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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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修改)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修改)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0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

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二)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第二条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

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

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2020年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最新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20年最新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15年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审理票据案件法律适用(3篇)

审理票据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票据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在审理票据案件时,法律适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审理票据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探讨。

二、票据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票据领域的基本法律,对票据的定义、种类、权利义务、转让、贴现、保证、追索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在审理票据案件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为基本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在票据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票据案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基本法律,对诉讼程序、证据规则、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进行了规定。

在审理票据案件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法律适用、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

在审理票据案件时,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票据案件法律适用的具体分析1. 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在票据案件中,票据权利的取得与行使是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善意取得原则:票据权利人应当善意取得票据,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2)对价原则: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

(3)无瑕疵原则: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时,票据应当无瑕疵。

在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权利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票据权利人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如何理解和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是要通过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债权⼈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保护票据债务⼈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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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和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案当前,什么纠纷属于票据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这是需要⾸先解决的问题。

《规定》第⼀条即明确规定了何为票据纠纷。

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因⾏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

当事⼈因此类纠纷⽽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条件的,⼈民法院都应当受理。

最⾼⼈民法院在前不久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中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时,以此为基点,确定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七种案由。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向票据债务⼈请求⽀付票据⾦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享有的第⼀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享有的第⼆顺序权利,惟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使。

因此,持票⼈不先⾏使付款请求权⽽先⾏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民法院⼀般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条第⼆款和《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之⼀。

付款是付款⼈按照票据⽂义⽀付票据所载⾦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为。

汇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般是持票⼈与承兑⼈或者付款⼈,本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般是持票⼈与出票⼈,⽀票付款请求权纠纷的当事⼈⼀般是持票⼈与办理⽀票存款业务的银⾏。

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票据法》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

实施十多年来,《票据法》对于扩大票据使用,规范票据流通,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票据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不利于甚至制约了我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分析了《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突出票据无因性,同时又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进票据流通。

只有票据充分流通,才能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

因此,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票据行为无因性至关重要,它贯穿票据流通始终,是票据法的灵魂。

世界各国票据立法都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贯彻其中,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

但是在维护票据流通这一立法精神的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运作的安全给予了关注,这些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

例如《票据法》第10条强调原因关系,第21、74、82条则都强调资金关系,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若有相背票据行为是否无效,但却很容易使人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制约,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混乱,影响票据流通和使用,动摇人们使用票据的信心。

另外,票据的资金关系和原因关系等本应属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票据法》以上条文和第102条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在支持票据电子化方面,《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在实务中,票据电子化发展十分迅猛,一是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建成运行后,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代了纸基票据;二是部分银行与客户约定采用支付密码替代印鉴,支付密码的作用由原来的“审核支付的条件”变为“审核支付的依据”;三是部分银行开通了实务票据网上托管业务,研发了电子票据业务,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已显雏形。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质疑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质疑


十七 条规定 的 重 大过 失



给 持 票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依 法 承 担 民 事
, 。 、
合 同和 支付结算制度
调整


票 据 资金 关 系 与 结 算 关 系 原 则 上 受 民 事 法 律
责任
追偿

付 款 人 或 者代 理 付 款 人 承 担 责 任 后 有 权 向伪 造 变 造 者 依 法
2009
年 8 月 总 第 19 9 期
对 《 高 人 民法 院关于 审理 票据 最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六 十 九 条 的 质 疑 第
河 北 紫微 星 律 师 事务 所 刘延 亭
邯 郸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张伟
票 据作为

种有价证 券 是市 场经 济 中的重 要 交易工 具 票 据权
、 、

生 的权利义务关 系

银 行 在 票 据 资金 关 系 中与 出票 人 基 于 资金 供应

最 ( 《 高人 民法 院关于 审理 票 据 纠纷 案件若干 问题 的规 定》 以 下 简称 《 定》第六 十九条第 规 )


或 信 用 合 同产 生 了 委 托 付 款 合 同 关 系
适 用 民事法 律 中的委 托代理


认 识 银 行 在 票 据 流 通 中 的法 律 地 位 ? 《 据 法 》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对 银 票 及
行 的票 据 审 查 责 任 规 定 存 在 哪 些 问 题 ? 本 文 试 从 以 下 方 面 进 行 分 析 探讨

基 础 关 系 主 要 包 括 :票 据 原 因 关 系 票 据 预 约 关 系 和 票 据 资 金 关 系

票据新规解读

票据新规解读

票据新规解读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推进,票据作为经济交易中重要的凭证工具,也发生了许多变化。

为了促进票据秩序建设,维护各方利益,国务院发布了“票据管理条例”,以及由最高法院、发改委、银监会、公安部四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票据管理的规定》。

票据新规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票据交易提供了全新的法律基础,为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开辟了新空间。

一、票据新规的调整主要是围绕企业和个人的责任规定,提出了新的解释与调整,对票据的管理和安全性做出细化的规定,促进了票据市场的建设。

1.先,票据新规规定,票据持有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票据的保留及使用情况如实反映在账务报表中,减少账务报表的虚假和错误反映。

2.,票据新规对企业票据的买卖实行两次审查制度,该制度要求企业在购买或出售票据时,从发票到收据,应全部经过两次审查,一次是发票制作的审查,二次是发票使用的审查。

3.次,票据新规明确规定,企业应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将票据存放在受保护的地方,在票据使用期内定期清点票据,并对票据使用情况作出明确记录。

4.后,票据新规提出,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重视票据真伪判定技术,使用真伪判定仪器器具,实施技术性安全措施防止票据被冒用,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二、票据新规的出台,为票据的交易提供了全新的法律基础,引领着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正确方向。

1.先,票据新规要求持有者应当建立规范的保管制度,降低票据被冒用的风险,有效保护票据的安全;同时,票据新规还规定,任何传票交易保证金的收取,均受到法律的禁止,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使用的票据,应当有真实可靠的凭证和账务记录,避免征收不当费用。

2.,票据新规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票据运作的标准,引领票据市场朝着正规、规范的方向发展,推动票据市场形成有序健康发展的良性循环。

3.后,票据新规对对票据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也实行补充性管理,要求票据持有者应当将票据的运作情况及时上报公安机关、银行等有关部门,加强风险防范,实现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

票据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票据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凭证,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票据案件是指涉及票据的出票、转让、承兑、付款等环节中发生的纠纷。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

本文将重点介绍票据案件的法律规定。

二、票据案件的法律适用1. 《票据法》《票据法》是我国票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对票据的发行、转让、承兑、付款等环节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保障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与票据案件有一定的关联。

在票据行为中,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补充适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担保合同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票据保证等担保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的规定,适用于票据案件的诉讼活动。

三、票据案件的法律规定1. 票据的出票(1)出票人应当真实、准确地记载票据的基本事项,包括票据的种类、金额、付款人、收款人等。

(2)出票人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无资金支持的汇票、本票。

(3)出票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章,以证明其出票人的身份。

2. 票据的转让(1)票据转让应当遵循善意取得原则,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不得知道票据存在瑕疵。

(2)票据转让应当采取背书的方式,背书应当连续,以证明票据权利的转让。

(3)票据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

3. 票据的承兑(1)汇票的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指定付款人,付款人应当在票据到期前对汇票进行承兑。

(2)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4. 票据的付款(1)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2)付款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日期、地点等事项,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3)付款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将票据交付给付款人。

5. 票据的追索权(1)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后,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票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规类别】票据法规会议差旅【发文字号】浙高法民二[2013]1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3.12.31【实施日期】2013.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13)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含金融审判业务庭):现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参考。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2013年12月31日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1.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人,是指票据被盜、遗失、灭失等非因持票人意志丧失票据占有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一般情况下,下列主体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一)经过背书转让的最后一位被背书人;(二)以继承、赠与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收款人;(四)已履行了票据义务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五)委托收款的背书人;(六)票据质权人;(七)已经完成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是在交付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的出票人;(八)已经付款,但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名,收回票据后丧失票据的付款人;(九)其他非因自己意志丧失可转让票据、且无法确定票据下落的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出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于票据上完成法律所规定的票面记载后未交付前发生票据丧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申请后,应首先审查该票据是否确未交付,已经交付的,不应予以受理。

对于票据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本人的意志丧失对票据占有或者非因其本人意志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但能够确定票据下落的情形,如被欺诈,胁迫而丧失票据占有,且知道票据的下落的;或者因免除票据债务人债务,撕毀票据导致票据灭失的;一般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哪些法律法规适用于处理票据损害纠纷

哪些法律法规适用于处理票据损害纠纷

哪些法律法规适用于处理票据损害纠纷哪些法律法规适用于处理票据损害纠纷?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八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标 签】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 号】法释﹝2000﹞32号【发文日期】2000-11-21【实施时间】2000-11-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v:* {behavior: url(#default#VML);} o:* {behavior: url(#default#VML);} w:* {behavior: url(#default#VML);} x:* {behavior: url(#default#VML);}.shape{behavior: url(#default#VML);}(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OOO年十一月十四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民纪要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的解读

九民纪要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的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100.【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解读:所谓“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到期托收、提示付款的权利;追索权是向承兑人、背书前手在票据到期拒付的前提下,追索票款的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被认定为合谋进行的贴现,那么贴现银行将丧失票据权利,只能基于资金支付等产生的基础民事关系去主张,而不能基于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去向承兑行、前手的所有背书企业去追索。

”上述票据从业者告诉记者。

所谓“基础民事关系”,则代表着贴现行只能基于与贴现申请企业的贴现合同以及已向贴现申请企业付款这一事实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关系),来要求贴现申请企业返还资金,交换票据。

如此一来,贴现企业如若无法还款,银行将不能再像以前那样追索到承兑行或前手,而是面临损失。

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法律职业资格卷二(商法)模拟试卷1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法律职业资格卷二(商法)模拟试卷1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法律职业资格卷二(商法)模拟试卷1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不定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本部分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公司法》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有所不同,下列哪一项是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而股份公司股东不可查阅的文件:( ) A.三会的会议记录B.会计帐簿C.公司章程D.财务会计报告正确答案:B解析:考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的规定,对比两规定会发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依法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并无该权利。

故B选项为唯一当选答案。

知识模块:公司法2.甲为蓝天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其所持的该公司的记名股票被盗,下列相关说法正确的是:( )A.甲可以通知公司股票被盗事宜,公司即可宣布该被盗股票作废。

并为甲补发等值股票B.甲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股票失效C.设在公示催告期间,乙从朋友手中购得该股票,则乙有权要求蓝天公司给以股东名义变更D.设乙并不知情,则乙属于善意取得该股票权利正确答案:B解析:《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故A选项说法错误,B 选项说法正确。

《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故C、D选项说法错误。

知识模块:公司法3.某普通合伙企业有王某、张某、李某3个合伙人,经三人同意,刘某人伙,刘某与三人约定刘某对人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刘某与原合伙人的约定无效B.刘某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C.刘某对入伙后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D.刘某与原合伙人的约定不具有对抗效力正确答案:A解析:考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对外责任时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三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案件处理法律(3篇)

票据案件处理法律(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在交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性和使用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票据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旨在探讨票据案件的处理法律,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完善票据案件处理的建议。

关键词:票据案件;处理法律;法律规定;完善建议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具有流通性强、信用度高、支付方便等特点,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票据的特殊性质,一旦发生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复杂。

因此,研究票据案件的处理法律,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票据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是我国票据领域的基本法律,对票据的概念、种类、权利义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取得与丧失、票据的伪造与变造、票据的追索与抗辩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处理票据案件时,应当以《票据法》为准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票据的效力、票据权利的取得与丧失、票据的追索与抗辩等,对于票据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3.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针对票据案件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票据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具体操作依据。

三、票据案件处理的程序1. 当事人协商在发生票据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

2. 提起诉讼若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起诉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包括票据、交易合同、证人证言等。

3. 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在受理票据案件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作出判决。

4. 执行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内容。

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票据案件处理的法律问题及对策1. 票据伪造与变造问题票据伪造与变造是票据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

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关键词: 《票据法》第十七条解读思考内容提要: 依《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票据时效为消灭时效,时效期间分2年、6个月、3个月不等,时效起算点有出票日、到期日和一定事实发生日三种。

出票人的票据责任重于其他票据债务人,但第十七条未规定持票人对付款人的权利时效问题,其关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时效起算点的规定是否都合理,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2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票据法》第17条是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其立法旨趣在于限制票据权利,促进票据流通,但对于第17条如何理解,法律界的认识却很不一致。

因此,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法》的文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结合对国外票据时效制度的考察,对第17条作出科学解读,对于促进《票据法》的正确实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意义重大。

一、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性质的解读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中,时效有三种,即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法定期限即丧失了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实体权利。

此外,民法还有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所谓除斥期间,即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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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第十七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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