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保理事务管理办法
保理事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风险控制,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指本公司受让供应商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并为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坏账担保等一项或多项综合金融服务。
第三条保理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合规经营的原则,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务流程第四条客户申请供应商向本公司提出保理业务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发货凭证、应收账款明细等。
第五条尽职调查本公司对供应商和买方进行尽职调查,核实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合法性,评估供应商和买方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
第六条业务审批根据尽职调查结果,按照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确定保理业务的额度、期限、费率等关键条款。
第七条合同签订经审批通过后,本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应收账款转让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转让给本公司,并通知买方。
第九条放款在完成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发放融资款项。
第十条贷后管理本公司对保理业务进行持续跟踪和监控,包括但不限于监控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供应商和买方的经营状况变化等。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一条信用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估体系,对供应商和买方的信用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管理。
加强对交易背景的审查,防范虚假交易和欺诈风险。
第十二条操作风险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各环节的操作标准和责任,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防范操作失误和内部舞弊风险。
第十三条法律风险管理加强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研究,确保保理业务的开展符合法律规定。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法律风险,明确相关条款,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市场风险管理关注市场动态和行业变化,及时调整业务策略,防范因市场波动和行业风险给保理业务带来的不利影响。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为加强我司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特制定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境内销货方(债权人)将其向境内购货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司,由我司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第二条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三条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销货方须缴纳金额为销货方的授信额度。
第二章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第四条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二)由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销货方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五)我司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五条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销货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二)销货方与购货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三)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应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第六条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一)已到期的应收账款;(二)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三)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销货方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五)我司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银监会2013 年第 21 次主席会议通过, 2014 年 4 月 10 日中国银监会令2014 年第 5 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定义和分类、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6 章 37 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令2014 年第 5 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 年第 21 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2014 年4 月 10 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保理业务基本规定(2010年版)
中国银行股份(gǔfèn)有限公司国内保理业务基本规定(2010年版)第一章总则(zǒngzé)第一条为加强对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fāzhǎn),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总行相关规章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国内保理业务适用(shìyòng)于以赊销(O/A)为付款方式(fāngshì)且付款期限不超过180天(含)的国内货物贸易或服务贸易。
第三条本规定是我行制订国内保理业务其他相关规定和操作规程的基本依据。
第二章组织架构及职能分工第四条总行公司金融总部(国际结算)是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的经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一、研究制订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的发展规划,组织新产品开发与推广(tuīguǎng),进行市场拓展与客户营销。
二、建立健全国内保理业务规章制度,实施(shíshī)业务授权,审批超权限业务。
三、考核国内保理业务经营指标和工作实绩,监督检查(jiǎnchá)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制订(zhìdìng)和调整国内保理业务的各项收费标准。
五、制订国内保理业务信息科技(kējì)支持方案,提出应用系统需求。
六、开展对国内保理业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
七、承担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FAC)主任单位的职责。
八、与国内保理业务的有关监管机构沟通、联络、配合工作。
九、汇总分析国内保理业务的统计数据。
十、承担总行本级国内保理业务的营销、授信发起和业务操作。
第五条总行直属分行是辖属分支机构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一、根据总行各项规章制度制订有关(yǒuguān)实施细则,办理国内保理业务。
二、组织(zǔzhī)辖属分支机构贯彻实施总行制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发展规划。
三、管理、指导、检查(jiǎnchá)、考核辖属分支机构的国内保理业务。
四、开展(kāizhǎn)对辖属分支机构国内保理业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规范国内保理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银行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与卖方签署合同,卖方将在国内采用延期收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应收债权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或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银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应收债权是指卖方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采用延期收款方式形成的应收债权,可以表现为会计上已经记录作为应收账款(含应收租赁款和其他应收款,下同)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尚未记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但该债权必须是可用货币准确计量的、已形成且尚未到期的、卖方依据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合同可以在一定的时间要求买方偿付的债权。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国内保理业务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债权转让事宜,分为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明保理业务)和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暗保理业务)。
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应收债权转让一经发生,卖方立即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买方,指示买方将应付款项直接给付我行,或由我行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买方收款,买方将有关款项付至卖方开立在我行的账户并由我行直接扣收。
隐蔽型国内保理是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卖方在转让之时并不立即通知买方,我行仅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买方收款,买方将有关款项付至卖方开立在我行的账户后由我行扣收。
第六条国内保理业务按照是否保留对卖方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回购型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卖断型保理业务)。
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以供应商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我行现只办理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有三方:(一)供应商(卖方),指为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当事人;(二)买方,指对由于供应商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事人;(三)应收账款受让方(银行),指在国内保理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承购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并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以收购款形式反映的资金对价,然后再以一定方式向买方催收应收账款的业务。
第五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分类:根据我行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又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我行原则上只受理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及无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三种国内保理业务。
(一)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用的一项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后不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供应商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违约金费用的一种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三篇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三篇篇一: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行保理业务发展,规范保理业务操作,根据《合同法》、《物权法》、《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等法律和行业规范,以及总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并在此基础上为卖方提供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账款催收和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等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如下:(一)卖方:即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在保理业务中,卖方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方。
(二)买方:即应收账款的义务人。
在保理业务中,买方是应收账款的付款方。
(三)保理商:指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债权并向卖方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
在本办法中保理商仅指我行。
(四)商务合同:指买卖双方签订的由卖方向买方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的各项合同、协议等商业文件的统称。
商务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各种载体(包括书面、传真、电子等)的合同、协议、订单或其他能确定权利义务的商业文件。
(五)应收账款:指卖方(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买方(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票据、抵债物等权益)。
本办法中应收账款具体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其它经总行认定的债权。
(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指卖方、我行单独或卖方、我行联合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买方的行为。
(七)付款期:指自应收账款形成之日起到商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之间的期限。
如商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付款期,可参考过往交易记录中的付款期和行业惯例进行确定。
(八)保理融资:指我行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行为。
保理融资有预支价金和保理授信两种方式。
(九)融资宽限期:指在实际业务中,我行在应收账款的剩余付款期之外,为了保证保理融资不会意外逾期,给予卖方额外的融资期限。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主文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主文)中国工商银行国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国根据购货方开户行是否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国内保理可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根据销货方开户行是否保留对销货方的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购货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单保理是指销货方开户行独立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服务。
双保理是指购货方开户行为销货方开户行提供购货方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或代收等金融服务,并在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我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须扣减销货方的授信额度;对无追索权双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比照风险系数为0的低风险信贷业务办理,但购货方开户行须扣减购货方的授信额度。
第二章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第六条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二)由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销货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二)销货方与购货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三)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应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但对购货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且为分期付款方式的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可延长至3年。
第八条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一)已到期的应收账款;(二)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三)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销货方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介绍
• 融资期限:根据应收账款的还款期限和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 一般不得晚于应收账款还款日后1个月,最长不得晚于应收账款 还款日后3个月,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 产品定价: 1、有追索权保理可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预扣利息 的利率可选择贴现利率或贷款利率,后收利息的利率按照同期限 档次贷款利率执行;无追索权保理利息在融资发放前扣除,利率 可选择贴现利率或贷款利率。 2、手续费:有追索权保理按发票实有金额的0.1%—1%收取;无 追索权保理按发票实有金额的0.2%—2%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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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型和隐蔽型保理业务
• 1.概念 • 公开型保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购货 方的保理业务。 • 隐蔽型保理:根据销货方与我行的约定,不向购货方 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但在销货方与我行约定 的条件发生或我行认为必要时,向购货方通知应收账 款债权转让事实的保理业务。 • 2.债权转让通知书 • 隐蔽型保理业务需要将我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送达购售商品
购货方
3 调查双方资信及交易情况
销货方 (保理申请人)
销货方开户行 (保理行)
业务办理条件 ——单保理
• 购销双方均须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或 政府部门的零余额账户。
销货方
AA-(含)以上 有追索权保理 A+、A、A不限 A- (含)以上
购货方
BBB+(含)以下
AA-(含)以上
办理隐蔽保理,销货方须在BBB(含)以上 无追索权保理 BBB(含)以上 AA-(含)以上,或符合 条件的政府、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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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货方需提交的材料
• • • • •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ⅩⅩ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推动国内保理业务发展,提升综合金融服务功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保理银行应卖方申请,受让其在国内贸易中以赊销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其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包括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
国内保理分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指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在买方未按期足额付款时,保留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无追索权国内保理指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在买方未按期足额付款时,除因商业纠纷等非买方信用原因外,放弃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
第三条国内保理的当事人包括:卖方、买方、保理银行。
保理银行分为卖方保理银行和买方保理银行,可由经总行授权开办保理业务的境内分支行(含总行营业部)担任。
总行与境内其它银行签订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的,卖方保理银行或买方保理银行也可由该合作银行担任。
交行与其它银行合作开展国内保理业务,按双方所签订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及总行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内保理业务遵循统一管理、授权开办的原则。
经总行授权开办国内保理的分支行(简称业务开办分行),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并在首次开办该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报告。
第二章业务办理条件第五条卖方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取得法人书面授权;(二)在交行开立存款账户;(三)向交行申请保理融资的,一般需满足世行项目客户评级在6级及以上;(四)产品质量稳定,标准化程度高,不易发生商业纠纷,价格较为稳定,市场前景较好;(五)前两个会计年度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正常,现金流量无异常,应收账款管理良好;(六)保理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买方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取得法人书面授权;(二)管理水平较高,财务状况良好;(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四)原则上应在交行开立存款账户;(五)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项下还须符合以下要求:1.世行项目客户评级在5级及以上;2.无任何不合理拖欠的商业债务;3.所在地原则上应设有交行分支机构。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三篇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三篇篇一: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行保理业务发展,规范保理业务操作,根据《合同法》、《物权法》、《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等法律和行业规范,以及总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并在此基础上为卖方提供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账款催收和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等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如下:(一)卖方:即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在保理业务中,卖方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方。
(二)买方:即应收账款的义务人。
在保理业务中,买方是应收账款的付款方。
(三)保理商:指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债权并向卖方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
在本办法中保理商仅指我行。
(四)商务合同:指买卖双方签订的由卖方向买方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的各项合同、协议等商业文件的统称。
商务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各种载体(包括书面、传真、电子等)的合同、协议、订单或其他能确定权利义务的商业文件。
(五)应收账款:指卖方(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买方(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票据、抵债物等权益)。
本办法中应收账款具体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其它经总行认定的债权。
(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指卖方、我行单独或卖方、我行联合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买方的行为。
(七)付款期:指自应收账款形成之日起到商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之间的期限。
如商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付款期,可参考过往交易记录中的付款期和行业惯例进行确定。
(八)保理融资:指我行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行为。
保理融资有预支价金和保理授信两种方式。
(九)融资宽限期:指在实际业务中,我行在应收账款的剩余付款期之外,为了保证保理融资不会意外逾期,给予卖方额外的融资期限。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有效防控风险,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物权法》、《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指以卖方(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我行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坏账担保和融资中的一项或多项产品的综合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管理服务,是指我行根据卖方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和逾期情况等分类、汇总信息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的服务;(二)应收账款催收服务,是指我行根据应收账款的账期,主动或应卖方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收、法律手段等,督促买方履行商务合同的付款义务,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催收情况通知卖方的行为;(三)坏账担保,是指由我行或与我行合作的保理机构为买方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卖方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服务;(四)保理融资,是指我行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卖方提供的融资服务。
保理融资的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预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进口或国内信用证、开立保函等。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债权(简称“应收账款”),是指卖方(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设施或出租资产等其他原因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益、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等。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属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范畴。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热以及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建设设施等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其他经我行认定的债权。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
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系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本行,由本行向其提供至少下列一项服务:(一)应收账款催收。
本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
本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
本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
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融资服务。
第四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本行保理业务范围。
第五条开展保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对应业务的前台部门设立应收账款管理岗位负责该业务的过程管理。
第二章主要术语及解释第六条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及解释(一)关于业务主体1.债权人(或称卖方):系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出资资产的一方,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也是业务的申请人。
2.债务人(或称买方):系指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承租资产的一方,是清偿应收账款的责任人。
3.保理商:系指受让债权人应收账款并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或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一项或多项服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债务人保理商和债权人保理商。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银监会2013 年第 21 次主席会议通过, 2014 年 4 月 10 日中国银监会令2014 年第 5 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定义和分类、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6 章 37 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令2014 年第 5 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 年第 21 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2014 年4 月 10 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财务风险,更好地促进贸易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公司及所属单位(包括管理的子、分公司)与银行签署合同,将在国内采用延期收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应收债权转让给银行,由银行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或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应收债权是指卖方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货币资金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采用延期收款方式形成的应收债权,可以表现为会计上已经记录作为应收账款(含应收租赁款和其他应收款)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尚未记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但该债权必须是可用货币准确计量的、已形成且尚未到期的、卖方依据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合同可以在一定的时间要求买方偿付的债权。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五条国内保理业务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债权转让事宜,分为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明保理业务)和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暗保理业务)。
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应收债权转让一经发生,卖方立即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买方,指示买方将应付款项直接给付银行,或由银行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买方收款,买方将有关款项付至卖方开立在银行的账户并由银行直接扣收。
隐蔽型国内保理是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卖方在转让之时并不立即通知买方,银行仅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买方收款,买方将有关款项付至卖方开立在银行的账户后由银行扣收。
第六条国内保理业务按照是否保留对卖方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回购型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卖断型保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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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附件一: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发展,规范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根据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境内销货方(债权人)将其向境内购货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根据购货方开户行是否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国内保理可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根据销货方开户行是否保留对销
货方的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购货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单保理是指销货方开户行独立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服务。
双保理是指购货方开户行为销货方开户行提供购货方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或代收等金融服务,并在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我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我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销货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是指我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我行无权向销货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公开保理是指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及时通知购货方的保理业务。
隐蔽保理是指根据销货方与我行的约定,不向购货
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但在销货方与我行约定的条件
发生或我行认为必要时,向购货方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
的保理业务。
第四条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
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须扣减销货方的授信
额度;对无追索权双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比照风险系数为0的低风险信贷业务办理,但购货方开户行须扣减购货方的授信
额度。
第二章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
(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
款;
(二)由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
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
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
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销货方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
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五)总行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七条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销货方未将其转让
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