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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春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春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15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海山宋凯阳马瑞云【审理法官】钟海山宋凯阳马瑞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春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事人】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田春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田春雷【当事人-公司】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永宏刘霄【代理律所】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交投京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田春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投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一审认定的交投公司赔偿35%的损失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已作出(2017)冀0730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且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冀0730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对涉案事实亦予认定,双方达成协议由廖阳秀的近亲属赔偿田春雷损失146909.20元,且已给付。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投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一审认定的交投公司赔偿35%的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交投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公礼胡松涛石克链【审理法官】吴公礼胡松涛石克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福秋;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刘福秋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福秋赵慷慨【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岩【代理律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福秋【被告】赵慷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刘福秋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刘福秋自身患有的疾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所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才是造成刘福秋伤残及治疗的直接原因,刘福秋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赵慷慨责任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刘福秋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刘福秋自身患有的疾病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所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才是造成刘福秋伤残及治疗的直接原因,刘福秋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赵慷慨责任的法定情形。
因此,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刘福秋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刘福秋起诉要求医疗费72438.49元,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168.9元,本院支持72269.59元。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5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涛;钟媛;丛连迎;刘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常晓松;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马清悦;陈岩林;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姜冲;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王秀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晓琳;朱春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韩彬彬;韩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陈忠国;韩玉杰【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涛钟媛丛连迎刘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常晓松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马清悦陈岩林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姜冲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王秀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晓琳朱春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韩彬彬韩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陈忠国韩玉杰【当事人-个人】郑涛钟媛丛连迎刘福生李强王福宁常晓松马清悦陈岩林姜冲王秀芝李晓琳朱春龙韩彬彬韩素文陈忠国韩玉杰【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鞍山市中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霍林郭勒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白建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万桂芝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朱怡蓓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王思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白建羽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万桂芝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朱怡蓓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晓娇王思奇白建羽邹小方王婧祎刘谦峰万桂芝朱怡蓓【代理律所】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涛;钟媛;丛连迎;刘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院观点】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过程再现做出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一审法院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本案车辆和人员的损失确认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保国沈晋芳郭振华【审理法官】李保国沈晋芳郭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李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张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代理律所】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李某驾驶的×××号公交车操作不当,致使张某受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李某驾驶的×××号公交车操作不当,致使张某受伤。
李某应对张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李某2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额内承担张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甘肃银行保险监管局发布的甘高法发(2020)3号文件《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要求,护理费分为住院护理与出院护理,张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60天应为出院护理,张某的护理天数为78天,护理费12777.96元。
马桂兰、范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桂兰、范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晋10民终19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荣王慧勇徐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桂兰;范鹏飞【当事人】马桂兰范鹏飞【当事人-个人】马桂兰范鹏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桂兰【被告】范鹏飞【本院观点】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车主的法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范鹏飞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鹏飞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
该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马桂兰要求范鹏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原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1)晋10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范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桂兰18669元;三、驳回上诉人马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高启、时序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启、时序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启;时序英;董倩;董淑瑞;柏永胜;赵顺【当事人】高启时序英董倩董淑瑞柏永胜赵顺【当事人-个人】高启时序英董倩董淑瑞柏永胜赵顺【代理律师/律所】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刘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孙红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刘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孙红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宫凯杰刘超孙红【代理律所】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高启【被告】时序英;董倩;董淑瑞;柏永胜;赵顺【本院观点】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行政机关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错误认定的情况下,时序英、董倩、董淑瑞对于涉案车辆的肇事方、所有人及管理人等并不知情,故,其在交警部门查清事故之后再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高启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24:23高启、时序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95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序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永胜。
原审被告:赵顺。
贺斌、余乔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斌、余乔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0【案件字号】(2022)鄂02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斌;余乔文;余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当事人】贺斌余乔文余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贺斌余乔文余新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国才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国才【代理律所】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贺斌【被告】余乔文;余新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本院观点】贺斌陈述其从事摩托车载客营生,与其提交的微信收款记录能大致吻合,加之贺斌毕竟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仅为44周岁,其作为灵活就业人员亦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17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张峰先【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张峰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戎超;柯丽霞;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定州大队养护工区【当事人】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戎超柯丽霞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定州大队养护工区【当事人-个人】戎超柯丽霞【当事人-公司】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定州大队养护工区【代理律师/律所】韦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刘贯一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刘贯一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静刘贯一【代理律所】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戎超;柯丽霞;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定州大队养护工区【本院观点】高速养护工区负责养护路段的日常养护巡查、检查,以及对高速公路实施养护管理,保持路面清洁、交通设施完好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高速养护工区负责养护路段的日常养护巡查、检查,以及对高速公路实施养护管理,保持路面清洁、交通设施完好等。
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一审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并据此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从有限公司的赔偿20000元,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甘12民终1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彩霞张曜曦李海涛【审理法官】王彩霞张曜曦李海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宋某;吾某;徐某;张某;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朱某宋某吾某徐某张某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某宋某吾某徐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XX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杜某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杜某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杜某【代理律所】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共同诉讼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法律事实,也称为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造朱某、吾某死亡,该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0月5日,故本案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贾桂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贾桂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7【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5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审理法官】宫颖李依桐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贾桂荣;段吉君【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贾桂荣段吉君【当事人-个人】贾桂荣段吉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立新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王炎辽宁梓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立新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王炎辽宁梓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立新王炎【代理律所】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辽宁梓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被告】贾桂荣;段吉君【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主张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处伤残意见不属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上诉人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主张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处伤残意见不属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上诉人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海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你你知道交通事故的判决文书是怎样的吗?具体会包含哪些内容?下面我给大家带来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供大家参考!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一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 ) 民初字第号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每年人民币元算年计人民币元,丧葬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误工费按每年人民币元算人算天计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
同时主张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担责任。
事发后,已收到支付人民币元。
提供如下证据:(一)关于身份方面的证据:户口本、户藉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二)交警部门的资料: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估损鉴定书及清单,(三)各种赔偿费用的凭证及有关证据:交通费票据、药费票据、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付人民币元。
事故责任应以为宜。
交通事故判决文书范文二公诉机关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文盲,农民,住xxx省xx县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x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xx)第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道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道振及指定辩护人江洪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xxx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xx无照驾驶无号牌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x区小营西路上地环岛西侧路口时,将正在清扫路面的王嘻嘻嘻、(男,45岁)撞倒,致王x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随即又在逃跑过程中将行人王xzx男,43岁)撞倒,致王x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7日死亡。
高瑜、王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瑜、王继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2【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3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幼涛徐白江王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瑜;王继成【当事人】高瑜王继成【当事人-个人】高瑜王继成【代理律师/律所】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王支林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杨小丽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海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王支林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杨小丽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海平王支林杨小丽【代理律所】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瑜【被告】王继成【本院观点】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1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成无责任,高瑜未提交能够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高瑜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
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785元。
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099元。
王继成户籍地在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沙岗村桦树组。
再查明,经王继成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陕0881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将高瑜所有的陕KB7某某某名爵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
王继成支出保全费42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21年1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继成无责任,高瑜未提交能够否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高瑜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成功案例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成功案例本案系一起在执行过程中引起的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14年2月,张某与案外人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刘甲名下的宝马车辆一部,2014年5月,法院判决刘甲向张某偿还借款及违约金。
执行过程中,刘乙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2年刘甲向刘乙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已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书》,刘甲将涉案车辆抵偿给刘乙。
执行局以双方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但未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特权变更手续,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驳回了该异议。
随后刘乙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审查重点为刘乙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对60万元的借款方式陈述不一,未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驳回了刘乙的执行异议之诉。
恢复执行后,涉案车辆被拍卖,张某本人拍得。
后张某以刘乙的行为致使张某的执行程序中止,造成车辆价值贬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乙赔偿因虚构事实制造虚假诉讼导致张某申请查封的财产贬值及执行诉讼中止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等。
作为本案刘乙的代理人,详细向委托人了解事实经过,并调取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的各法律文书及提交的证据情况。
得知刘甲与刘乙只是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强制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刘乙,并载明刘乙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
针对张某的请求,提出以下几点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应承担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
答辩人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并使用多年,提起执行异议是答辩人的救济途径,是合法行使法定的权利,不存在与案外人刘甲恶意窜通,妨害执行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规定,答辩人与案外人刘甲不存在恶意窜通情形,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最新-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与被告周继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精品
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与被告周继根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与被告周继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高新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朱红,女,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略,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黄科夫,男,汉族,2019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原告朱红,系原告黄科夫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周继根,男,汉族,1961年1月21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顾荣,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诉被告周继根、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XXXXX号原告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X大道中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XXXXX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濮阳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崔新江、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 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JX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我方车辆和所载货物严重损失。
后经交通队认定,栾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查,肇事车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JXXXXX豫JXXXXX挂)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强制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
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700元、货物损失费16000元、货物转运、装车费3000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315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
肇事车是我公司的,栾XX确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
对于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在2000元强制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时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机栾XX受公司指派驾驶其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豫XXXXXX2豫XXXXX挂)行驶至通州工六环路附近时,与王XX所驾驶的'属于原告的大货车(车牌号为冀XXXXX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和车载货物受损。
李亮辉、王熙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亮辉、王熙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4【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2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亮辉;王熙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当事人】李亮辉王熙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当事人-个人】李亮辉王熙强【当事人-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代理律师/律所】覃娅利湖南兴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娅利湖南兴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娅利【代理律所】湖南兴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亮辉【被告】王熙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湘乡市营销服务部【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维修费及拖车费和维修拆装费的认定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维修费及拖车费和维修拆装费的认定是否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本案中,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王熙强在与李亮辉协商车辆维修金额未果后将受损车辆从博悦网约车俱乐部拖至长沙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此期间产生拖车费及汽车拆装维修费1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杨林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杨林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1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宪李红宝王养季【审理法官】赵宪李红宝王养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杨林发;张祖林;惠民县星鸿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张琴【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杨林发张祖林惠民县星鸿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张琴【当事人-个人】杨林发张祖林张琴【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惠民县星鸿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文飞、于艳荣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祝博超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文飞、于艳荣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祝博超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文飞、于艳荣祝博超【代理律所】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被告】杨林发;张祖林;惠民县星鸿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张琴【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原审原告杨林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并造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属道路交通事故法定损害赔偿项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故上诉人主张在认定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认定后续医疗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海波、王保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波、王保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1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强李欢吕先锾【审理法官】孙强李欢吕先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波;王保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海波王保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海波王保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海波【被告】王保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王海波、王保超同意,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王海波、王保超同意,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波驾驶小型轿车与王保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保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王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超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且王海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予以采信。
王海波称公安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王保超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王保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王海波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王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叶国华、张小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国华、张小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桂06民终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志相禤汉奇黄玉霞【审理法官】蒙志相禤汉奇黄玉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国华;张小珍;叶某1;叶某2;黄永龙;俞伟春;陈嘉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海茂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黄卓文【当事人】叶国华张小珍叶某1叶某2黄永龙俞伟春陈嘉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海茂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黄卓文【当事人-个人】叶国华张小珍叶某1叶某2黄永龙俞伟春陈嘉辉黄卓文【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海茂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任泺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李超群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梧桐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任泺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李超群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梧桐任泺璇李超群【代理律所】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叶国华;张小珍;黄卓文【被告】黄永龙;俞伟春;陈嘉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海茂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黄永龙的各项损失金额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粤G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叶国华。
浙G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俞伟春,俞伟春事发前已经把浙G9××××车辆质押给他人,陈嘉辉从质押权人处得到该车后,未经俞伟春的许可又与黄永龙联系转让事宜。
2022徐州车祸判决书
2022徐州车祸判决书李xx、张xx、李xx等与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xx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李xx,男,汉族,1953年9月9日生。
原告张xx,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生。
原告李xx,男,汉族,2007年12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xx,女,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
原告潘xx。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x。
被告王xx,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百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石xx。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被告王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xx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于2010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百x,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称:2010年2月19日在濮阳县渠村乡二中门口南20米处,原告亲属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车主王xx的冀bg6385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李××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司机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396753.51元。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我是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89080元计算,丧葬费应按12408元计算。
原告李xx并不符合被抚养条件,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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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高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楚民初字第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
被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原告诉被告、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4日,被告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号欧曼牌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
22时50分许,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142+900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驾驶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祥区南天路500号所有的云号东风5340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号车与川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唐仁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2019]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所驾车已在被告支公司投保。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楚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楚发改价认20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05100元,原告伤后治疗费4386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69063元及车辆误工费1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达5831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