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

合集下载

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3.06•【文号】法发[1997]2号•【施行日期】1997.03.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进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试点工作以来,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较大。

为了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既要积极又要十分慎重。

要有利于促进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防止规避法律,逃避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摈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社会稳定,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切实把好立案关。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

要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

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1996]492号)中有关破产方面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的企业破产案件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一律不得适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四庭,第三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破产审判庭),各区法院民二庭及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和管辖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高院民二庭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印发,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二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12)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充分听取全市法院商事(破产)审判庭意见的基础上,现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审判实践参考。

一、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包括注册地(登记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申请人向债务人注册地(登记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注册地(登记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登记地)不一致,并向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二、在审查已编立“破申”案号的申请中,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如何处理?在破产申请审查过程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的,原则上不应移送;如由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确实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经沟通协商后可以移送债务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7•【文号】法释〔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3.28•【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6.12•【文号】法发[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6.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发展和蔓延,我国经济发展仍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阻碍经济良性运行的负面因素和潜在风险明显增多,许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统风险不断显现,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发展秩序良性运转和社会稳定。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对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做好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1.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

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法释〔201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3.社会负担重。国有企业破产和集体企业破产均涉及到职工安置问题,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必须配合政府安置好职工,维护职工生活稳定,维护社会稳定。这些工作仅从法院自身出发难以解决,需要与政府和社会相关方面协调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除需要依据法律清算破产企业债权债务,还需要承担重要的社会义务,相当于审判工作向社会延伸,增加了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难度。
(四)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破产清偿程序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程序设置必须能够充分满足债权人表达其真实意思的需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在完善债权人大会制度,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确认、财产分配的异议权等方面,均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公平性需要。但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也是不能忽视的,破产程序需要成本,不重视效率拖延破产程序就会导致破产费用增加,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最终还是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若干规定》也充分注意到提高破产清偿程序的效率,比如赋予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行权、对破产方案的裁决权等,目的都是尽可能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司法解释后对该法进行的第二次解释,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为方便各地人民
1998年初,为配合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鼓励兼并、规范破产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与会各法院均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的要求。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起草了《若干规定》,开始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此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在京召开了由国家经贸委、人大财经委、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委、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重庆、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13家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法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参加的研讨会,对《若干规定》进行了充分讨论和论证,并根据提出的意见对规定内容进行了修改。通过广泛论证、充分调研,在征求了立法机关和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0•【字号】川高法〔2019〕90号•【施行日期】2019.03.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经我院2019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将该《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服务保障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一、破产申请与受理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维普资讯
20 0 6年 6月
福 建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n2 0 u . 06
第 2期 ( 第 2 总 8期 )
T eJ u a o  ̄i nt ueo o t a S i c h o r l f n பைடு நூலகம் F a Is tt f l i l ce e& L w n i P ic n a
( ) 破产法》 二 《 的条文过 于简单 , 破产界限模糊 , 难 于操 作

现行破产法 律 规范具 体条 文 的 内容 比较模 糊 、 简 单, 术语 的使用 也 不 够 严谨 。关 于 破 产原 因 的规 定 , 《 破产法》 第三条规定 :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 成严重 “ 亏损 ,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的, 照 本 法 规定 宣 告 破 不 依 产。 据此 规 定 , 致 企 业 破 产 的 原 因 似 乎 仅 限 于 一 ” 导 种—— “ 企业 因经营管理 不善” 也 就是说 , , 企业 只有 因 经 营管理 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 不能 清偿 到期债务 的 , 才 会被宣告破 产 , 由于其 他 原 因导致 企业 不 能清偿 到期 债 务 的则 不 能宣 告 其 破 产 。 这 种 规 定 显 然 既 不 规 范 也 不科学 。因为 造成 企业 严重 亏损 、 能 清偿 到期 债务 不 的原 因绝非 “ 营管理 不 善” 种 !此外 , 条规 定模 经 一 该 糊、 笼统 , 何谓“ 营管 理不善” 何 谓“ 经 , 严重亏损 ” 亏损 , 到何种程度 , 何种地 步才算 “ 严重 亏损 ” “ ,不善 ” 的标准 又是什 么呢?并 没有一个量化 的标 准 , 以把握 , 难 实践
结合司法实践, 分析 我国现行 破产法律制度 中存在 的缺 陷, 并提 出完善我 国现行破产 法律制度 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报告

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报告

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若干问题的分析报告一、引言上市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各种风险,其中破产风险是最严重的。

破产意味着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其债务,而破产重整成为了一种解决方式。

本报告旨在分析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面临的若干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原因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是由于企业面临严重的财务困境而无法继续运营的结果。

主要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1. 经营策略失误:上市公司在经营中可能因为策略失误导致业绩下滑,进而引发财务危机。

2. 经济周期波动:宏观经济因素的影响对上市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经济下行周期中企业面临的困难增加。

3. 金融风险:上市公司可能因为贪腐、违法经营、虚假财务等问题引发金融风险,导致破产。

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问题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会对重整结果产生影响,具体如下:1. 债权人保护问题: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往往面临实现债权的难题,特别是在多债权人情况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关键问题。

2. 公司治理问题:破产重整过程中,由于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失灵,导致重整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3. 利益冲突问题:在重整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多方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处理好各方利益是一个关键问题。

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对策和建议为了更好地解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面临的问题,以下是一些建议和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法律法规建设,确保债权人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2. 强化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完善企业的风险控制体系,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减少破产风险。

3. 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贪腐、虚假财务等违法行为,确保市场稳定。

4. 建立利益协调机制: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各方利益相关者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寻求最优解决方案,实现利益最大化。

五、结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是一种解决财务危机的重要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会面临诸多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30•【文号】法释[2002]23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企业破产之后的法律后果(3篇)

企业破产之后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由破产清算组对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以偿还债务的行为。

企业破产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过程,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的调整。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企业破产之后的法律后果。

二、企业破产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的权利(1)债权申报与确认企业破产后,债权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

破产清算组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的数额和性质。

经确认的债权,债权人有权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2)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是破产程序的核心环节。

破产清算组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情况,按照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按照方案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 股东的权利(1)股权丧失企业破产后,股东持有的股权因破产清算而丧失。

股东不能再对企业享有任何权利。

(2)股权回购在特定情况下,如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财产有剩余,股东有权要求破产清算组回购其股权。

3. 企业职工的权利(1)劳动关系解除企业破产后,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职工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2)职工安置破产清算组应依法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包括提供再就业培训、推荐就业岗位等。

4. 破产企业的法律责任(1)清算责任破产清算组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依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职工等各方利益。

(2)赔偿责任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如虚假破产、隐匿财产等,清算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5. 相关法律责任(1)破产申请人的责任破产申请人有误导、欺诈等行为,导致破产程序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破产清算组成员的责任破产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结论企业破产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过程,涉及多方利益。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在认定债 务人是否具备 破产原 因时 。一定要 注意
区分破 产原因与 申请 人提出债务人 破产 申请 的条件这
两个不 同的概 念。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和第七条分别就 上述两个概念 作出了规定 。破产原 因是人 民法 院在判
0 6 2
圜 蠲
觳 i i
文书确定 。 原则上 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 , 应 当通过诉讼程序予 以解决 , 但如果 债务人提出的异议 ,
0 5 2
《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 的 宋晓 明 张勇健
刘 敏
21年 8 2 01 月 9日, 高人 民法 院法释[0 1 2号 最 2 11 2 《 于适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企业破 产法若 干 问题 的规 关 定 ( )( 一 》 以下 简称破产法 司法解 释 ( ) 经最 高人 民 一 ) 法 院审判 委员会第 12 5 7次会议通 过 ,已于 2 1 0 1年 9 月 9日公 布 , 0 1 9月 2 自2 1 年 6日起 施行 。 现就该司法
认定标准存在不 同理解 和认识 , 因此有必要予 以明确 。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关 于 “ 企业法人不能清 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 明显 缺乏清偿能力 ” 的规定 , 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 因 有两个并列 的标准 .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

破 产 法 司 法 解 释 ( ) 台 的背 景 和 目的 一 出
释。
行体 制 、 机制等方面的原 因, 对于 申请人提 出的符合 法
律规定 的受理破 产案件条件的 申请 ,以种种理 由不 予 立案 , 响了企 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 为衡 量一个 国 影 作 家是否是 市场经 济重要 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 ,其作

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法释〔2019〕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的若干财务问题研究

企业破产的若干财务问题研究

企业破产的若干财务问题研究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并被法院宣告破产的一种经济现象。

在企业破产时,会出现许多财务问题,如下:
1. 企业债务管理问题:企业破产时,首先要解决的是企业的债务问题。

企业需要清理债务,包括债权人的认证、债权的优先顺序以及清偿方法等。

2. 企业资产管理问题:企业破产时,需要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和管理,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的损失。

资产管理包括对企业资产的估值、资产出售和清算等。

3. 企业财务报表问题:破产企业需要准备完整的财务报表,向各利益相关者说明企业的财务状况,并提供法庭审核用途。

4. 税务问题:破产企业需要解决税务问题,包括清算余额的管理、税务记录的保存、关闭税务账户等。

5. 职工权益问题:企业破产时,需要解决职工的工资、社保等福利问题,一方面避免影响职工权益,另一方面避免影响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

6. 法律问题:企业破产过程中,需要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包括破产申请、清算、债权人权利保障等问题。

总之,企业破产涉及到众多财务问题,并需要有专业的团队来处理。

企业在面临破产风险时,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导和救助,避免最终破产。

官方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官方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官方权威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答记者问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张勇健刘敏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经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已于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现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不完善等各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二、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和适用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于该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对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对企业破产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尊敬的领导:时下,企业破产率不断攀升,企业破产已经成为一个常见的现象。

破产让企业的财务、资产和员工受到极大的伤害,需要一个高效的、可持续的破产程序来救助那些面临破产的企业。

本文旨在对企业破产法(草案)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是从法制、制度和实践三个方面对草案做出分析。

首先,从法制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草案)应当充分考虑基本的法律原则,如司法公正、平等、公正和透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上,企业破产法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此外,破产法更应关注前些年中国破产管理的成败经验,以此指导实践中的操作和判决。

其次,从制度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草案)应当从破产弥合和行业治理的角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管理中的权益,规范破产权利和程序。

具体而言,破产法的前置条件为企业债务占总额的到一半以上,这就要求我们对企业破产进行严明管理,的确是在一定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引入合理的破产风险管理工具的体现。

相对于以往,破产法采取的是“银行领导型”的模式,这更倾向于管理模式的新作。

这也是对过往破产管理经验的总结。

本草案特别将破产管理的指向,转向到了债务收回的个人、机构的化解等方案,在对共同债务人的方向上,包括设立联合会议、委员会之类的组织方式,以推动共同债务人的治理等一系列措施。

更为重要的是,企业破产法(草案)应制定严谨、透明、合理的管理制度,为财务、资产和员工进行托管,确保这些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利用。

此外,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资产及时、公正、公开地管理,规范管理范围、管理方式和管理流程,保证破产管理的成功进行。

最后,从实践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草案)的实际实施应当注重债务收回时的妥善处理和情况分析,以此为依据来制定相应的破产管理计划。

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查分析企业的财务、资产和人力资源等,以更加科学的态度制定适宜的管理方案,在保证资源保护的前提下尽快实现破产复兴,促进经济发展及社会和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我国正在抓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系也正在形成。

根据破产实践和破产理论提出的要求,新破产法的立意要高,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要更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因此,如何选择适宜的立法结构对破产法的实体内容和破产程序作出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规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就企业破产界限、企业破产要件、企业破产程序等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企业破产界限问题破产界限,也称破产原因或破产条件,是指引起破产程序开始的特定法律事实,即债务人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认定其已处于破产境地的界线。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企业破产界限分别表述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上述两法的规定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在破产原因上所采用的多元结构以及对“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抽象表述,却造成了法律操作上的困难。

(一)关于破产原因的多元结构《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多元结构体现在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逻辑联系上,即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是由于严重亏损导致的,而严重亏损又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

这样,在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适用破产程序时,必定要考虑企业严重亏损的程度及该亏损是否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

照此推论,如果企业没有发生严重亏损,抑或虽有严重亏损但非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而引发,即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得依法宣告企业破产,这种破产原因的内在结构显然有悖于“破产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本原则。

破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解决企业的亏损问题。

另外,在实践中,将“严重亏损”和“经营管理不善”作为破产原因的要件,也很难进行实际的操作,因为这些破产原因内在结构的因素同其它非结构因素往往是搀杂在一起的,实践中很难将它们严格地区分开来。

如在非经营性亏损中,除了各种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外,还有因价格变动、能源匮乏、国家之间政治经济关系的变化等原因引起的亏损,这些非经营性亏损可能就是构成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的客观因素。

也就是说,经营管理不善往往不只是纯主观因素造成的,而是主客观因素都在起作用。

所以,什么是经营管理不善,它与严重亏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什么是严重亏损,构成严重亏损的程度如何?实践中很难准确地把握。

我国现行法中这种破产原因的多元结构,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难度,而且还给债务人提供了对抗债权人破产申请的抗辩理由。

国际通行划定企业破产界限的作法是没有考虑“经营管理不善”和“严重亏损”因素的,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只取决于一项事实,这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以及具体表现形态,则在所不问。

也就是说,不管债务人有无亏损或亏损程度如何,也不管该亏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只要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法院就可以宣告其破产。

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新体制的情况下,关于破产原因的认定问题,从立法上应采取一元化的立场,放弃现行法所附加的不合理限制。

从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和一些地方立法来看,破产原因的一元化已经得到确立,新的破产法也应与此形成一个合理的衔接。

(二)关于“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企业破产的唯一原因已经明确。

但如何理解和确认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呢?对此,司法界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应根据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是否大于其所负债务的总额来确定。

如果企业全部资产总额大于其所负债务,也就是资能抵债,就不能认定其为“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自然也就不能对其宣告破产。

反之,如果企业全部资产总额小于其所负债务,也就是资不抵债,则为“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应认定其达到了破产界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不应以债务人的资产是否大于其所负的债务来确定,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请求的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且停止支付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即可确定为“不能”或“无力”,反之,则应认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

〔1〕上述第一种观点所称的“资不抵债”,又叫“债务超过”,属于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破产宣告的特殊原因,即法人不必构成不能清偿债务,法人的债务也不必已届清偿期,只要有资不抵债的情形,就构成宣告破产的当然原因。

“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破产的特殊原因,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我国现行法原则上尚不承认资不抵债为法人破产的原因。

实际上,该观点所言及的“资不抵债”的债与“不能清偿债务”的债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包括到期的债和未到期的债,计算“资不抵债”的债时,两者须同时计算在内;后者则仅指到期之债,未到期的债不计在内。

作为宣告破产一般原因的“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必须是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所负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则只负有将来的清偿义务而不负有即时清偿债务的责任。

在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情形下,由于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即使债务人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无从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

如某加工企业自有资产价值只有一百万元,但在拿到大宗加工订单的前提下向银行借贷了二百万元的资金,尽管该企业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但在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我们很难认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

那么在债务到期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能否就一概认定企业为“不能清偿债务”呢?显然不能,如果企业通过融资、联营、补偿贸易等适当的途径取得资金偿还了债务,就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问题,因而也就不能宣告其破产。

再者,企业债务到期时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往往要通过清产核资、查证帐目、估算资产才能确认,这对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来说很难做到,法院要这样操作,也会困难重重。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未把资不抵债作为破产的原因是有一定考虑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资不抵债不作为破产的原因不应是绝对的,因为企业法人的资产是其信用的基础,法人偿债的能力取决于其拥有净资产的绝对值,一旦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可避免地发生动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法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就有可能造成法人债务的持续恶性膨胀,使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面临更大的危险,从而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所以,新的破产法应该有条件地承认债务超过为法人破产的原因,即破产宣告的特殊原因。

第二种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该解释认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同时认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这种观点虽然不以债务人的资产是否大于其所负债务来确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由于它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尚未讲清什么是“不能”或“无力”,所以,实际操作起来仍存在颇多疑惑。

如,要求清偿的债权人是否以个别为必要,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何来认定、停止支付呈连续状态的标准是什么等等。

我们认为在确定“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为到期债务,而且仅以个别债务到期为必要。

此时,经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才可能会有不能清偿的情形发生,如果债权人对到期债务未提出清偿要求,即使债务人不为清偿行为也不能视为不能清偿。

(2)对缺乏清偿能力的因素要进行综合评判。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事实上显而易见地处于无力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而不是有能力清偿而故意不清偿的消极主观行为或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出现的暂时支付不能。

有无清偿能力的客观状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评价:一方面,应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只是一时欠缺支付手段而不能清偿债务,但有足够的财产确保债务清偿的,则不应视为缺乏清偿能力;另一方面,应看债务人非财产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其商业信用良好、生产效率较高、资金周转快、产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能够在短时间内清偿债务的,则不构成缺乏清偿能力。

(3)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持续状态”在客观上表现为经过了一定连续期间,而非债务人暂时不能清偿。

法律对“持续状态”应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不能只把其作为一个事实判断问题来认定。

我们认为,从现代经济生活中民事流转高速进行的客观情况出发,“持续时间”应定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为宜,在这个期间范围内,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决。

债务人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应认定已达到破产界限。

二、关于企业破产要件问题我国的现行破产法在企业破产要件方面对某些问题尚欠严格的规范,因此给实际操作带来许多困难。

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一)自然人破产能力我国现行法只承认企业法人才可以被宣告破产,而自然人则不具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大量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合伙企业的出现,自然人负债不能清偿的问题已经十分突出,仅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债务清理的所有问题。

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单凭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很难满足多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

自然人如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发生时,由谁来及时地管理该债务人的财产?如何限制该债务人的行为?其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诸如此类的问题,只有通过适用破产程序才能得到解决。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它不仅可以省却法院个案审理的麻烦,而且可以更充分地体现执行中的平等原则而合理地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自然人不应被排除在破产法律关系主体之外。

(二)破产债权人要件破产债权人要件,是指企业作为债务人必须具备多少债权人以及何种债权人才可依法申请破产。

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搞清:1.债权人人数是否构成破产的实质要件。

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复数无担保债权人的存在是开始破产程序的要件,因为破产是为了满足多数债权人的清偿请求的,目的是为了按一定顺序和比例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

如果只存在一个债权人,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无必要开始繁琐的破产程序。

〔3〕另一种观点主张不应将多数无担保债权人的存在作为开始破产程序的要件,因为现代立法通过破产程序赋予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不仅仅是偿债和公平受偿的义务权利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债务人的免责和法人终止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和解等问题,而依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则难以体现破产程序中的上述功能。

故破产不应以多数无担保债权人的存在为唯一需求。

〔4〕我们认为不宜将多数无担保债权人的存在作为开始破产程序的要件。

尽管破产制度在其产生之初的宗旨是为了多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并且一直维系到了现在,但除此之外,它还具有注销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对债务人的债务免责等个别执行程序所没有的功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