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团体、行业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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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规则

贸仲规则

最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解读作者:寇立耘2014年11月1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或“CIETAC”)正式颁布了其最新修订的仲裁规则,并将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贸仲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酝酿此次修订,主要背景是近年来国内和国际仲裁实践均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而贸仲自身也有深化程序改革和进一步满足当事人日趋多样化的争议解决意愿的需求。

比较目前正在施行的2012版规则,我们可以发现新规则主要有以下变化:1、在仲裁委员会内部增设仲裁院,取代之前秘书局所承担的管理仲裁程序的职责;2、增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专章,凸显贸仲作为国内首屈一指的国际仲裁机构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国际仲裁服务的能力;3、总结国内仲裁实践,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条文作出明确和调整:如列举送达方式、明确合并仲裁的具体适用、更换仲裁员情况下的选定期限、首席仲裁员经授权单独决定程序安排的权力、视情况聘请速录人员记录笔录;提高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等等;4、根据国际仲裁实践,顺应最新发展趋势,规定多份合同仲裁、追加当事人和紧急仲裁员程序等。

下面从仲裁案件当事人和代理律师的角度具体讨论几个问题。

一、关于“仲裁院”新规则中的“仲裁院”取代了2012版规则中的“秘书局”,但贸仲“仲裁院”并不等同于国际商会(ICC)下设的仲裁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而是相当于其秘书处(Secretariat of the Court)。

对于当事人来说,这一点只是内部机构设置的调整,贸仲自身名称没有变化,起草仲裁协议时无须因此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任何调整。

二、关于“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贸仲2012年设立香港仲裁中心,为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当事人提供了新的选择。

毫无疑问,对于那些因与合同对方就争议解决条款争执不下最后被迫让步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同时又希望在相对熟悉和了解的环境和模式下进行仲裁程序的内地当事人来讲,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是再合适不过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中英文对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中英文对照
2. Where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provides for arbitration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by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refers to CIETAC’s previous names, it shall be deemed that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rbitration by CIETAC.
3. CIETAC is based in Beijing. It has sub-commissions or arbitration centers (Appendix I). The sub-commissions/arbitration centers are CIETAC’s branches, which accept arbitration applications and administer arbitration cases with CIETAC’s authorization.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Arbitration Rules

贸仲委新版仲裁规则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

贸仲委新版仲裁规则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

贸仲委新版仲裁规则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本报记者焦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简称“贸仲委”)新规则展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最新成果,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制定紧急仲裁员程序。

配合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受理案件的需要,突出国际化特色,增加“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针对现代商事多元交易模式及特点,结合自身仲裁实践,设计仲裁程序。

新规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更加高效,进一步突出了贸仲委仲裁服务的国际特色。

贸仲委是新中国最早成立的仲裁机构。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不懈奋斗,贸仲委已发展成为世界上最有影响力、最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之一。

2015年1月1日起,贸仲委将实行新的仲裁规则。

为更全面、更深度地解读新规则修订情况,《法制日报》记者对贸仲委副主任兼秘书长于健龙进行了专访。

记者:贸仲委现行仲裁规则是2012年修订的。

据了解,该规则修订有很多亮点,引起了业界广泛关注和好评。

事隔2年之后,贸仲委再次修订仲裁规则,业内人士对此寄予很高期望,希望新规则更加国际化,能有更大的突破,发挥行业引领作用。

请您介绍一下此次修改规则的主要原因及目的。

于健龙:贸仲委仲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贸仲委国际化和现代化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每一次仲裁规则的修订,都是基于我国经贸发展形势、国际商事仲裁最新发展状况、贸仲委自身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

此次修订仲裁规则的主要原因及目的有3个方面:一、适应贸仲委不断深化改革的需要我国已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刚刚闭幕的APEC盛会充分展示出中国在世界经济中的重要地位。

贸仲委作为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经过5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国际知名仲裁机构,是我国仲裁行业的领军者。

在我国仲裁事业发展中,贸仲委既发挥着“定纷止争”的仲裁服务职能,同时也发挥着公共服务的功能。

为适应形势需要,贸仲委要不断与时俱进,深化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功能和强化仲裁专业服务功能,让这两种功能释放出更大能量,充分发挥贸仲委引领、协调、服务行业发展的作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

然而,国际贸易中难免会出现纠纷,这些纠纷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制度。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国际仲裁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是中国最具代表性的仲裁机构之一,其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法规之一。

一、CIETAC的概述CIETAC是中国政府主管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

其总部位于北京,设有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CIETAC的仲裁规则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特别是在与中国有关的商事纠纷中。

CIETAC的仲裁裁决得到国际认可,其仲裁机构的专业性、高效性和公正性备受赞誉。

CIETAC的仲裁规则不仅适用于中国国内的仲裁案件,也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

二、CIETAC的仲裁规则CIETAC的仲裁规则是指CIETAC用于处理纠纷的一套规则,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证据的提交和审查、裁决的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CIETAC的仲裁规则是一份完整的文书,是CIETAC 仲裁程序中的基本法律文件。

1. 适用范围CIETAC的仲裁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和国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仲裁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商事活动。

国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仲裁事项均在中国境内的商事活动。

2. 仲裁程序CIETAC的仲裁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仲裁申请、仲裁答辩、听证和裁决。

仲裁申请是仲裁当事人向CIETAC提交仲裁申请书的过程。

仲裁答辩是被申请人向CIETAC提交答辩书的过程。

听证是仲裁庭组成后,召开听证会进行证据交换和辩论的过程。

裁决是仲裁庭根据听证会的结果,最终作出的仲裁裁决。

3. 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CIETAC的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名,也可以由CIETAC指定。

仲裁庭的程序包括仲裁庭组成、仲裁庭的职权和义务、仲裁庭的裁决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依法组织设立的处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的主要业务是:(一)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二)受理由政府或其它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三)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它争议解决服务;(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五)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六)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及副秘书长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每届任期三年;如有必要,任期可做适当调整。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人选的年龄不应超过五十五岁。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名及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名人士担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

每次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出席,方能举行。

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委员包括主任及/或副主任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工作的方针、原则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三)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公布;(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最新)

中国国际经济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最新)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Arbitration Rules(Revised and adopte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n November 4, 2014.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2015.)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Article 1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1.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originally named the 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later renamed the Foreign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concurrently uses as its name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2. Where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provides for arbitration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by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refers to CIETAC’s previous names, it shall be deemed that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rbitration by CIETAC.Article 2 Structure and Duties1. The Chairman of CIETAC shall perform the functions and duties vested in him/her by these Rules while a Vice Chairman may perform the Chairman’s functions and duties with the Chairman’s authorization.2. CIETAC has an Arbitration Court (the “Arbitration Court”), which performs its func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authorized Vice Chairman and the President of the Arbitration Court.3. CIETAC is based in Beijing. It has sub-commissions or arbitration centers (Appendix I). The sub-commissions/arbitration cent ers are CIETAC’s branches, which accept arbitration applications and administer arbitration cases with CIETAC’s authorization.4. A 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 has an arbitration court, which performs the functions of the Arbitration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arbitration court of the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5. Where a case is administered by a 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 the functions and duties vested in the President of the Arbitration Court under these Rules may, by his/her authorization, be perform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arbitration court of the relevant 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6. The parties may agree to submit their disputes to CIETAC or a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 of CIETAC for arbitration. Where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rbitration by CIETAC, the Arbitration Court shall accept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and administer the case. Where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rbitration by a 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 the arbitration court of the 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shall accept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and administer the case. Where the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does not exist or its authorization has been terminated, or where the agreement is ambiguous, the Arbitration Court shall accept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and administer the case. In the event of any dispute, a decision shall be made by CIETAC.Article 3 Jurisdiction1. CIETAC accepts cases involving economic, trade and other disputes of a 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nature, based on an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2. The cases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nclude:(a) international or foreign-related disputes;(b) disputes related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Taiwan region; and(c) domestic disputes.Article 4 Scope of Application1. These Rules uniformly apply to CIETAC and its sub-commissions/arbitration centers.2. Where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refer their dispute to CIETAC for arbitration, they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agreed to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3. Where the parties agree to refer their dispute to CIETAC for arbitration but have agreed on a modification of these Rules or have agreed on the application of other arbitration rules, the parties’ agreement shall prevail unless such agreement is inoperative or in conflict with a mandatory provision of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Where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n the application of other arbitration rules, CIETAC shall perform the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duties.4. Where the parties agree to refer their dispute to arbitration under these。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2.05•【文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前言为帮助当事人、律师和仲裁庭在仲裁中更加有效地处理证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结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适当参考中国民事诉讼中适合于仲裁的证据原则以及国际律师协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制定本《证据指引》。

在仲裁地位于中国内地、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仲裁案件中,适用本《证据指引》更为合适。

本《证据指引》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经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约定适用后,《证据指引》方可适用。

当事人可经协商一致,决定在具体案件中部分地适用《证据指引》,或者变更《证据指引》中的某些规则。

《仲裁规则》与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证据指引》不一致时,仲裁庭应适用《证据指引》。

《仲裁规则》与《证据指引》均无规定、当事人亦无其他约定的事项,仲裁庭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

当事人可以约定,《证据指引》仅作为仲裁庭与当事人的参考,并不具有约束力。

目录第一章举证责任第一条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二条免证事实第三条被申请人的缺席第二章举证、取证与证据交换第四条当事人举证第五条举证期限第六条书证第七条特定披露请求第八条事实证人第九条专家意见第十条查验与鉴定第十一条仲裁庭要求披露及收集证据第十二条证据保全第十三条证据交换方式第十四条书证的翻译第三章质证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第十六条对书证的质证第十七条对证人、专家、查验人和鉴定人的质询第四章证据的认定第十八条一般原则第十九条不予采纳第二十条无原件的书证第二十一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第二十二条对本方不利的事实陈述第二十三条不利推定第二十四条证明标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指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指引的施行第一章举证责任第一条举证责任的承担(一)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公布日期】2014.11.04•【文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中英文对照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中英文对照
2. Where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provides for arbitration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by th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or refers to CIETAC’s previous names, it shall be deemed that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rbitration by CIETAC.
4. A 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 has an arbitration court, which performs the functions of the Arbitration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arbitration court of the sub-commission/arbitration center.
3. CIETAC is based in Beijing. It has sub-commissions or arbitration centers (Appendix I). The sub-commissions/arbitration centers are CIETAC’s branches, which accept arbitration applications and administer arbitration cases with CIETAC’s authorizatio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正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委员会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二节组织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席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诉第六条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2、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习题与答案

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习题与答案

一、单选题1、中国甲公司与日本乙公司的商事纠纷在日本境内通过仲裁解决。

因甲公司未履行裁决,乙公司向某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中日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关于该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乙公司申请执行该裁决的期间应适用日本法的规定B.如该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不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即可直接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C.该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D.如该裁决是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该人民法院应拒绝承认与执行正确答案:C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因此,在日本境内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建立了报告制度,如果法院拟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做出否定性评价的,必须层报最高法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最新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最新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二节仲裁员及仲裁庭第三节审理第三章裁决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分会/中心的日常事务并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授权的分会/中心秘书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中心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和行业设立办事处。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国际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国际贸易争端日益频繁。

为此,中外贸易双方逐渐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以保持贸易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有关仲裁的法律规定已经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仲会)由国务院设立。

中仲会是中国专业的、具有法律地位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

它在中外贸易争端中承担起维护和保护两国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是中国国际贸易秩序稳定的重要基础。

中仲会受国务院领导,运用国际贸易仲裁的国际规则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调处和解决中外贸易争端,实行独立,公正和有效的仲裁活动,保证中外贸易关系的稳定发展。

既然中仲会肩负着如此重要的职责,且它的工作也受到全国人民的充分关注,以及相关仲裁机构的及时关注。

为此,中仲会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以指导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操作行为,并确保仲裁工作的准确和有效执行。

一、规则的作用规则的主要作用是指导中仲会的仲裁活动,维护中仲会的权威和独立性,保证仲裁行政的准确,有序和有效。

它赋予中仲会实行独立,公正,有效的仲裁活动的权力,符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法的规定,遵守中外贸易规则的规定,并依据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确定和实施中外贸易仲裁活动。

二、规则的内容《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仲裁程序:该规则针对以合同争端、违约责任、知识产权、投资纠纷等主要仲裁事项,结合实际情况,规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活动的具体程序,包括申请仲裁、组建仲裁庭、审理仲裁、裁决书执行等程序。

2、仲裁费用:本规则已经明确规定的仲裁费用,并在此表示,中仲会将根据中外贸易双方洽谈并签订的仲裁协议,根据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3、仲裁结果:中仲会将在仲裁结束后,根据仲裁程序规定,及时公布仲裁结果,以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则的实施中仲会将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制定完善相关操作规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规模不断扩大,各国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

然而,在跨国经济交往中,由于涉及的国家、地区、文化、法律等因素不同,往往会涌现出一些纠纷。

针对此类纠纷,常常需要采取仲裁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作为中国知名的、非政府性质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具有公正、独立、高效等优势,其仲裁规则也日益广受赞誉。

二、CIETAC简介CIETAC成立于1956年,是中国唯一的由司法部授权、独立运作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总部设在北京。

CIETAC每年受理的仲裁案件超过2000件,涉及面广泛,包括商业合同、出口合同、技术合同、股权纠纷、投资争议等等。

CIETAC在国内外的仲裁裁决都具有法律效力。

三、CIETAC仲裁规则为有效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和效力,CIETAC制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规则”),并不断根据实践经验进行修改和完善。

该规则包含了仲裁债权、章程、仲裁程序、临时仲裁以及监督程序等内容,旨在确保仲裁的公正、公正和效力。

(一)仲裁程序CIETAC规则明确了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包括仲裁通知、仲裁答辩,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等。

仲裁通知以及答辩是仲裁程序的重要开端,要求仲裁当事人通知对方仲裁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等。

仲裁程序包括了仲裁庭组成、仲裁庭听证、口头审理等,以确保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仲裁裁决则是仲裁程序的最终结果,规定仲裁委员会需要签发仲裁裁决书,并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执行最终判决。

(二)远程仲裁当事人因地域、时间等原因无法到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CIETAC完善了远程仲裁制度。

即采取视频、邮件等方式进行仲裁,实现了更加高效、便捷的仲裁方式。

(三)保全措施在仲裁过程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规定了一些保全措施。

例如,可以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股票账户等措施,确保最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15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15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15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公布日期】2014.11.04•【文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15版)(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批准,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一)贷款;(二)存单;(三)担保;(四)信用证;(五)票据;(六)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七)债券;(八)托收和外汇汇款;(九)保理;(十)银行间的偿付约定;(十一)证券和期货。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最新贸仲仲裁规则

最新贸仲仲裁规则

最新贸仲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下文简称贸仲仲裁规则),2014年11月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分总则、、裁决、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附则7章8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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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贸仲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5.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4条
1.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a)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对仲裁通知中根据第3条第3款(c)项至(g)项所载信息内容的答复;
2.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
第11条
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应在与此指定有关的洽谈中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有正当理由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应自其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毫无延迟地向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员披露任何此种情况,除非此种情况已由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11条规定的独立性声明范文载于本《规则》附件。
(d)由于任何原因,无法按这一程序进行指定的,指定机构可行使其裁量权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9条
1.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每一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已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选定,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2.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未在30天内将其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该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指定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3.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后30天内,两名仲裁员未就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约定的,应由指定机构按照第8条规定的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10条
1.为第9条第1款之目的,在须指定三名仲裁员且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方法指定仲裁员,否则多方当事人应分别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a)任何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b)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9年1月8日通过,2009年5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仲裁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也可适用于解决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

第二条本规则下列术语的含义是:1、仲裁委员会: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2、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其以后的修订本;3、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员名册》及其以后的修订本;4、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专门以网上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网络域名、电子商务等争议的机构。

5、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指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争议解决的专门网站。

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目前的网址是。

6、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1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7、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电文;8、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9、网上开庭: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10、网上调解: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调解活动。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研习智慧树知到期末考试章节课后题库2024年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研习智慧树知到期末考试章节课后题库2024年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研习智慧树知到期末考试答案章节题库2024年华东政法大学1.常设国际仲裁机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附属于国际商会。

()答案:错2.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管辖权。

()答案:错3.涉外仲裁是指含有涉外因素或者国际因素的仲裁,即当事人选定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在国际经济贸易及海事等活动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活动。

()答案:对4.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只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在投资范围内发生的争议。

()答案:对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禁止外国人担任仲裁代理人。

()答案:错6.最早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从建立区域性国际公约开始的。

()答案:对7.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则当事人不能再申请仲裁,但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答案:错8.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答案:对9.根据2011年《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2条规定,在涉及婚姻家庭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答案:错10.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规定,经仲裁庭其他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单独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答案:对11.我国颁布《仲裁法》以来,仲裁的性质已由行政性向民间性过渡。

()答案:对12.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国际商事仲裁的终局性效力。

()答案:对13.在涉外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解决,不受中国法律关于各类司法管辖的限制。

()答案:对14.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非司法机关的第三者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答案:对15.我国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当事人订有仲裁条款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机构设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也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顾问若⼲⼈。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和委员若⼲⼈组成。

主任履⾏仲裁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制定仲裁规则。

规则统⼀适⽤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在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现有仲裁员492名,其中包括港澳台在内的外籍仲裁员158名。

仲裁委员会建⽴并完善了委员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和三地秘书会议制度,并设⽴了专家咨询委员会、案例编辑委员会和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委员会。

随着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在有关省市设⽴了仲裁委员会办事处。

委员会议和主任会议制度仲裁委员会建⽴委员会议和主任会议制度。

委员会议每年召开⼀次,以研究解决仲裁委员会组织机构及业务发展等⽅⾯的重⼤问题。

主任会议在委员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作,每三个⽉召开⼀次。

秘书长会议和三地秘书会议制度仲裁委员会建⽴秘书长会议和三地秘书会议制度。

秘书长会议不定期召开,三地秘书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次。

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其分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参加的秘书长会议和由总会及其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案件经办秘书参加的三地秘书会议主要是讨论决定秘书局、秘书处程序管理事务和其他有关事项,互相沟通和交流办案经验,对秘书⼈员进⾏业务培训,以提⾼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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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仲裁委员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条机构及职责(一)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设有仲裁院,在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三)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本规则附件一)。

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会/仲裁中心设仲裁院,在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的领导下履行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履行的职责。

(五)案件由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授权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长履行。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三条受案范围(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1.国际或涉外争议案件;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3.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当事人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仲裁协议(一)仲裁协议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五)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条仲裁地(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送达及期限(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

(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四)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或应当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其发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九条诚实信用仲裁参与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十条放弃异议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十一条仲裁程序的开始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申请仲裁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3.案情和争议要点;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三条案件的受理(一)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将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各一份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也应同时发送给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指定一名案件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多份合同的仲裁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第十五条答辩(一)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答辩书由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并应包括下列内容及附件:1.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2.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3.答辩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反请求(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费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四)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

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3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答辩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和反请求答辩书。

(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

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当事人。

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

(二)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涉及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当事人在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时,应附具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基于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作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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