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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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博超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博超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博超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当事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贾素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秦宜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素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秦宜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素飞秦宜义【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五上诉人所诉事项属于腾退补偿事项,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7:08:17【一审法院查明】补充规则一: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五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上诉人依五上诉人申请立即向五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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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征(笔老: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主楼8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26-D。

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16-D。

法定代表人詹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喆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内。

熊文生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熊文生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熊文生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熊文生;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当事人】熊文生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当事人-个人】熊文生【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熊文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本案中,熊文生对六里桥派出所作出的《终止决定书》不服,向朝阳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6月16日,朝阳公安分局向熊某生作出并邮寄送达了京公朝复第三人字[2020]050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熊某生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

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6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审理法官】尚晓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甜甜;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当事人】卢甜甜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当事人-个人】卢甜甜【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代理律师/律所】丁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赛朱鸣翔张旭征【代理律所】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卢甜甜;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本院观点】因四中分校对卢甜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卢甜甜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尚未进行工伤赔付,现卢甜甜主张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在其未经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用人单位四中分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卢甜甜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刘红亮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红亮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红亮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红亮;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红亮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红亮【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红亮【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天公司是否应支付社保差额、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第一,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社保费用的义务,中天公司每月向刘红亮收取的社保缴费金额应如数上缴社保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中天公司认可从2016年9月到2018年9月为刘红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了社保,2016年9月之前未为其缴纳社保,未缴纳社保部分的钱已经返至刘红亮,但主张双方约定公司与个人承担的部分中70%由中天公司缴纳,30%由刘红亮缴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天公司是否应支付社保差额、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社保差额,刘红亮上诉主张其每月单独向中天公司交纳社保费用,但中天公司并未将该部分费用全部用于缴纳社保,故其要求中天公司返还该部分差额(刘红亮表述为工资差额),并提交社保缴纳记录、收据等为证;中天公司主张刘红亮向公司交纳的款项系双方约定由刘红亮承担的部分,故其不同意返还。

张进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进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进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5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进;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张进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久坤刘向东【代理律所】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进【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如果行政行为作出于2018年2月8日之前,原告的起诉发生在2018年2月8日之后,如起诉日距离行政行为作出日已经超过两年的,应视为其超过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查,2015年,案外人扬州××××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张进、林××、苑××、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通民初字第00484号,经调取案卷档案,在2015年1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显示张进已知晓涉案建设被西集镇政府强制拆除的事实,张进在(2015)通民初字第0048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和其他谈话笔录中亦有类似表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流程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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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674号案件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中源正评报字[2017]第301号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目录声明 (1)摘要 (2)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3)二、评估目的 (3)三、评估对象和范围 (4)四、价值类型 (4)五、评估基准日 (5)六、评估依据 (5)七、评估方法 (6)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 (6)九、评估假设 (8)十、评估结论 (8)十一、特别事项说明 (8)十二、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9)十三、评估报告日 (9)附件 (11)声明一、本资产评估报告依据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编制。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本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述规定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不承担责任。

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提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三、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四、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由委托人、被评估单位申报并经其采用签名、盖章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确认;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五、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与相关当事人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对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偏见。

六、资产评估师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已经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进行现场调查;已经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状况给予必要的关注,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资料进行了查验,对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如实披露,并且已提请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完善产权以满足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

李宝树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树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树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7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存义赵霞薛妍【审理法官】林存义赵霞薛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当事人】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当事人-个人】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革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革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革新【代理律所】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306医院对于患者毛伶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述过错与毛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李宝树等上诉人提出306医院提交病历材料显示入院时间记载不一、入院方式上记载矛盾、首个临时医嘱执行时间与入院时间不符、患者床位号变化等问题,据此证明上述病历系经过事后篡改。

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306医院所提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情形,李宝树等主张推定军队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承担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306医院对于患者毛伶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述过错与毛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赵建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建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建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旸陈静王菲【审理法官】杨旸陈静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赵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赵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宇蔡锟【代理律所】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根据《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市规自委对本辖区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市规自委对本辖区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自然资源部作为市规自委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受理赵某的复议申请,并做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张东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东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东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审理法官】刘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东辉【当事人-公司】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金英【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东辉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关系,且奇良海德公司对于张东辉的已休年假情况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于张东辉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张东辉2020年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奇良海德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张东辉在2020年春节假期中已经享受了6天年休假,而因受疫情影响,奇良海德公司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期安排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东辉虽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间接证据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祁某与北京联合智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祁某与北京联合智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祁某与北京联合智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王伟王菲【审理法官】董巍王伟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祁国栋;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当事人】祁国栋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个人】祁国栋【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祁国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的通知》中《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通州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接受涉案举报投诉事项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通州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接受涉案举报投诉事项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祁国栋向通州区生态环境局信访中心电话投诉举报,反映、确认、了解雅丽世居小区1号楼、3号楼楼顶基站相关情况,并提出祁国栋委托第三方监测辐射超标的问题。

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均认可雅丽世居小区1号楼与3号楼楼顶移动通信基站属于射频发射基站,应符合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规定中30MHz-3000MHz的频率范围,祁国栋亦认可所有超过辐射标准的监测位置均位于距离辐射源30公分处,其他监测位置的辐射值,包括在祁国栋家中检测的辐射值均未超标。

李玉刚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刚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刚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学锋闫慧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玉刚;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玉刚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玉刚【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堃【代理律所】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玉刚【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玉刚与中恒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李玉刚在从事中恒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与中恒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工伤赔偿之事已经处理完毕,现李玉刚认为现场施工的总包方中建三局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2 01:26:56李玉刚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7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玉刚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级法院代字表

各级法院代字表
大名县
1
涉县人民法院
冀0426
130426
涉县
1
磁县人民法院
冀0427
130427
磁县
1
肥乡县人民法院
冀0428
130428
肥乡县
1
永年县人民法院
冀0429
130429
永年县
1
邱县人民法院
冀0430
130430
邱县
1
鸡泽县人民法院
冀0431
130431
鸡泽县
1
广平县人民法院
冀0432
130432
广平县
冀0111
130111
石家庄市栾城区
1
井陉县人民法院
冀0121
130121
井陉县
1
正定县人民法院
冀0123
130123
正定县
1
行唐县人民法院
冀0125
130125
行唐县
1
灵寿县人民法院
冀0126
130126
灵寿县
1
高邑县人民法院
冀0127
130127
高邑县
1
深泽县人民法院
冀0128
130128
深泽县
130681
涿州市
1
定州市人民法院
冀0682
130682
定州市
1
安国市人民法院
冀0683
130683
安国市
1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冀0684
130684
高碑店市
1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冀07
130700
张家口市
1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表彰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法官和法院的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表彰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法官和法院的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表彰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法官和法院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5•【字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表彰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法官和法院的决定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部门: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进一步提升北京法院裁判文书质量,打造北京法院精品裁判文书品牌,根据全市法院院长会精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重点工作任务要求,市高院开展了“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这也是北京法院连续第六年在全市法院范围内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

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从全市三级法院推荐的159篇裁判文书中,评选出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1篇、优秀奖39篇,合计100篇。

根据各院获奖情况和网络互评投票组织情况,评选出组织奖5个。

经市高级法院党组会研究,决定对金昌伟等10名获得一等奖的法官、马来客等20名获得二等奖的法官、朱阁等31名获得三等奖的法官、刘敏等39名获得优秀奖的法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5家获得组织奖的法院予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法官和法院,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不断提升审判工作整体质量。

希望全市干警向先进学习,形成一股崇尚精品、追求卓越的裁判文书写作文化,坚持最高标准、最严要求、最好效果,推动北京法院裁判文书质量不断提升,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以优异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

附件: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名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5日附件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名单组织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英骥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英骥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英骥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英骥;刘平;杜凤;恒大基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英骥刘平杜凤恒大基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英骥刘平杜凤【当事人-公司】恒大基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国英【代理律所】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英骥【被告】刘平;杜凤;恒大基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中,虽然刘平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羁押,但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借款关系与刘平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事实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直接涉嫌经济犯罪,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刘英骥的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93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袁强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强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强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冯秋丽【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冯秋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袁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当事人-个人】袁强【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王琤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王琤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福惠王琤铮孟庆亮【代理律所】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袁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本院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本案中,方晟公司于2005年取得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因此,该项目应当沿用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_公报案例-婚姻家事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_公报案例-婚姻家事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裁判日期: 2014.08.25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公报案例)【案件正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案情全文】原告: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之母。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

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

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

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甲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

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某甲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

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

王克启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克启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克启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3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启;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王某某启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启【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雷清平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辉才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雷清平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辉才雷清平王冬生【代理律所】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独乐河镇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废止罚款勘验笔录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以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独乐河镇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南独乐河镇政府在实施被诉强拆行为之前,未遵循法定程序并比照正当程序原则向王某某启本人或其成年家属进行详细调查,未充分保障王某某启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对限拆决定进行救济的权利,亦未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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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P2P网络借贷司法审判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新闻通报会(2017年12月18日)通报会议程时间:2017年12月18日(周一)下午14:00地点:三中院105会议室主持: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双玉内容:1.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刘双玉主持并介绍与会人员2.宋毅庭长通报法院受理涉互联网借贷平台案件现状、案件呈现特点、原因及下一步司法审理的思路3.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郝刚处长介绍当前P2P行业发展、监管基本情况及今后工作的重点4.互联网金融协会沈一飞处长介绍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针对P2P行业开展的工作和今后重点工作5.媒体互动交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通报各位新闻媒体朋友:大家下午好!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板块之一,P2P网络借贷行业近年来扩张迅速,但风险也日益暴露。

随着监管政策与措施的落地,P2P行业面临着从野蛮生长到合规发展的转变,当前正处于关键的过渡期。

在这一背景下,今天,我院与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北京市金融工作局联合召开新闻通报会,对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P2P行业发展状况、监管措施等进行通报,目的是促进司法裁判标准与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协调对接,实现P2P行业合规发展的事前规范与事后调整的整体化效果。

下面,我就司法裁判领域的内容向各位进行通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案件审理基本情况及特征(一)收结案情况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三中院及辖区法院共受理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两万余件,以一审案件为主。

1.案件呈现出集中爆发趋势2015年我院辖区收案尚在二三十件,自2016年起开始集中爆发,到2017年达到了高峰水平,截至12月中旬,已收案近一万五千件。

2.案由主要为借款合同纠纷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案由主要集中在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也有零星分布。

3.判决结案比例较高在已经审结的一审案件中,判决结案为主,占比达到了92.3%,调解结案率仅为0.6%。

另外,部分案件系裁定驳回起诉,与案件涉及刑事因素有关。

(二)审理情况1.平台作为一方主体参与诉讼P2P网络借贷纠纷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诉讼应当是出借人起诉借款人,但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有平台参与,要么是平台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要么是出借人起诉平台要求刚性兑付,出借人直接起诉借款人的情况很少。

2.案件标的额较小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标的额相对较小,尤其自然人作为借款人的,案件标的额基本都在30万元以下,多数案件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还有大量案件标的额仅为一两千元。

3.案件管辖相对集中案件普遍通过协议管辖选择受诉法院,约定的管辖地点主要是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

从实际管辖的法院来看,我院辖区内主要集中在朝阳法院。

4.缺席审理比例高,上诉率低在已结的一审案件中,超过50%的案件适用公告送达方式,且最终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同时,与民间借贷纠纷平均6.5%的上诉率相比,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上诉率明显偏低,仅为0.3%。

二、案件特征的成因分析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之所以呈现出上述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行业高速发展而监管相对滞后作为金融创新业务,P2P行业的监管相对滞后,加上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并不完善,导致P2P行业缺乏有效的市场规制,随着时间推移,风险和问题逐渐暴露,并以诉讼的方式进入法院。

表现在以下方面:1.小额投融资需求旺盛催生行业发展动力随着人民群众收入的逐步提高,闲散资金增加,但当前低门槛的投资渠道较少,而小微企业资金周转、个人消费升级等催生了大量融资需求,P2P网络贷款正好匹配这两种需求,且通过互联网的撮合方式降低交易成本,故短时期内规模迅速扩大,交易量大势必导致相关纠纷增多。

2.监管环境由松至紧导致纠纷集中爆发因P2P网络借贷属于新生事物,没有成熟的市场监管方案与手段,出于对“互联网+”创新的鼓励,2015年以前监管环境较为宽松。

2015年以后,监管政策出台,监管环境趋严,此前平台不规范的行为集中以诉讼的方式呈现。

3.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放大债务人违约风险P2P网络借贷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但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完善,网络借贷平台对于借款人的融资信息、资信情况、履约能力等都缺乏必要的审核与监督手段,为借款人提供虚假信息甚至诈骗留出了空间,且网络借贷的还款情况不纳入征信系统,无法对借款人产生信用制约,这些因素放大了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导致大量案件进入诉讼。

(二)P2P网贷功能定位与互联网交易载体的影响P2P网贷的功能专注于小额闲散资金与小额融资需求的匹配,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成熟,使得线上撮合交易成为可能,尤其是移动终端和第三方支付的普及大大提高了交易的便捷程度,将原本存在于线下、熟人之间面对面的许多交易推向线上,诉讼中的典型表现就是存在大量标的额在一两千元的案件。

线上交易出借人和借款人并不见面,信息依靠平台审查和披露,一旦进入诉讼,送达非常困难,大量案件最终选择公告送达。

加上案件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也怠于出庭。

因当事人未能到庭应诉,导致两个后果:一是无法开展调解工作,案件调解率低;二是开庭信息和一审判决均通过公告送达,当事人很难直接获取,案件的上诉率低。

三、案件审理难点及司法对策(一)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司法认定存在困难1.平台担当多种角色、形成多重法律关系基于平台不同的经营模式,除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之外,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往往存在居间、委托、债权转让等多重法律关系。

同时,为促进交易,平台往往还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根据提供增信方式的不同,平台还有可能与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关系等。

2.存在多次债权转让,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困难因出借人与借款人多属异地,且平台在撮合交易时存在多对多匹配的情况,为方便债权实现,实践中一般通过多次债权转让将债权进行集中。

这就使得诉讼中的原告往往与实际出借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多以主体资格进行抗辩,法院需要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效力进行核实,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

3.部分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基于互联网金融目前缺乏完备的征信体系和规范的融资模式等原因,现实中很多网络借贷平台所实施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E租宝就是典型。

实践中,平台归集资金的行为与非法集资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导致案件出现刑民交叉问题,给法院审理带来一定困难。

(二)司法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不足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形成的借贷关系与传统借贷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不签订纸质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借人、平台三方之间只有电子合同,且电子合同一般存储在平台的数据库。

同时,网络借贷平台没有支付功能,款项的交割一般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导致相关支付事实的证据形式也主要是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尚未普及,目前对于电子证据的形式、证明力如何确定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对于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效力以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产生质疑。

(三)平台违规操作普遍,裁判尺度难以确定监管规定将网络借贷平台定位为信息中介,以此为标准衡量,当前进入诉讼网络借贷平台基本都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这些违规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是审判中的难点。

1.平台归集出借人资金,形成资金池归集资金是网络借贷平台普遍存在的现象。

例如,有的平台采取“多对多”的方式对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匹配,即每一借款人收到的资金来源于多个出借人,每一出借人的资金匹配多个借款人,借贷双方彼此都不清楚对方的信息,平台相对于双方都是一个“黑箱”,而该黑箱实际上是资金的蓄水池。

2.平台提供担保并承诺保本付息为吸引客户,平台往往向出借人承诺保本付息,实际系刚性兑付,为当前的监管规定所禁止。

主要情形包括:一是平台自身或者其关联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二是平台向出借人承诺在债权人违约时其回购债权、先行垫付本息;三是平台设立风险基金,当借款人违约时通过风险基金对出借人进行偿付;四是平台向出借人承诺承担风险,即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平台对于出借人本息的最终受偿承担补充责任或者替代给付责任。

3.借款人资金使用成本过高实践中,在出借人、平台、借款人三方之间,基于不同的协议往往存在多种费用,具体包括:一是平台向借款人收取咨询费、委托服务费、信用管理费、会员费等;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三是平台向出借人收取咨询费、信用管理费等。

对于借款人而言,虽然每单项的费用或者利息并不违规,但各项息费加起来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上限24%的情形十分普遍,甚至多有超过36%的情形。

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当前实际,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加强疑难问题研究,统一裁判尺度。

针对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互联网和金融特征,要及时跟进技术进步、金融创新等对于P2P行业发展以及相关案件裁判的影响,定期总结审判实践中面临的疑难和争议问题,通过召开研讨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就疑难和争议问题争取共识、统一裁判思路。

二是跟进监管政策,转变审理思路。

司法作为事后救济手段,了解事前监管政策能够最大限度提高裁判的准确性。

要把P2P网络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放在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整治的大背景下来看待,及时跟进P2P行业乃至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监管政策变化,依据政策内容调整案件审理的思路——对于监管政策予以打击和防范的行为,司法在法律的框架里要给予否定评价;对于监管政策鼓励和允许的行为,司法要给予保护和支持。

三是建立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以此次新闻通报会的召开为契机,与P2P行政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联合建立协调机制,对于监管政策的变化、行业发展的趋势以及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沟通交流,争取实现行业自律、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的无缝衔接,对P2P行业合规发展形成整体合力。

内部资料注意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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