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及对集团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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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

及对集团影响分析

彭鹏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目录

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 (2)

(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2)

(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2)

(三)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规则 (4)

(四)确立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 (5)

二、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6)

(一)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条款解读 (6)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8)

三、涉及集团租赁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9)

(一)涉及集团租赁业务条款解读 (9)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10)

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

《规定》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衍生诉讼的审理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

(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规定》明确了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同时,《规则》将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排除在债务人财产范围之外。

(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是贯穿《规定》的主线,《规定》通过明确撤销权、取回权及抵销权的行使,进一步明确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一是关于撤销权。撤销权包括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和破产法上的管理人撤销权两种类型。《规定》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明确了两种撤销权的衔接关系,规定在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等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规定》还对破产撤销权的一些特殊问题,如经行政清理程序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涉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问题、危机期内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和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是取回权。与撤销权类似,《规定》规定的取回权既有破产法下的取回权,也有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具体包括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一般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一般取回权)、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特别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合同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规定》对上述取回权的行使分别做出了规范。

三是抵销权。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运用,又与民法上的抵销权有很大不同。《规定》对抵销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抵销权行使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明确,如规定破

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构成破产原因的情形的,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的,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企业破产法》相比,《规定》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和“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使抵销权的行使范围更加清晰。

(三)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规则

《规定》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确立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

有关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从案件受理时间上区分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法院已经受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另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对于第一类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移送管辖,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对于第二类案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规定》将其进行细化处理:如果确有特殊原因,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便审理的(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规定》细化了《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对集团承继业务的处置管理工作,以及从事贷款业务的成员企业,如中建投信托、宏源证券、国泰元鑫、中建投租赁等构成政策利好。经过分析,我们初步认为《规定》主要将对集团资产处置业务和租赁业务(含不动产租赁与融资租赁)产生直接影响。

二、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由于我公司承继实体中有相当部分存在出资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等问题,《规定》对股东欠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以下统称“瑕疵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持严格态度。解读如下:

(一)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条款解读

《规定》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规则包括:一是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二是明确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及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三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或滥用股东权的股东行使对所出资企业(债务人)的抵销权。

第一,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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