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6.05.23•【字号】沪环保总〔2016〕200号•【施行日期】2016.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的通知沪环保总〔2016〕200号各区县环保局,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工作,经研究,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试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5月23日附件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申请及核定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一般规定现有固定污染源以达标前提下的上年度实际排放量为基础,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年度减排目标,核定首年度和分年度许可排放量。
废水重点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及一类污染物)和大气重点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实际排放量计算方法按照环境统计的方法执行,挥发性有机物实际排放量计算方法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石化等5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沪环保防〔2016〕36号)执行。
排放量核算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环保总〔2016〕62号)执行。
固定污染源原则上应当核定每个废水和废气排放口的年度许可排放量;如无实测数据,同一生产线的多个排口可以合并核定。
对废气的无组织排放一般不予许可,但应通过物料衡算等方法核算其排放量,申请排污许可证时一同报告;因不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无组织排放(造船等),在采取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后按上年度实际排放量予以许可。
2024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2024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管理,以及相关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排污申报登记管理的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申报登记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排放生产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申报登记。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应当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和报告周期进行,其中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标准等。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信息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上报给相关管理部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排污申报登记的信息数据库,及时发布企事业单位的排污数据和信息,方便社会公众了解。
第八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申报信息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检查的制度,并对申报不实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提供真实、准确的排污申报信息,如实回答相关问题。
第十条相关管理部门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采取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措施,直至责令关闭。
第三章技术支持和宣传教育第十一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科学技术的应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帮助其减少排放污染物和提高生产效率。
第十二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加强对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宣传,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环保责任感。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培训和技术交流活动,提高自身的环保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技术咨询热线和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公众的咨询和投诉,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排污申报信息的企事业单位,相关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管理,减少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二、申报登记的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因生产、运营、使用等活动产生污染物排放的单位。
三、申报登记的程序1.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在开展生产、运营、使用等活动之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2.申报登记时,污染物排放单位需提供详细的申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信息、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浓度、排放设备和控制措施等。
申报资料的提交方式可采取线上或线下方式。
3.环保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后,将进行审核评估。
如发现申报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保部门将要求污染物排放单位补充或修改申报资料。
四、申报登记的期限1.对于已经存在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申报登记手续。
2.对于新建的污染物排放单位,须在投产前完成申报登记手续。
五、申报登记的效力1.通过申报登记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具有合法的排放资格。
2.污染物排放单位应按照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3.对于未经申报登记的污染物排放单位,环保部门将依法追责并进行处罚。
六、申报登记的监督和检查1.环保部门将定期对申报登记的污染物排放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以确认其排放行为是否符合申报登记的内容。
2.污染物排放单位应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并接受排放监测。
七、申报登记的奖惩措施1.对于按照规定完成申报登记手续并且排放行为合规的单位,环保部门将依法给予奖励,并予以表扬。
2.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排放行为不符合要求的单位,环保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将吊销排放许可证。
八、附则1.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及时更新申报登记资料,如有变更需重新申报登记。
2.环保部门将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污染物排放单位的申报登记意识和管理水平。
3.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就是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旨在规范和管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保护环境和生态,希望各污染物排放单位能够严格遵守要求,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十号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排放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第八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3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3月15日(1991年7月20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不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由上海市放射性三废实验处理站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应建立市、区(县)二级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按本办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审核申报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对填报的内容承担污染责任,所报数据作为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征收超标排污费和核定排污总量的依据之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当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以及处理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在发生变更前1个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变更申报,填写《变更排污申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与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或上海市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尚我监测手段的可委托其它单位监测。
第九条排污单位的废水、废气排放口,固体为物存贮、处置点应设立标志,并具备采样、监测的工作条件。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沪环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环规〔2017〕6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市环保局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本细则自2017年4月30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3月31日附件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与监管等行为。
第三条(核发范围)本市根据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对于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外的排污单位,本市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上海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补充名录。
第四条(综合许可)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分类管理)本市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的环境保护政策,针对企业和工业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进行了规定。
以下是一般的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 排污申报登记的范围:适用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等各种污染物的企业和工业单位。
2. 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或工业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种类与排放量、排放方式与设备信息等。
3. 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通常要求企业或工业单位每年定期进行排污申报,具体的时间由地方环保部门根据情况确定。
4. 排污申报登记的方式:可以通过在线申报系统或者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登记,具体方式由地方环保部门规定。
5. 排污申报登记的责任:企业或工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负责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6. 排污申报登记的审核:地方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或工业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7. 排污申报登记的违规处理: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或工业单位,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以上是一般的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可能会有所不同,需根据地方环保部门的规定进行操作。
同时,企业
或工业单位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落实环保措施,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环境。
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
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0.09.10•【字号】•【施行日期】200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2000年9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市和区、县两极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年度复审。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负责分解确定行业和区、县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和管理需要确定由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根据污染物排放负荷量,提出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重点污染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核定和发放由市监督管理的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规划确定的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指导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第七条区、县环境保护局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中的职责:负责核定和发放由区、县监督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实施证后管理;参与由市监督管理的污染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及证后管理;负责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报登记第八条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办理),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环保法律法规
环保法律法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三、环境保护法规、法规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对外经济开发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四、资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土地复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登记规定●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摘录)●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摘录)●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摘录)● 城市绿化条例(摘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摘录)● 核电站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摘录)● 关于加强环境统计工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摘录)● 土地复垦规定(摘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摘录)● 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摘录)●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摘要)● 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意见报告的通知● 关于控制发展使用氟里昂的气溶胶制品的通知●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摘录)● 城市供水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摘录)●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关于长江水资源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环境保护法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对外贸易部关于珍贵动物出口问题的指示●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 冶金工业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摘录)●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物运动的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摘录)● 农药登记规定(摘录)●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摘录)● 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摘录)● 化工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六好企业标准及验收办法(摘录) ● 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 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摘录)● 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关于公布我国第一批《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通知● 关于禁止在城市就地焚烧落叶和枯草的通知(摘录)● 关于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 钢铁业务环境保护设施划分范围暂行规定●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摘录)● 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摘录)● 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 化工环境保护41项技术政策● 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摘录)● 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 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森林和野生● 发布《关于三十二个重点城市防治● 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规定● 关于审定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一、环境管理标准● GB/T24001-96 idt ISO14001:96 环境管理体系规范使用指南● GB/T24004—96 idt ISO14004:96 环境管理体系原则、体系和支持技术通用指南● GB/T24010—96 idt ISO14010:96 环境审核指南通用原则● GB/T24011—96 idt ISO14011:96 环境审核指南审核程序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GB/T24012-96 idt ISO14012:96 环境审核指南环境审核员资格要求● GB/T24040—96 idt ISO14040:96 环境管理生命周期评估原则与框架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二、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14848一93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11607-89 渔业水质标准● GB12941-91 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GB5084-92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3097-97 海水水质标准● GB3095-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5618-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环保排放标准● GB1495-79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GB3552-82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4-84 梯恩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5-84 黑索金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8-84 二硝基重氮酚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9-84 叠氮化铅、三硝基间苯二酚铅、D.共晶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4-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4-85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5085—85 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6249-86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GB6763-86 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 GB8172-8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8173-87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7959-87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9137-88 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GB8702-88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9132-88 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浅地层处置规定● GB9134-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135-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液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136-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气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660—88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 GB10070-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GB11215-89 核辐射环境质量评价的一般规定● GB11216-89 核设施流出物和环境放射性监测质量保证计划的一般要求 ● GB11217-89 核设施流出物监测的一般规定● GB11339-89 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4285-89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GB12348-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3-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GB12524-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5-90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12502—90 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13015-91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13271-9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7-92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4-92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6-92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7-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8-92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096-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14374-93 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70。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3.12.18•【字号】沪财预[2003]89号、沪价费[2003]77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预[2003]89号沪价费[2003]77号)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1、《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2、本办法实施后,直排水体单位的排水费征收标准暂时维持不变,待进一步研究后合理调整。
3、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环保部门的经费安排按照《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规定执行。
4、排污费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略)《市环保局负责征收排污费企业的名单》(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做好本市排污收费工作,加强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程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等部门《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7月20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不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由上海市放射性三废实验处理站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应建立市、区(县)二级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按本办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审核申报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对填报的内容承担污染责任,所报数据作为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征收超标排污费和核定排污总量的依据之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当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以及处理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在发生变更前1个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变更申报,填写《变更排污申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与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或上海市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尚我监测手段的可委托其它单位监测。
第九条排污单位的废水、废气排放口,固体为物存贮、处置点应设立标志,并具备采样、监测的工作条件。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各种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和其它防治污染的有关情况,以及排放污染物发⽣重⼤变化时及时申报的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本地区的环境污染状况和变化情况,以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为环境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环境管理的基础⼯作,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的决策、管理和其他各项法律制度的实施。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三⼗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污染防治法》第⼗⼀、第三⼗九条,其实施细则第⼋条,《⽔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第五⼗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六条,《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规定》第九条等,都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进⾏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情况没有变化的,可以定期申报登记;排污情况如有重⼤变化,应当按规定提前进⾏申报或事后及时申报。
排污单位在进⾏排污申报登记时,所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瞒报或谎报,更不得拒报。
申报登记污染物的种类,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的。
‘主要包括⼤⽓污染物、⽔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源等。
⼤⽓污染物主要是颗粒物、⼆氧化硫和⼯艺过程中排放的有毒有害⽓体等;⽔污染物以污⽔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以及对当地环境影响较⼤的污染物为重点;固体废物主要是有毒有害废物;噪声源重点是排放噪声强度⼤的设施。
进⾏排污申报登记,要由排污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排污单位主管部门对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认真审核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续。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监管,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规范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排放污染物时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负责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是环保局,受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第四条排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改造、扩建或者投产后一个月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保局申报相关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第五条申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排放物种类、日均、月均和年均排放量,排放口位置和数量等。
第六条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地填写申报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申报审核第七条环保局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环保局在申报材料审核过程中,有权要求排放单位和个人提供补充材料,并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九条环保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果和决定,对符合要求的申报登记,予以批准,并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条对未通过申报审核的单位和个人,环保局应当书面告知不合格原因,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一条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排放许可证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进行自查和监测,并向环保局报告排放情况。
第十二条环保局应当定期对排放单位和个人进行抽查,检查其是否符合排放许可证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其改正。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面临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产整顿,吊销排放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环保局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追究。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范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为了规范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加强对企业污染情况的监管和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申报登记的要求1.企业应按照实际排放情况,如有变更应及时更新,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
2.申报登记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任何虚假内容。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企业提交的申报登记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号码等基本信息。
2.排放污染物种类、产生量、排放途径等详细情况。
3.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4.企业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包括治理设施和工艺流程的运行情况。
5.其他相关信息和附件材料。
四、申报登记的流程1.企业填写申报登记表格,将其提交给环境保护部门。
2.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审核企业提交的申报登记信息。
3.审核通过后,环境保护部门将发放排放许可证明,并进行公示。
五、申报登记的期限1.新设立的企业应在开业前60日内完成申报登记手续。
2.对于已经开业的企业,应在本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申报登记手续。
六、申报登记的监管与处罚1.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申报登记信息进行核查,发现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将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并可以处以罚款。
2.对于故意虚假申报登记信息的企业,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七、附则1.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企业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3.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管,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
4.本管理规定解释权归环境保护部门所有。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单位、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按照“谁排放,谁申报”的原则,由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登记。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
第五条基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承担本规定的具体执行工作,并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章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第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排放指标和要求,对其产生的排放污染物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辑排放清单,明确列出排放源、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信息,并将其报送给所在地的基层环境保护部门。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登记前,应当进行合理减排措施,尽力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并保证排放水平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定期进行申报登记,不得拖延或者违规注册。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单位和个人的申报登记情况进行评估和排名,并将排名靠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三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一条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利进行监督检查,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对于故意隐瞒或虚假申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利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产整治等措施。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利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产整治、关闭施工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对污染情况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是指针对企业或个人生产、
运输或处理污染物的行为,制定的申报登记管理制度。
其
目的是监管和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质量,保护环境和
人民健康。
根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或个人需要进行
以下步骤:
1. 申报登记: 企业或个人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申报登记表格,详细说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方式和处理措施等。
2. 监测和检测: 相关部门会对企业或个人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监测和检测可
以定期进行或不定期进行。
3. 污染物减排措施: 企业或个人需要采取相应的污染物减排措施,如使用先进的污染治理设备、改善生产工艺等,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4. 罚款和处罚: 如果企业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相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罚款和处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是一项重要的环保措施,通过规范和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有效减少大气、水体和土壤的污染,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2.02.10•【字号】沪环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环规〔2022〕1号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制,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2022年3月16日起实施。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2月10日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核发与登记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分类管理)本市对依法依规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体系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包括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的管理类别依照生态环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确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本市氮氧化物排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发改价费[2013]00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13.02.21
【实施日期】2013.0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调整本市氮氧化物排
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3]003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
为实现“十二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
1 / 1。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20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不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由上海市放射性三废实验处理站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应建立市、区(县)二级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按本办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审核申报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对填报的内容承担污染责任,所报数据作为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征收超标排污费和核定排污总量的依据之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当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以及处理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在发生变更前1个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变更申报,填写《变更排污申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与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或上海市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尚我监测手段的可委托其它单位监测。
第九条排污单位的废水、废气排放口,固体为物存贮、处置点应设立标志,并具备采样、监测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所辖范围内的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定期核实申报内容。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输申报登记手续或未按时输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的;
(二)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内容的;
(三)拒绝、阻挠市、区(县)环保局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二条被处罚单位自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仍未按规定办理,市、区(县)环保避可处以2~3倍罚款。
第十三条市、区(县)环保局可对第十一条所述行为的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进行批评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生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