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合集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13•【字号】内政发电〔2015〕30号•【施行日期】2015.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知内政发电〔2015〕30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加快推进我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重要意义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家经济社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要求的重要举措,是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健全归属明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增强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提升公共服务能力、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为目标,以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为原则,加快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各项工作,尽快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信息平台“四统一”,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二、积极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各项工作(一)限期完成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的整合。

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整合,将土地、房屋、林地、草原等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整合到国土资源部门。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编办《转发〈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5〕330号)要求,摸清本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业务开展等情况,及时整合归并原来分散在各相关部门的登记职责,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人随事走、编随人走”的原则,将各相关部门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人员调整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实现职责明确、机构健全、上下衔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7〕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草原等定着物。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四)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五)森林、林木所有权;(六)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七)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土地、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工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不动产权利和限制情况进行认定、登记,保护不动产权利的真实、合法和有效,维护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行。

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收费标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合理的收费标准既能保障国家的利益,又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因此,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合法。

合理合法的收费标准是指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不能太高,以免给社会公众带来过大的经济负担,也不能太低,以免影响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开展。

合理合法的收费标准是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正常进行的基础。

其次,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公开透明的收费标准是指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社会公众应当清楚知晓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并且能够随时查询到相关的收费标准信息。

同时,收费标准的执行过程也应当公开透明,不能存在任何不公正的现象。

公开透明的收费标准是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公正、公平进行的重要保障。

最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应当便民惠民。

便民惠民的收费标准是指收费标准应当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实际情况,不能给社会公众带来过大的经济负担,应当尽量减轻社会公众的负担。

同时,收费标准的执行过程也应当方便社会公众,不能设置繁琐的手续和程序,给社会公众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便民惠民的收费标准是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应当合理合法、公开透明、便民惠民,这样才能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行。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切实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内财非税[2015]144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9.28【实施日期】2015.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内财非税〔2015〕1449号)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内政字〔2015〕76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清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目录清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以及所附《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全国性和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批准的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2015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全区涉企行政事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全区涉企行政事业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布全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盟市财政局、进展改革委、经信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进展改革委、经信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23]3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经济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2023年工作重点分工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23]104号)精神,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区经济稳定增长,确保企业持续健康进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名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头执行,凡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名目清单》(见附件1)和《内蒙古自治区涉企政府性基金名目清单》(见附件2)的收费项目和基金,一律停止征收。

煤炭价格调整基金已纳入资源税,从2023年12月1日起停止征收,之前企业欠缴的部分应当予以补交。

涉及煤炭、原油、自然气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零费率征收,其收费内容已统一纳入资源税解决。

本《清单》发布以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地新增或调整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及标准,要严格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见附件3)应从2023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

三、全区各盟市、旗县自行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一律废止,被收费企业对擅自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有权拒缴。

四、各盟市可依据实际状况对我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及标准实行临时停征、降低措施,但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和产业政策,并向自治区进展改革委、财政厅备案。

自治区进展改革委、财政厅对备案事项有异议的,可予以订正。

五、各级财政、进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执行状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行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要依法从严查处。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予以确认,并作出书面证明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是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的重要依据,合理的收费标准既可以保障政府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有效地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对于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化、高效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便民的原则。

具体来说,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实际成本、市场需求和社会效益,确保不动产登记收费既能够覆盖登记机构的运营成本,又不至于给不动产权利人造成过重负担。

同时,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收费过程公正合理,防止滥用职权、乱收费等现象的发生。

二、不动产登记收费的内容。

不动产登记收费主要包括登记费、证明费和查询费。

其中,登记费是指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登记所需的费用,包括权利证书的发放费用;证明费是指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证明所需的费用,包括不动产权属证明、不动产抵押权证明等;查询费是指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查询所需的费用,包括不动产权属查询、不动产抵押权查询等。

三、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动产登记收费的实际情况,采取差别化收费政策。

一般来说,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家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根据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实际成本、市场需求和社会效益进行合理确定,并定期进行调整,以适应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发展和变化。

四、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执行。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确保收费程序合法合规。

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不动产权利人收取登记费、证明费和查询费,并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收据。

同时,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监督制度,防止收费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确保不动产登记收费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五、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不动产权利和登记事项进行认定、登记和公示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和有序开展。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的依据。

不动产登记收费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动产登记收费管理办法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收费规定。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收费管理办法》,不动产登记收费应当依法合理、公开、公平地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不动产登记收费的项目。

不动产登记收费的项目包括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发放、不动产登记簿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复制等服务内容。

不同的服务项目对应着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实际情况制定。

三、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不动产登记服务的成本、市场需求和政策导向等因素,确保收费标准合理、科学、公正。

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确定收费标准时,还应当参考同行业的收费水平,避免出现不合理竞争和价格欺诈行为。

四、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公示和调整。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调整收费标准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监督,确保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合理合法。

五、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执行。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或者私自收取费用。

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督,防止收费违规行为的发生。

六、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反收费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8.26•【字号】内发改费字[2016]1050号•【施行日期】2016.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6]1050号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盟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工作通知》(厅发[2016]4号)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计量检定收费,切实降低企业成本,现就减免和降低我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免收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商贸衡器定期检定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可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试行,试行一年后,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批准。

四、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送检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并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修理费由检定机构自行制定。

五、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订相关协议)。

六、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若无不可抗拒因素,而不按检定周期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七、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使用单位有权免交部分或全部检定费,具体规定如下:(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四)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五)需要修理的,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2.06•【文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施行日期】2016.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现就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

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

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3、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4、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5、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6•【字号】内发改价费字〔2019〕1012号•【施行日期】2019.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局、财政局,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监督管理局、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为切实做好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综合交通运输网络效率,降低高速公路收费,降低物流成本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23号)有关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结合我区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重新核定调整全区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收费公路车型分类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行业标准(JT/T489—2019)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发〔2019〕65号)规定执行。

二、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一)车辆通行费计收方式车辆行驶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经营性二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按车型收费方式计收。

(二)车型收费标准及认定方式1、高速公路车型分类及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车型分类及通行费收费标准》(附件l)执行。

2、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按车型和实际行驶里程以及对应的费率标准计收,ETC 车辆通行费计算精确到分,分以下四舍五入;人工收费计算精确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3、一级和经营性二级收费公路车型分类及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一级和经营性二级收费公路车型分类及收费标准》(附件2)执行。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国土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局:为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管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定,现将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二)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林地的使用权;(四)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地役权;(六)抵押权。

上述不动产权利登记中,申请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办理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申请其他不动产登记,由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上述规定以外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以及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二、不动产登记费由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缴纳。

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

三、不动产登记费按件定额收取。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第一条所列一个不动产权利事项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视为一件。

四、不动产登记费中包含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改内发改价字〔2019〕676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改内发改价字〔2019〕676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改内发改价字〔2019〕676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31•【字号】内发改价字〔2019〕828号•【施行日期】2019.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修改内发改价字〔2019〕676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降低蒙西地区电采暖用户冬季取暖的用电价格,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蒙西地区清洁供暖电价政策的通知》(内发改价字〔2019〕676号)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蒙西地区清洁供暖电价政策的通知》(内发改价字〔2019〕676号)中的“对蒙西地区电采暖用户实行单独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电采暖用电分表计量,单独计价。

峰谷平时段具体为,峰时段6个小时(9:00-11:00、17:00-21:00)、谷时段9个小时(23:00-次日8:00)、平时段9个小时(8:00-9:00、11:00-17:00、21:00-23:00)。

”修改为“对蒙西地区电采暖用户实行单独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电采暖用电分表计量,单独计价。

峰谷时段具体为,峰时段10个小时(8:00—18:00),谷时段14个小时(18:00—次日8:00)。

”上述规定自2019年11月15日起开始执行,请相关盟市发展改革委和内蒙古电力公司认真落实。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0月31日。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家好!根据近期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需要,我们特此发布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背景说明二、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1.不动产首次登记费用:-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进行收费,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商业用房:按照建筑面积进行收费,每平方米收取20元。

-工业用房:按照建筑面积进行收费,每平方米收取15元。

-其他类型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进行收费,每平方米收取12元。

2.不动产转移登记费用:-不动产转移登记费用按照不动产的市场价值进行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不动产登记标准制定机构统一确定。

3.不动产查档费用:-每份档案查阅费用为50元,如果需要复印档案材料,则按照每张0.5元的费用进行收费。

4.其他费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照片、印章等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收费。

三、收费注意事项1.收费标准适用范围:以上收费标准适用于我部门所办理的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其他部门或单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业务按照自身规定执行。

2.收费项目明细:在收费过程中,应向申请人明细解释各项收费项目所包含的内容,确保收费的合理性和透明性。

3.合理收费原则:不动产登记收费均按照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严禁乱收费、乱摊派。

4.收费凭证办理:在收费过程中,务必给予申请人发票或其他收费凭证,确保收费的合法性和便利性。

四、收费监督为确保不动产登记收费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性,我们将建立收费监督机制,设立专门的收费监督小组,负责监督和检查收费工作的进行情况,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投诉。

同时,欢迎广大市民对不动产登记收费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听取并及时改进。

以上即为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请各位业务主管、相关部门负责人认真遵守和执行,并将该通知下发到各层级单位。

谢谢大家的关注和支持!此致敬礼。

内蒙古出台新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内蒙古出台新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内蒙古出台新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财政厅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精神,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经过反复研究,多方协商,于2011年11月9日联合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0〕3301号),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资产评估具体的收费标准,新的收费标准将于2011年11月20日正式实施。

与1994年以来实施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相比,新标准主要特点有:一、新收费标准与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资产评估收费标准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二、提出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提高了收费标准的适用范围。

三、明确计件收费标准计件收费平均标准分为六档,各档差额计费率如下: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为10‰;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为5‰;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为1.2‰;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为0.8‰;1亿元以上至10亿元(含10亿元)为0.15‰;10亿元以上为0.1‰。

四、明确了计时收费标准按首席合伙人2000元/小时、合伙人/部门经理1500元/小时、注册资产评估师1000元/小时、助理人员500元/小时划分档次,体现了服务能力与报酬的匹配性。

五、明确计件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为政府指导价,可根据评估项目的复杂程度、资产结构和类型、时间要求等因素,在基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20%收取。

内蒙古自治区新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的实施,将改变长期以来存在的评估收费低、执业人员收入低的局面,推动资产评估收费行为更加规范化,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吸引和留住资产评估人才,对促进自治区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将发挥积极作用。

自治区资产评估协会也将积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新收费标准得到确实有效的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04.15•【文号】发改价格[2008]924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规范房屋登记收费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现就房屋登记收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屋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二、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三、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四、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

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

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五、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

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六、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七、房屋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缴纳的费用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八、收取房屋登记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公布日期】2018.02.24•【字号】内发改费字〔2018〕227号•【施行日期】2018.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规范公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8〕227号各盟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有关要求,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比照其他省市收费情况,制定了我区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证服务收费按照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区分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其他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二、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服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使用财政、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

三、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公证机构收费前应按照隶属关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公示手续,并在公证机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级价格、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证服务收费和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其他名义乱收费等违法行为坚决查处。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原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制定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内价费发[1998]59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关于降低部分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3]2632号)同时废止。

不动产登记收费依据

不动产登记收费依据

不动产登记收费依据
摘要: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的依据
二、不动产登记收费的标准
三、不动产登记收费的优惠政策
四、总结
正文: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的依据
不动产登记收费的依据主要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 号) 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5 号)。

根据这些文件,不动产登记收费被明确规定并得以实施。

二、不动产登记收费的标准
不动产登记收费按件收取,其中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收费80 元,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收费550 元。

此外,如果符合某些特定情况,例如依法向一个以上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自第二本证书起将收取10 元的工本费。

三、不动产登记收费的优惠政策
根据相关政策,以下情况的不动产登记可以享受免收或者优惠收费的政策:
1.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
证书的;
2.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全部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6.依法向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宗教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公益性单位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

四、总结
不动产登记收费是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其标准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类,同时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政策也规定了相应的优惠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12•【字号】内发改费字〔2018〕1214号•【施行日期】2018.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8〕1214号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盟发展改革委,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为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我区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通知》(内发改价规范字[2018]736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取消、放开和下放17项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取消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共5项)1.国土资源交易服务收费。

2.矿业权交易服务收费。

3.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收费。

4.燃气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收费。

5.公共交通IC借记卡押金。

(二)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共9项)1.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客货运价率。

2.移动通信基站天线设置使用收费标准。

3.自愿委托检验检测收费标准。

4.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收费标准。

5.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

6.矿山安全与职业危害检测及评价收费标准。

7.放开自治区辖区内地方国企全资、控股铁路和地方国企与央企、地方国企与民营企业各占50%股权传统旅客列车软座、硬卧、软卧以及高铁动车组一、二等座票价率和铁路行李运价率。

8.放开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企业自备车检修费、联运代理服务收费、客票代理服务收费、货物运输代理费、行包运输代理服务费、装卸和仓储费、铁路专用线代维费。

以上收费项目放开后,凡属国铁铁路企业和国铁控股合资企业、铁路局非运输企业(多经、集经)客货运输价格和收费统一按铁路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其它铁路企业开展以上业务或“门到站”、“站到门”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可由企业自主定价。

内蒙古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

内蒙古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

内蒙古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7.08•【字号】内发改价字[2004]1222号•【施行日期】2004.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内蒙古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内发改价字[2004]1222号)各盟市物价局(计委)、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通知,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清理收费的工作,要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通知要求,对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逐项清理,填写《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清理情况登记表》(一式二份),加盖单位公章后,于2004年8月底分别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厅。

逾期不报的将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收费资格。

二、盟市清理收费工作,由盟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尽快做出部署。

已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包头、通辽分片收费科长座谈会完成清理工作的盟市,要对照本通知要求,查遗补漏,把清理工作进一步抓实抓细,并在2004年8月底前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报送清理结果。

三、当前,搞好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按照通知要求,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略)二00四年七月八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发改费字[2015]1332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5.10.16
【实施日期】2015.1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
(内发改费字[2015]1332号)
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你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的请示》(二发改字[2015]82号)收悉,鉴于你市为全区不动产登记制度试点地区,并且国家尚未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收费相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市不动产登记费和交易费暂按以下方式收取:
一、尚未建造房屋的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5]120号)规定的土地登记费收费标准执行。

1 / 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