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209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用工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五项中“被挂靠单位”、“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产生争议,如何处理?“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2.发包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包括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体经营者),从事该发包业务的劳动者与上述主体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应当认定劳动者与承包的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发包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3.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聘用参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社员产生争议,如何认定?结合农民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性质和用工特点等因素,区分情况予以严格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2003年3月5日京高法发[2003]61号)关于审理存款、借款纠纷案件中的问题一、对凭密支付款项的流失责任如何认定?凭密支付是存储双方在支付方式上的特殊约定。
在凭密支付的存储关系中,由于存款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密码泄漏,致使存款遭受损失的,存款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导致密码泄漏,致使存款遭受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存款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密码泄漏,同时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违规操作,共同导致存款遭受损失的,存款人、金融机构应当分别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金融机构电子管理系统被侵入致使存款被盗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由于印鉴或身份证等证件系伪造、变造,导致金融机构错误付款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金融机构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依据伪造、变造的印鉴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存款人在金融机构预留的印鉴即为伪造、变造的,存款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但存款人能够证明该预留印鉴为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参与伪造、变造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金融机构提前收贷的利息及损失是否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金融机构可依据《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提前收贷。
金融机构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提前收贷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
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金融机构主张赔偿因提前收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保护,保护的损失范围包括办理提前收贷的手续费用和不超过6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四、如何计收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
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通报、通知等方式(不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有关咨询所作的原则性意见)就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单方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18条的规定执行。
3、街道办事处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联合执法队”或者类似性质的联合执法活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原告的诉讼内容及请求事项由该临时组织成员中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为被告,如果该临时组织或执法活动中的成员均无相应的管理职能的,由组织该临时机构的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为被告。
5、村委会越权批准村民使用宅基地,造成该村民被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以非法占地处罚的,村民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村委会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6、对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举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473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11.09【实施日期】2009.11.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47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已于2009年9月1日经第14次(总第241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2月24日京高法发[2004]50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4年2月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注意总结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执行程序【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9]78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9.03.03【实施日期】2009.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7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执行庭。
二○○九年三月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了公正高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规范执行行为,完善执行异议及复议等案件审查处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除特殊情形或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又撤回执行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准予撤回,再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解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也在持续上升,上亿元标的案件屡见不鲜,当事人主体众多,纠纷结构多样,案件类型复杂;调整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还有一个需要各民商事主体、有权机关正确理解、适用的过程;而且无庸讳言的是,法律制度往往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凡此种种,使得我们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难点、盲点日益突出,疑难问题层出不穷,解决不好,将会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民商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司法为民”服务宗旨的实现。
为在现有条件下更好完成审判任务,我们成立了课题组,从北京市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实践出发,对3年来相关疑难法律实务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之五)。
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民二庭将对全市法院适用公司法的情况进行专项调研,在相关案件大检查的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和指导意见,故解答之五未涉及适用公司法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以下是对解答之五所涉及问题理解和适用所作的简要说明。
(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问题解答1.这关系到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
但是在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最终确认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
此时,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为妥善处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二条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第三条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第四条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或者关联公司等名义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据此主张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0〕245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市高级法院以前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000年七月十八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00年7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北京市法院贯彻〈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意见》,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
这一改革措施不仅有利于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审判工作机制,有效规范和充分行使法官的审判职权,而且对于公正、高效地审结民商事案件,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和作用。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坚持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
为贯彻上述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破产案件;(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三)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案件;(五)发回重审、再审或抗诉的案件;(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或新类型案件;(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知识产权案件如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另行规定。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审理。
解读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解读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指导意见》出台的形势背景。
1、多道“金牌令”的紧急出台。
2、世界金融危机—次贷危机。
3、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
二、《指导意见》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界定1、司法解释的定义2、司法解释的形式的最终之确定: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
(2007年4月1日开始)<二>、关于司法政策的界定1、司法政策定义2、司法政策的形式、文体、文号。
<三>、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的区别司法解释能够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作为裁判依据予以直接引用,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其他司法政策文件就不具有此效力。
结论:《指导意见》是典型的司法政策文件,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
另外,关于2012年3月底前,自行清理地方法、检制定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的问题三、如何理解、适用《指导意见》<一>、《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1、慎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合法公平保障双方利益关系。
2、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
3、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4、表见代理的问题。
5、效力性强制规定与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问题。
6、不安抗辩权规则。
<二>、具体理解和适用第一、慎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合法公平保障双方利益关系。
1、内容、概念。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势---是指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
变更---是指该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异常变化。
2、《指导意见》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细化规定。
(1)、“无法预见”如何认定(2)、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A、主观上B、原因上C、时间上D、法律责任后果(3)、情势变更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原则(4)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分a、发生的原因b、适用条件c、法律后果第二、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1、法律规定2、避免“一刀切”,坚持“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保护守约方、善待“无可奈何”、“确实不得已而为之”的违约方,制裁恶意违约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2月25日第1次(总第20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规范、统一执法尺度,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实务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股东出资第一条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移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移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补足出资,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东资格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请求确认有关行政机关关于股权登记或者审批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裁定驳回民事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2007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07]16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总第185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审判实务中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目录《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二、证据规则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八、附则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二)证据规则中的问题(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七)其他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2002年3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京高法发[2002]5l号文件印发)民事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一、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集团成员包括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集团成员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综上,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应当以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商品交易市场足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国家上商行政管理局1996 年7月《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场登记证》获得开办许可。
商品交易市场是开办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基于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无论商品交易市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做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均应当由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三、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解散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为组织某项专门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组织委员会(简称组委会)解散之前,应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
(完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法院第五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六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一九九五年制定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进行了删减、修改,并针对近几年来,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整理,对其中三十四个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
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目录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法人歇业的,如何处理?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进入诉讼?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十五、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十六、基层工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十七、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否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十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的继续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后,债权人起诉的,法院是否保护其权利?十九、对口头协议如何认定及处理?二十、如何处理工商企业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十一、如何审理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件?二十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逾期给付而约定的违约金或罚金,是否予以保护?二十三、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有无时间限制?二十四、支票出票人能否以支票丢失或被盗等原因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二十五、如何确定代办运输人的诉讼地位?二十六、怎样认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免责条款?二十七、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哪个承运部门作为被告应诉?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对于原告起诉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2.27•【字号】京高法发[2002]366号•【施行日期】2002.1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2年1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7日京高法发[2002]366号文件印发)为保证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裁判原则的统一性,保障司法审判程序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合法,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规定》)等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一)诉讼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更换合议庭成员未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三)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审判人员自审自记,或者书记员充当审判人员自审自记的;(五)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的;(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七)违反《合议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合议庭复议或者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即以少数人意见对案件作出处理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2.03•【字号】京高法发[2009]43号•【施行日期】2009.02.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证合同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4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8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总227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二OO九年二月三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目录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二、合同的履行三、标的物的检验四、违约责任的承担五、其他六、附则附: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以利于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公平、公正地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结合民商事审判实务,制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法律问题适用本指导意见。
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依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当事人一方依据还款协议提起诉讼,对方以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抗辩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或者履行事实进行审理。
(完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法院第五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六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一九九五年制定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进行了删减、修改,并针对近几年来,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整理,对其中三十四个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
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目录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法人歇业的,如何处理?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进入诉讼?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十五、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十六、基层工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十七、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否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十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的继续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后,债权人起诉的,法院是否保护其权利?十九、对口头协议如何认定及处理?二十、如何处理工商企业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十一、如何审理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件?二十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逾期给付而约定的违约金或罚金,是否予以保护?二十三、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有无时间限制?二十四、支票出票人能否以支票丢失或被盗等原因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二十五、如何确定代办运输人的诉讼地位?二十六、怎样认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免责条款?二十七、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哪个承运部门作为被告应诉?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对于原告起诉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9〕4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六日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受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当前,因企业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原因引发的各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大幅攀升,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1、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
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矛盾本质上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体和利益共同体,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对于在当前形势下妥善处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慎重简单使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
要积极引导职工与企业协商通过缩短工时、轮岗培训、暂时放假、协商薪酬等多种措施,有效稳定劳动关系。
3、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还要充分考虑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出台的一系列方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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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4)50号(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6.因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公司承诺给其股东身份,属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
由此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为双方当事人。
公司股东对增资扩股协议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公司和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人为共同被告。
7.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该类诉讼属于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能否之间提起要求清算的诉讼?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在其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要求公司清算的诉讼。
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作为该类诉讼的被告。
10.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掌握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档案文件、财务帐簿以及印章等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向清算组交付上述物品导致清算组不能清算而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清算法人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法清算是清算组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不能行使时,清算组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为清算组工作制造障碍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应当作为被告。
二.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11.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
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12.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13.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为股东出资?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评估,由申请人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折成股本金后方能作为股东的出资。
以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应当以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出资的标准。
14.有限责任公司中持股职工能否退股?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持股职工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地位,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工会之间建立信托合同关系,通过股东代表、职工持股会、工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
持股职工向公司要求退回股金,本质上产生与股东退股同样的法律后果。
按照《公司法》一般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持股职工应当通过转让出资或公司回购的形式将股本金收回。
15.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公司尚未办理股权转让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受让人能否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该类诉讼,应当由股权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诉讼时效问题1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业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
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股东因此提起代表诉讼的,亦适用该规定。
1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18.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取得公司对其股东身份的确认,股权转让人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股权受让人给付股权转让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时间起计算。
四.法律适用问题19.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
20.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的法律适用?涉及企业改制而发生的公司纠纷分为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和基于企业改制后公司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
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包括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因企业改制涉及他人民事权益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造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基于公司法律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
2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如何适用《公司法》?《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此,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纠纷应当首先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法》。
22.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五.其他问题23.已经被法院判决限期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但拒绝清偿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管辖及审理原则?清理债权债务是清算的内容之一,属于法院判决清算的执行内容。
对于清算组已经确认的债务,清算组对债务清偿无异议,但不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算组对债务的清偿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有权对清算组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为保障各债权人对于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便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该类案件应当由判决限期清算的法院一并管辖。
24.附则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版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