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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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2.23•【字号】•【施行日期】2023.02.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紧紧围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市委决策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要求,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突出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努力为上海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坚强司法保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认真调研、全面梳理有关司法需求的基础上,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并对具体任务进行了细化分解(见附表)。

现将该意见及其重点任务分解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其重点任务分解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2月23日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紧紧围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市委决策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要求,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突出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努力为上海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坚强司法保障,现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强化政治引领,忠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19•【字号】•【施行日期】2005.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那么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呢?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

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只能为公司现有的具有股东身份的自然人和法人。

对于原告以公司原股东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讼途径解决。

公司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随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

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原公司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为被告,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3•【字号】沪高法[2001]49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1]4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于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院,请在审判中予以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情况或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活动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近亲属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对当事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许可其诉讼代理人资格:(一)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二)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三)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的;(四)其他不宜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四、人民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设立《公民代理诉讼告知》制度,将公民代理应具备的条件、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告知选择以公民代理方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公民代理人,并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字。

五、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书面说明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公民代理人为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应当提交有关推荐证明。

六、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收受或变相收受委托人的服务费用和其他财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沪高法[2006]3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6.02.06
【实施日期】2006.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
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6]3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探索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规范民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民调解工作,保障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利于彻底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1、离婚纠纷;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用。

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

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为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保障公司债权人、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实践情况,在反复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特制订以下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商诉讼案件,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审理原则)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条(诉讼主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公司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侵权或者合同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向债权人释明,并依债权人之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增加诉请)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准许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并追加股东为被告。

股东分红执行及股东欠款与股东分红抵消的问题

股东分红执行及股东欠款与股东分红抵消的问题

股东分红执行及股东欠款与股东分红抵消的问题D股东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104条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

此时具有一般债权性质的民事权利,股东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之诉向公司主张未分配利润。

但在此之前,利润分配请求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法院不能基于股东和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此期待权直接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并将其赋予股东的债权人。

其三、从以下各地法院对于股东分红权的诉权规定来看,也能看出只有在股东决议分红的情况下股东分红权才具有明显的债权的可诉性,若允许法院在公司没有决定分红之前冻结并划转股权所可分配的利润,则相当于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了债权,也侵犯了公司的自主权。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年4月21日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二十一条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做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文,自2003年6月20日实施) 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七、关于股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件64.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如下条件:(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

(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

我国司法解散诉讼中存在问题

我国司法解散诉讼中存在问题

浅论我国司法解散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摘要: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该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

但是纵观各国立法,我国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

本文通过对国内既有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对如何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错误作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中小股东《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使命。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为特定条件下的股东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退出机制,缓解了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带来的一系列危害,保护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给股东的权利救济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难与尴尬。

而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尽管对公司解散制度做出了一些细化的解释。

但是相关规定在解散事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诉讼程序存在的误解,都给司法解散公司实践带来了不少问题。

一、我国司法解散诉讼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过于宽泛虽然,我国《公司法》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将原告主体资格限定为股东,并对其持股比例加以限制。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还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对原告其他方面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

具体应当包括:首先,应当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其过错中获利”的法理,规定对公司解散负有过错的股东不能具备原告资格。

从国内外已有判例来看,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对公司僵局的形成负有过错或者主观上存在恶意,将提起诉讼作为实现个人不法目的的手段,则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此,适格的原告必须是善意的或者对公司僵局的形成无过错的公司股东。

其次,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8.22•【字号】沪高法民二[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8.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沪高法民二[2005]10号)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级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活动,统一相关程序问题的处理标准,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庭审中存在的问题,我庭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法庭审判活动区席位标识的问题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案件,在审判活动中均应规范使用汉语和中文。

法庭审判活动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的席位标识应使用规范的中文,不应使用外文,也无须中外文并列表述。

二、关于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的问题1、书记员在开庭前宣布法庭纪律时,无须要求当事人和旁听人员起立。

2、书记员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庭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宣布法庭纪律,并增加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即“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三、关于书记员庭前准备的问题1、书记员应提前15分钟到达审判法庭,并根据高院民二庭2004年8月9日下发的《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78条、《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1条、《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第27条规定,做好各项庭前准备工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沪高法民一〔2003〕3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复沪高法民一〔2003〕39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三庭: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在与有关方面积极沟通的基础上,对审理案件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作出初步的解答,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在实践中如果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一、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答: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要认识到体制转变是需要一个过程的,要准确把握人事争议与一般劳动争议之间的差别,不能简单地将两者等同处理。

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如果国务院、人事部有有效规定、规章的,依照该规定、规章处理;该规定、规章不够明确,上海市相关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处理;前述规定、规章均未明确的,纠纷的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也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方法进行处理。

二、事业单位自己制订的规章制度,可否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答: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予以公告或公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依据。

三、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如何确定?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之间,因聘用合同及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对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和决定不服,自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确保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对统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

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00六年六月六日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旧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

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5.21•【字号】沪高法〔2007〕135号•【施行日期】2007.05.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7〕135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各铁路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年初院长会议部署,高院民一庭、执行局、立案庭、行政庭等部门,就如何贯彻审执兼顾原则多次磋商研究,形成了《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供各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相关业务部门或研究室。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办理案件应着眼审判工作大局,积极沟通、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力求案结事了。

(一)立案部门应仔细审查纠纷的可诉性,确认纠纷属于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诉讼等范围。

(二)审判部门应充分考虑裁判的可执行性,并重视运用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

(三)执行部门应加强与立、审部门沟通,注意弥补裁判文书的不足,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

二、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案件劳动者提出恢复劳动关系诉请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经审查发现劳动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如原劳动岗位已不存在等,可直接判决给予补偿,不宜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二)劳动合同客观上能履行,但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的,法官可询问劳动者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劳动者坚持不变更的,法官应向其说明恢复劳动关系存在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劳动者在无法强制恢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是否愿意增加诉请,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若劳动者仍坚持诉请的,经告知风险并记明笔录后,可判决恢复劳动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公证机构错误公证的责任承担问题1.利害关系人要求公证机构赔偿的纠纷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任…”,根据该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包括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此类案件应当作为侵权纠纷处理。

2.利害关系人以公证机构在公证业务活动中作出错误公证给其造成损害为由,对公证机构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公证申请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在公证损害赔偿案件中,公证机构是否需承担责任,需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过错因素,如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等,故为有利事实查明和案件审理,公证申请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利害关系人仅对公证机关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释明,要求其追加公证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公证申请人的,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公证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宜直接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起诉。

3.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公证机构如何承担责任?应根据审理的不同情况,正确认定公证机构的责任份额:(1)公证机构已正确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7.28.29条规定的审查、核实义务的,公证机构不承担责任。

(2)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公证机构作出错误公证,公证机构存在审核过失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充性质的赔偿责任。

(3)公证机构在公证业务活动中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作出错误公证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公证机构因自己的工作疏忽产生差错,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fg/detail527546.html。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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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发文字号】沪司发法制[2006]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6.05.12【实施日期】2006.05.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司发法制[2006]5号)各级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第一章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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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1 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 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 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 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1 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 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3 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以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1 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 审理时,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 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些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

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

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对于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至于是否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五)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相关问题1 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股东派生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应以其为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

2 在审理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应是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

股东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应查明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被告是否实施造成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不当行为;公司利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关交易的相对人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审查其是否为非善意;公司是否因为不当行为人所控制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的,若经查实该和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则对该和解方案不予批准而应继续审理。

第四,原告诉请成立的,可以判令撤销有关的交易行为,或判令不当行为人与有关交易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公司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六)处理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的相关问题1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销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第二,股东会议解散;第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

2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七)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死亡后的公司清算问题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公司面临清算的,清算责任人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负责清算;没有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监护人负责清算。

股东失踪的,由其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没有代管人或者代管人之间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

股东死亡的,由其继承人负责清算;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清算责任人。

二、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1 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的,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的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 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补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1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持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的、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末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 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限期提供。

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账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多年赢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在上述纠纷中,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进行协商;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

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3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按照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其因股权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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