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及对集团影响分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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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
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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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的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的内容既是一种创新的努力,同时也是一种试错的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
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的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对其规定的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
重整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的,与清算案件的受理审查适用不同的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的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的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
所谓挽救价值也就是重整价值,除了规定中列举的有关“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经营方面的判断因素外,还应当着重考虑评价企业的重整经济价值,因为这涉及到对债权人清偿利益的维护。
第一,对企业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
重整企业的存续价值应当高于清算价值以及重整增加的费用与时间等相应成本。
企业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它是一个能够不断提供社会需要的商品与服务并从中获得利润的活的生命体。
不具备此项条件者,就只剩下企业中已经无生力的财产价值,通常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贬值,只能及时清算、退出市场。
对破产法21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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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合理性思考摘要:企业破产程序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中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该项规定使得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中心地位更加凸显,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在地方保护主义之风未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保持中立,便会打上大大的问号。
另外,该规定又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管辖、约定管辖及专属管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民商事案件约定仲裁同时排除诉讼等规定相冲突,在实务操作中难免会有程序错乱之感,形成司法不公的印象,该条规定的合理性经常遭到利害关系人的质疑。
关键字: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定管辖合理性企业破产程序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问题均会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其中人民法院居于中心地位,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因为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可以有力的推动案件进展。
但这同时也导致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于宽泛,难免形成司法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依据该项法律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无疑加重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大的印象,该规定也给实务操作带来种种障碍。
一、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破产案件(尤其是破产重整)一般都具有涉案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当地的政商环境更为熟悉,在审查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过程中,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人事以及债权债务状况也更为了解,更容易把握裁判的标准与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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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9.09•【文号】法函[2003]46号•【施行日期】2003.09.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法函[2003]4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你部2002年12月15日对我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六条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
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此复。
2003年9月9日。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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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制定于2001年5月2日,施行于2002年3月1日,其主要内容是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法实施中,规范管理机构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职责的一部法律文件。
《解释一》根据《破产法》规定,全面修订了破产程序,清楚规范了破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能以及担任本职工作时所须履行的义务,准确确立了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案件流程中有关法人实体及其管理者、股东、债权人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解释一》由五部分构成,其中第一部分是实施《破产法》的总则,第二部分是针对破产管理机构的规定,第三部分是针对法人实体及其管理者负责人的规定,第四部分是针对顾客的规定,第五部分是针对债权人的规定。
其中,第二部分提出了破产管理机构的几项基本功能,即“开庭审理破产案件、宣布破产裁定、收管破产企业各项财产及有关账务、受理破产企业债权人申报、审核清算方案并宣布破产结案”。
此外,《解释一》在第三部分中,提出了关于法人实体的破产报告义务以及管理者负责人的审查义务,一旦法人实体发生破产,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报告,明确表明负责人对企业发生破产,非法导致企业受损害的审查义务。
《解释一》在第四部分中,详细规定了顾客在破产处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顾客应当从何时开始申报债权、提供债务证明、拒付贷款以及依据合同进行申报等,同时《解释一》还明确规定破产管理机构对顾客的责任,即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提供必要的说明、建议和帮助,保障顾客的合法权益。
《解释一》在第五部分中,规定了债权人的具体义务,即债权人应当把握自己的债权,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债权,并确认清楚债权。
债权人应当积极申报债权,确定破产案件有关程序及争议处理和解决程序,以及依据清算方案中涉及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综上所述,《解释一》从宏观上界定了破产程序以及涉及此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职责,保障了各方破产案件版图之间的和谐运行和文明处理,为破产事务的处理提供了较为规范的指导。
破产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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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是什么,有什么法律规定?也许很多人都还不清楚,接下来法律我整理了相关的一些知识供大家参考一下,一起来看看下面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并沿用至今。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第五条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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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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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破产重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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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批准债务超出债务人财产偿付范围而采取的重组和债务调整的制度。
通常这种制度也被称为“破产重整”,旨在为企业带来新的机会,避免某些企业由于长期无法偿付债务而导致财务状况无法挽回的情况。
破产重整制度的原则是,债务平衡法的原则。
债权者和债务人协调解决债务问题,达成重组协议,以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使其债权能够全额收回,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重整制度首先要求企业必须满足破产条件,即企业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抵押物价值低于债务,无可偿付财产,以及企业不能按时缴纳应付账款。
其次,企业破产后,财产按照约定的依次偿付原则和顺序分配,最后,企业实行破产重整程序:企业重组,进行资金规划和财产分配,以把企业带回正轨。
破产重整制度的实施,有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宏观经济的调整与平衡,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同时,破产重整制度也有其缺点,比如可能会推高债权人本身的风险,延长了破产程序,债务人没有充分的动机调整财务状况,还可能带来社会负面影响。
破产重整制度的推行必须遵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客观上存在的不公正和不公平。
因此,为了确保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加强社会纪律建设,健全破产重整监管机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企业
债务问题,确保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所述,破产重整制度是企业在财务危机面前重组重建的不得已之举,因此必须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把握好与社会的正常行为的平衡,确保所有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企业破产法一百一十三条详细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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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大陆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企业破产、重整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内容复杂,牵涉面广,需要深入研究。
本文将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进行详细的讲解,以期帮助读者对相关法律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是对企业破产财产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破产企业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予以清偿:(一)破产清偿费用;(二)破产债务;(三)优先受偿权债权;(四)次顺位债权;(五)普通债权。
2. 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还清破产债务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仍有未清偿的债权的,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当无条件清偿。
3. 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还清破产债务后,本企业及其债务人的担保人、保证人有清偿连带责任的,有清偿连带责任。
4. 破产企业转让、以租借、抵押、出质的财产,取得财产的受让人、承租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有权按照相应的权利取得清偿。
以上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主要内容,下面将对其中的细节和涉及的问题进行详细的解析。
二、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清偿时,需要按照一定顺序进行清偿。
首先是清偿破产的费用,这包括了破产清偿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如管理费用、诉讼费等。
其次是清偿破产债务,即破产企业所欠下的各项债务。
然后是清偿优先受偿权债权,这些债权享有相对优先受偿权利。
其次是次顺位债权,最后是普通债权。
这种清偿顺序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不同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出现先来后到的情况。
三、破产清偿后仍有未清偿债权的处理当破产企业全部破产财产还清破产债务后,如果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仍有未清偿的债权,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应当无条件清偿。
这意味着,在破产清偿完成后,如果债务人仍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人需要按照相应的义务进行清偿,不能以破产为由拒绝履行清偿义务。
四、担保人、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在破产清偿完成后,如果破产企业及其债务人的担保人、保证人有清偿连带责任,同样需要履行相应的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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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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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地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地第一步,对破产法地实施具有重要地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地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立法背景我国新破产法于年颁布、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地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地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地数量不升反降: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地影响,我国企业地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问题产生地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法院内部原因一些法院对破产法地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地政策性破产下形成地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地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地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地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社会外部原因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地各种社会问题地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地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地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地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地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地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地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地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地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地累积后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当事人地原因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地原因.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地积极性.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地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地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立法方面地原因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地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地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地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地目地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地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地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地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明确破产原因特别是破产申请原因,保障当事人地破产申请权;.解决当事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明确对破产申请地受理与监督程序.由于破产原因涉及多个立法上相对独立地问题,所以分别介绍.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对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地一般理解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对债务人地清偿能力可从两个角度评价,第一是对到期债务是否有能力清偿,第二是资产是否足够抵偿所有债务(无论到期与否).债地保障关键是对到期债务地清偿,维系债务关系地实现,只要债权人地利益未受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干预,故各国一般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债务人地资产是其清偿能力地主要保障,有时债务人虽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因资不抵债对将来到期地债务会丧失清偿能力.为更好维护债权人地权益,许多国家又将资不抵债规定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之经济组织自愿申请破产地辅助性破产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地破产原因,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地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地,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条规定破产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既然有两种破产原因自然应适用于不同地情况.仅从纯理论和文义上分析,破产原因地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易于判断无须资产评估地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不易判断地案件.但若从司法实践适用地角度分析,由于债务人发生任何一种破产原因均应适用破产程序,所以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可以涵盖前一种情况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立法如此规定地目地是为了排除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当适用.在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致使破产原因未能按照立法起草组原规范模式(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组织地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制定,而是一度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规定为唯一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并删除“停止支付”概念和“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这一修改是不妥地,不仅使债权人因不可能履行对债务人资不抵债破产原因地不合理举证责任而丧失破产申请权,且使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时,因法定期间(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为天)不足,无法对一些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确定性结论,尤其是资债比例需经资产评估确定地情况下.因部分人大代表和破产法起草组地反对,后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地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在尊重不同意见地情况下,未取消破产原因中对资不抵债地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构成现立法中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排除了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适当使用,以曲线方式解决了立法规定与实践适用上地难题.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本条规定还强调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地独立界定标准,指出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必须对其自身清偿能力与财产等情况独立评估,债务连带责任人地存在不能视为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地延伸.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能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是其自身地清偿能力问题.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启动破产程序,不同当事人地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混同.此点澄清非常必要,不仅因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规定也不够准确,易引发误解.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地,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仅根据其文字含义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担保人地代为清偿义务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地延伸,视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否定理由.按此逻辑,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有足额担保,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破产案件,这显然是错误地结论.仅是第三人单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地破产原因.即使债权人同意接受这种延期清偿地担保,提供担保本身也不能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地命运,至多是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时又提供一层保障,尤其是不能仅因有了担保就莫名其妙地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能够适用地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而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地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我国其他立法也规定了同样地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地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注意地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地“不能清偿”,变通性地解释为“停止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地情况下做出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地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地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地明示或默示地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地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地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最初制定司法解释时,起草组对“不能清偿”概念基本上是依据破产法理论解释地,并增加了“停止支付”地概念以及“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但后来考虑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停止支付”概念,司法解释提出这一新概念并以此确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地举证责任,可能有立法越权之嫌,所以便取消了“停止支付”地规定,而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实际解释为“停止支付”.但这样规定使两个概念地主客观要件存在差异,难以取得相同地适用效果,尤其是难以完全解决“不能清偿”概念作为破产原因在实际适用时地判断标准问题.所以,在司法解释草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之前,对“不能清偿”做出了如上地解释规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笔者认为,破产原因理论中地“不能清偿”概念,是描述债务人清偿能力丧失地一个客观状况标准.由于其是纯粹客观地标准,所以主要是起到对破产原因地应然状态在理论上予以界定地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只有通过其外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识别、所确认.这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外观行为表现即实然状态,便构成当事人地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务人地外观行为表现与客观状况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地差异,所以法院在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阶段对破产原因存在地认定,都是要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地.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经过对案件地继续审理以及对债务人财产地收集、变价等工作,才能逐步验证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根据实然状态所做地推定,是与法律规定地应然状态相互吻合地.从认识论地角度讲,对破产原因这一客观状况地存在,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地短暂阶段往往只能通过推定来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判定,必然地前置条件是因为存在对债务人地破产申请.对破产申请原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永远是人们面临地第一位问题,只有在其解决后才涉及到对破产原因地进一步判断.而依据破产法地规定,破产申请原因存在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地情况下,通常都会依据其未能清偿债务地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地主观意愿而认定其破产申请原因充分存在,进而推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在无人提出相反证据地情况下,法院即应受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申请地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地认定,进而推翻对破产原因存在地推定,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案件.为此,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地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将破产原因解释为破产申请原因,虽然与破产法理论存在一定观念上地差异,但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不够科学,缺失“停止支付”这一推定地破产申请原因概念,使法律实施可能遇到困难地情况下,反而更有利于破产法地实际执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界定“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第三条界定了资不抵债地判定标准,即“债务人地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地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地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地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地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地情况.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地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地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地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地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地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地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地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地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地新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说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义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地外在行为表现对破产原因发生地推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涉及外在行为表现地推定,而且可通过债务人地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丧失方面进行推定.其二是停止支付在少数国家地破产法中可以是独立地破产原因,在多数国家中至少是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原因,甚至也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只有与被推定地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地全面表述.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物权担保地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地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地利益.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地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地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地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地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地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地兜底性条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此项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对破产申请原因地认定范围,即使债务人资大于债,在该条列举地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一列举加兜底条款地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地破产申请权具有至关重要地作用,它使资不抵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情况下不会构成推定破产原因存在地障碍.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地申请”,根本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是相互呼应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解散企业法人地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作出规定.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地,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本也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地司法强制清算程序解决.但鉴于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等恶意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且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司法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地合法权益.在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当事人地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有关证据.但依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地实际上已不再是不能清偿,而是停止支付,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举证责任大为减轻且具有可行性.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地破产申请可提出异议,但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地规定,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司法解释曾将法院判定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地各种情况从不同条款中抽出,作了较为集中地规定,但后为避免内容重复取消了集中规定,认定债务人异议能否成立仍需分别适用司法解释地不同条款.如根据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地到期债务,即是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四条规定,在其列举地情况下,债务人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地理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地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缴纳申请费,但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所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地,法院不予支持,等等.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地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在此需特别注意地是,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毫无道理和证据地异议,就不加区别地要求债权人都通过诉讼解决,这将使债务人可以任意阻碍债权人地破产申请,甚至趁机转移财产逃债.此外,债务人对申请人享有地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时,如存在双方无争议地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地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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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得范围,但在破产法得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得指导作用。
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得方式,而不就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就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得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得内容既就是一种创新得努力,同时也就是一种试错得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
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得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得问题,以及对其规定得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与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一)重整企业得识别审查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得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得对象应当就是具有挽救价值与可能得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得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得,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得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得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
重整案件就是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得,与清算案件得受理审查适用不同得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得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得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得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可能。
所谓挽救价值也就就是重整价值,除了规定中列举得有关“债务人得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经营方面得判断因素外,还应当着重考虑评价企业得重整经济价值,因为这涉及到对债权人清偿利益得维护。
第一,对企业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
重整企业得存续价值应当高于清算价值以及重整增加得费用与时间等相应成本。
企业存在得价值就在于它就是一个能够不断提供社会需要得商品与服务并从中获得利润得活得生命体。
不具备此项条件者,就只剩下企业中已经无生力得财产价值,通常会随时间得推移而不断贬值,只能及时清算、退出市场。
《民法典》涉破产规定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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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涉破产规定简析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决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现行《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将被取代,而《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将继续独立存在,未被《民法典》完全吸收。
因此,《民法典》对企业破产的具体规则着墨不多,与企业破产相关的规定则仅具有普遍性和原则性意义。
总体上,《民法典》沿袭了各民事单行法关于企业破产的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具体如下:(文中条款请以有权机构正式公布版为准)一、【第68、73条】法人须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方终止就法人主体的终止判定问题,《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将宣告破产并依法完成清算及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
破产清算是法人主体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之一。
原《民法通则》中将宣告破产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而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破产财产变价、债权催收、税款缴纳等行为中均需以债务人名义进行,此时如债务人主体资格已终止,将动摇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故在《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均将“宣告破产+注销登记”作为法人终止的条件。
二、【第411条】宣告破产是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事由之一《民法典》第411条规定承袭了原《物权法》196条的规定,将包括破产宣告的以下四种情形列为确定浮动抵押财产范围的事由:(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浮动抵押财产通常为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具有不确定性。
故《民法典》第411条规定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将抵押人被宣告破产即作为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之一。
以上规定存在被误读的可能,即是不是破产受理后到破产宣告之前,抵押财产范围仍可变化?实际上,这种误会是不应存在的,因为《民法典》第411条第(一)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的同样属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事由之一。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https://img.taocdn.com/s3/m/74aa3242e45c3b3567ec8bcb.png)
新企业破产法解读(一)——扩大了适用范围一、我国破产法律规范截至目前,我国在企业破产方面比较系统的法律规范有三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失效);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通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生效)。
二、适用范围比较1986年12月2日,中国推出了第一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这部法律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冠以“试行”二字。
这一“试行”,一直试行了20年。
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74条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据此,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实为在新的经济条件下,破产法律不完善时的权宜之举。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
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企业破产法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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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释义
企业破产法是指针对企业破产情况下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旨在保护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促进企业的破产重整或清算。
企业破产法的实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企业破产时,企业所拥有的财产将被分配给债权人,以清偿企业的债务。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的权益,如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会议的组织和表决规则等,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可以促进企业的破产重整或清算。
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通过企业内部的改革和外部的支持,使企业重新运转起来,继续经营的一种方式。
破产清算则是指企业在破产情况下,通过清算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还清债务,结束企业的经营。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的程序和条件,保障了企业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的实施还可以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破产是经济生态中的自然选择,可以促进市场的竞争和优胜劣汰。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和条件,既保障了企业的利益,也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应注意避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在破产程序中,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企业通过破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应加强对企业的帮助和支持,促进企业的破产重整,降低破产清算对社会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企业破产重整或清算、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规定。
企业应依法履行破产程序,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管理,促进企业的破产重整,避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破产法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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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基本知识破产是指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或者是无法弥补或解决负债问题。
当债务人的债务无法偿还时,法律允许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债务问题,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实现破产清偿的原则。
本文将介绍破产法基本知识,包括破产的定义、程序和影响等方面。
1. 破产的定义破产是指债务人由于经营不善、借贷过度或其他原因,无力按期履行债务或无法清偿债务,并且这种无力或无法是持续性的状态。
破产有两种形式:自愿破产和强制破产。
自愿破产是指债务人主动向法院提起申请破产程序;强制破产是指债权人通过法院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破产清偿。
2. 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指国家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实施的一系列程序。
破产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受理和审查: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后,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
审查的目的是确认债务人是否真实存在破产情况。
(2)破产财产清查和登记:经法院确认破产后,会组织破产财产的清查和登记工作,包括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3)破产财产处置:根据破产法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公平、公正的处置,以便偿还债务。
(4)债权人会议:法院会组织债权人会议,让各债权人了解破产情况,并决定破产清偿方案。
(5)破产清偿: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即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向债权人支付债务。
(6)破产程序结束:一旦完成破产清偿,破产程序就结束了。
3. 破产的影响破产对债务人和债权人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1)债务人影响:破产会导致债务人失去对自己财产的控制权,同时会对其社会地位和信用记录造成负面影响。
债务人需要承担破产的名誉损失,并接受法庭的监管和限制。
(2)债权人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一定的优先受偿权。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劳动者工资、应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等,其次是普通债权。
债权人无论最终是否能够全部或部分收回债权,都需要接受破产程序的安排和调整。
4. 破产法的目的破产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的债务清偿。
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与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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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1年第1期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与不执行的法律后果王雯慧(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摘要: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当事人之间采决议方式达成合意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的合同。
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且不存在变更后恢复执行可能性时,应终止计划执行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在重整计划虽执行不能或执行困难,但存 在替代重整方案时,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计划o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构成对计划的违约,借鉴境外相关立法,可将其违约行为区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对于前者债务人的不执行行为已使得重整计划的目的落空,应允许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转换;对于后者重整计划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和意义,可采取更换执行主体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促进计划继续执行。
故《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在解释论上应予以限缩,在立法论上应予以修改。
关键词: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不执行;根本违约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人企业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裁定终止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
在出现债务人执行不能或不执行两种情况时,重整计划的执行受阻,宣告债务人破产可以避免程序的不当拖延贬损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价值。
但是重整程序作为以挽救企业为目标的破产程序,具有诸多破产清算程序所不具备的优势:第一,重整程序能够为有市场潜力和挽救价值的债务人提供“重振旗鼓”的机会,让在自由竞争中暂时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继续在市场中存续;第二,重整程序能够留存债务人企业的运营价值并获得重整溢价,从而使债权人获得超过清算价值的分配;第三,重整程序不消灭企业的主体资格,能够维系债务人与其他企业的交往关系,并留存企业的原有职工,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意义。
™也°因此将债务人企业从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应是重整程序无法进行或没有进行价值时的最后选择,否则不仅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为重整付出的努力失去意义,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和释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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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为公平、公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保证破产审判工作依法顺利进行,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人名册的编制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
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第三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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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及对集团影响分析彭鹏(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目录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 (2)(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2)(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2)(三)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规则 (4)(四)确立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 (5)二、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6)(一)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条款解读 (6)(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8)三、涉及集团租赁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9)(一)涉及集团租赁业务条款解读 (9)(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10)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规定》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衍生诉讼的审理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主要包括:(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规定》明确了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同时,《规则》将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排除在债务人财产范围之外。
(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是贯穿《规定》的主线,《规定》通过明确撤销权、取回权及抵销权的行使,进一步明确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一是关于撤销权。
撤销权包括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法上的管理人撤销权两种类型。
《规定》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明确了两种撤销权的衔接关系,规定在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等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规定》还对破产撤销权的一些特殊问题,如经行政清理程序或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中所涉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问题、危机期内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和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是取回权。
与撤销权类似,《规定》规定的取回权既有破产法下的取回权,也有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适用,具体包括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一般取回权)、代偿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一般取回权)、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破产取回权中的特别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合同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规定》对上述取回权的行使分别做出了规范。
三是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不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向管理人主张相互抵销的权利。
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运用,又与民法上的抵销权有很大不同。
《规定》对抵销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抵销权行使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明确,如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构成破产原因的情形的,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的,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企业破产法》相比,《规定》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和“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两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使抵销权的行使范围更加清晰。
(三)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规则《规定》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四)确立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有关债务人的破产衍生诉讼从案件受理时间上区分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法院已经受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另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对于第一类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移送管辖,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对于第二类案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规定》将其进行细化处理:如果确有特殊原因,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便审理的(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规定》细化了《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对集团承继业务的处置管理工作,以及从事贷款业务的成员企业,如中建投信托、宏源证券、国泰元鑫、中建投租赁等构成政策利好。
经过分析,我们初步认为《规定》主要将对集团资产处置业务和租赁业务(含不动产租赁与融资租赁)产生直接影响。
二、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由于我公司承继实体中有相当部分存在出资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等问题,《规定》对股东欠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以下统称“瑕疵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持严格态度。
解读如下:(一)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条款解读《规定》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规则包括:一是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二是明确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及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三是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或滥用股东权的股东行使对所出资企业(债务人)的抵销权。
第一,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不得以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所肯定,《规定》再次明确了这一规定在破产法领域的适用。
第二,明确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及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不但瑕疵出资股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他相关人员(包括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均可能对瑕疵出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具体的法律责任,主要为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等规定所明确,与上述第一点类似,《规定》只是再次明确其在破产法领域的适用性。
第三,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或滥用股东权的股东行使对所出资企业(债务人)的抵销权。
这一规则是《规定》的创新。
《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上述规定明确了债务人的瑕疵出资股东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债务(包括补缴出资的义务及损害公司利益应付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相互抵销。
瑕疵出资股东或滥用股东权的股东需履行补缴出资义务或赔偿义务,再参加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公平受偿。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根据上述规定,《规定》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瑕疵出资股东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总体来说,《规定》的上述规则,第一项和第二项已由之前出台的司法解释所确定,并非《规定》所首创。
《规定》只是在破产法领域再次肯定了这些规定的适用性。
对于第三项规则,如建行对实体在历史上有过瑕疵出资且我公司承继该实体取得实体债权,实体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根据《规定》,我公司将不能主张瑕疵出资债务与实体债权的抵销,对我公司构成不利影响。
综上,我们初步判断,《规定》对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整体影响不会非常巨大,但对集团相关部门经办具体业务时,法院有可能援引《规定》的有关内容,限制我公司权利的行使或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需要经办部门加以注意。
对于未申请破产的实体,我公司应注意不得滥用股东权利,避免产生此类债务。
三、涉及集团租赁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我们认为,《规定》还将对集团租赁业务(含不动产租赁与融资租赁)产生一定影响,解读如下:(一)涉及集团租赁业务条款解读《规定》第二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因此,对于租赁的财产,不论是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其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可以通过行使取回权,收回租赁物。
《规定》细化了《企业破产法》对取回权的规定,包括:第一,明确了债务人违法转让租赁物,但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的处理规则。
《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如果承租人违法转让租赁物,但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出租人将无法取回租赁物,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出租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出租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共益债务与普通破产债权相比,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获得清偿。
第二,明确了代偿性取回权,有利于保护出租人权利。
《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