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及对集团影响分析
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
及对集团影响分析
彭鹏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目录
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 (2)
(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2)
(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2)
(三)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规则 (4)
(四)确立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 (5)
二、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6)
(一)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条款解读 (6)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8)
三、涉及集团租赁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9)
(一)涉及集团租赁业务条款解读 (9)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10)
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
《规定》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衍生诉讼的审理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
(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规定》明确了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同时,《规则》将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排除在债务人财产范围之外。
(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是贯穿《规定》的主线,《规定》通过明确撤销权、取回权及抵销权的行使,进一步明确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一是关于撤销权。撤销权包括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和破产法上的管理人撤销权两种类型。《规定》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明确了两种撤销权的衔接关系,规定在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等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规定》还对破产撤销权的一些特殊问题,如经行政清理程序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涉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问题、危机期内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和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是取回权。与撤销权类似,《规定》规定的取回权既有破产法下的取回权,也有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具体包括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一般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一般取回权)、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特别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合同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规定》对上述取回权的行使分别做出了规范。
三是抵销权。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运用,又与民法上的抵销权有很大不同。《规定》对抵销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抵销权行使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明确,如规定破
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构成破产原因的情形的,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的,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企业破产法》相比,《规定》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和“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使抵销权的行使范围更加清晰。
(三)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规则
《规定》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确立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
有关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从案件受理时间上区分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法院已经受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另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对于第一类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移送管辖,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对于第二类案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规定》将其进行细化处理:如果确有特殊原因,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便审理的(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规定》细化了《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对集团承继业务的处置管理工作,以及从事贷款业务的成员企业,如中建投信托、宏源证券、国泰元鑫、中建投租赁等构成政策利好。经过分析,我们初步认为《规定》主要将对集团资产处置业务和租赁业务(含不动产租赁与融资租赁)产生直接影响。
二、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由于我公司承继实体中有相当部分存在出资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等问题,《规定》对股东欠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以下统称“瑕疵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持严格态度。解读如下:
(一)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条款解读
《规定》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规则包括:一是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二是明确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及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三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或滥用股东权的股东行使对所出资企业(债务人)的抵销权。
第一,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
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所肯定,《规定》再次明确了这一规定在破产法领域的适用。
第二,明确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及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不但瑕疵出资股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他相关人员(包括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均可能对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具体的法律责任,主要为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等规定所明确,与上述第一点类似,《规定》只是再次明确其在破产法领域的适用性。
第三,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或滥用股东权的股东行使对所出资企业(债务人)的抵销权。这一规则是《规定》的创新。《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
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
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的瑕疵出资股东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或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包括补缴出资的义务及损害公司利益应付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相互抵销。瑕疵出资股东或滥用股东权的股东需履行补缴出资义务或赔偿义务,再参加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公平受偿。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根据上述规定,《规定》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瑕疵出资股东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被限制行使的权利。总体来说,《规定》的上述规则,第一项和第二项已由之前出台的司法解释所确定,并非《规定》所首创。《规定》只是在破产法领域再次肯定了这些规定的适用性。对于第三项规则,如建行对实体在历史上有过瑕疵出资且我公司承继该实体取得实体债权,实体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根据《规定》,我公司将不能主张瑕疵出资债务与实体债权的抵销,对我公司构成不利影响。
综上,我们初步判断,《规定》对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整体影响不会非常巨大,但对集团相关部门经办具体业务时,
法院有可能援引《规定》的有关内容,限制我公司权利的行使或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经办部门加以注意。对于未申请破产的实体,我公司应注意不得滥用股东权利,避免产生此类债务。
三、涉及集团租赁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我们认为,《规定》还将对集团租赁业务(含不动产租赁与融资租赁)产生一定影响,解读如下:
(一)涉及集团租赁业务条款解读
《规定》第二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因此,对于租赁的财产,不论是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其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可以通过行使取回权,收回租赁物。《规定》细化了《企业破产法》对取回权的规定,包括:
第一,明确了债务人违法转让租赁物,但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的处理规则。《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如果承租人违法转让租赁物,但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出租人将无法取回租赁物,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出租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
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出租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共益债务与普通破产债权相比,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获得清偿。
第二,明确了代偿性取回权,有利于保护出租人权利。《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租赁业务,如租赁物已损毁或灭失但承租人获得保险金或赔偿金且能与债务人财产区
分的,出租人可以取回该保险金或赔偿金。
如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与上文提到的处理规则类似,如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出租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如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总体上看,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规定》明确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并将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及保险金等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后,出租
人对承租人的债权界定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获得清偿,有利于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利,对集团租赁业务构成利好。
除《规定》外,今年3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直接涉及承租人破产时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取回的处理。我们还将继续关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最新进展。
附录《企业破产法》及主要司法解释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2、司法解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年)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07年)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2007年)
④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的通知(2007年)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2年)
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中国周边国际形势分析
中国周边国际形势分析 摘要:我国疆域辽阔,东临太平洋,西接亚洲腹地,四周分别与东北亚、东南亚、南亚、中亚相邻。我国周边各地域的政治格局表现出横向的差异性及纵向的变动性。从东、南、西、北各地缘方向看,周边环境也呈现出不同态势,大致可归纳为“北稳、南和、东紧、西动”。从海陆地缘方向看,周边环境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大体可概括为“陆稳海动、陆缓海紧”。在这样的环境下,只有处理好周边关系才能实现中国的伟大复兴。 关键词:周边关系冲突矛盾共同发展战略安全 中国是当今世界上邻国最多的国家之一,维护中国的利益,处理好与周边国家的外交关系,消除危及国家安全隐患,加强对战略安全的研究,为中国和平崛起,成为世界强国创造条件。我国周边关系发展可具体分析为以下八个方面: 一、朝鲜半岛 进入21世纪后,美国政府对朝鲜采取强硬姿态,最终导致朝美第二次核危机的爆发,半岛局势再度趋紧。朝鲜半岛问题是东亚地区最大的冷战遗产,朝鲜半岛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是各大国利益的交汇点,半岛两国的战略选择,将与大国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新时期初期的半岛局势仍将呈现出复杂多变的发展态势。朝鲜半岛是中国东北部安全的战略缓冲,半岛局势的紧张将破坏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也将影响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半岛南北双方真正走向和解,只有在中美等大国的支持下,才能取得实质性的成果。 二、日本 2010年是中日邦交正常化38周年。日本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强国,并且目前正处于转型过程,其走向将直接牵涉到我国的东部安全。日本政府对周边国家尤其是中国的强硬态度,严重影响地区的稳定,在历史问题上的错误态度也引起众多亚洲国家的不满,钓鱼岛问题也激化了中日两国在东海问题上的矛盾。虽然我国政府从大局出发,采取了理性和负责任的态度,但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升,中日关系重新定位的过程中,矛盾和摩擦不可避免。 三、美国 在我国的周边政治格局中,美国是最具影响力的大国因素,也是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中国与周边国家关系及未来发展趋势分析
中国与周边国家关系及未来发展趋势分析 ()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力量急剧增长,十多年来经济不断高速增长,国民生产总值和经济总量一再成倍加大,对外贸易的地域和规模也迅猛扩展。在2009年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中国的经济总量仍然保持了9%左右的增长。并且,中国的经济总量于2010年成功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的崛起,引起了世界的密切关注,也引来了诸如“中国威胁论”等影响中国与世界关系的言论。 从大的格局来说,冷战结束,终结了中国与邻国间的政治分割。各国之间都基于各自长远战略利益与现实实际利益加以考、处理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国的邻国包括了诸多国情差异巨大的国家,在整个世界上是较为少见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中国与周边国家关系的复杂性。 在与我国相邻或隔海相望的东亚国家中,最为复杂的当属中日关系,其次为中朝与中韩关系。中国与日本关系之间,既有每每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历史遗留问题,又有紧密合作与竞争并存的现实关系。钓鱼岛、参拜晋国神社、历史教科书、慰安妇、日军遗留毒气弹、南京大屠杀等等的历史遗留问题。近几年,日本经济持续萎靡不振,而我们在今年年内有望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这引起了日本国内右翼分子的不满与敌视,也使日本政府对我国的态度更加捉摸不定。同时伴随着日本在对外政策上加快谋求政治大国或“正常国家”的步伐,强化日美同盟,防范和牵制我国的行动不断升级,使中日关系在发展中又存在着许多隐患。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日之间关系的友好一面。现如今,中国为日本的第二大贸易伙伴国和商品出口国,索尼、东芝、丰田、本田、马自达,在我们的大街上随处可见,我们的产品也大量销往日本。这都可以说明,我们同日本之间也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这要求我们对待中日关系是要理智、客观、冷静。 我国和朝鲜、韩国之间的关系,虽不如与日本那样复杂,但也是扑朔迷离、纷繁复杂。在上世纪50年代,我们抗美援朝,与朝鲜军民并肩作战,将“联合国军”赶出了三八线,保卫了自己和朝鲜人民的家园,挫败了美帝国主义的阴谋。可以说,我们与朝鲜本应有着革命战友般的友谊,但是朝鲜核问题也使我们与朝鲜兄弟之间有些不愉快的小矛盾。我国与韩国之间的关系也是复杂多变。历史上,虽然我们帮助朝鲜军民抵御了侵略,但在韩国人眼中,我们却是造成朝鲜半岛分裂现状的凶手之一。两国关系在历史上长期处于敌对状态。但改革开放后,现如今,我国境内现有超过一百万的韩国公民居住,成为了世界上最大的韩国人海外居住地。我国的白菜、葱、蒜等农产品大量销往韩国,我国大量持有着韩国国债,持有量位居前三。同时韩国也向我国大量出口汽车等工业产品,两国经贸往来日益密切。同日本一样,我们与韩国也日益成为联系密切的利益共同体。 近年来,中俄关系的发展取得长足进步,两国高层互动频繁,涉及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等诸多领域。横跨要大陆的俄罗斯,从沙俄时代到至今,一直是中国北方最大的邻国和影响中国国家安全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从地缘政治上,中俄之间有漫长的边界线,我国北方边缘方向仅有俄罗斯和蒙古两个国家,俄远东地区和蒙古的形势相对稳定,不存在重大现实热点问题和安全隐患。同时,我国和俄罗斯的睦邻友好关系处于良性状态,并且不会在短期内长生重大动摇。
分析中国周边形势
中国周边形势分析 《香港商报》12月25日报道,朝鲜半岛局势紧绷之际,美国决定再加派核动力航母“里根”号开赴东亚,亚太海域将出现三个美海军航母战斗群。中国海军少将张召忠向媒体表示,当三个航母战斗群出现在同一地区时,标志着战争就要爆发。现在“里根”号、“华盛顿”号与“卡尔·文森”号三个航母战斗群会师,被舆论视为60年来对中国和朝鲜的最大军事挑衅行为。 自从南韩天安舰沉没、中日钓鱼岛之争和朝鲜韩国炮战,东北亚局势每况愈下,美国在东北亚的军事演习愈来愈频繁,规模愈来愈大。今天以三艘航母战斗群配置东北亚,比一九九六年台海危机的规模还要大。 众所周知,美国派一艘航母是战略威慑,两艘航母是备战,三艘以上则是作战。以今次规模来看,美国显然已开始备战,向世界发布东北亚必有一战的战争暗示。而如今东北亚各国都展开了大规模军事行动,其实,无论美国及其盟友打着什么旗号,最终目标都是中国,因为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最近一段时间里,中国的崛起之势势不可挡,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军事上,中国的各个方面都时刻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 面对新兴大国中国的快速崛起,作为当今世界利益的既得者——美国及其盟友,会允许其他国家同他们分享猎物吗?纵观世界近五百年历史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个新兴大国的崛起,也就标着另一个大国的衰落,没落的帝国必定会想尽一切办法阻止其衰落时间,尽一切力量打压和遏制新兴大国崛起的速度,这是一个历史规律,也是一个国家的本质,任何国家做任何事情都是把本国的利益放在首位。 2010年即将过去,我们回首今年中国周边发生的一切事情,其实都暗藏着种种阴谋,但归根结底都是为了对付中国,在中国周边无时无刻都存在一群野狼,他们时刻盯紧中国,恨不得把中国一口吞掉! 斯里兰卡每日镜报24日发表分析文章指出,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近期纷纷在其国防白皮书中将中国列为威胁或忧虑对象,一个美国领导的围堵中国的军事同盟正在形成。如果中国与这些国家未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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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破产法权威解读:九大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它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新破产法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管理人主要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 引入重整制度,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是中国转型时期的标志性事件。破产法是中国新的经济宪法,对于市场经济主体而言,它是关乎“死”与再生的法律,解决的是市场退出与重整的问题。新的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新破产法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本文着重谈谈其制度方面的九大创新与突破。 适用范围扩大 1986年,中国推出了第一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这一“试行”,一直试了20年。20年间,中国诞生了数以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释〔2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 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程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整理)
企业破产程序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解读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对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资借鉴: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出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主体 1、债权人 2、债务人 3、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债权存在以及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证据 (三)债务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即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5、债权清册,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6、债务清册,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理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 1、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或对债务人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情形及其法律救济 1、不予受理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A、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B、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2、驳回申请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3、法律救济 申请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指定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时间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同时指定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8、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中国周边安全形势分析论文
中国周边安全形势分析论文 当前,中国周边安全环境新变数与新“乱子”有所增加,不稳定与不确定性有所上升,在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关系中,一些争议和摩擦连续出现,如中日钓鱼岛之争、中印边界领土争端、中菲黄岩岛对峙事件等,分析其原因不难发现: 一是因为中国周边地理环境复杂。中国拥有960万平方公里的陆地疆土,有2.2万公里长的陆地边界线,与中国接壤的国家有14个。中国还有1.8万公里长的大陆海岸线,与6个海上邻国的领海相接或相重叠。此外还有非接壤但有着密切关系的近邻国家等,因此,中国被称为“世界上邻国数目最多的国家”。中国不仅邻国数量多,而且这些国家的情况十分复杂多样,这在世界上较为少见。中国所处周边环境特别复杂,决定了在中国与邻国之间发生摩擦的概率要更大一些。 二是因为在中国与近邻国家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历史遗留下来的,未解决的边界问题。其中包括中印边界问题、中日钓鱼岛问题,还有南中国海问题。在这些领土和领海的划界问题上,虽然中国希望通过和平谈判的方式加以解决,但一些邻国不断采取各种手段,试图强化对争议地区的实际占领。这反映了周边某些国家的一种机会主义的心态,它们试图利用中国的和平主义政策,造成对中国不利的既成事实,谋取现实的利益,或者强化自身在未来边界谈判中的地位。 三是由于中国崛起带来的冲击。随着中国经济地位迅速上升,日本东亚经济主导国的地位受到冲击。从发展趋势上看,似乎中国正在逐渐确立自身在东亚地区的主导地位。日本对这一前景并不是欣然接
受,而是试图延缓这一进程,或者通过与其他国家联合的方式,制约中国影响力的上升。这就在一定时期内增大了双方发生摩擦的可能性。类似的情况,也在中印关系、中韩关系等双边关系中不同程度地存在。 四是美国在东亚地区,存在着一个同盟体系。中国周边的日本、韩国、都是美国的盟国,此外,美国与菲律宾、泰国、新加坡、印度等保持着紧密的安全合作关系。特别是,日美同盟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针对中国的。美国的战略是维持在全球事务中的领导地位,并试图排除任何一个大国对美国领导地位可能发起的挑战。因此,近来美国的战略东移,试图牵制中国崛起的意图更加明显。 不过,中国的周边环境也存在一些有利因素,首先是中国对周边地区的影响力逐渐增大。中国与周边国家的贸易额巨大,是许多周边国家最重要的贸易伙伴。同时,中国在周边国家的投资也在迅速增长。周边国家对中国经济影响力的扩大,持一种多少有些矛盾的心态,一方面由于中国经济高速增长所带来的经济机会;另一方面,也有一些防范心理,担心从经济上受制于中国。但不管怎么说,中国与周边国家的经济关系,是双边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稳定因素,这在几年前中日关系的“政冷经热”中已经有清晰的体现。 其次是国际社会对中国战略意图的认知。随着中国的发展,很多周边国家对“中国威胁”感到焦虑。对此,中国提出了一系列政策理念和政策举措,来缓解这方面的焦虑,包括新安全观、和平崛起、负责任大国、建立一系列伙伴关系、提出睦邻、安邻、富邻的外交政策,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 第三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诉讼除外。 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按照本条前两款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时,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应当由该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因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五条【聘用中介机构】管理人因职业资格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聘用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六条【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更换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七条【无产可破时破产费用及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向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相关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释明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形势与政策国际形势中国周边关系分析
国际形势之中国周边形势分析 1、当前中国周边安全局势总体评估 第一、周边安全基本形势总体相对稳定 表现在六个方面:第一,中国维护国家安全与周边稳定的能力增强了;第二,地区和平发展的基本态势并没有改变;第三,周边国家对华友好合作仍然是主流;第四,周边国家对中国和平发展的道路认同大于疑虑;第五,发展周边国家友好合作关系的机会仍大于挑战;第六,巩固、发展和周边国家友好合作关系的主动权在我。 第二、消极面增多、矛盾复杂、动荡加剧 近年来,我国周边发生了很多具有冲击力的事件,周边环境恶化的迹象比较明显: 朝鲜半岛局势僵局难破,未来走向不明 从近代开始,以朝鲜半岛为核心的东北亚地区一直是中国安全的致命弱点。 2010年,“天安号事件”和“延坪岛炮击事件”的先后发生,使朝鲜半岛局势出现了1953年朝鲜停战以来最严重的危机,加剧了朝韩之间的紧张关系,韩国李明博政府反映强烈,态度强硬!美国和日本趁机迅速介入,在朝鲜半岛西部和东部海域进行规模空前的军事演习,美、日、韩三边军事同盟雏形初现。 而朝鲜方面,虽有缓和,但仍然坚持核试验,朝核危机阴云不散,六方会谈终止。2011年12月17日,金正日去世,年轻的金正恩接班,半岛局势的不确定性变得更大。 面对东北亚的危机,中国政府游说于美、俄、韩、朝之间,并提议迅速开始六方紧急磋商,但遭到美、韩,日三国的拒绝。中国在东北亚面临着安全威胁与外交压力的双重挑战。 日本“远交近攻”,中国成其主要防范对象 近年来,中日关系虽未有大的起伏,但可以说是“旧仇未了,又添新恨”:中日关系撞船事件态度的强硬、地震之后对待中国给予援助的冷漠、灾难之后美日关系的加强、野田上任之后对防卫重点的调整、第一岛链的设想、与印度的联合军演等等,欲意包围中国。钓鱼岛“国有化”风波未平,安倍晋三又在外交领域显示其“右翼”特征,当然这与其争取国内的选民有关。日本现在经济下滑,国际地位降低,国民焦虑情绪在增加,“正常化”国家的呼声在增加。然而,美国对其仍然是既利用又防范的策略,只要有美国主导的美日同盟在,日本不至于失控。中日关系的关键不在中日之间,而在中美之间。然而,美国对于中国的防范和遏制、拉拢是并存的,在一段时期内中、美、日之间的外交格局不会有大的变化。 第三、非传统安全威胁上升,南亚局势依然紧张 缅甸之变不仅导致难民潮,而且影响到中国在该地区的影响力。 自2008年11月孟买袭击案爆发、印度中止与巴基斯坦的和平进程以来,两国之间时有局部冲突。印巴未能遵守2003年达成的停火协议,在边境地区频繁交火,造成双方武装力量和平民伤亡。2011年5月,印度与巴基斯坦边防军在存在领土争议的克什米尔地区再次发生交火,各有伤亡。印巴关系将长期成为地区稳定的不确定因素。 自2001年美国发动阿富汗战争以来,阿战已进入第12个年头,但阿富汗局势至今无明显好转。相反,随着本·拉登被击毙、美国宣布从阿富汗逐步撤军,该地区新问题、新情况不断涌现。 2、影响中国周边安全形势的因素 影响中国周边安全形势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总结起来有三点:美国战略调整是最直接,最明显的影响因素;中国的发展是更深层次的影响因素;中国周边环境的变化是重要因素。 第一、美国战略调整是最直接、最明显的影响因素 导致中国周边环境恶化最直接的因素就是美国的插手。美国之所以插手东边是其战略调整的结果。美国放手“东边”有两个原因,一是“西线无战事”(伊拉克撤军、利比亚问题解决、伊核危机有欧盟、
解读《企业破产法》.doc
解读《企业破产法》- 备受社会关注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经过12年的起草和审议,终于在今年8月27日经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获得了通过,并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新法的出台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部标志性法律,它的出台表明我国的市场经济进入到一个新阶段。 新的通过牵动了各方的神经,全国人大财经委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总结了新法的六大亮点。第一,它的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私营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引入管理人制度,让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第三,引入了重整制度,使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第四,规定了跨境破产制度,为中国融入到国际市场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提供了法律机制。第五,规定了破产责任,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前不久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配套衔接。第六,在金融机构破产、担保权益的保护以及一些具体制度方面有许多创新。 李曙光表示,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没有破产法也就不会有市场主体的这种退出机制、挽救机制,破产法市场取向、新的制度设计与可操作性是这次新法的精髓。
解析三大关键词 新破产法的看点很多,其中金融机构破产问题、引入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和重整程序成为各方普遍关注的焦点。 破产问题 新破产法中,金融机构的破产首次被提出,这意味着银行、券商等机构不再是经济体中的独立王国。考虑到此类破产事务的复杂性,上述三类金融机构还有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必须有一个特别程序,即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提出。 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表示,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平衡和折中”之意——允许金融监管部门干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破产或重组。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认为,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由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应考虑到金融机构申请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享有何种权利和金融机构破产的时候受程序支配的财产使用等问题。
当前我国周边安全形势分析
当前我国周边安全形势分析 具有5000年文明历史的中国宛如一条巨龙横卧亚洲东方。早在16世纪杰出军事家,政治家拿破仑就曾经说过:“中国是头沉睡的雄狮,未来的某一天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事实证明了这位伟人的预言。新中国建国六十余载,其间遭遇坎坷艰辛,但都坦然度过,付出了巨大代价,也收获了宝贵经验。自改革开放战略实施以来,中国这一块古老的土地上又一次迎来了新的活力,改革开放如今已实施三十余年,我国所取得的各项成就足以令世界为之瞩目,我国已经开始了民族伟大复兴的光荣之旅。随着波澜壮阔的二十世纪的结束,世界开始了一个新的纪元,我国也怀着满腔的热情迈入二十一世纪,国富民强,国泰民安的盛世景象开始有了愈加清晰的轮廓。不可否认,我国现在处在一个良好的发展时期,近三十年来,我国创造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奇迹,国家实力进一步提升,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我国三十年间相对稳定的周边环境。众所周知,自70年代对越反击战后,我国基本处于和平状态,无明显对外战争,然而不幸的是,近年来我国的周边环境逐渐恶化,领土、海洋争端不断凸显,周边国家政局动荡,恐怖势力蔓延。而一国的周边环境对一个国家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个稳定的周边环境是我们寻求和平发展的重要基础,周边形势的好坏将直接影响着我国的国家安全,影响着国家和平发展和战略机遇的实现。 我国是世界上邻国最多的国家,我国疆域辽阔:东临太平洋,西接亚洲腹地,四周分别与东北亚、东南亚、南亚、中亚相邻。回顾历史,冷战结束后,我国与周边国家之间已不存在现实的战争或武装冲突,我国在国土周围也不再面临重大的现实军事威胁。进入二十一世纪后,我国周边政治格局发生了深刻而复杂的变化,总体上是稳定的,有利于和平稳定的因素进一步增强,不利于和平稳定的因素仍然存在并时有激化,总体呈现出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明显特征,而这些都促使我们必须加紧重视周边安全形势。 由于我国邻国最多,因此地缘矛盾最多,最复杂的战略主体与周边国家在领土、领海等权益上,存在巨大问题。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安全问题就像一条“V形热点线”,呈放射状特点,在北部、西部、南部、东部和东南部都存在着不安全因素。V型线的左端是一条西北东南走向的大陆线,有中亚五国问题,阿富汗冲突、印巴冲突、印中争端等问题;V型线右端是一条东北西南走向的海洋线,有日俄北方四岛之争,日韩的竹岛(独岛)之争、朝鲜半岛之争、中朝黄海大陆架之争、中日东海大陆架和钓鱼岛之争以及南中国海之争等。无疑,这些不安全因素如果不能有效地解除或者处理,将会给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国家安全造成重大的影响。下面我就中国周围安全形势做一个简单的概括性介绍:
中国周边安全形势分析.
中国周边安全形势分析 近期,中国周边安全环境新变数与新“乱子”有所增加,不稳定与不确定性有所上升,在中国与周边国家的关系中,一些争议和摩擦连续出现,如中日钓鱼岛之争、中印边界领土争端、中菲黄岩岛对峙事件等,分析其原因不难发现: 一是因为中国周边地理环境复杂。中国拥有960万平方公里的陆地疆土,有2.2万公里长的陆地边界线,与中国接壤的国家有14个。中国还有1.8万公里长的大陆海岸线,与6个海上邻国的领海相接或相重叠。此外还有非接壤但有着密切关系的近邻国家等,因此,中国被称为“世界上邻国数目最多的国家”。中国不仅邻国数量多,而且这些国家的情况十分复杂多样,这在世界上较为少见。中国所处周边环境特别复杂,决定了在中国与邻国之间发生摩擦的概率要更大一些。 二是因为在中国与近邻国家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历史遗留下来的,未解决的边界问题。其中包括中印边界问题、中日钓鱼岛问题,还有南中国海问题。在这些领土和领海的划界问题上,虽然中国希望通过和平谈判的方式加以解决,但一些邻国不断采取各种手段,试图强化对争议地区的实际占领。这反映了周边某些国家的一种机会主义的心态,它们试图利用中国的和平主义政策,造成对中国不利的既成事实,谋取现实的利益,或者强化自身在未来边界谈判中的地位。 三是由于中国崛起带来的冲击。随着中国经济地位迅速上升,日本东亚经济主导国的地位受到冲击。从发展趋势上看,似乎中国正在逐渐确立自身在东亚地区的主导地位。日本对这一前景并不是欣然接受,而是试图延缓这一进程,或者通过与其他国家联合的方式,制约中国影响力的上升。这就在一定时期内增大了双方发生摩擦的可能性。类似的情况,也在中印关系、中韩关系等双边关系中不同程度地存在。 美国在东亚地区,存在着一个同盟体系。中国周边的日本、韩国、都是美国的盟国,此外,美国与菲律宾、泰国、新加坡、印度等保持着紧密的安全合作关系。特别是,日美同盟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直接针对中国的。美国的战略是维持在全球事
中国周边安全环境的特点影响因素及对策分析
中国周边安全环境的特点、影响因素及对策分析沈修祥涡阳县农机监理站指导老师赵兵(安师大) 摘要: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国与国之间交往关系的根本目的和最高原则。一个国家的周边安全环境对该国的稳定与发展会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本文主要分析了中国周边安全环境的基本特点、影响中国周边安全环境的主要因素以及中国维护国家安全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中国;周边安全环境;特点;影响因素;应对策略 国家周边安全是指国家周边有无危险和受到威胁,也就是说一国的周边国家或集团对其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政治稳定、社会发展与进步是否构成威胁、有无军事入侵、渗透和颠覆、破坏、设臵障碍等。国家周边安全环境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国家周边地区对国家安全产生影响的情况及条件。国家周边安全环境是国际格局大环境下国家周边地区各种力量长期作用的产物。国家周边安全环境时刻都在发生着某种程度的变化,它对该国的稳定与发展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了解中国周边安全环境的基本特点,分析影响中国周边安全环境的主要因素,明确中国维护国家安全的应对策略,变被动应付为积极防御,防患于未然,对于维护中国的安全和利益,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促进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早日实现,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国周边安全环境的基本特点 1、矛盾多而复杂 中国周边共有邻国21个,其中陆上接攘14国,分别是:朝鲜、俄罗斯、蒙古、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尼泊尔、不丹、缅甸、老挝、越南;隔海相望7国,分别是韩国、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新加坡。除俄罗斯外,这些国家有一个共同点:大都摆脱不了西方大国的左右和影响。中国与邻国领土争端颇多,尽管近年来已解决了部分争端如中俄关于划分黑瞎子岛的协议,但仍存在更为复杂的领土和领海纠纷如中印边界问题、中日东海划界和钓鱼岛问题、中菲黄岩岛问题、南海周边国家力图扩大海洋权益等。中国是当今世界为数不多的社会主义国家中的老大哥,难以避免地成为东西矛盾即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种制度斗争和文明冲突的焦点。中国周边诸国经济与社会发展不平衡,资源分布不均,意识形态各异,历史积怨深重,宗教信仰不同,各种矛盾与斗争此起彼伏。中国、俄罗斯、日本、印度都是当今世界上较大的战略主体和多极化的重要主体,其中互有矛盾,掣肘
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或者“新法”)历经12年起草审议,于2006年8月27日表决通过。该法结构完整、内容较以前更加丰富、全面,在理念与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统一了适用对象的范围,首提跨境破产问题,引入重整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重新界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创造性地解决了职工权益与担保权益的冲突,对金融机构破产进行特别规定,同时注重规制破产不当行为,加强对高管人员破产责任的追究。该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一、新法统一了适用范围新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公司,也包括金融机构。同时,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新法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新法。另外,国有企业的破产将告别政策性关闭破产这一特殊政策,从行政破产走向市场化破产,但是,“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二、破产程序多元化启动 1.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根据新法规定,债务人在满足破产条件时,可以直接自行提起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申请,这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第一次选择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整或者和解,这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第二次选择权,即在进入清算程序前可以重新选择重整、和解程序。 2.债权人启动破产程序依据新法,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债务人重整和破产清算申请,但不能提起和解申请,债权人也不能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再提起重整申请。与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相比,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条件不同,仅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种情况。现行法及新法都未对提起破产、重整申请的债权人进行任何限制,似乎任何一个债权人无论其拥有多少债权都可以提起重整申请,不太合理。 3.出资人提起重整程序出资人不能提起破产清算、和解申请,也不能直接提起重整申请,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这段时间内才能提出重整申请,而且对出资人有特殊限制,必须是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4.清算责任人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新法规定:“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申请破产清算。”因此,清算责任人提起破产申请既是法定权利又是法定义务,而且只能申请破产清算,不能申请重整、和解。对于清算责任人未依法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新法没有规定。 5.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启动新法规定,金融机构只能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不能进行和解。除了金融机构本身、债权人可以提起破产申请以外,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也可以直接提出申请,这是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之处。三、明确破产程序中重要的法律期间新法对一些重要的期间予以明确,使破产案件的受理、审理及相关事项的进展更具可预期性,督促各方在有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重要期间包括:(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有关期间:法院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债务人提出破产异议的时间、法院裁定受理的时间、受理裁定的送达、通知和公告期限、不予受理裁定的送达时间、驳回申请、上诉期间;(2)破产受理后的重要期间:债权申报期限、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时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开会的时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破产宣告裁定的送达、通知和公告期限及破产财产分配额领取期限;(3)重整程序中特殊期间:重整计划的提出、表决及批准时间、债权人会议的召开;(4)破产终结相关期间:破产终结的裁定时间、管理人办理注销登记的时间、破产财产分配权的取消时间、破产终结后财产追索时间。 四、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市场化方式运作企业破产,使破产程序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依据新法,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