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李金华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金华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璩富荣徐静陈瑜庭【审理法官】璩富荣徐静陈瑜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当事人】某某某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当事人-个人】某某某【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某某某虽在禁令标志所限定的禁行时段前驶入高架路段,但在进入禁行时段后,未选择就近的匝道驶离高架,仍在禁行路段继续行驶,显然属于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
对该禁行措施可以类比公交车专用道的限行规定进行理解,即在限行时段前进入公交车专用道的,限行时段到来后,应当立即驶离,而不是继续行驶在公交车专用道上。
如上诉人主张的只要在禁行时段前驶入高架,就不受禁行限制的观点成立,则相关管理措施的设定变成毫无意义。
竖立于高架入口处的禁令标志载明了《通告》规定的具体内容,其中的蓝色标志也明确标明了相关车辆在限行时段到来后需驶离高架。
上诉人的主张系对《通告》、标志等含义的曲解,依法不能成立。
上海希科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希科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汇鲍浩徐静【审理法官】张汇鲍浩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希科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文昂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希科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文昂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希科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文昂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万全贺富强何国平【代理律所】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希科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文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规资局依法具有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规资局依法具有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的职权。
被上诉人徐汇规资局受理原审第三人文昂置业公司的申请后,审查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并予以审核确定,征询了交通、绿化等相关部门意见、对建筑间距等技术条件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徐汇规资局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规划许可证,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董俐莉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董俐莉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沈莉萍【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沈莉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俐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董俐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董俐莉【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潘雪源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徐轶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雪源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徐轶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雪源徐轶高珏敏【代理律所】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董俐莉【被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教委、市人社局、市发改委依法具有审核决定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户籍申办户籍申办的行政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基本原则户籍所在地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教委、市人社局、市发改委依法具有审核决定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户籍申办户籍申办的行政职责。
查明的事实,秦汉胡同公司作为上诉人董俐莉的用人单位,提出办理上诉人的上海户籍落户户籍落户申某,胡同公司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发现,秦汉胡同公司曾于2018年为两名当年度非上海生源毕业生申某落户。
杜正为与上海市司法局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杜正为与上海市司法局公证执业投诉处理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姚佐莲【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姚佐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正为;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杜正为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杜正为【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蒋险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险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险峰【代理律所】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杜正为【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依法具有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等实施监督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杜正为诉徐汇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1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目前在上海市收养事务实践中,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民政部门对此情形依法予以办理收养登记。
该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按照文义解释的原理,《收养法》并未规定此情形下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即被收养人为成年人并无障碍;同时,从本市收养事务的实践来看,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情形下,被收养人可以为成年人,民政部门对此情形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依法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认为:杜可为收养其兄弟杜再为20岁的女儿杜娟为养女,并不违反《收养法》的规定。
宋建平与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地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宋建平与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地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19)沪03行终5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徐静【审理法官】张文忠鲍浩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建平;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宋文财【当事人】宋建平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宋文财【当事人-个人】宋建平宋文财【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张凯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相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严桦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张凯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相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严桦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婧张凯相京严桦【代理律所】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宋建平;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宋文财【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鉴定结论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褚雪萍与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褚雪萍与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晓华鲍浩徐静【审理法官】丁晓华鲍浩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褚雪萍;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当事人】褚雪萍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褚雪萍【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律所】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陆高杰【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褚雪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徐汇建管委具有依法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建管委具有依法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褚雪萍申请获取的《请示》信息系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就被拆迁地块的安置房选址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请示报告,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作出相应《批复》。
该《批复》的作出并不改变《请示》属于过程性信息的性质。
被上诉人据此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决定不予公开过程性信息,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建设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七项证据实质系其对相关拆迁安置事项的质疑,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缺乏关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审不予认定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王某某与上海市司法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某某与上海市司法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司法行政【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陈瑜庭【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陈瑜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璐嘉;上海市司法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璐嘉上海市司法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璐嘉【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司法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珏敏【代理律所】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璐嘉【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王璐嘉对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一部分申请内容在原审中已经涉及,另有一些申请内容则属于新增加的;上诉人的证人出庭申请,在原审已经涉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听证程序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重新鉴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王璐嘉因枫林公司出具案涉鉴定意见向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诉求为1、要求查明真相,鉴定我的女员工有无资质,为何两位鉴定人不到场作鉴定。
2、为何抹去最原始的病史记录?为何五个部位不做鉴定?3、查体部分为何弄虚作假?请调取鉴定时的视频音频。
4、请查明鉴定时拍的照片,应附于鉴定书后。
5、以何证据推断出手指皮肤划伤;6、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查明严惩。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金福音与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福音与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沪03行终1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鲍浩【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鲍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福音;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当事人】金福音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当事人-个人】金福音【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顾肖荣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顾肖荣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旭顾肖荣【代理律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金福音【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徐汇区司法局对上诉人金福音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委托上海司会中心对涉案贷款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且委托鉴定事项并未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被上诉人对该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鉴定结论反证定案证据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诉答复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归纳为:一、对《鉴定意见》(即涉案司法鉴定)的投诉事项,(一)关于超越职能范围对刑事罪名出具鉴定意见的事项;(二)关于《鉴定意见》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两份《情况说明》内容相左的事项;(三)关于《鉴定意见》对抗法院在先生效裁判已认定事实的事项;(四)关于鉴定材料来源非法、超出委托范围鉴定、对抗输配电公司会计报表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事项;(五)关于《鉴定意见》未经复核的事项;(六)关于对《鉴定意见》“检验过程”第(一)条、第(二)条以及错误及疑点核查情况的异议,反映《鉴定意见》中“大量引用疑似笔录的言词材料或者与贷款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材料”继而对“五、《鉴定意见》(一)至(六)”的异议,以及补充对《鉴定意见》实体方面的8点投诉事项;(七)关于补充对《鉴定意见》程序及其他方面的异议。
于洪莹、赵慧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洪莹、赵慧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2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璩富荣程黎朱晓婕【审理法官】璩富荣程黎朱晓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洪莹;赵慧;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王吉;唐正玺【当事人】于洪莹赵慧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王吉唐正玺【当事人-个人】于洪莹赵慧王吉唐正玺【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代理律师/律所】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徐世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周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徐世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周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斌徐世杰周琦【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于洪莹;赵慧;王吉;唐正玺【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确权登记局依法具有办理本辖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涉房屋虽有合同网上备案,但不具有排他性,不产生预告登记的效力,市确权登记局认定案涉房屋权属无争议正确,所作被诉不动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在上述相关协议效力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相关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网签协议二的附件五抵押情况栏显示案涉房屋有抵押信息,具体内容请至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登记簿。
该抵押信息指向的即是被诉不动产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虽有合同网上备案,但不具有排他性,不产生预告登记的效力,市确权登记局认定案涉房屋权属无争议正确,所作被诉不动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某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伟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当事人】陈伟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陈伟梁【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伟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的行为。
被诉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于违法地点表述为“上中路进龙川北路西约33米",其含义为大约、相近的意思,并非认定违法地点即为距路口33米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赔偿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海道交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的行为。
条例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一次变换两条或以上车道时,因车身倾斜,驾驶员会出现视觉盲区,存在安全隐患。
因此,在需多次变换车道时,每次变道后都应回正、拉直车身,以便能对周边情况作充分的观察,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再行变道,同时应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而本案中,上诉人在车身倾斜,转向灯不变的情况下,3秒钟内连续行驶跨越了两根车道,显然属于上述法规禁止的一次连续变道行为。
傅国强与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傅国强与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陈瑜庭【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陈瑜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傅国强;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救援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当事人】傅国强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救援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当事人-个人】傅国强【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救援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傅国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本院观点】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长宁执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擅自搭建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具有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长宁执法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作为原审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查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长宁执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擅自搭建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具有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长宁执法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作为原审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
王放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放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汇徐静沈莉萍【审理法官】张汇徐静沈莉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放;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当事人】王放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当事人-个人】王放【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代理律师/律所】曹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锋【代理律所】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放【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本院观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经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0月22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进行审查,上诉人关于“我从来没吸过毒品"“有一个澳门朋友两天里都递给我香烟抽"的陈述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吸食的香烟含有甲基苯丙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指定管辖鉴定结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徐汇公安分局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宋宝铃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宋宝铃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汇沈莉萍徐静【审理法官】张汇沈莉萍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宝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宋宝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宋宝铃【当事人-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宋宝铃【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办理养老金申领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不服市社保中心被诉回执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办理养老金申领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不服市社保中心被诉回执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案中,在案证据及上诉人宋宝铃的陈述意见证明其从未在本市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过养老保险费,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基本条件。
罗吉、李阳等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吉、李阳等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陈瑜庭【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陈瑜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吉;李阳;吴倩;焦全群;吴艳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罗吉李阳吴倩焦全群吴艳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罗吉李阳吴倩焦全群吴艳平【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罗吉;李阳;吴倩;焦全群;吴艳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李阳、吴倩、焦全群、吴艳平、罗吉于2019年7月16日系向长宁公安分局下属的经侦支队提出涉案申请。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安机关因其职责上的双重性,兼具了行政管理职责及刑事侦查职能。
但根据上述规定,仅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沈浩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浩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瑜庭姚佐莲程黎【审理法官】陈瑜庭姚佐莲程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浩;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沈浩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沈浩【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沈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所以规定,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因为左转弯车辆过早左转即通常所说的“大弯小转"会影响对向直行车辆的正常通行,极易和逆向车道上的车辆发生剐蹭。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所以规定,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因为左转弯车辆过早左转即通常所说的“大弯小转"会影响对向直行车辆的正常通行,极易和逆向车道上的车辆发生剐蹭。
且左转弯半径过小容易产生视野盲区,影响行车的安全性。
本案中,在案路面监控视频反映,上诉人沈浩未按左弯待转区线的指示行驶,驾车驶出停车线后不久即向左转弯。
该左弯待转区线系根据国家标准设置,虽非实线,但具有帮助驾驶员和执勤民警判断路口中心点的作用。
上诉人未按左弯待转区线的指示行驶即属于“大弯小转"的行为。
故被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1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邢媛媛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邢媛媛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3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晓华鲍浩沈莉萍【审理法官】丁晓华鲍浩沈莉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媛媛;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夏宇敏;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邢媛媛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夏宇敏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邢媛媛夏宇敏【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邢媛媛;夏宇敏;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城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搭建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城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搭建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的法定职权。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涉案建筑系记载于原审第三人夏宇敏户《租房凭证》的灶间部位,并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诉上诉人邢媛媛,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对其他公房承租人部分租赁部位的土地归属、面积、形状、租金计算及通行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违法建筑的查处范畴。
上诉人关于涉案建筑系违法搭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邢媛媛负担。
陈丛与上海外国语大学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丛与上海外国语大学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5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汇程黎徐静【审理法官】张汇程黎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丛;上海外国语大学【当事人】陈丛上海外国语大学【当事人-个人】陈丛【当事人-公司】上海外国语大学【代理律师/律所】黄鸣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鸣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鸣【代理律所】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丛【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本院观点】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校纪、校规,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在校期间,也具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义务。
被上诉人上海外国语大学依法具有对上诉人陈丛作出被诉退学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合法性审查户籍所在地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外国语大学依法具有对上诉人陈丛作出被诉退学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学生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上外研究生学籍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研究生的基本学习年限(基本学制)以其当年培养方案规定的学制为准。
宋建平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宋建平与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沪03行终6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佐莲程黎陈瑜庭【审理法官】姚佐莲程黎陈瑜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建平;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宋建平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宋建平【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文明【代理律所】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宋建平【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华泾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宋建平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
针对上诉人宋建平要求公开“上海县龙华乡村民(居民)造房执照,南郊村2队户主宋建平龙建(85)字第284号,公开原建房坐落位置,桩位图等相关内容"的申请内容描述,被上诉人依据《关于龙华乡行政区划划归徐汇区之前的机关文书档案管理问题的协议书》《档案资料交接清单》,经审查申请中造房执照的形成时间,至徐汇区档案馆、闵行区档案馆、徐汇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查询检索到了造房申请表、房屋登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相关材料,但未查到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书证证明回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泾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宋建平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被诉告知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确认违法的意见,均无异议。
柳洋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柳洋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汇朱晓婕程黎【审理法官】张汇朱晓婕程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柳洋;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邢琪【当事人】柳洋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邢琪【当事人-个人】柳洋邢琪【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上海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翁坚超【代理律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柳洋;邢琪【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轨交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视听资料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轨交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轨交分局接到原审第三人邢琪报案后,依法传唤上诉人柳洋接受调查,经审查,结合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亲笔书写的悔过书、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轨交分局存在诱供、逼供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等上诉意见,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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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能仁,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中。
委托代理人曾嵘。
委托代理人高占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金燕。
委托代理人徐振峰。
上诉人周能仁因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周能仁,被上诉人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以下简称“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的委托代理人(副院长)曾嵘,被上诉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建管委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副主任)徐振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能仁于2017年5月13日参加2017年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的“建筑方案设计(作图题)”科目考试,其在考试结束铃声打响后收卷前离座取手机拍摄试卷,后被监考人员发现并当场制止,监考人员在监督周能仁删除照片后,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作出现场处理情况说明。
2017年5月16日,周能仁递交个人陈述说明材料,承认错误。
2017年5月27日,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将上海市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意见进行公告,并于2017年6月1日约谈周能仁。
2017年6月19日,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市建管委服务中心作出编号SXXXXXXXXXX《上海市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对周能仁在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
周能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是组织实施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组织、实施、监督该次考试工作有序进行的职责。
本案中,周能仁在考试结束尚未收卷的情况下离座取手机拍摄试卷,应属于在考试过程中存在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为保障本次考试公平公正,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对周能仁的考试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决定。
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能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9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周能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能仁负担。
判决后,周能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能仁上诉称:其在考试结束铃声打响后监考已收走了大部分试卷材料的情况下进行拍摄,并且已经删除了所拍的照片。
考试已经结束,就不应当认定上诉人在考试过程中存在违纪行为。
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就考试过程的认定存有错误。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职业能力考试院辩称:考试过程应为考生参加考试所经历的所有程序和阶段。
如按上诉人所理解的考试过程仅指答题阶段,则考场秩序、试卷安全保密都无法得到保障。
对于上诉人的行为,两被上诉人原先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以下简称“31号令”)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处理,并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公告。
在进一步复核过程中,认为上诉人的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理,不能完全适用31号令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其行为还违反了31号令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部分内容,综合上述情况,经研究决定依照31号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
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建管委服务中心辩称:其与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系负责2017年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的考试机构,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
同意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与市建管委服务中心作出的《上海市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意见公告》中,对周能仁在2017年5月13日建筑方案设计科目考试中“使用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违纪违规行为,依据31号令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处理意见为“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并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2017年6月1日,考试机构约谈周能仁,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即根据31号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决定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无效”处理。
同日,周能仁向考试机构提交了个人补充材料陈述申辩意见。
2017年6月19日,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市建管委服务中心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周能仁在本市2017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建筑方案设计科目考试过程中,存在其他一般违纪行为违纪违规情形,根据31号令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经考试主管部门研究决定,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并告知复议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31号令第三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被上诉人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市建管委服务中心作为承担本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职能的机构,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
本案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陈述说明材料后,对其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意见进行公告,在进行复核后约谈上诉人,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提交了补充材料陈述申辩意见,后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
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31号令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依法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
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上诉人周能仁系在考试结束铃声打响后、收齐试卷前离座取手机返回拍摄试卷,后被监考人员发现并当场制止,在监考人员监督下上诉人删除了照片。
各方当事人对该主要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的主要异议在于,其认为行为发生在考试结束铃声打响后,考试已经结束,故不在“考试过程中”,不应适用31号令的相关处理规定。
就本案争议焦点即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判评如下: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31号令所规定的“考试过程中”的行为 从考试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应试人员从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到全体人员考试结束离开考场的全程,可分为准备、答题和收尾三个阶段。
准备阶段是指应试人员在正式答题前进行准备活动的过程,包括在规定的时间内凭真实有效证件入场、按规定座位入座、填写身份信息、阅看或收听考场规则等。
答题阶段是指应试人员在规定的时间里对试题进行作答的过程,一般以发出铃声等信号作为答题开始和结束的标志。
收尾阶段是指应试人员结束答题后,按考场要求将试卷交给考试工作人员并经允许后离开考场的过程。
考试结束铃声打响,答题应当停止,但并不意味着考试全程结束,后续尚有收齐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草稿纸,所有人员按要求离开考场等工作。
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即发生在答题结束后的收尾阶段。
从31号令的立法目的来看,其第一条规定首先明确,系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应试人员在考试全程的任何阶段发生违纪违规行为,都会对考试的工作管理、公平公正性产生影响。
如仅将“考试过程中”解释为以发出考试信号为标志的答题过程,则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结束信号发出后的各种行为均得不到约束,考试的公平公正性无法得到全面保障,导致公共利益受损。
这显然不符合31号令的立法本意。
因此,31号令应适用于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全程各阶段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从31号令第六条对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具体处理规定来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行为涉及考试准备阶段;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行为,分别涉及准备阶段和收尾阶段;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行为,则涉及收尾阶段。
故31号令关于“考试过程中”的具体规定中,也包括了从进入考场到答题前的准备阶段和答题结束到交卷离开考场的收尾阶段。
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31号令所规定的“考试过程中”的行为,其认为在考试结束铃声打响后的行为不适用31号令的诉讼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否适用31号令第六条第(十)项兜底条款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 31号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该条款属于兜底条款。
兜底条款是为应对无法穷尽的个案情形和不断演变的社会变迁,弥补列举式立法的不周延性,保持对社会情势变更的应对能力而采用的概况性规定。
兜底条款的适用,应与同条之内确定性的规定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价值,与同条已明确列举的行为性质、影响程度具有一致性,符合立法目的,而不得任意适用。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考试过程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情节:(1)在收卷清点完毕前,擅自离座取手机;(2)使用手机拍摄试卷内容;(3)被监考人员当场制止,在其监督下删除拍摄的照片。
对上诉人的行为,应做如下分析: 其一,关于上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根据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场规则》、《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等规则要求,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严禁将各种电子、通信、计算、存储或其它设备带至座位,已带入考场的要按监考人员的要求切断电源并放在指定位置;考试结束铃响,经监考人员清点允许后,方可离开考场,不得将试卷(试题本)、答题纸、答题卡和草稿纸带出考场;尚未公布的试题及答案属于国家秘密,已考完但尚未评阅的试卷为机密级事项。
在上诉人的准考证中亦印制了考生须知和注意事项。
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考试考场纪律规定,属于违纪违规行为。
其二,关于上诉人违纪违规行为危害程度的认定。
31号令按照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次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违纪违规、严重违纪违规、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