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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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6]24号

国税发[2006]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适用地区:江苏发文时间:2006年02月23日发文字号:国税发【2006】第024号法规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

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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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
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
【标 签】外国企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6﹞694号
【发文日期】2006-07-19
【实施时间】2006-07-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问题的请示》(苏国税
发〔2006〕104号)收悉。

现就文中所提有关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二、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

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三、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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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修订)【法规类别】对外经贸机构与公司企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修改依据】商务部关于修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决定(2009)【发布部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06.08.08【实施日期】2006.09.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胡晓炼二00六年八月八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制度第三章审批与登记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第一节以股权并购的条件第二节申报文件与程序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第五章反垄断审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4-21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财税外字第331号)为了解决各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征收所得税工作存在的问题,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就有关成本、费用列支问题补充解释规定如下: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固定资产作了原则分类,并分别规定了最短折旧年限。

为便于计算折旧,现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一)房屋、建筑物是指企业拥有的,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合营企业中方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建造、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

房屋包括厂房、车间、客房、商场(店)、办公用房、住宅、食堂及其它房屋设施等。

建筑物包括各类仓库、各种塔、池、槽、井、架、棚、场、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如房屋、建筑物内通讯、通气、通水、通油管道、输电线路以及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设施。

轮船包括除摩托艇和帆船外的各种机动轮船、气垫船、驳船、渔轮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设施。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地方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采用了新的注册类型,造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与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和税收核算统计企业类型划分不一致。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税务登记中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仍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做好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与现行的统计登记分类之间的衔接,国家统计局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就如何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归类到现行的经济类型中予以了明确。

现将文件转发你们,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附件: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出台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为便于在统计调查中准确填报登记注册类型,我们编制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现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印发给你们,请在统计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说明:1.凡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份制”、“股份制分支机构”、“股份制企业(非法人)”的单位,如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为股份制企业,并以募集方式筹集资本的,对应160“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对应151“国有独资公司”或159“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联营”企业按照实际联营情况,对应141“国有联营企业”、142“集体联营企业”、143“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149“其他联营企业”。

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

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转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标 签】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颁布单位】云浮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地税函﹝2003﹞96号【发文日期】2003-06-26【实施时间】2003-06-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县(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3]243号)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粤地税函[2003]243号珠海、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转发给你们。

省局补充,各地在开展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应依法重点加强对企业合法记帐凭证的核查以及增值税征缴情况的检查工作,以确保政策的准确执行。

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国税函[2003]112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夏国税发[2002]198号)收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

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查处后,上述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购进的货物以及被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扣除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因此,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精心整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被授权局;国家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 外资企业法、 颁发加注“”后加注“ 三、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五、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买金。

交工作。

补办审批后的企业变更登记,一律由企业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管辖。

九、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十、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准用本通知。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30日颁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总局制定了《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联合税务审计汇总表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涉外税务审计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国际(涉外)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或组织实施。

第三条对于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前期的纳税评估初评和疑点的提供,与所属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联络和承办协调会以及资料和数据的汇总工作。

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统一步骤和时间安排开展工作。

第四条对于国地税联合税务审计,国税局、地税局应成立联合税务审计领导小组,制定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联合税务审计工作的开展。

国税局、地税局在开展联合税务审计时,应在履行好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加强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外商投 资企业 以其分公 司 ( 分厂 ) 的名 义采 购 的 自用 国产 设备 , 由该 分公 司 ( 厂 )向所 在地 主管退 分 税机 关 申请 办理 退税 。 对外合 作 开采海 洋石 油资源 的 中外合作 油气 田项 目 ,由合 作油 气 田的 作业 者 、作业 机构 或作 业分 公 司 申请 办理退 税 。 按规定应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外 商投资企业在 投资总额 内采 购的 国产设备不实行增值税 退税政策 第 四条 享 受退 税 的项 目范 围
第 三章 项 目确认 书和设 备 清单 的办 理
第六 条
发 展 和改 革 委员会 按 照 规 定权 限 出具 项 目确认 书 。投资 总额 3 0 0 0万 美元 及 以上 的 鼓 励类 外
商投 资项 目,由 国家发 展 改革 委 出具项 目确认 书 ;投 资 总额 3 0 美元 以下 的鼓 励 类 外商 投 资 项 目 ,由 0 0万 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 和计 划单 列 市 及新 疆 生产 建设 兵 团 发展 改革 委 ( 以下 简称 “ 省级 发 展 改革 委 ” 出具 ) 项 目确认 书 。具体 范 围包 括 : ( )中外 合 资项 目 、中外合 作 项 目、外 商独 资项 目; ( )中外合 资 企 业 、中外合 作 企 业 和 外商 独 一 二 资 企业 通 过增 加 外 方注 册 资 本 扩大 项 目投资 总 额 的增 资 项 目 ; ( )中 外合 作 开 采 的 海 洋 石 油勘 探 开 发 三
企 业 可 与承 建 企业 签 订 委 托 购买 国产设 备 协 议 ,其 委 托 由承 建企 业采 购 的 国产 设 备 并 取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交 由外 商投 资企 业 按规 定 申请 办理 退税 。 第 五 条 本 办法 所称 国产设 备 是指 鼓励 类 外 商投 资 项 目采 购 的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 生产 、作 为 固定 资产管 理 的设 备 ,包括 按 照购货 合 同随设 备购 进 的配套 件 、备 件等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28日国税发〔199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利、第二年又发生亏损,应如何确定获利年度及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无论其开业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长短,均属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开始获利的年度,除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均应当从该年度起连续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而不是从下一获利年度)起计算。

因此,如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27施行日期2006.09.27文号国税函[2006]884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

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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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外企换发税务登记证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函﹝1999﹞205号
【发文日期】1999-06-08
【实施时间】1999-06-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28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省局决定1999年换发涉外税务登记证件放到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和省局直属征收分局办理。

二、各局办理换发涉外税务登记证件所需计算机打印软件,省局可联系相关电脑软件公司解决,费用自负。

三、各局在办理换发涉外税务登记证件时应建立企业档案,要求企业提供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企业的合同章程、验资报告、代码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同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付本。

四、换发涉外税务登记证件及其税务登记表的工本费由各市、地、州地方税务局、省直分局垫付。

五、各局办理换发涉外税务登记证件的收费标准仍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地税系统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川价函[1996]138号)规定执行,并与当地物价部门做好收费衔接工作,完备有关收费手续。

各局不得借此搭车向企业收取其它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情况的通报【标 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3﹞1238号【发文日期】2003-11-17【实施时间】2003-1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业已结束。

期间,各地采取有力措施,将“非典”疫情对汇算清缴工作的负面影响降到最小程度,确保防范“非典”和汇算清缴工作两不误,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

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截止2002年底,在华企业税务登记户数为166295户,其中:分支机构12073家;投产开业135277户,比上年同比增加13505户,开业面为87.72%。

2002年度应参加汇算清缴户数135124户,同比增加13934户,实际参加135116户,汇算清缴面为99.99%,其中:A类申报124066户,占总数的91.82%;B类申报11050户,占8.18%;盈利企业70687户,同比增加11607户,盈利面为52.32%(AB类合计),比上年提高3.57%;亏损企业64429户,同比增加2319户,亏损面51.09%,同比下降3.36%。

  2002年度企业共实现销售收入46264.65亿元,比上年增长21.75%,其中,出口收入10605.22亿元,对外依赖度为22.92%,比上年同期增加0.85%。

  盈利企业利润总额为4169.34亿元,比上年增加752.38亿元,增幅22.02%;需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为391.63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92.46亿元,增幅30.91%;全年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3835.84亿元,比上年增长21.27%;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为512.07亿元,预缴率为86.53%,比上年同期下降3.11%;通过汇缴应补企业所得税98.48亿元,应退企业所得税18.75亿元,净补企业所得税79.73亿元;实际缴纳所得税591.80亿元,比上年增加154.20亿元,增长35.24%。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标 签】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5﹞149号【发文日期】1995-08-15【实施时间】1995-08-15【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增值税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注释:全文失效。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4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5]130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问题,应按照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川国税发[1995]93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

即:从1995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按照1995年年初余额在4年时间内按月抵扣完毕,年度抵扣比例为25%。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05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期初库存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涉及的1994年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因此,对企业出口产品动用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应从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计算出来的准予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中扣除,并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即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应单独核算出口产品动用期初存货所含的已征税款;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依照川国税发[1995]93号文规定的抵扣方法和比例以及企业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的比例按下列公式划分确定: 当月出口产品不得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5%/12×当月出口产品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年度终了,企业全年出口产品不得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予以调整,调整公式如下: 当年出口产品不得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5%×当月出口产品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三、对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纳税款需给予返还的企业,如果生产的产品既有内销,又有出口的,其多缴纳的税款数额应先抵扣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出来的出口产品不得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完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再根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7.12施行日期2006.07.01文号国税发[2006]10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国税发【2011】348

国税发【2011】3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二)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三)取得股息红利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暂
行办法
【法规类别】粮食管理
【发布部门】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7.01
【实施日期】200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暂行办法
(2007年7月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外商投资项目,予以办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赋予的权限,办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的《项目确认书》;审核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项目办理《项目确认书》的申请。

第二章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第四条在办理《项目确认书》之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须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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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函﹝2007﹞80号
【发文日期】2007-03-20
【实施时间】2007-03-20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5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06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实现与综合征管软件的数据接口,因此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操作流程复杂。

为确保汇算清缴软件与综合征管软件数据接口工作顺利进行,做好2006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各地要认真按照总局《通知》要求和省局的工作部署,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征收和信息中心部门间的协调配合,保证各部门各司其职。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要确保输出到综合征管软件的数据准确无误;征收部门负责将申报和汇算数据录入到综合征管软件系统,并审核综合征管软件中企业已有数据,如企业登记基本信息、预缴税额、税收优惠、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等是否与接口数据一致;信息中心负责保证数据接口工作的技术支持。

二、由于全省大多数地区在去年将涉外税收业务归口到所得税部门管理,各地务必要把对内对外的宣传培训工作作为汇算清缴工作的重点抓好。

除对汇算清缴软件、申报软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的填报等进行常规培训外,尤其要对
数据接口的业务流程(总局《通知》附件1)和电脑操作流程(际便函[2007]24号)进行重点培训。

由于新的业务流程比较复杂,各地要注意向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三、汇算清缴数据的准确性将直接影响综合征管软件中数据的质量。

因此,各地要对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数据进行严格的审核,包括对企业所属行业、适用税率、免减优惠、以前年度亏损等企业基本情况的审核和对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主表及附表各项数据的审核,要确保企业基本信息正确,各项数据符合编报口径、准确无误,各项数据之间、表与表之间没有逻辑错误。

各地可参照省局汇总的历年汇算清缴数据常见错误表(附件1),对可能存在的错误进行重点核查。

四、各地要结合此次汇算清缴工作,加强对本地区企业亏损状况和原因的分析研究,重点要对本地区那些一边亏损、一边追加投资,减免优惠期满后发生亏损的企业进行分析研究,查找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等现象和问题,搞清楚企业亏损的真实原因。

各地对亏损企业的调查分析情况和结果,须在汇算清缴总结报告中作专项说明。

五、为保障汇算清缴工作质量,促进汇算清缴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省局今年将继续按照总局的要求对各地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考评。

根据今年汇算清缴数据接口的具体要求,省局对考核评比指标进行了调整和补充,省局将按照新修订的考核评比指标(附件2)对各地进行考核。

我省2005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受到总局通报表扬(国税函[2006]977号)。

根据各地2005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完成情况,现对我省2005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开展较好的以下地区予以通报表扬:成都、攀枝花、德阳、绵阳、凉山、广元、阿坝、广安、泸州。

六、做好汇算清缴软件升级工作。

在正式升级前,各地务必做好汇算清缴系统的维护工作,要确保各级经办人员能够熟练操作2006年版的汇算清缴软件,并备份好以前年度的数据文件,为升级工作做好准备。

升级软件下发后,各地要及时下发到各主管税务局和企业,完成软件升级工作。

各地在软件升级和运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反馈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七、今年总局在企业申报系统中增加了4张企业决算报表和7张关联企业间交易申报附表。

新增加的报表有利于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掌握企业的关联交易情况。

因此,各地纳入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均需填报新增加的4张决算报表,有关联交易的企业需填报7张关联企业间交易申报附表。

各地务必于6月15日前将汇算清缴数据和工作总结报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附件:
1、历年汇算清缴数据常见错误表
⒉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考核评比指标
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附表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历年汇算清缴数据常见错误表
序号 常见问题主要审核方向
1、港澳台与经济类型错误
①港澳台类型与经济类型不匹配
②合资区域与港澳台类型不匹配
2、经济行业错误
①行业代码不存在
②正常情况下各年度行业代码不一致
3、开业日期错误
①开业日期早于注册日期
②开业日期大于当前报表年度
4、获利年度错误
①获利年度大于当前报表年度
②正常情况下各年度获利年度不一致
5、错误选择包含分支机构
①申报表中只有一个同名、同税号的分支机构
6、错误选择属于常设机构
①A类汇总表中有常设机构,检查该常设机构是否同时属于合资企业
7、税率设置错误
①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与获利年度不匹配
②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与所属行业不匹配
③所得税优惠统计表中,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不属于我省企业应有的项目
8、往年盈亏错误
①往年盈亏数据不全
②正常情况下各年度往年盈亏数据不一致
③往年盈亏数据未按税务机关审核数填报
④稽查调整所得后,未作往年盈亏调整
⑤总机构数据与分支机构汇总数据不一致
9、未录入注册资本额
①A06表注册资本总额栏目无数据
10、未录入固定资产数据
①A04表无数据
11、固定资产折旧率歧高
①A04表固定资产原值与折旧数相同
②核实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
12、其他损益明细表内容不符合编报口径
①A08表只反映投资收益、补贴收入等项目,调整收入、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收支等内
容应通过对应的报表填报
13、其他应税项目调整明细表内容不符合编报口径
①A11表只反映直接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调整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及其他损益等内容应通过对应的报表填报
14、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填报错误
①A11表只填报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数
②A03表填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数额
15、存在垃圾数据
①恢复垃圾数据所属税务机关,检查是否为正常数据
16、存在当前汇算年度以后年度的数据测试数据未删除
附件2:
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考核评比指标
1、建立了汇算清缴工作领导小组,有专人负责汇算清缴工作,有专机管理汇算清缴数据(5分);
2、做好汇算清缴软件系统维护和数据备份(2.5分),经办人员能熟练操作汇算清缴软件(2.5分);
3、完成对税务系统内部的培训(2.5分)和对纳税人的宣传培训(2.5分);
4、及时完成汇算清缴软件升级(2.5分),协助纳税人完成申报软件升级(2.5分);
5、按规定时限上报汇算清缴电子数据(4分),电子数据文件无病毒(1分);
6、按规定时限上报汇算清缴书面工作报告(5分);
7、参加汇算清缴的企业户数必须与CTAIS中的征管户数一致,不得有漏征漏管户(5分);
8、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附表完整,有关联交易的企业均填报关联交易申报表(5分);
9、严格审核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数据、申报报表无逻辑错误,申报数据无错误(15分,错误数据按错误户数占汇算户数比例扣分);
10、完成数据接口工作,及时处理汇算清缴软件与综合征管软件中不一致的数据(5分);
11、建立了企业台账(5分);
12、分支机构均出具汇总纳税说明;未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是否已按规定征收税
款(5分);
13、预缴率达到90%(5分,每少10%扣1分);
14、工作总结中反映了汇算清缴工作准备、实施、总结三阶段的工作开展情况(5分,少一个阶段的工作情况扣1分);
15、对本地区汇算清缴数据进行了经济指标分析(5分)、企业盈亏分析(5分)和重点税源分析(5分)(企业户数在10户以下的地区不作此项要求,但要求说明本地区税源基本情况和重点税源情况);
16、汇算清缴工作成绩显著,工作做法创新独特(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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