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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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及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赠与行为是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要求自然人作为赠与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接受赠与是一种纯获利的行为,法律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赠人法律地位。赠与合同的性质是:(1)赠与是诺成合同;(2)赠与是无偿法律行为;(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4)赠与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5)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赠与合同的种类分为:(1)附条件赠与和无条件赠与;(2)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和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

赠与合同的效力是:(1)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在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及该合同不存在妨碍合同生效的消极条件时,该合同生效。(2)赠与合同的效力内容是:1)交付赠与标的物;2)瑕疵担保责任。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1)以赠与为名规避有关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规定的赠与合同无效。(2)国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的行政管理者,除非于特殊情况并经特别批准,不得将所管理财产赠与他人,但是国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已经被授予他人经营管理,并由经营管理人依法赠与处分的除外。(3)以规避法律义务为目的的赠与无效。

案例评析

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案[1]

案情:冯某某(合同乙方、原告)与被告扶绥金源公司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扶绥金源公司将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林地、林木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作为乙方为甲方工作10年的报酬。冯某某为被告工作至期满。但扶绥金源公司拒绝将合同载明的林地及林木登记到冯某某名下,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不属于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扶绥金源公司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判令扶绥金源公司应当协助冯某某将约定的林木所有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变更登记至冯某某名下。扶绥金源公司以涉案《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实为赠与合同且赠与行为没有经过公司其他权利人同意属无效合同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已不可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通常建立在亲情、友情关系或某种特殊情感、特殊关系基础之上。涉案合同的标的是冯某某为扶绥金源公司工作10年及无偿退还其享有贺州金源公司全部股份,扶绥金源公司将合同载明的1 700亩林地、林木使用权转让给冯某某,其标的是确定的、可能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扶绥金源公司无权单方撤销或解除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及限制的规定。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无须具备法定情形,得由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撤销的时间应当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已经撤销,视为没有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赠与的权利义务

关系。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没有期限的限制,即不存在除斥期间的约束。赠与合同允许任意撤销并且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是因为赠与是无偿行为。

即使如此,对于赠与的撤销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的情形下,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不得撤销赠与的情形是:(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的,这是因赠与的标的物已经转移,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因而不得撤销;(2)赠与合同订立后,已经经过公证证明,表明赠与的意思表示已经经过慎重考虑,并且提交公证机关证明,也不得任意撤销;(3)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赠与具有道德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与公益和道义不符,因此也不得任意撤销。

案例评析

董某与张爱某赠与合同纠纷案[2]

案情:赠与人张爱某(被告)将其所有的12号房产赠与孙女董某(原告),董某同意接受,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后,张爱某未将房产过户到董某名下。现赠与房产拆迁,张爱某领取拆迁补偿款653828元。为此,董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张爱某返还拆迁补偿款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赠与行为已经公证,张爱某不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现赠与房产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且由张爱某占有,张爱某应当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董某。张爱某以公证存在违法、违规且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张爱某作为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未全面履行之时与房屋征迁部门达成协议,同意将房屋拆迁,导致赠与无法完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本案中,赠与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是不动产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且张爱某的赠与行为与董某的受赠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张爱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赠与的房产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被拆迁,赠与的房产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张爱某负有将拆除补偿款支付给董某的义务。此外,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共计653828

元,现董某要求张爱某返还拆迁补偿款40万元,不会使张爱某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生活陷入困境。故董某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赠与特殊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

赠与是转移所有权的无偿行为,对于不动产等赠与物,不仅要交付财产,还要根据法律规定完成过户登记等应当办理的手续,才能实现所有权的转移。故赠与人向他人赠与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法律规定,有的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是登记转移所有权,有的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却不是转移所有权。登记对赠与是否成立是否有影响,要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如果法律规定登记只是备案的性质,虽未履行办理登记手续,赠与合同应当成立,登记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如果法律规定登记是合同成立要件,则赠与合同成立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合同不成立。如果法律规定登记是合同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生效力。

案例评析

周某诉周述某、第三人肖素某赠与合同纠纷案[3]案情:周述某与第三人肖素某于2015年9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周述某、肖素某共有的自建商住楼一栋272.12平方米位于金堂县××镇××大道×××-×××号归儿子周某所有。”现因周述某拒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周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周述某与第三人约定共有的案涉房屋归婚生子周某所有,是周述某与第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共同处分,即将该房屋赠与周某,其实质上是一种财产赠与行为。周某作为受赠人以诉求过户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赠与,作为赠与人的周述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相关手续,故判令周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周某办理金堂县××镇××大道×××-×××号房屋的过户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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