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一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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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一关于公司纠纷案

件的审理

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内容大纲TableofContents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二部分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第三部分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四部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第五部分股权转让合同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关于股东代表诉讼表决权能否受限其他问题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条的争议《公司法》第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条的争议天下苦秦久矣!我们民商事审判也是苦《公司法》第条久矣!(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条的争议观点一:盖章说《公司法》第条是针对公司内部的法律规范不涉及其他人。

债权人不应当承担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哪怕是形式审查义务也不应当承担。

公司完全承担责任。

(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条的争议观点二: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说理论依据是参照无权代理。

公司完全不承担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条的争议观点三:代表公司说根据《合同法》第条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机关的理论决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其理论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

因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一个巴掌拍不响不能把板子打在一个人的屁股上不能把板子打在债权人一个人屁股上因为公司也有过错。

(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条的争议完全无视《公司法》第条的规定似不可取。

《公司法》第条规范公司内部不假但是它也是法律债权人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债权人不应当承担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这一观点欠妥因为你享受如此巨大的利益当然应负有一定的义务只要这种义务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很大负担。

形式审查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其几乎不费什么精力只要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该观点影响很深与中国人信章的观念有很大关系。

盖章说(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条的争议该说忽视了无权代理和越权代表的根本区别。

无权代理有两个主体: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而越权代表是一个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合一。

这一观点认为凡是债权人没有审查决议的除推定是公司的担保意思外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

这一裁判与已有的裁判思路转弯过大目前多数判决公司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要保持裁判思路的相对稳定。

所以说参照无权代理来处理越权代表理论上似不成立。

效力不归属于公司说(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条的争议债权人应当承担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理由刚才已经说了。

目前的方案是各方意见的最大公约数。

《公司法》第条是法律人人都应当知道。

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任何问题。

同时保持了既有的裁判思路即公司大部分情况下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一点责任都不承担。

如果公司一点责任都不承担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同因为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的机关就代表公司。

代表公司说(一)关于适用《公司法》第条的争议上述三种

观点都有一定道理纪要主要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总的原则:符合我国国情结果大致公平。

(二)回归本源《合同法》第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回归本源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违反《公司法》第条构成越权代表】(二)回归本源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

成越权代表。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善意的认定】(二)回归本源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

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条第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善意的认定】(二)回归本源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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