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合集下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沪高法执〔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沪高法执〔2018〕7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海事法院执行局、审判监督庭,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为促进全市法院涉执行法律适用统一,就近期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进行了充分调研和研讨,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有关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予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2018年5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一、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什么?答: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2.对于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的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答:普通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无需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

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人,如果债权尚未清偿的,可以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

袁瑾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袁瑾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袁瑾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5【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瑜庭沈莉萍程黎【审理法官】陈瑜庭沈莉萍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袁瑾;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袁瑾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袁瑾【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瑾【被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袁瑾以静安市监局不履行其提出的要求出具沪商公司股东抽逃出资200万证明的法定职责,向被上诉人市市场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上诉人要求静安市监局履行的职责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上诉人就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事项提起的行政复议,不论复议机关如何处理,均不会对其权益产生影响。

且即使静安市监局对沪商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处理,也是基于行政管理上的需要,与上诉人个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无关,上诉人也无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袁瑾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鲁远迪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

鲁远迪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

鲁远迪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5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莉萍徐静鲍浩【审理法官】沈莉萍徐静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鲁远迪;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鲁远迪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鲁远迪【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鲁远迪【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山质检所根据裕田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生产的莲子样品进行检测,于2019年3月出具涉案检验报告。

22114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朗赫公司、裕田公司抗辩称该食品符合GB2762-2017国家执行标准,但其提交的金山质检所出具的涉案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依据为GB5009.15-2014,并非其主张的GB2762-2017国家执行标准。

因此,朗赫公司、裕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以反驳鲁远迪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涉案食品为裕田公司分装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鲁远迪请求该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姚正峰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姚正峰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姚正峰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鲍浩【审理法官】张文忠徐静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姚正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姚正峰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姚正峰【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姚正峰【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户籍所在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徐汇市场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10010《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姚正峰:“我局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您提出的关于反映平安健康互联网公司发布广告误导信息,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诉求,包含要求对涉嫌违法行为查处的内容,相应的处理情况为:您的举报经立案调查,我局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嘉定市场局"。

姚正峰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2020年3月25日,市市场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2019年10月11日,徐汇市场局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90009《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姚正峰:“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收到您提出的关于反映平安健康互联网公司发布广告误导信息,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诉求,包含要求对涉嫌违法行为查处的内容,相应的处理情况为:您的举报经立案调查,我局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至嘉定市场局"。

孟培生与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孟培生与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孟培生与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沪03行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鲍浩【审理法官】张文忠沈莉萍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孟培生;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当事人】孟培生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孟培生【当事人-公司】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仪喜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仪喜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仪喜峰【代理律所】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培生【被告】上海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公房租赁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租用公房凭证的发放系公房租赁关系的体现。

本案中,上诉人孟培生要求被上诉人市物业中心为其补发涉案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该事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至于上诉人要求补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诉求,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0:22:4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本市江苏路XXX弄XXX号底层公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房,孟培生于2019年11月7日以遗失《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以下简称租用公房凭证)为由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补办,市房管局未为其补办,孟培生不服,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浦东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

陈明扬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明扬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明扬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鲍浩程黎【审理法官】朱晓婕鲍浩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明扬;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陈明扬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个人】陈明扬【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代理律师/律所】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富敏荣苏悦【代理律所】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明扬【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明扬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明扬已在(2018)沪0115行初709号一案中以涉案产证将涉案房屋类型登记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产证,该次起诉业已经法院生效裁定驳回。

陆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陆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陆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19)沪03行终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鲍浩【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陆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当事人】陆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当事人-个人】陆璐【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陆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经审查查明,虹口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29日对陆璐作出虹公(川)强戒决字[2018]10010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戒决定),并于同日向陆璐送达。

被诉强戒决定载明,陆璐有吸食海洛因的违法行为,虹口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陆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

如不服该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期限分别为60日及6个月。

陆璐收到被诉强戒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9年3月20日首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强戒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中,虹口公安分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强戒决定,该决定明确载明陆璐行使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陆璐于同日收到被诉强戒决定后,未经复议程序于2019年3月首次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

向宏鑫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向宏鑫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向宏鑫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徐静【审理法官】张文忠程黎徐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宏鑫;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向宏鑫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向宏鑫【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向宏鑫;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静安市场监管局作为辖区内食品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现场笔录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市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实如下事实:向宏鑫曾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洋山检验检疫局举报上述三款饼干中英文名称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

2016年6月7日,原洋山检验检疫局答复向宏鑫称涉案饼干名称与英文名称含义基本一致,符合规定。

向宏鑫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涉案产品中英文名称、食品配料表中英文标注、营养中英文标注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向宏鑫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裁定驳回向宏鑫再审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8月15日决定不支持向宏鑫的监督申请。

张永攀与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永攀与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永攀与上海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永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张永攀上海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张永攀【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司法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永攀【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投诉进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系针对另案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的相关事项,属于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对方当事人代理律师代理行为的质疑,基于此,浦东新区司法局就上诉人所投诉事项作出的涉案答复书以及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查了上诉人的诉讼意见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对本案进行审查后迳行裁定驳回张永攀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朱畏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畏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畏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沪03行终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莉萍程黎鲍浩【审理法官】沈莉萍程黎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当事人】朱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当事人-个人】朱畏【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畏【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侵犯人身权限制人身自由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管辖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不可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徐汇公安分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涉案终止调查决定,主要内容为:因肇嘉浜路XXX号XXX 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朱畏于2020年6月23日签收涉案终止调查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03行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政法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

委托代理人蒋存耀。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洪军因诉上海政法学院教育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行初416号行政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姚洪军诉称,原审原告于2015年同时向原审被告上海政法学院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投诉举报上海政法学院教授、法律学院院长侯怀霞的学术不端问题。

2017年6月9日,原审被告作出《关于举报侯怀霞学术不端问题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结论为:“侯怀霞以上海政法学院名义发表的《我国信用制度的确立与完善》、《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两篇论文,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原审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原审被告提出《关于公开参与侯怀霞学术问题评审的专家姓名及身份的申请》,原审被告于同年11月3日作出《关于<关于公开参与侯怀霞学术问题评审的专家姓名及身份的申请>的回复》,决定“不予公开参与侯怀霞学术问题评审的专家姓名及身份”。

原审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原审被告提出《关于公开侯怀霞学术问题调查组成员姓名及身份的申请》,原审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关于<关于公开侯怀霞学术问题调查组成员姓名及身份的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审原告“不再受理你提出的关于本事项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违反《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使原审原告无法对评审专家和调查组成员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作出判断,无法行使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原审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同时,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认定侯怀霞不构成学术不端违反常识,认定标准应予公开,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一、确认原审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公开参与侯怀霞学术问题评审的专家姓名及身份的申请>的回复》违法;二、判令原审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公开参与侯怀霞学术问题评审的专家姓名及身份;三、确认原审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关于公开侯怀霞学术问题调查组成员姓名及身份的申请>的回复》违法;四、判令原审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公开参与处理侯怀霞学术问题的调查组成员姓名及身份;五、判令原审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公开其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认定的具体标准。

涂曙光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涂曙光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涂曙光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涂曙光【当事人】涂曙光【当事人-个人】涂曙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涂曙光【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调取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涂曙光起诉称其接受湖南兴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达公司)委托,于2019年10月12日持长沙县人民法院开具的(2019)湘0121执2450号-3号调查令以及律师执业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前往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查阅李益民、丰佳名下房产相关信息,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拒绝查询,涂曙光认为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在其具备所有查询、调取证据资质的前提下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违法,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拒不履行涂曙光申请查询他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向涂曙光提供兴瑞达公司与湖南柠檬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蛋壳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益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李益民、丰佳房产相关信息(丰佳系被执行人李益民配偶)。

原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涂曙光要求确认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拒不履行其申请查询他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与涂曙光不具有利害关系,涂曙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涂曙光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姚晟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姚晟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姚晟与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晓华鲍浩沈莉萍【审理法官】丁晓华鲍浩沈莉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姚晟;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姚晟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当事人-个人】姚晟【当事人-公司】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姚晟【被告】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通知单》的主要内容为:“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经认定,下列不动产附有违法建筑:1、坐落于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某某……3、坐落、坐落于浦东新区龙东大道某某某某不动产产权利人:姚晟……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通知你中心将上述不动产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特此通知。

"2019年8月15日,市登记局作出被诉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沪(2019)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 号。

本案审理中,本院就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违法建筑的认定所提异议进行释明,告知上诉人涉案房屋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诉讼。

但上诉人仍然坚持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王晓锋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晓锋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晓锋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晓锋;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当事人】王晓锋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王晓锋【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晓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晓锋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户籍所在地行政复议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锋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王晓锋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王晓锋撤回起诉;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417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各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王晓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5:22王晓锋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沪03行终4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某某。

负责人张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王龙发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龙发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龙发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鲍浩【审理法官】朱晓婕程黎鲍浩【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龙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龙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龙发【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张祎晗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祎晗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祎晗【代理律所】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龙发【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龙华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龙华街道办于2019年9月25日收到王龙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龙华街道办事处聘用工作人员的法律依据",并要求复制。

2019年10月15日,龙华街道办作出徐龙办公开复(2019)第254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王龙发“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本机关(机构)决定不予公开"。

王龙发不服龙华街道办所作被诉告知,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并依法重新对王龙发的申请作出答复。

原审认为,王龙发请求获取“龙华街道办事处聘用工作人员的法律依据",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一种咨询,龙华街道办对该咨询的答复行为未对王龙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诉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龙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吴康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康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康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0【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浩徐静程黎【审理法官】鲍浩徐静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康;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当事人】吴康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当事人-个人】吴康【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行政拘留拘留户籍所在地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吴康。

上诉人虽拒绝签名,但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起诉期限、诉讼管辖法院等内容,并由手语翻译向其进行了翻译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为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

上诉人直至2019年8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经审查并无正当理由。

关于上诉人称其看不懂手语翻译、听力障碍不知晓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8:14:51【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10月31日15时许,普陀公安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普陀区平利路XXX弄XXX号XXX楼将涉嫌吸毒的吴康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调查询问,询问过程中有聋哑人翻译陪同。

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表决结果公告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表决结果公告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表决结果公告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乡政府【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1【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5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袁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袁方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建袁方【代理律所】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涉案公告系长征镇政府就祥和名邸小区业主大会对本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及方式进行表决的结果进行公示,未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对祥和业委会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原审以涉案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祥和业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以江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以江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以江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瑜庭徐静程黎【审理法官】陈瑜庭徐静程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以江;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陈以江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陈以江【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高兴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兴发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兴发【代理律所】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以江【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田林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但在本案中,陈以江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名,其实质是认为田林街道办在小区综合治理建设过程中,未按照《批复》精神采取“优化绿化补种"等措施,反而实施了裁减小区绿化,拓宽小区路面,增加停车位等一系列行为。

陈以江对该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故要求田林街道办就其行为出示依据,予以解释说明。

文立平、刘恺君等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要求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文立平、刘恺君等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要求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文立平、刘恺君等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要求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婕鲍浩徐静【审理法官】朱晓婕鲍浩徐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文立平;刘恺君;王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文立平刘恺君王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文立平刘恺君王峥【当事人-公司】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恩娜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恩娜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恩娜王玲【代理律所】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文立平;刘恺君;王峥;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证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3执异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3执异4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Koniniklijke Philips N.V.),住所地荷兰王国艾德霍芬高科技园区5号(High Tech Campus5,5656 AE Eindhoven,the 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劳拉伊丽莎白佩尔塞特范奥登霍尔斯登(Laure Elisabeth Perset-van oudheusden),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桥钟,该厂投资人。

第三人:杨桥钟,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南湖东岸21号。

本院在执行(2018)沪03执123号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诉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以下简称白象吉田厂)、江西菲利波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飞利浦公司以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投资人杨桥钟为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6)沪7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判令白象吉田电器厂、江西菲利波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飞利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510元……判决生效后,白象吉田厂未履行生效判决。

申请人飞利浦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成立于2007年1月18日,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桥钟(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执行人白象吉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在执行中亦未能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该企业投资人,杨桥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现申请人飞利浦公司申请追加杨桥钟为(2018)沪03执12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杨桥钟为(2018)沪03执123号案的被执行人,承担(2016)沪7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书确定的温州市瓯海南白象吉田电器厂应承担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岳琦亩
审判员黄旻若
人民陪审员徐玉兰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江米昊
审判长岳琦亩
审判员黄旻若
人民陪审员徐玉兰
书记员江米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