刘某和王某的合同诈骗罪案(doc 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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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诈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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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诈骗案例篇一:从曾某等人诈骗案看保险诈骗罪的刑与罚龙源期刊网.cn从曾某等人诈骗案看保险诈骗罪的刑与罚作者:钟欣悦钟德刚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XX年第09期一、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田某,男,1981年生,重庆市某汽车修理厂老板。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992年生,田某汽车修理厂员工犯罪嫌疑人曾某,男,1986年生,重庆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老板。

犯罪嫌疑人唐某,男,1986年生,曾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犯罪嫌疑人曾某与车牌号为渝c8xxx的长城哈弗h6越野车车主签订了汽车代管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曾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经营该车,相关保险费用由曾某公司自租金当中扣除后代缴。

20XX年2月底,因渝c8xxx即将车检,而汽车车况不好需修理,经曾某与某汽车修理厂田某商议:由田某人为制造一起单车事故,曾某负责报案找保险公司理赔。

20XX年3月3日14时许,在永川区某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田某在其员工刘某的望风下,人为制造了该车的单车事故。

因曾某当日有事在外地,田某委托其老婆蒋某联系到曾某公司的员工唐某,由唐某向中国人保财险报案,并谎称自己为了躲避一辆摩托车,操作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

事后诈骗中国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款16117.2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曾某等人的行为显然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应当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这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为保险补偿制度,曾某等人的行为采取了虚构保险事故的手段,蒙骗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向行为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种行为当然侵犯了国家有关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观、客观及客体要件。

而曾某等人是否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则是刑法构成要件应当符合形式要求还是实质要求的分歧所在。

大陆法系刑法中规范性要素和主观要素的发展,使构成要件由抽象形式类型已经逐渐发展为具有价值属性的实质犯罪类型。

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

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

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或者伪造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例:2018年,某公司销售部经理王某在市场上结识到一家家居装饰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刘某告诉王某,他们需要购买大量的装饰材料,但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灵,无法一次性支付全款。

于是,刘某提议与王某签订合同,先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可以在验货后再支付。

王某得知这一情况后,看到了机会,决定利用合同诈骗行骗取刘某的钱财。

他与一家假冒的建材公司联系,伪造了一批装饰材料的购销合同。

合同上明确表示,该公司将按刘某所要求的方式,先支付一定的货款,余款待验货合格后支付。

并且,他还假造了一家物流公司的运营情况,通过制作假的货物运输单据以及电话录音,让刘某相信合同的真实性和货物的可靠性。

在签订合同时,王某以公司的名义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并且收到了假冒建材公司的收据。

刘某相信了合同的真实性,于是将合同上剩余的款项支付给了王某。

然而,在刘某支付款项后,王某突然失去了联系,并且刘某也发现货物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送达。

后来,刘某联系了假冒的建材公司以及物流公司,才发现这全部都是一场骗局。

最终,刘某报警并举报了王某的行为。

警方调查后,确认了王某的诈骗行为,并将其抓获归案。

经法院审理,王某因为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这起案件是一例合同诈骗罪的典型案例。

王某利用伪造的合同以及假冒的公司进行诈骗,最终导致刘某损失巨大。

这种手段狡猾、欺骗性强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合同诚信原则,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因此,相关法律的完善以及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应该进一步加强,以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合同诈骗报案范文

合同诈骗报案范文

合同诈骗报案范文如何写合同诈骗报案书?报案人:***** 犯罪嫌疑人:*****法定代表人:****地址:******* 涉嫌犯罪事实: 2009年我公司依法准备拍摄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该剧是一部经过国家政府重点审批和支持的电视连续剧。

我公司对该剧依法单独享用著作权及其他相关的权利,该剧拍摄过程中融资包括赞助款等款项的收取,以及委派会计,聘用剧组导演、制片人等其他人员决定权都归属我公司。

现经我公司查实,犯罪嫌疑人利用我公司拍摄****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巨大赞助等款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犯罪嫌疑人对外宣传自己是承制和运作本剧的主体,借此与他人签订大量的投资协议和赞助协议,收取了巨大的融资款项,此外犯罪嫌疑人还在网站上发布招聘演职人员,骗取演员的资金,犯罪嫌疑人通过这些融资方式骗取的资金多达一千多万元。

后有大量的被害人向我公司举报嫌疑人的这些违法行为。

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行为不仅已经导致多数被害人巨大财产损失,而且给我公司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还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2.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目前,该剧尚未通过审查,我公司仍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经营证》,该剧不能开机。

另,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给犯罪嫌疑人融资、招募演职人员的权利。

因此,事实上犯罪嫌疑人私自融资和招聘演职人员后的行为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赞助费等款项,数额巨大,自身又没有履行能力,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特请贵局对“xx”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维护我公司的名誉和利益。

报案人:****** xx年x月x日合同诈骗罪报案材料范本是怎样的关于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报案人:王某,孙某。

犯罪嫌疑人:刘某。

王某甲合同诈骗案

王某甲合同诈骗案

王某甲合同诈骗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邢刑终字第7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广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自2000年开始在广宗县从事摩托车销售生意,2002年4月开始经营豪爵摩托专卖店,先后在广宗县兴广路、西刘庄等处开设门市,门市名称均为恩山万通豪爵专卖店。

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资金出现短缺时就采用向周围的亲朋好友借款,借款时由被告人给被借款人出具欠条并承诺支付利息,待年底支付利息后根据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重新打欠条的方式筹集经营资金。

自2009年以来由于销售量降低、增开分店等原因,导致经营中成本增加、利润减少,从而形成生意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被告人就采用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维持经营。

2012年4月份后,被告人在明知摩托生意已经无法维持、并着手进行门市转让的情况下,仍以进货或完成厂家任务为由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甲、李某丁、施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姚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卫某某12名被害人共计借款66.7万元,借款后除将部分资金用于门市经营外,将大量资金用于赌博、归还旧债、支付利息及偿还购车贷款等其他支出。

2013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将库存摩托车及配件以26.6万元价格全部卖给王某乙后逃匿。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10日向广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其家属向被害人刘某甲、刘某某退赔12万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姜某某、刘某某、卫某某向本院提交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段某某当庭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判处。

王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5页)

王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5页)

王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5页)王埃上合同诈骗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内刑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埃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小学文化,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幸路7街坊22栋18号,系包头市仁和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因本案于1999年1月20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鄂托克旗公安局于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在鄂托克旗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蒙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蒙西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双旺。

委托代理人崔小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埃上犯合同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蒙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月25日作出(2000)伊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王埃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埃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元,赔偿蒙西公司经济损失1?146?348.50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埃上以“没有诈骗的动机、目的,属于经济来往中的款,且为80余万元,判决认定114万余元错误”为由,对判决的刑事、民事部分均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包头市仁和物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鲁战生与内蒙古蒙西高新材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00吨PS425号水泥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头仁和公司将原法定代表人鲁战生更换,由被告人王埃上出任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埃上上任后,在无任何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又与蒙西公司签订了PS425号水泥5?480吨、PC425号水泥700吨的购销合同,并要求鲁战生履行前期合同。

法律_十大指导案例(3篇)

法律_十大指导案例(3篇)

第1篇一、指导案例一:张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案例简介】张某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张某某发现李某有外遇,并提出离婚。

李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指导意义】本案明确了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子女的权益。

二、指导案例二:陈某诉王某财产分割纠纷案【案例简介】陈某与王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

2015年,王某去世,陈某要求分割房产。

王某的父母认为陈某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要求多分房产。

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指导意义】本案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贡献、子女的权益等因素,公平合理地进行分割。

三、指导案例三:赵某某诉孙某某赡养纠纷案【案例简介】赵某某与孙某某系兄妹关系,赵某某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

孙某某作为赵某某的亲生子女,拒绝承担赡养责任。

赵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赡养诉讼。

【指导意义】本案明确了赡养义务的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在赡养纠纷中,法院应依法判决赡养义务人承担赡养责任,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案例四:王某诉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简介】王某驾驶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

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王某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李某认为事故责任应由王某承担,拒绝赔偿。

【指导意义】本案明确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诈骗罪案例及分析

合同诈骗罪案例及分析

合同诈骗罪案例及分析
案例:
合同诈骗罪案例
甲方:张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居住地址:XXXXXX。

乙方:李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居住地址:XXXXXX。

案件事实:
甲方为公司员工,负责公司采购工作。

一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并由甲方以公司名义支付货款。

合同生效后,乙方仅向甲方提供了部分货物,而甲方却支付了全部货款。

分析:
1.甲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以提供货物为条件,约定甲方支付货款,但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货物,构成合同欺诈罪。

2.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方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与乙方共同约定、修改、解释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在利益受损时采取合法的维权措施。

3.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属于民事关系,涉及到经济利益的交换。

乙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还涉嫌构成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甲方的合法利益,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4.在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等内容,以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甲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甲方可将乙方涉嫌的合同欺诈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62号: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指导案例62号: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指导案例62号: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合同诈骗罪•【案号】(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3.12.02裁判规则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正文指导案例62号: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6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合同诈骗/数额犯/既遂/未遂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基本案情: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即王某某之父的身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该区古城路28号楼一处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

同年8月12日,王某某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

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某某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

2013年4月23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次日,王某某的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同时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有误,予以更正。

遂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和王某的合同诈骗罪案(doc 11页)

刘某和王某的合同诈骗罪案(doc 11页)

刘某和王某的合同诈骗罪案(doc 11页)刘其泉、王建华合同诈骗罪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蚌刑终字第3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男,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原海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现住河源市源城区新兴大岭背路7栋6号。

2004年2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庆华、宫长胜,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文化宫美工,现住无锡市留芳声巷6-10号。

2003年5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羁押,同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段与铜陵百货公司签订虚假投资合同,王朝迎向铜陵百货公司提出需要“过款移动证费”,因铜陵百货公司坚持投资款到位后再付,诈骗未遂。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其泉参与骗得他人钱款2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建华参与骗得他人钱款12万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两被告人诈骗铜陵百货公司钱款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其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022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每日一练试题A卷 附答案

2022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每日一练试题A卷 附答案

2022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二)每日一练试题A卷附答案考试须知:1、考试时间:180分钟,本卷满分为150分。

2、请首先按要求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您的姓名、准考证号等信息。

3、请仔细阅读各种题目的回答要求,在密封线内答题,否则不予评分。

姓名:______考号:______一、单选题(本大题共50题,每题1分,共50分)1、下列哪一种情形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A、现役军人邝某涉嫌与某企业职工何某共同窃取国家军事秘密B、发现现役军人石某入伍前犯有故意伤害罪未处理C、退役军人李某回到家乡后被发现曾在服役期间犯有盗窃罪未处理D、到部队看望朋友的张某在部队营区内盗窃2、某地发生一起以爆炸手段故意杀人致多人伤亡的案件。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王某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关于本案辨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证人甲辨认制造爆炸物的工具时,混杂了另外4套同类工具B、证人乙辨认犯罪嫌疑人时未同步录音或录像,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C、证人丙辨认犯罪现场时没有见证人在场,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D、王某作为辨认人时,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3、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A、因某企业排污影响李某的鱼塘,李某要求某环保局履行监督职责,遭拒绝后向法院起诉B、某市政府发出通知,要求非本地生产乳制品须经本市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在本地销售,违者予以处罚。

某外地乳制品企业对通知提起诉讼C、刘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某区房管局对此进行预售预购登记。

后刘某了解到某公司向其销售的房屋系超出规划面积和预售面积房屋,遂以某区房管局违法办理登记为由提起诉讼D、《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先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张某对名称预先核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4、李某乘正在遛狗的老妇人王某不备,抢下王某装有4000元现金的手包就跑。

王某让名贵的宠物狗追咬李某。

李某见状在距王某50米处转身将狗踢死后逃离。

王某眼见一切,因激愤致心脏病发作而亡。

十个真实的法律案例(3篇)

十个真实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例一:盗窃案2019年,某市发生一起盗窃案。

犯罪嫌疑人刘某趁夜色潜入一家商场,盗走价值5万元的商品。

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

通过调取商场监控录像,警方锁定了刘某的身份。

刘某被抓捕归案后,经审讯,刘某交代了盗窃事实。

法院审理后,以盗窃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案例二:交通肇事案2020年,某市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

司机张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行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路边行人李某,造成李某重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

警方通过调查,发现张某有前科,且涉嫌酒驾。

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法院审理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并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案例三:故意伤害案2021年,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赵某与嫌疑人王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持刀将赵某刺伤,造成赵某重伤。

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

经过调查,警方将王某抓获。

法院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8年,并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案例四:环境污染案2022年,某市一家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附近河流,导致周边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

经检测,该化工厂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

警方接到举报后,迅速展开调查。

经审理,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化工厂负责人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同时责令化工厂进行整改。

案例五:合同诈骗案2023年,某市发生一起合同诈骗案。

嫌疑人陈某虚构一家公司,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100万元。

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

通过调查,警方发现陈某涉嫌多起诈骗犯罪。

法院审理后,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案例六:职务侵占案2020年,某市一家国有企业财务主管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100万元。

警方接到举报后,迅速展开调查。

经审理,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案例七:故意毁坏财物案2021年,某市发生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

刘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8页)

刘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8页)

刘某的合同诈骗案(doc 8页)刘顺家合同诈骗案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中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顺家,男,生于1958年7月6日,汉族,江苏省江都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铁路二村0—45—1号,无业。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的。

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字(2002)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家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2002)武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顺家不服,提起上诉。

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针对发还所提问题致函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一月,因不能在补查期限内恢复法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我院决定按撤诉处理。

2003年7月4日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再行起诉。

本院另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武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5年9月,被告人刘顺家伙同陈戬(另案处理)先后窜至武威,冒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江西省三对方418608元货款外,剩余货款627912元及货物铁路运费62534.26元,由被告人刘顺家安排负责收货的陈戬出具了欠条,并由陈戬交给受害方商业承兑汇票两张。

被告人刘顺家伙同陈戬、陈浩(在逃)将全部货物销售后,坐地分脏。

刘顺家分得脏款23万元。

受骗单位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发现被告人刘顺家指示陈戬交付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票据单位和所用帐号单位不致,属伪造票据,遂即奔赴被告住地追款,被告人刘顺家将公司地址连夜搬迁后卷款外逃长达四年之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陈戬归案扣向受害单位退货款10万元,被检察机关取保侯审,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武威行署机关服务公司1998年10月30日报案材料及徐万虎的陈述:1995年9月12日,我公司与江西省三力边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家签订了销售葵花籽价值达1046520元的元的销售合同,刘顺家预付了40%的货款后,我公司按合同给他发了货,陈戬给我打了运费及货款欠条,同时给我留下两份商业承兑汇票。

王某案件中的法律后果(3篇)

王某案件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某,男,某市某区居民。

2021年,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过侦查,公安机关查明,王某在2018年至2020年间,以虚构项目、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2021年7月,王某被当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王某被依法提起公诉。

二、案件审理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判决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法律后果1. 刑事后果(1)刑罚执行: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将在监狱服刑。

在服刑期间,王某将接受监狱的监管和教育,接受劳动改造,改造自己的犯罪思想和行为。

(2)罚金执行:王某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逾期未缴纳,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

2. 民事后果(1)返还赃款:王某在犯罪过程中骗取的500万元人民币,需依法返还给受害人。

在判决生效后,王某需将赃款返还给受害人,以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2)民事赔偿: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超过王某返还的赃款,王某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3. 行政后果(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王某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如情节严重,有关部门可对其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2)职业禁止: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可能会受到职业禁止的处罚。

具体禁止期限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4. 社会影响(1)社会信用:王某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其社会信用将受到严重影响。

在今后的生活中,王某可能会面临就业、贷款等方面的困难。

(2)家庭关系:王某的犯罪行为可能对家庭关系产生负面影响。

在刑罚执行期间,王某的家人可能面临经济压力、精神负担等。

(3)社会风气:王某的犯罪行为可能对社会风气产生负面影响。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李某与王某合同纠纷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李某与王某合同纠纷

案例:李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事实经过:李某与王某于2020年1月1日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套位于北京市中心的公寓出租给王某,租期为一年,租金为每月5000元。

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间的租金支付方式、维修责任、违约金等重要条款。

然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王某多次未按时支付租金,并且对公寓内的设施进行了改动,导致公寓价值受损。

李某多次与王某沟通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王某无动于衷,拒绝支付租金,并称自己有权对公寓进行改动。

由于双方无法解决纠纷,李某决定寻求法律援助。

律师解读: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判断王某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首先,租金支付是合同履行的核心内容之一,王某未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

其次,对公寓设施进行改动超出了租赁合同的范围,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恶意编造事实、隐瞒重要情况或者变相违背合同约定。

合同一旦签订,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合同法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建议:基于以上情况,我建议李某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纠纷:1.取证:为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首先应收集充分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租金支付凭证、与王某的沟通记录、公寓损坏的照片等。

2.调解协商:李某可以尝试与王某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表明自己的诉求和合法权益,并寻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

3.联系律师:如果协商不成功,李某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委托律师代理自己的合法权益。

4.提起诉讼:如果经过协商和律师介入后仍无法解决纠纷,李某可以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李某应注意保留证据,及时向律师提供相关材料,并遵循律师的指导进行法律行动。

对于公寓损坏的修复工作,李某可以委托专业的房屋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并保留好维修费用的相关凭证,以便日后索赔。

案例:张某与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事实经过:张某在2018年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张某为某公司的销售经理,职务为高层管理人员,职责包括制定销售策略、拓展市场等。

当前法律案件分析(3篇)

当前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诈骗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合同诈骗是指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文将以一起涉嫌合同诈骗案为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件简介2019年6月,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

在多次催讨无果后,甲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公安机关发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与某知名企业员工刘某合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甲公司货款。

具体操作如下:1. 陈某与刘某串通,刘某在甲公司担任采购员,负责与甲公司签订合同;2. 陈某虚构乙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刘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乙公司真实情况;3. 甲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乙公司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4. 陈某以刘某的名义,向甲公司出具虚假的还款承诺书,骗取甲公司信任;5. 陈某与刘某将骗取的货款据为己有,并将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三、法律分析1. 犯罪主体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案中,陈某和刘某均符合犯罪主体条件。

2. 犯罪主观方面分析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仍故意为之。

本案中,陈某和刘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骗取甲公司货款,仍故意实施,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3. 犯罪客体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合同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签订、履行的合同。

本案中,陈某和刘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甲公司货款,侵犯了甲公司的财产权益,符合犯罪客体要求。

4. 犯罪客观方面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本案中,陈某和刘某虚构乙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刘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乙公司真实情况,骗取甲公司货款,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诈骗案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诈骗案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诈骗罪•【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诈骗案【基本案情】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天津某民营医院的投资人、实际经营者、利益所得者,组织、领导医院员工陈某、魏某容、李某全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虚假宣传、虚开药方、虚增售药、虚假住院等手段空刷医保卡,长期实施骗取医保基金行为。

上述人员发展辛某莲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联络员,联络员又发展张某文、王某森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村级敛卡人或司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静海区等地进行宣传,以持医保卡到医院看病可以免费治病、免费接送、免费吃饭、免费住院以及出院时获赠药品或者现金等为噱头,吸引大量城乡医保持卡人到医院虚假诊治、住院,通过空刷医保卡方式骗取医保基金。

该医院人员通过以上方式骗取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后相关职能的承接转为天津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共计1亿余元。

刘某甲主要负责人事任免、虚假用药、病人筛选、财务审批、应付“医保检查”等工作,刘某乙主要负责药品采购、财务审批、虚假病历材料、应付“医保检查”等工作,刘某丙主要负责虚假宣传。

【刑事诉讼过程】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空刷医保卡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1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招募大量医护、工作人员、宣传人员实施犯罪,持续时间久、范围广、数额大、人员多,已形成犯罪集团。

在犯罪集团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刘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据此,依法认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刘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刘某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合同诈骗罪例题

合同诈骗罪例题

合同诈骗罪例题合同诈骗罪案件甲方:姓名:张三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地址:中国XXXX省XXX市XXX区XXX路XX号XXX室电话:xxxxxxxxxxxx乙方:公司名称:ABC有限公司地址:中国XXXX省XXX市XXX区XXX路XX号XXX室电话:xxxxxxxxx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如下合同:第一条合同的目的及范围本合同的目的是甲方向乙方销售XXX产品,乙方支付相应的购买价格。

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并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甲方应对产品提供有效的保修和售后服务。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间购买产品。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产品购买价格。

第四条合同的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1.履行方式:甲方和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立即履行各自的义务。

2.期限: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持续XX个月。

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协商续签。

3.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乙方违约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应依法签订,并且各项条款符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若本合同任何一条被判定为无效或不可实施的,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六条其他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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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和王某的合同诈骗罪案(doc 11页)刘其泉、王建华合同诈骗罪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蚌刑终字第3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男,1947年9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原海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人代表,现住河源市源城区新兴大岭背路7栋6号。

2004年2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庆华、宫长胜,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文化宫美工,现住无锡市留芳声巷6-10号。

2003年5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羁押,同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年月日作出(2004)蚌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建华诈骗浙江海宁大明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刘其泉及其辩护人朱庆华、宫长胜,上诉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范玉夫、杨殿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1、2001年2月,被告人刘其泉伙同王朝迎(取保候审,下落不明)以广东河源海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海外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可借给浙江海宁大明皮业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皮业公司)3千万元人民币为诱饵,分别于同年2月23日、4月23日与大明皮业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书,王朝迎以需要“过款移动证费”等为名骗取大明皮业公司9.4万元人民币。

2、2001年6月,蚌埠黄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开发公司)听他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与被告人刘其泉、王朝迎、王建华商谈融资事宜。

后王朝迎与被告人王建华等人到蚌埠考察,并谎称河源海外公司可投资3千万元给黄金开发公司,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借贷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合同,后王朝迎以需要“过款移动证费”为名骗取黄金开发公司12万元人民币。

3、2001年7月,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伙同王朝迎以同样的手段与铜陵百货公司签订虚假投资合同,王朝迎向铜陵百货公司提出需要“过款移动证费”,因铜陵百货公司坚持投资款到位后再付,诈骗未遂。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其泉参与骗得他人钱款2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建华参与骗得他人钱款12万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两被告人诈骗铜陵百货公司钱款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其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均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建华诈骗大明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刘其泉上诉提出:河源海外公司被注销其不知道,原判认定其诈骗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不成立。

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建华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程序违法,要求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否定王建华参与合同诈骗第一起是正确的,第二、三起上诉人王建华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本案管辖错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刘其泉原系河源海外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0年上诉人刘其泉任命王朝迎为河源海外公司董事、副总经理。

2000年11月17日,该公司被河源市工商局吊销,2001年2月,上诉人王建华听朋友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向外投资,即告诉大明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甫。

随后王建华陪同张明甫到广州与上诉人刘其泉、王朝迎洽谈引资事宜。

上诉人刘其泉伙同王朝迎在明知河源海外公司无资金的情况下,于同年2月23日和4月23日,与大明皮业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及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河源海外公司向大明皮业公司投资3千万元,15个工作日后款汇到大明皮业公司帐户内,上诉人刘其泉以法人代表身份在两份协议上签名、盖章。

协议签订后,河源海外公司以转款需要“过款移动证费”等为名骗取大明皮业公司9.4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王朝迎写有“打点费”收条,4.4万元系汇款。

认定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大明皮业公司报案证实,上诉人刘其泉伙同王朝迎以河源海外公司向大明皮业公司融资为由,从该公司骗去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2、大明皮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明甫陈述证实,刘其泉、王朝迎以投资办移动款为名诈骗大明皮业公司的事实经过。

3、上诉人刘其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原担任河源海外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2000年公司因没有资金被注销,其不再担任法人代表。

2001年2月至7月,河源海外公司与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签订的5份合作投资协议均是其本人签名、盖章,其负签字、盖章的责任,到蚌埠、铜陵诈骗其没有去。

并供述在与大明皮业公司签订合同前其已告知王朝迎、上诉人王建华河源海外公司没有钱,是王朝迎、王建华骗的钱。

4、上诉人王建华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是受张明甫委托向河源海外公司王朝迎引资的。

5、大明皮业公司提供的收条及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王朝迎收取大明皮业公司打点费5万元及汇款4.4万元。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01年5、6月份,黄金开发公司经他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与王朝迎等人商谈融资事宜,上诉人刘其泉以法人代表身份在借贷协议书上先行签字、盖章。

后王朝迎以河源海外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到蚌埠考察,上诉人王建华等人随同前往考察。

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3千万元的借贷协议书和投资合作合同。

合同签订后,河源海外公司以汇款到该公司需要“过款移动证费”为名,在上诉人王建华等人在场时,由王朝迎收取了黄金开发公司12万元人民币,并写有“引资费”收条。

认定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黄金开发公司报案证实,刘其泉、王朝迎、王建华以河源海外公司向黄金开发公司融资3千万元为名,从该公司骗去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并证实12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朝迎,王建华等人也在场。

2、李文胜、李秀莉证言证实,通过李文胜介绍,王朝迎、王建华来蚌与黄金开发公司洽谈投资事宜,后河源海外公司与黄金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王朝迎、刘其泉、王建华诈骗黄金开发公司12万元人民币的经过,李文胜还证实王建华是河源海外公司聘用职员。

3、黄金开发公司的王明胜、苗红旗证言证实,王朝迎、王建华分别以河源海外公司副总和办事员的身份来蚌埠考察,刘其泉以河源海外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朝迎以过款移动证为名共骗取该公司12万元人民币,并写有收条。

同时证实签合同及交款给王朝迎时王建华均在场。

后因融资款未到位,其公司经调查发现,河源海外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已被当地工商局吊销。

4、蚌埠华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金富证言证实,其公司控股的黄金开发公司与河源海外公司洽谈投资事宜时,是由河源海外公司副总王朝迎、业务员王建华来蚌埠考察。

5、上诉人王建华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受大明皮业公司委托经办河源海外公司与大明皮业公司融资事项,其和张明甫看了河源海外公司进帐单,因全部是外文,他们也看不懂。

后其又陪同王朝迎到蚌埠、铜陵办理融资事宜。

并供述在蚌埠时王朝迎为了骗得安徽人信任,就将其隆重推出,说其是和他一起的,及其向黄金开发公司王明胜介绍其曾看过河源海外公司进帐单,其帮大明皮业公司引资,大明皮业公司已交过款移动证费,不会有问题。

6、同案犯王朝迎供述证实,其伙同刘其泉、王建华利用河源海外公司与黄金开发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欺诈黄金开发公司。

并供述河源海外公司当时是没有钱的,王建华清楚河源海外公司情况,他应该知道河源海外公司是一个空头公司,从黄金开发公司骗的12万元人民币,其用了1万元,王建华用了1.3万元,刘其泉用了9万元。

7、黄金开发公司提供的王朝迎所写收条证实,王朝迎收取该公司引资费12万元人民币。

8、黄金开发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办公地点为中荣街146号。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01年7月,铜陵百货公司经他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商谈投资合作事宜,在商谈时上诉人刘其泉谎称其公司有资金,上诉人刘其泉以法人代表身份先行在协议书、项目开发投资合作合同上签字、盖章。

河源海外公司遂派王朝迎、王建华等人到铜陵考察,同年7月18日、7月23日,双方签订了3千万元协议书和项目开发投资合作合同。

合同签订后,河源海外公司向铜陵百货公司索要转款费,因铜陵百货公司坚持投资款到位后再付,诈骗未遂。

认定此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铜陵百货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听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遂派人员至广州与河源海外公司董事长刘其泉会面商谈,刘其泉称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需到项目单位考察后方可投资。

2001年7月19日,河源海外公司王朝迎、王建华等人到铜陵考察,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合同。

合同签订后,河源海外公司提出要付10万元转款费,后降至5万元。

因铜陵百货公司认为此事有行骗可能,未支付。

并证明河源海外公司考察人员讲他们皆为公司董事。

2、上诉人刘其泉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王朝迎、王建华到铜陵诈骗其没有去,当时协议书上没有时间,其不知道他们诈骗多少钱,其负签字的法律责任。

3、上诉人王建华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跟王朝迎、李文胜一起去铜陵,是帮铜陵融资的。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1、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刘其泉原系河源海外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被吊销。

2、投资合作协议书、项目开发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证实,2001年2月-7月,刘其泉以河源海外公司名义与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签订3千万元的投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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