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doc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一、前言进出口贸易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和管理进出口贸易行为,保障贸易公平、公正和安全,制定本文档,明确进出口贸易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管理体制1.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由国家贸易部门负责。
2.国家贸易部门设立专门的贸易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进出口贸易管理工作。
3.贸易管理局负责向境内外企业提供进出口贸易咨询和指导,发布相关政策和规定,开展监督和检查工作。
三、资格申请和认定1.进出口企业需在国家贸易部门注册登记,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
2.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须提交企业注册信息、业务经验和财务状况等相关材料。
3.贸易管理局负责审查、认定和公示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资格。
四、贸易合同和订单管理1.进出口贸易合同必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合法、合理,符合相关国际贸易规定。
2.贸易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要求企业提交贸易合同和订单的备案材料,进行监督和管理。
3.贸易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及时履行付款和货物交付等程序。
五、货物往来管理1.进口货物应按照规定进行海关报关手续,申报货物的种类、数量、价值和原产地等相关信息。
2.出口货物应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手续,办理货物检验检疫、海关报关和运输手续等。
3.贸易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和管理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质量、安全和合规性。
六、外汇管理1.进出口企业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结算和汇款手续。
2.进口货物支付需提供购汇凭证,出口货物收款需提供售汇凭证。
3.贸易管理局负责监督和管理进出口企业的外汇结算和汇款行为,防止非法外汇交易的发生。
七、贸易纠纷解决1.进出口贸易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
2.若协商、调解无效,可向贸易管理局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3.贸易管理局设立专门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进出口贸易纠纷的仲裁工作。
八、监督和执法1.贸易管理局拥有对进出口贸易行为的监督和执法权力。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营货物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外汇收支及外汇经营活动。
第二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应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后,方可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四条企业名录管理遵循“一址一码、一企一码”原则,企业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在外汇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货款收支规定第五条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确保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第六条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应存放于其在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划转手续。
第七条企业支付的货物贸易外汇资金,应凭真实有效的单证,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四章真实性审核第八条银行应依据展业三原则,审核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
第九条银行应通过核查系统及其他辅助手段,对企业提交的贸易单证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第五章金融机构责任第十条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防范风险。
第十一条银行应定期向外汇局报送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外汇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及银行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其执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细则的企业及银行,外汇局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辅导期管理第十四条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自名录登记之日起进入辅导期。
第十五条辅导期内,企业应按照外汇局的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接受外汇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违规处理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细则的企业,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银行未尽审核责任导致企业违规的,外汇局将依法对银行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细则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全文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全文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
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6.27•【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贸易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口付汇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进口单位付汇核销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登记)有贸易进口经营权且注册地在上海市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持名录卡办理的各类结算方式下的进口付汇。
(注册地在各种特殊经济区域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的设定、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的公XXX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外汇局公布的贸易进口付汇监测指标和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以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单位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进口单位应根据其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标选择相应的贸易结算方式。
进口单位贸易真实性可信度指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和企业信誉度的综合量化评定指标。
第二章进口付汇核销监测指标第六条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指进口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非货到付款项下应到货报审且己办妥报审金额占同期应报审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
进口付汇到货报审率=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己办妥报审金额/同期应到货报审的进口付汇额×100%(货到付款项下的除外)。
一定时期内应到货报审且已办妥报审金额,指预计到货日期在本考核期(指截止考核之日的当年度月份加上前两个自然年度,下同)内已报审的到货核销金额,不含预计到货日期在其它考核期而在本考核期内到货核销金额。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本文档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的实施细则,旨在规范和指导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工作。
本文档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
一、引言货物贸易在国际间的贸易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平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也日益成为一项重要的工作。
为了更好地引导和管理货物贸易外汇,制定《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是必要的。
二、指引原则1. 依法合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外汇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风险防控:加强货物贸易外汇风险防控,确保外汇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使用。
3. 简化流程:简化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
4. 信息透明:建立健全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的信息披露和查询机制,提升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外汇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管理货物贸易外汇,下面将详细介绍几项外汇管理措施。
1. 贸易核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应对涉及外汇的贸易活动进行核查,确保贸易行为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贸易合同的真实性、贸易商品的真实性、贸易金额的真实性等。
2. 贸易融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贸易融资的管理,确保资金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贸易融资相关的手续和文件应齐全,确保贸易融资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外汇风险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应设立风险管理机构,负责外汇风险的预警和管理。
通过建立风险管理指标和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和应对外汇风险,确保外汇的安全和稳定。
4. 外汇监测报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应定期发布外汇监测报告,对当前外汇市场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外汇监测报告的发布应公开透明,为相关方提供决策参考。
四、实施细则根据上述指引原则和外汇管理措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部门应具体落实以下细则:1. 贸易核查细则•对涉及外汇的贸易活动进行核查,核查范围包括贸易合同、贸易商品、贸易金额等。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97)汇国发第0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账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下简称进口付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见附件一)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
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进口单位应当凭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见附件二)。
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的调整名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见附件三)。
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实用文档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实用文档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Last updated at 10:00 am on 25th December 2020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正规范本(通用版)
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一、引言进出口贸易是现代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规范的进出口贸易管理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制定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旨在规范进出口贸易行为,提升进出口贸易管理水平,推动贸易便利化的进程。
本文档将介绍进出口贸易管理实施细则的内容和要点。
二、进出口贸易许可制度1.进出口贸易许可制度是我国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核心要素之一,旨在规范企业的进出口行为,控制贸易风险,保护国家经济安全。
2.进出口贸易许可证是进行进出口贸易必须取得的行政许可文件,申请者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核合格后获得许可证。
3.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申请者应于有效期届满前进行年度审核,确保企业仍然符合相关要求。
三、贸易合同管理1.进出口贸易合同是进出口贸易的基础,是相关交易各方之间约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必须合法、合规。
2.进出口贸易合同应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期限、货物质量、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3.进出口贸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惯例,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
四、进出口贸易结算管理1.进出口贸易结算是指进口商和出口商之间的货款结算过程,包括货款支付方式和结算货币的确定等。
2.进出口贸易结算可采用现金支付、跨境电子支付、银行汇票等方式,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
3.进出口贸易结算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双方应履行外汇管理义务,确保货款结算的合法、合规。
五、进出口贸易风险管理1.进出口贸易存在一定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汇率风险等,企业应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降低风险损失。
2.进出口贸易风险管理包括合同履约风险管理、信用管理、汇率风险管理等方面,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
3.进出口贸易风险管理需要企业与银行、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合作,共同防范和应对各类风险。
六、进出口贸易统计与监测1.进出口贸易统计与监测是对进出口贸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贸易的动态。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 A 类进口单位” 、“B类进口单位”和“ C类进口单位”。
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第七条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八条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 (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
第十条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
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三)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一、总则为了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维护外汇市场秩序,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企业名录管理企业应当在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名录登记,取得货物贸易外汇经营资格。
企业名录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如有变更应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三、贸易外汇收支审核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贸易外汇收支数据。
外汇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审核,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四、企业报告与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贸易进出口及外汇收支等相关数据。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贸易外汇登记手续。
五、非现场核查外汇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数据进行非现场核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六、现场核查外汇管理部门可以对企业的实际业务进行现场核查,以确保企业遵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
七、分类管理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状况及合规情况,外汇管理部门可以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
八、电子数据核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子数据核查系统,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外汇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数据核查系统对企业报送的数据进行核查。
九、罚则与附则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十、附则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细则仅为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遇到的问题及建议杨逢春;王德俊【摘要】In order to improve regulatory efficiency,promote foreign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build trade foreign exchange auditing system for adoptting to requirements of the market economy development.From December 1st,2010,China started the verification system reform.In six months time,remarkable results have been achieved.At the sametime,there are also problems.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foreign trade,some relevant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in this paper.%为了推动涉外经济发展,提高监管效率,构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贸易外汇审核制度,我国从2010年12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
改革以来,政策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与此同时,改革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推动涉外经济更好发展,应该在人员素质、操作规程以及监管指标等方面加强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推动外贸发展。
【期刊名称】《吉林金融研究》【年(卷),期】2011(000)006【总页数】3页(P66-68)【关键词】进口核销制度改革;问题;对策建议【作者】杨逢春;王德俊【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吉林四平156000;中国人民银行四平市中心支行,吉林四平156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32.6一、引言为提高监管效率,推动涉外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构建适应市场经济运行要求的贸易外汇审核制度,从2010年12月1日起,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下列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根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下列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下列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下列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公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公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与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与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公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者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者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企业付汇外汇管理局管理规定
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问题1:最迟装运日期早于付汇日期,可以填写吗?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问题解答(第二期)
问题1:最迟装运日期早于付汇日期,可以填写吗?
答:可以。
问题2:全国推广初期,进口单位暂无考核分类结果,银行在为进口单位办理业务时应如何把握?
答:对于暂无考核分类结果的企业,银行可以按照A类进口单位管理要求为其办理相应业务。
问题3:目前还未付汇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单位不一致的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如何处理?还可以自己去付汇吗?
答:不属于《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应由报关单经营单位付汇。
在政策实施之前如有合同约定或其他特殊情况,可向当地外汇局说明,由当地外汇局据实灵活办理。
问题4:属地管理原则是指按注册地管理,还是按付汇地管理?答: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划分所属外汇局。
问题5:事前登记业务是在企业注册地外汇局,还是在企业付汇地外汇局办理。
答:在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问题6:银行在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退汇时,是否还需要审核资本项目核准件?对于这类退汇,外汇局是否还需要出具资本项目核准件?答:已登记的预付货款退汇按照贸易信贷相关规定办理。
其他情况的退汇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问题7: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企业,是否也纳入名录管理?答:既有人民币结算业务,又有外汇结算业务的企业需要纳入名录管理。
仅有人民币结算业务的企业不需要。
问题8:合同没有约定最迟装运日期,银行如何审核?企业填报日期与商业凭证不一致如何处理?
答:企业需补充说明。
银行需审核企业填报最迟装运期与相关商业凭证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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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第八条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
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
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
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四)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五)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六)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七)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
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
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二)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二)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三)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四)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五)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九条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三)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四)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五)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六)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七)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八)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现场监督核查第二十二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一)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三)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四)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