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13•【字号】陕检会〔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7.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陕检会〔2020〕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沟通,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诉讼秩序,促进社会诚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关于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1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强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保障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法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本意见所称的虚假诉讼。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法律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八)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十)其他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发布:2015-12-24 实施:2015-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各位领导,同志们: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
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
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在此,需要指出,公司诉讼案件中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通过公正裁判强化规则意识、引领诚信风尚、维护法制统一。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
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
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技资者背信行为。
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省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和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努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创造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现将全省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通知如下:一、关于管辖(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1.下列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1)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个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涉外商事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2.下列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1)涉外(包括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2)技术合同纠纷案件(3)专利纠纷案件(4)商标纠纷案件(5)著作权纠纷案件(6)网络域名纠纷案件(7)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9)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10)发现权、科技成果权纠纷案件(11)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二)其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本通知第一条第2项(2)、(4)、(5)、(6)、(9)、(10)、(11)款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和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1.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2.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四)关于审判组织。
为了确保案件质量,不断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有专门的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案件。
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民事审判第二庭设立专门合议庭,从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
(五)基层人民法院未经指定不得受理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答记者问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召动工作座谈会并在此基础上出台该《记要》的背景是什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和清算组的职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清算方案、清偿顺序、剩余财产分派、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清算报告的确认,和清算组的责任和义务等作出了大体规定。
同时,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61款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清算纠纷这一案由。
各地人民法院在按照上述规定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进程中,陆续向我院反映,鉴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和强制清算案件非讼性特点等原因,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具体、详实、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致使各地法院案件审理进展困难,且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的状况。
虽然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已对程序性规范作出了必然规定,但仍然无法知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一些高级法院自行出台了有关公司强制清算方面的规范意见,以解决本辖区内审理相关案件规范依据不足的问题。
在当前因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许多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大量解散的背景下,债权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纷争和矛盾不断激化,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呈激增状态,商事审判工作面临新的挑战。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护市场运行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庭在充分调研,并就相关问题征求专家学者和我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份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结合各地法院审判经验,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到了共识,形成该《记要》。
问:《记要》将坚持清算程序公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予以明确,请您谈谈为何将该原则作为第一原则。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叶晓青张雪楳一、票据法疑难问题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为无因证券,但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者为模式。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
通说认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不存在、基础关系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
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
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有观点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采取在票据文义记载之外签订合同等方式改变票据文义。
此系对票据文义性的错误理解。
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
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
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关于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该票据即无效。
另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而非票据无效。
禁止转让票据背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禁止转让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为确保公司法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于7月1日起施行。
为准确理解《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书面采访。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背景和意义?答: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立足中国国情,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确保公司法的平稳施行。
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新的法律出台后,为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适用上的平稳过渡,一般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的时间效力。
比如,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保障民法典贯彻实施。
《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彰显公司法的立法价值,确保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司法职能的正确发挥。
另一方面,相较于旧公司法,此次公司法坚持问题导向,增加了49个条款,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诸多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25•【字号】•【施行日期】2003.11.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破产案件的受理1.破产案件的受理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业务庭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立案庭予以立案。
2.经审查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产品仍有市场,职工尚有凝聚力的企业,应暂不立案,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
在审查破产案件时,附按照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国有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其他企业应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投资人决定破产的决议文件。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受理和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当受理。
但破产申请的受理必须坚持慎重的原则。
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债权人资格应严格审查。
5.在受理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时,由于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众多股东的利益,受理法院应当逐级通过本院上报最高法院审查备案。
6.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7.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提供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包括:职工人数、种类、工种、工资标准、欠发工资、安置标准、安置费用来源等情况。
凡是未做安置预案、预案不完善或安置费用得不到保障的,人民法院可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其他企业应有切实可行的安置预案。
8.对于有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4]4号文件规定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驳回破产申请。
出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但在申请破产前补足的,应认定其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
出资人以难以变现或变现后价值显著降低的实物代替货币补足注册资金的除外。
最高院民二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院民二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篇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一及最高院民二庭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_〕_号(_年9月_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_73次会议通过)>已于_年9月_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_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_年_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_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第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_年_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答记者问修订后的>将于_年_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以下简称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问题.问:制定解释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答:保险法此次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多达48条.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广大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新法虽然对保险业管理的修订内容也很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急需解决新.旧法衔接的也是这类问题,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涉及保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很少,这方面新旧法适用衔接的问题并不突出,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解决.因此,本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问:本解释的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答:首先,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注意了在适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第二,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另外,本解释贯彻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另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形,即第二条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例如,保险合同在_年_月成立,_年_月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后为由,主张对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用新法.投保人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篇二: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该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_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可诉性大大增强,公司参与者间的很多纠纷都可以由法院进行裁判.但是,公司法对一些制度仅进行了概括性.原则性甚至宣示性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时常常无据可依.近年来,我们尤其发现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一些地方法院为克服公司法存在的上述问题,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当地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这些规范中,有的意见和措施合法合理,我们可以总结吸收后在更大范围内指导司法实践.有的做法则值得商榷,需要更权威的规范进行明确.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我们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结合成熟的学说观点,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在理论上较为疑难,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并召集了公司法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法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的意见,通过吸收各方意见,形成了目前解释(三)的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实现以下效果: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三是按照商法规律正确解决一些在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依法引导各级法院树立商法意识,强化商法理念,妥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是怎样规定的?答: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非货币财产出资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其是如何规范的?答: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为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了专门规范.首先,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实际价值是否与章程所定价额相符并不明确,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我们认为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由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既可以便捷地解决纠纷,也可以尽快落实公司资本是否充实.其次,设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尤其是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我们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即: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再次,我们认为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所以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所以解释(三)明确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解释(三)具体是通过何种方式来达到这一目的的?答: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本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前面谈到的我们设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的判断标准,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促使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总的说来,在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上,解释(三)表现出了以下几方面的特征: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一,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由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尽勤勉义务催收资本的行为,所以我们规定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规定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一般认为公司当然可以请求.本解释(三)则明确并拓宽了原告的范围.第一,明确了公司可以提出请求;第二,规定了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第三,很多情形下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其三,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解释(三)也明确规定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股东等责任人向公司或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对此存在的分歧.其四,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首先是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其次是身份抗辩的限制,即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使其为名义股东,我们认为其也应履行出资义务.除了上面谈到的以诉讼的方式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外,解释(三)是否还规定了其他的方式?答: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诉讼的方式维护相应的利益.但诉讼毕竟不是一种经济便捷的方式,本解释(三)在制定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在实质上确认了公司的一些更直接的救济方式.主要体现在: 其一,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实质上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本解释(三)第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向他人另行募集该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其二,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我们借鉴了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的,人民法院不得否认该限制的效力. 其三,总体上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实践中有的公司虽采取前述手段但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为了保障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在股份公司的场合规定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相应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本解释(三)规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得否定该解除行为的效力.这实际上认可了公司对该股东资格的解除.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我们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这些是公司后续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专门规制抽逃出资?答: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但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这使得这些行为中哪些构成抽逃出资常常难以判断,当然也就更难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当前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囿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我们在本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我们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也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推定出资人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有的可能是侵害公司〝资产〞,而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应当通过侵权行为制度或关联交易制度来解决,与抽逃出资关系不大.这些行为有些不会对公司资本造成损害,不属于抽逃出资.经反复研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出资人在出资后采取各种方式获得公司资产,而目前公司法中并未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制度,且这些行为通常都有损资本的维持,所以我们目前仍然保留了对抽逃出资的界定和列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了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外,在股东权利的保障上是否有相应的规定?答:一般认为,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务,这既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故我们在解释(三)中规定,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进行规定?对该双方间的利益平衡有怎样的考虑?答: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故我们在解释(三)作了此种规定.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们认为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8•【字号】陕高法﹝2020﹞118号•【施行日期】2020.12.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陕高法﹝2020﹞118号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2020年第二十五次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统一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认识和裁判尺度,通过对新问题的梳理研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研究后,解答如下:一、裁审衔接1. 问: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依法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遗漏未予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答: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直接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裁判。
2. 问: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起诉,或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起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答: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仅就部分内容起诉,人民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诉讼请求,保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山东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审判实践中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
经全庭法官会议研究和全省商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讨论,现就有关问题已达成共识,并形成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公司设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1.债务人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或者说“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
理由: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是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精神。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启动破产程序。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显著过长或者公司实有资本与其经营的性质和风险显著不适应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但是,我们要强调,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尤其是在当前经济背景下,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很多原本效益很好的企业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由于资金链断裂或者下游企业破产等原因出现了危机,更需要我们各方对其进行积极的挽救。拯救困难企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立法目的。企业破产法下的重整和和解制度,恰恰给我们挽救企业提供了很好的手段,充分反映了企业破产法破产与拯救相结合的原则,是现代企业破产法与传统企业破产法的一个重大差别,体现了现代企业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突出了企业破产法在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前提下,对债务人进行积极挽救的立法目的,同时,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对于经营暂时出现困难,但有发展前景、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困难企业。对于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人民法院则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对于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希望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
新公司法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对进一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并准确适用新公司法还存有许多争议之处。
在新公司法施行一年之际,就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以下简称“宋”)。
记者:近年来,我国公司诉讼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与新的趋势,能否请您作一个大致的介绍?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的总体改善并走入正轨,公司的独立人格越来越受到尊重。
但与此同时,因公司制度运行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
从发展趋势上看,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两点:一是案件数量明显增加;二是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
在案件数量方面,不仅是其绝对数量的增加,而且还包括大量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例如,关于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及决议效力的认定,小股东权益保护,股东间接权益诉讼,以及公司法人组织消灭诉讼等。
由于公司法律关系的结构错综复杂,加之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经验尚需积累,所以有许多案件在审理时难度较大。
记者:新公司法颁行以来,在公司诉讼日益增多、案情渐趋复杂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比较多?宋:一般而言,公司诉讼中的“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种关系的协调及价值冲突。
第一,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公司对外交易关系如何协调的问题。
公司对外担保及投资时,其内部决策的效力认定与外部交易效果的关系即是一个典型例子。
第二,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两者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两者利益既相对独立又互有关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确保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对统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
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00六年六月六日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旧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
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陕高法[2007]30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现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相关业务庭及辖区各基层法院进行学习,正确加以适用。
适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民二庭。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
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
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15•【字号】陕高法发﹝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陕高法发﹝2020﹞6号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本院各审判业务庭(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已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6月12日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二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工作规范(试行)(2020年6月1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管辖异议权的行使,防止并惩治管辖异议权的滥用,提高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管辖权异议的受理第一条【异议申请书的接收】异议申请人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异议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二)移送审理的人民法院名称;(三)异议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相关证据;(四)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确认信息。
第二条【异议申请书的送达】异议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只向原告进行送达,送达过程中审查工作可以同步进行。
第三条【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第一条所列相关事项予以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并告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予以补充。
刘鹏飞、陕西东屋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鹏飞、陕西东屋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19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姬钊【审理法官】姬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东屋电气有限公司;刘鹏飞【当事人】陕西东屋电气有限公司刘鹏飞【当事人-个人】刘鹏飞【当事人-公司】陕西东屋电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绍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绍轩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绍轩【代理律所】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陕西东屋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刘鹏飞【本院观点】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鹏飞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某某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鹏飞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某某认定。
二、东屋电气公司是否应向刘鹏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东屋电气公司支付刘鹏飞劳务费中的7500元是否应从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刘鹏飞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事发前系在校大学生,长期在西安生活,且在城镇范围内居住已满一年。
再结合其就涉案事故是系给东屋电气公司提供劳务所致,因此可以证明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年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5736元(37868元×20年×10%),并无不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陕高法〔2018〕305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பைடு நூலகம்期
2018.11.13
施行日期
文号
陕高法〔2018〕305号
主题类别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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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高法〔2018〕30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院各部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2018年11月7日审委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13日
陕西省高院关于民商事案件再审立案的规定
陕西省高院关于民商事案件再审立案的规定----d789be64-7165-11ec-9b62-7cb59b590d7d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判后答疑和规范申请再审立案工作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法院民商事案件审判后问答工作,方便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建立健全便民服务机制,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审判质量,就加强我省民商事案件审判后问答工作,规范再审立案申请,提出以下意见:一、各中级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二审裁判文书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书面向本院提出判后答疑申请。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书生效,当事人有疑问或者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申请判决后答辩。
二、判后答疑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30日内进行,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合议庭及所在庭的副庭长、庭长以上领导组织进行,纪检监察部门应派员参加。
情节复杂、当事人多、社会影响大,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主管副主席参加问答。
必要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公民代表参加。
三、各基层、中级法院参与答疑的人员,应针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耐心细致地进行答疑,并详细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及答疑人员签字确认。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后的答辩过程中,发现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四、经判后答疑,对原生效裁判仍不服的当事人,除民事诉讼法除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外,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其有权申请再审,告知当事人,法院可以收集申请再审的材料,办理申请再审、立案的有关事宜。
五、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再审申请书的份数应当为被申请人数加四份,并用A4纸打印。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详细的住所地、邮寄地址及有效联系电话;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第一审法院的名称、原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的案件号;3、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律原因、具体事实和理由;5、受理再审申请申请书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申请书落款处下方,需写明送达文书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尽可能写明向被申请人送达文书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时间管理提高办案效率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时间管理提高办案效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2•【字号】陕高法〔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2.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时间管理提高办案效率的通知陕高法〔2021〕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深化“双进”专项工作,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及时保障和实现当事人诉讼权益,推动全省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
现提出如下要求:一、提高认识,正视问题。
近年来,全省法院案件平均审理时间(是指从案件立案到结案的全部用时,包括法定扣减期限)虽然逐年缩短,但和人民群众的法治新期待还有较大差距,与全国先进法院相比仍有一定提升空间。
司法实践中,审限内办案拖沓、隐性超审限、长期未结案等影响案件平均审理时间的问题,已成为制约我省法院审判质效提升的重要因素。
为摸清问题、查找原因、提出对策,省法院研究室近期对全省法院案件平均审理时间情况进行专题调研,经对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梳理发现:我省法院收案数量占比较大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婚姻纠纷、借款纠纷等常见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时间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再审案件平均审理时间最长;再审审查案件平均审理时间超出二审案件;审理时间超过60天的案件数量占比超过四成,超出9%的案件实际审理时间超过法定期限。
经分析研究,主要原因是:人案配比不合理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程序适用和审判方式不够优化,一审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率低,二审和审判监督案件审判方式单一,送达、鉴定等审判辅助事务消耗时长过多;审判流程管控措施不够精细,审限管理不严格,节点管理不到位等等。
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不仅是反映人民法院司法效率的重要指标,更是人民群众评判法院工作的重要因素。
全省各级法院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充分认识案件平均审理时间过长,不仅造成当事人诉累,也加重审判资源运行负担,影响群众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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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股权转让、公司对外担保等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确认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出资情况、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和事实,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设立或经营公司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股东身份是否已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认可,其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并据此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
对方当事人仅以当事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工商登记为由,抗辩当事人不具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名称登记。
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当事人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否认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与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受相应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其
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只能按出资比例行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他人为名义股东,当事人因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五条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公司其他股东事实上已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或实际出资人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当事人为合法继承人的,如法律对股东资格没有特殊规定,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没有相反规定的,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条当事人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其
他股东不表示反对或者未愿意购买股权的,应视为同意转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九条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受让人明治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公司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受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由实际出资人出资的除外。
三、对外担保
第十一条新公司法实施前,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如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第十二条新司法实施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违反该章程规定对其他非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除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应认定担保有效。
第十三条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未予追认的,担保合同不生效。
第十四条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十五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越权对外担保时,提供了不真实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对此不知情或经形式审查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担保有效。
四、附则
第十六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庭以往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相冲突,以本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本意见施行后,出现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