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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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强与刘贵林、刘秀兰、刘秀英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志强与刘贵林、刘秀兰、刘秀英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志强与刘贵林、刘秀兰、刘秀英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晓华李琼宇何伟军【审理法官】江晓华李琼宇何伟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韶关市龙韶实业有限公司;刘秀英;刘秀兰;刘贵林【当事人】刘志强韶关市龙韶实业有限公司刘秀英刘秀兰刘贵林【当事人-个人】刘志强刘秀英刘秀兰刘贵林【当事人-公司】韶关市龙韶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秋红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文超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秋红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文超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秋红文超【代理律所】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强【被告】韶关市龙韶实业有限公司;刘秀英;刘秀兰;刘贵林【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志强与龙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刘志强据以认为其与龙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主要的证据,是作为职业司机的刘志强日常工作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龙韶公司,因此,刘志强就认为雇请自己的用人单位是龙韶公司,并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志强与龙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志强与龙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刘志强认为,一、刘志强与龙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的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从用人单位中取得的报酬为其生活主要来源的,就应当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

刘志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18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岚陈道忠张力【审理法官】赵岚陈道忠张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陈全发【当事人】刘志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陈全发【当事人-个人】刘志强陈全发【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刘宾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刘忻忠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刘宾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刘忻忠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自然刘宾李文艳刘忻忠【代理律所】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强【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陈全发【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陈全来、陈全发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该民事裁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该民事裁定所载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与本案上诉人主张因陈全发入狱服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陈全发出狱后亦未告知其昌平区地材行业服务中心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昌平建委承接,导致其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趋同,且上诉人所持有借条明确载明债务主体,上诉人亦不应只联系不上原审被告,就放弃采取其他方式查询借条所载债务主体的联系办法,故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积极主张权利,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系上诉人怠于行。

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更新局、刘志强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更新局、刘志强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更新局、刘志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锡张振岭白凤岐【审理法官】吴锡张振岭白凤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更新局;刘志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当事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更新局刘志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刘志强【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更新局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吕佳怡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董晓菲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佳怡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董晓菲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佳怡董晓菲【代理律所】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更新局;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被告】刘志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领取补偿款通知单是由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的领取补偿的法定凭证。

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加盖公章的领取补偿款通知单,已经完成了其相应的举证责任。

刘铁尧、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铁尧、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铁尧、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4【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阳桂凤李小红李艳【审理法官】阳桂凤李小红李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铁尧;刘志强【当事人】刘铁尧刘志强【当事人-个人】刘铁尧刘志强【代理律师/律所】洪正再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洪正再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洪正再【代理律所】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铁尧【被告】刘志强【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并未超审限结案,只是一审判决书未及时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认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管辖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独任审判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经手多次向原告借款或用于尧乡公司,尧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尧乡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经审查于2015年7月23日确认破产债权金额为2309037元,其中该期间借款本金合计849000元。

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经手所借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1、“今借到刘志强现金计柒拾万零玖佰叁拾柒元整,¥700937元,月息按贰分计算结息。

借款人:尧乡农业刘铁尧2012年12月30日立据计息。

”2、“今借到刘志强现金贰拾柒万零伍佰玖拾元整,¥270590元,月息按贰分计算结息。

借款人:尧乡农业刘铁尧2012年12月30日立据计息。

”3、“今借到刘志强现金计壹拾陆万玖仟叁佰捌拾玖元整,¥169389元,月息按叁分结息计算(按季结息)。

刘志强、徐开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徐开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徐开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1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徐开京;深圳市辉洪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志强徐开京深圳市辉洪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志强徐开京【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辉洪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谈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谈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杨国兴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谈杨国兴【代理律所】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强【被告】徐开京;深圳市辉洪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上诉人徐开京于2019年3月4日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诉人于2017年9月30日向其转账的购房款300万元转化为借款,在此之前双方并未对购房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徐开京于2018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50万元应抵扣本金,余款250万元从2019年3月4日转化为借款后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徐开京所欠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辉洪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主张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涉案款项300万元一直由被上诉人徐开京占有、收益,且被上诉人徐开京在《承诺书》中亦确认于2017年9月30日向上诉人借到涉案款项3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36%,因此被上诉人徐开京应当自2017年9月30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

刘志强、陈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陈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陈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丽朱有明常亮【审理法官】于丽朱有明常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陈丹;包国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富荣镇同意村村民委员会;于常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当事人】刘志强陈丹包国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富荣镇同意村村民委员会于常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当事人-个人】刘志强陈丹包国山于常胜【当事人-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富荣镇同意村村民委员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代理律师/律所】宋光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马琳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光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马琳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光马琳【代理律所】北京广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强;陈丹;包国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富荣镇同意村村民委员会;于常胜;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本院观点】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帅溺水身亡地点位于阜蒙县富荣镇同意村西张家荒南山北坡的深坑中,该坑因包国山人为取土扩大加深,形成安全隐患,包国山系安全隐患形成的直接责任人,故对刘帅溺亡负有赔偿责任是不容置疑的,包国山上诉认为自己无责任、原审采信的证言的证人与其素有恩怨证据效力存疑等理由,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为人为形成的深坑,不属于水利局及自然资源局行政管理的范围,因此,二局对此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帅作为年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年龄特征和受教育情况,对自己在深坑边玩耍存在溺水危险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并且上诉人。

刘志强与郝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与郝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与郝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光钱丽红邢军【审理法官】杨光钱丽红邢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郝万忠【当事人】刘志强郝万忠【当事人-个人】刘志强郝万忠【代理律师/律所】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韩巧玲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韩巧玲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杨连庆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标田韩巧玲杨连庆【代理律所】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强【被告】郝万忠【本院观点】关于刘志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及案由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志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及案由错误,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条、欠条的形成系刘志强向郝万忠借用鸽子,双方就所借鸽子价值及不能归还的后果进行的约定。

因此,双方之间并无资金融通的借贷合意及事实,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予以更正。

刘国治、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国治、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国治、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1【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0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艳郑福一司玉峰【审理法官】金艳郑福一司玉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国治;刘志强【当事人】刘国治刘志强【当事人-个人】刘国治刘志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国治【被告】刘志强【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李秀芬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李秀芬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通过李秀芬账户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礼转账5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12月30日通过李秀芬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礼转账55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礼的录音,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映辉出庭作证证明该笔55000元不是被上诉人代其向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礼的还款、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秀芬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受被上诉人指令向刘长礼账户汇款,而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礼系父子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长礼收到李秀芬的案涉55000元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非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董子诚、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子诚、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子诚、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3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名环段建勇王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子诚;刘志强【当事人】董子诚刘志强【当事人-个人】董子诚刘志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子诚【被告】刘志强【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刘志强为上诉人董子诚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志强为上诉人董子诚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94000元正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合同成立时起即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08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子诚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二、变更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1)080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子诚借款本金194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上诉人起诉时即2021年9月1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志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1【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1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赤博【审理法官】裴赤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李强【当事人】刘志强李强【当事人-个人】刘志强李强【代理律师/律所】王宏国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孙佳星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宏国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孙佳星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宏国孙佳星【代理律所】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河北双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强【被告】李强【本院观点】上诉人刘志强与被上诉人李强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李强亦未对双方在借款发生后至本案一审起诉前上诉人刘志强的违约情况及借款催讨情况予以说明并举证,故应视为被上诉人李强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此期间违约金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开庭审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强与被上诉人李强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李强亦未对双方在借款发生后至本案一审起诉前上诉人刘志强的违约情况及借款催讨情况予以说明并举证,故应视为被上诉人李强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此期间违约金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民间借贷债权由银行转账689300.00元、微信转账151200.00元、现金450000.00元构成,共计1290500.00元,上诉人还款共计494500.00元,扣减后被上诉人债权余额为796000.00元。

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还款80余万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伟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与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丽霞孙承松龚勇超【审理法官】杜丽霞孙承松龚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伟;刘志强【当事人】刘伟刘志强【当事人-个人】刘伟刘志强【代理律师/律所】王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晶【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伟【被告】刘志强【本院观点】关于还款金额,刘伟主张曾经还款6万元,但是其认可该6万元是刘翔、王淑华取现金交给刘伟后由刘伟转账给刘翔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向刘伟还款,刘伟亦不认可收到该部分还款,且刘伟二审中自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还款金额,刘伟主张曾经还款6万元,但是其认可该6万元是刘翔、王淑华取现金交给刘伟后由刘伟转账给刘翔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向刘伟还款,刘伟亦不认可收到该部分还款,且刘伟二审中自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

刘伟要求分期支付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刘伟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缺席审理构成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刘志强、王立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王立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王立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军刘婷娜宁宁【审理法官】梁军刘婷娜宁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王立超【当事人】刘志强王立超【当事人-个人】刘志强王立超【代理律师/律所】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滕双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滕双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爽滕双羽【代理律所】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志强【被告】王立超【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佳运大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而被上诉人主张是被辞退,根据上述规定,该争议事实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

现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志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志强、刘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志强、刘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志强、刘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珍惠杨玉龙王志强【审理法官】康珍惠杨玉龙王志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志强;刘盼;祁娜;张桂连【当事人】刘志强刘盼祁娜张桂连【当事人-个人】刘志强刘盼祁娜张桂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志强;刘盼;祁娜【被告】张桂连【本院观点】刘盼、祁娜、刘志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盼、祁娜、刘志强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盼、祁娜、刘志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刘志强、刘盼、祁娜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刘志强、刘盼、祁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59:17刘志强、刘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6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盼。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连。

上诉人刘志强、刘盼、祁娜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盼、祁娜、刘志强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刘志强与刘路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与刘路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与刘路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吉03民终1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伟杰王玉川赵文涛【审理法官】刘伟杰王玉川赵文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刘路平【当事人】刘志强刘路平【当事人-个人】刘志强刘路平【代理律师/律所】何春龙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春龙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春龙【代理律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志强【被告】刘路平【本院观点】刘路平对刘志军的债权有刘志军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刘志强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5万元,非借据中书写的7万元,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路平对刘志军的债权有刘志军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刘志强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5万元,非借据中书写的7万元,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应否给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或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或利率。

刘路平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亦无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规定,对于刘路平的利息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志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20)吉038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路平借款7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志强、毕建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毕建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毕建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9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素琴于兰王吉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毕建淞【当事人】刘志强毕建淞【当事人-个人】刘志强毕建淞【代理律师/律所】刘贝贝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于海洋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贝贝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于海洋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贝贝于海洋【代理律所】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志强【被告】毕建淞【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10:39:06刘志强、毕建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3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贝,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建淞(曾用名毕建松),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上诉人刘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毕建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志强与王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与王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与王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6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王雪【当事人】刘志强王雪【当事人-个人】刘志强王雪【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文艺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文艺【代理律所】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志强【被告】王雪【本院观点】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刘志强因琐事持刀刺伤王雪,应当向王雪承担侵权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王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

刘志强被判处刑罚,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

刘志强关于不认可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主张,因该鉴定所具有涉案领域鉴定资质,且刘志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当之处,故对刘志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刘志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王雪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一审已充分考虑王俊乔的扶养人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志强、邓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邓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志强、邓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江川姚永忠张美燕【审理法官】廖江川姚永忠张美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邓爱美【当事人】刘志强邓爱美【当事人-个人】刘志强邓爱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强【被告】邓爱美【本院观点】原告提供的2019年借条原件具有形式真实性,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多份欠条及借条复印件、证人熊某1的当庭陈述、银行取款凭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借贷关系始于2010年,此后因原告要求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多份借条及借款利息欠条的事实,鉴于原被告曾经是朋友关系,且原告本人文化程度不高,原告未以转账方式而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6万元借款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也与证人熊某1的陈述及银行取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2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6万元借款的事实。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双方借款关。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双方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上诉人刘志强是否需要还款。

关于公安机关早年制作的原告家庭户口本上“邓爱米"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可以认定邓爱米与邓爱美系同一人。

上诉人不承认借款,称该16万元系原审原告向案外人的投资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间接证明了邓爱美付出16万元资金的真实性。

根据双方的陈述,2019年借条可视为双方对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结算,2014年、2017年、2018年的三份利息欠条复印件和2016年借条复印件只是作为佐证,借款结算后将之前的借条销毁符合民间借贷常理,上诉人无合理理由反驳2019年借条的真实性,即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刘志强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志强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志强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沪02行终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审理法官】李金刚沈亦平王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当事人】刘志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刘志强【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志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户籍所在地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

根据浦东交警支队在原审中提供的违法停车现场取证照片、案发地警示牌照片、承办民警工作情况记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车辆停靠在虹桥机场二号航站楼南出发4号门西北约15米处超过6分钟,被电子警察抓拍,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且涉案路段设置有警告牌,载明“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电子警察监管(违法停车)”“停车超过6分钟自动拍照”。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同时,《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就临时停车又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其中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只有在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等情况下才允许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且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应立即驶离。

陈真再与陈信福,刘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真再与陈信福,刘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真再与陈信福,刘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14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仵瑞梅刘新星李涛【审理法官】仵瑞梅刘新星李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真再;陈信福;刘志强【当事人】陈真再陈信福刘志强【当事人-个人】陈真再陈信福刘志强【代理律师/律所】伍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伍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伍涛【代理律所】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真再【被告】陈信福;刘志强【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陈真再对被上诉人陈信福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确定陈信福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是否符合本案实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陈真再对被上诉人陈信福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确定陈信福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是否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争议焦点一。

陈真再受雇于刘志强从事施工垃圾运送工作,其作为专业的机动车驾驶员,仅凭工友喊“装完了,走”,其本人在未检查车辆周围环境及车上乘客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即发动拖拉机并移动,致使同样从事雇佣活动的陈信福从拖拉机车厢上摔下受伤,陈真再具有直接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真再对被上诉人陈信福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判决陈真再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陈真再上诉认为其对陈信福受伤不具有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刘志强作为雇主,对于其雇员陈真再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陈信福受伤的,雇主刘志强应与雇员陈真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陈真再对陈信福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志强对该40%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真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志强寻衅滋事案(永公(开)行罚决字[2021]03235号)

刘志强寻衅滋事案(永公(开)行罚决字[2021]03235号)

刘志强寻衅滋事案(永公(开)行罚决字[2021]03235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永公(开)行罚决字[2021]03235号
【处罚日期】2021.06.29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
【处罚种类】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金华市
【处罚对象】刘志强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11:34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06月29日01时许,刘志强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源路706号仙儿足浴向龚某某寻求性服务未果,后刘志强辱骂龚某某,并殴打龚某某。

刘志强的行为属寻衅滋事。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志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永康市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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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职表态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叫王婧娅,本科文化,现为太重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职工。

我被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这是组织上对我的信任,我表示衷心的感谢。

我有决心、有信心担当此任,并在工作中自觉服从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工作安排,自觉接受区人大的监督,正确行使人民陪审员的权利,秉公司法。

在工作中我将努力做到以下三点:
一、努力加强业务学习,侧重学习一些国家有关法律方面的业务知识,尤其是基层法院审理较多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及配套文件,努力做到读懂、吃透、牢记,在以后人民陪审员这一新岗位上得以熟练运用。

二、从自我做起,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树立在人民群众中公道正派的良好形象,发挥一名人民陪审员在处理案件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减少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误解,减少隔阂,为创造和谐、稳定、繁荣的万柏林区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三、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把握好工作的尺度、角度,又要杜绝陪而不审当陪衬,努力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扮演好自己的角色,真正做到扛得住诱惑,禁得起考验。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如过人大常委会未能通过我的任命,我也不怨天尤人,我将认真查找自身与一名合格的人民陪审员的差距,虚心听取同志们的意见,使自己在政治上、业务上、纪律上、作风上有新的进一步的提高。

供职人王婧娅
二〇一五年八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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