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受贿案律师意见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思鲁律师法律意见书专辑

主办:王思鲁律师

李某涉嫌受贿案律师意见书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李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

律师意见书

某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李某及其妻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李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担任李某的辩护人。我们依法会见了李某,向其了解本案具体情况,在充分阅读本案卷宗材料后,现本着实事求是和解决问题的态度认为,李某虽然存在受贿行为,但其在案发前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认定为自首;我们现就李某自首、本案中房产查封、受贿数额等问题提出意见,供贵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参考。

具体分析论证如下:

一、李某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及侦查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予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014年4月29日,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的相关线索移送贵院,由贵院办理此案。同日,贵院对李某进行调查,并将相关内容记录于调查笔录中。2014年4月30日,贵院决定对李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李某在本案立案前纪委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期间,以及贵院于4月29日对其进行的调查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达了悔罪及争取从宽处理的态度,并在立案侦查后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一直承认自己所犯下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可见,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六十七条以及《意见》第一项所规定的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形,应予认定为自首。

二、贵院已查封的涉案房产系李某使用受贿赃款购买所得,而非直接受贿所得,在退回相关赃款后,应予解封。

前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运动服装公司”)副总经理朱某在接受询问时说:“……1996年的时候,李某到我的办公室向我提出让我们公司赞助笔钱给他买套房子……从我们公司支出了30万多元钱,交给梁某去给李某办理购买房子的手续。”时任运动服装公司财务总管梁某曾表示:“1996年间,李某买房时,我按照公司的安排,经手送给李某33万元左右的人民币购房款。”

李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述:“……梁某联系我并和我一起去银行现金支付了28

万多元的501、502房房款……除了501、502的房款外,35、36号单车房的房款也是由梁某帮我支付的……在运动服装公司帮我支付完房款后,就由我自己去房产公司办理购房手续。”

李某关于涉案房产的供述以及朱某、梁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表示,李某系在预付涉案房产的定金后,在梁某陪同下直接到银行现金支付剩余房款。换言之,李某是在收受广东运动服装公司的现金贿赂后,再将该贿赂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受贿的应是1996年间购买涉案房产的金额,而非物业本身。因此,在李某退回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的非法所得后,贵院应解除于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扣押的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书。

三、尽管李某利用职权为企业主提供税收方面的便利,但并未对国家税收征缴造成重大损失,望贵院对此予以考虑,从宽处理。

某卫浴公司董事长霍某在被询问时说:“……我们公司在出口退税方面确实得到过李某的帮忙,加快帮我们公司办理了出口退税,使我们公司很快就收到了退税款……”

某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金某在被询问时说:“……国家在这块税收政策方面比较模糊一点,而且在三水这方面的税收征缴也没有先例可循,所以在税收方面要想李某咨询,另外在具体的税收征缴上有很多问题也要副局长李某帮忙协调处理……”

霍某、金某、朱某、梁某等多人的在被询问时均表示,他们送钱给李某是希望能够与李某打好关系,希望在税收征缴方面能够获得关照,而事后李某亦为他们提供便利,但多为解答税收方面的相关问题,以及在权力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关照,如加快出口退税进程、提供税收信息等。可见,尽管李某为企业主提供便利,但其并未对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望贵院能够综合考虑。

四、对于不能对合的受贿数额,贵院应对较低的数额予以认定;李某于新年、中秋等节日收受的红包属正常的人情往来,而非受贿,应排除在受贿数额之外。

首先,受贿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涉案人员的口供系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李某所作的关于受贿数额的供述与多名企业家所说的数额均有不同之处,如李某在2014年7月28日被讯问时曾表示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何某共送给他1.5万元,而何某被询问时则表示一共送给李某6.2万元,二者的数额无法对合。若受贿与行贿数额无法对合,司法实践中多采取就低不就高的方式,对较低的受贿数额予以认定,建议贵院对此予以考虑。

其次,李某收受李某某、卢某、蔡某等人的红包,其数额较小(多为人民币两千至三千元),一般应属春节、中秋等节日时正常的人情来往,或属于违反国家工作人员相关规定的违法乱纪行为,不宜以受贿论。尽管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红包的行为有所不妥,但贵院在对该行为进行定性时应严格把握相关法律法规与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将正常的人情往来、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区分开来。因此,我们认为,李某所收受红包的数额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当中。

五、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已退回部分赃款并有继续退赃的意愿,具有悔罪表现。

自李某被纪委部门调查以来,李某一直配合各部门的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告知其所掌握的信息。2014年7月28日,李某的妻子已退回42万元受贿所得,且其与李某均多次表示有继续退赃的意愿。请贵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李某从宽处理。

综上,我们认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且其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