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学习《办法》,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特别是按规定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州)局、县(市、区)局机关要做到全员学习。
要充分认识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是地税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在必然要求,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具体体现。
各地要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为《办法》的贯彻落实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部门配合,狠抓落实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遵循“忠实遵照《办法》原则,完全依照《办法》规则,严格按照《办法》程序”的精神,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办公室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领导干部要严格把关,做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备查等工作,切实把《办法》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三、督促检查,开展调研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办法》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近期检查的重点是:起草部门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审查材料;法规部门是否按规定启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规范性文件提交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的是否有会议记录等等。
要认真开展调研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四、关于异议处理问题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原则上由法制部门归口对外收发件,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书面答复,经法制部门审查后回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12.30•【文号】国税发[1993]150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票。
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0.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本篇法规第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第一条及附件《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自2023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以下简称“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增值税【发文字号】川国税函[2010]80号【发布部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0.03.25【实施日期】2010.04.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80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切实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规范整合实地查验工作,确保查验工作的有效性,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中实地查验工作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查验范围(一)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需认定的情形,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符合“认定管理办法”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可先行认定。
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依纳税人申请认定的情形,纳税人报送的资料符合“认定管理办法”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
(三)对纳入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纳税辅导期的最后一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查验。
(四)对纳税人申请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
二、查验内容(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查验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和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纳税人,要重点查验下列项目:1.证件资料。
核对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身份证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等原件,核实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2.有无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通知文号:川国税函〔2009〕185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的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配售管理(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实地核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等,根据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量,核定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版位、数量。
同时严格将发票的用量控制在一个月内。
(二)纳税人购买千元版以上大额版发票,纳税人应当场在发票联加盖本单位或个人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告知纳税人后降低发票版位和数量:1.千元版以上(含千元版)发票未顶格填开的发票份数占当期已开具发票份数1 0%以上(含10%):2。
千元版以上(含千元版)发票未顶格填开的比例虽不达10%,但经告知后仍不改正的;3.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中投入产出及纳税情况,需合理降低版位和数量的。
(四)坚持验旧购新制度。
纳税人已使用和未使用发票的验旧期限不超过3个月。
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交验旧或缴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发票进行检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应当开具其向税务机关依法领取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以此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纳税人开具的收购清单、码单等其它收购凭证,均不能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
(二)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若干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标 签】若干规定,普通发票管理,发票监制章【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8﹞28号【发文日期】1998-02-10【实施时间】1998-02-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四川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四川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为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全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发票管理的范围和种类 凡涉及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所需填开的普通发票,均由国税机关负责安排印制、发放、管理。
国税机关管理的普通发票种类主要有: 四川省××市(地、州)工业产品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商业批发发票、四川省××市(地、州)钢材(含有色金属)市场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汽车(摩托车)配件批发发票、四川省××市(地、州)汽车(摩托车)配件零售发票、四川省汽车销售发票、四川省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四川省××市(地、州) 建筑材料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成品油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图书杂志销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汽车维修发票、四川省××市(地、州)加工及修理修配发票、四川省××市(地、州)缝纫业发票、四川省××市(地、州)集贸市场发票、四川省××市(地、州)收购业发票、四川省××市(地、州)其它收入发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标 签】普通发票管理【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5﹞12号【发文日期】1995-02-11【实施时间】1995-02-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V> 为适应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和两套税务机构要设后税收征管工作新的形势和要求,加强国税系统发票管理,保障国防大学家税收收入,维护政党的经济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提出加强我省普通发票管理的如下意见。
一、发票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的主要依据和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凭证。
各级国税机关不权要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稽核检查,同时也要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
应当看到,在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和条件有严格的限定,而众多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相互间的经济业务活动以及他们与广大消费者的商业联系,还必须以普通发票作为基本的商事凭证,如果有关工作跟不上,就难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发票隐匿收入,偷骗税款等违法行为,势必造成国家财政收入大量流失。
因此,各级国税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象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机关报重视和搞好普通发票的管理工作。
二、依照发票的管理扫流转税的电子表属划分的这一基本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凡涉及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经济业务按规定需要使用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统一发票、专用发票、电脑发票、自拟格式发票),均应由国税系统负责管理。
按我省现行发票的种类划分:主要有各种工业发票;各种商业批发、零售发票;汽车维修发票;修理修配发票;缝纫业发票;收购发票;集贸市场发票等。
对于涉外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及集贸市场的发票管理,在国务院或国家税务总局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国税机关应认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90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根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税〔2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对四川省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适用《通知》中规定的汇总纳税办法的固定业户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总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的计算和缴纳总机构按月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全省所属分支机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及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按《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汇总应纳增值税额。
其计算方式为:(一)总机构:每月计算出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后,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缴纳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
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销项税额-总、分支机构当月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总机构当月应纳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2%+(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总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收入)×100%(二)分支机构:每月按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扣除当月总机构缴纳应纳增值税额后,按各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比例进行分配并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
分支机构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汇总应纳增值税额×98%)×(当月分支机构实现的销售额/当月总、分支机构全部销售额)×100%三、总分支机构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领购及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等税收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其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1.22•【字号】川国税函[2009]12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9〕12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规范税收秩序,加强“以票控税”,促进税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现就普通发票管理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使用《发票统一领购簿》(一)为规范《发票领购簿》管理,简化操作程序,方便纳税人保管使用,全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普通发票领购簿》合并为《发票统一领购簿》。
《发票统一领购簿》在市州局范围内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利用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中的“发票发售”模块进行计算机打印,同时取消手工填写方式。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增加纳税人负担的前提下,采用报送IC卡等电子形式进行发票领购簿的使用管理。
(二)由于部分地区已先行采用《发票统一领购簿》,为避免重新更换造成浪费,省局对《发票统一领购簿》式样、规格、内容不再作统一规定。
市州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应满足原《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普通发票领购簿》的基本要求,同时满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购票记录应分别进行登记的要求。
(三)《发票统一领购簿》应视同发票进行管理。
对《发票统一领购簿》的领用、遗失、缴销、封存等有关管理事项,市州局可在发票管理规定所确定的原则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四)全省国税系统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启用《发票统一领购簿》。
2009年4月1日开始新版《发票统一领购簿》的换发工作,换发时免收工本费。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使用商品与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使用商品与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温馨提示【标 签】发票管理新系统,商品与服务税收编码【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6-06-29【实施时间】2016-06-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精神,2016年5月1日前已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2016年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选择相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现将四川省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推行的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纳税人在联网状态下登陆开票软件即可接收升级提示,按照提示要求安装包含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开票软件(金税盘开票软件V2.1.20.160425.01及以上版本,税控盘开票软件V2.0.09 _160425及以上版本)即可。
若联网升级不成功,可拨打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服务单位技术服务电话请求技术支持。
二、纳税人可登陆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服务单位网站,下载培训教程或者观看培训视频,参照培训教程、培训视频进行开票。
三、四川省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服务单位服务电话及网站地址如下: 四川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 服务电话4006826868 网址: / 四川百旺金赋科技有限公司: 服务电话:4006822219 网址: / 成都金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服务电话:4008991233 网址: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9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2
•【字号】川财税[2011]85号
•【施行日期】2011.1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
正文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川财税〔2011〕85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三、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增值税发票管理【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13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6.07.30【实施日期】1996.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7月30日国税发[1996]136号)为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现印发,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划管理(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版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版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并将专用发票票样及时下发各地。
(二)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的制定1.专用发票的印制,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计划管理。
2.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应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再调整。
(1)县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8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上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次年3月20日以前将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报送地市级国税局。
(2)地市级国税局应于每年的9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机关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国税局;应于次年4月5日以前将所属县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报送省级国税局。
(3)省级国税局于每年的9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一年度上半年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应于次年4月20日以前将所属地市级国税局下半年的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审定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4)国家税务总局将各省级国税局上报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进行审定汇总,送交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安排印制,并下发各省级国税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问题,问题解答之四【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发﹝1997﹞2号【发文日期】1997-01-03【实施时间】1997-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现将省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一、问:我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普遍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办法,在具体执行中应遵循什么原则?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由于点多、流动性大,计税收入难以核实,给增值税的征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为此,我省大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经营生猪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办法。
根据我省情况,各地在执行中应掌握以下原则:(一)对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免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因此,对农民自产自销的生猪一律免征增值税。
(二)国税机关征收生猪增值税,必须依法征收。
坚决反对和杜绝搞“摊派”和收“人头税”。
今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立即制止向农民收生猪空头税的紧急通知》(川办发[1996]8号)明确,对生猪经营和流通环节发生的诸如增值税等其他税收,不能按人平摊,转嫁给生产者,加重农民负担。
这个规定各地要严格执行。
(三)生猪增值税定额的确定,应坚持科学、合理、相对稳定、统一的原则,避免随意性。
生猪增值税定额一律依前三年当地生猪平均售价(收购价)进行测算,由县国税局核定后报市、地、州国税局备案。
由于市场价格变化需要调整的增值税定额,也按此办理。
各市、地、州国税局要注意照顾县与县之间,以及本地与地、市、吡邻县之间定额的衔接。
对县所确定的定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偏高或偏低的,地、市、州国税局有权进行调整。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2.19•【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2.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为进一步贯彻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就我省国税系统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除外,下同)管理中的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一、普通发票开具范围我省国税系统监制的普通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州范围内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二、报送发票使用情况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国税机关报送《普通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普通发票的除外。
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在当月使用完的,应于当月重新领购发票时填报;领购普通发票跨月使用的,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上月发票使用情况。
正常开业的定期定额管理个体工商户在重新领购发票时填报。
纳税人报送《普通发票使用情况报告表》后,不再报送《普通发票验旧表》或《通用机打卷式发票验旧表》。
三、申请代开发票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申请人除书面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外,应提供经办人合法身份证明,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材料;申请代开发票金额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申请人除书面提交《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外,应提供经办人合法身份证明,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有关合同原件或经签字(盖章)确认的复印件(无合同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收付款证明,或者提供原购货发票原件或经签字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售前货物存放地或劳务发生地书面说明,以及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申请代开发票的,只需提供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6号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不征收增值税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为提高电力工业能源使用效率,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现就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依据国家电监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价财〔2009〕47号)及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的具体实施意见,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对列入节能发电调度年度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但排序靠后、处于冷备用状态而少发电量的发电机组给予的经济补偿。
受偿电力生产企业收到的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1-11-04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存在一些争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以下简称GB/T14885-1994)中,既在构筑物类中列举,又在设备类中列举的固定资产,除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以及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不得抵扣的外,可以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二、在GB/T14885-1994中没有列举的固定资产,可以比照功能相似的固定资产办理。
三、在GB/T14885-1994中列为工业用的固定资产,如果由商业纳税人购买使用,按照一致性原则办理。
四、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缴纳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管理【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2007﹞257号【发文日期】2007-08-27【实施时间】2007-09-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增值税注释:从201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从2012年起施行。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现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以下简称“开票限额“)的审批作如下补充: 一、一般纳税人除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第八条所列举的情形外,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万元开票限额,申请十万元(含)以上开票限额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申请十万元开票限额。
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300万元(含)以上。
(二)申请百万元开票限额。
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2000万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亿元(含)以上。
(三)申请千万元开票限额。
工业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1亿元(含)以上,商贸企业连续12个月(含)内应税销售收入累计在3亿元(含)以上。
(四)对达到上述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不需授权最高开票限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批与其销售业务相应的小面额专用发票。
(五)对大中型企业改制、重组、变更纳税地点等,其存续企业仍可按程序申请原开票限额。
二、临时申请开票限额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年销售收入达不到使用百万元开票限额标准,但销售产品单个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且产品不能分割的。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 2008-6-11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先后印发了8个《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的调整,原有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废止或者发生改变。
近期省局组织力量对解答内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印发你们,请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出台新规定前暂按此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执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全文或相关文件列举条款同时废止,即《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0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5〕第1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四﹥的通知》(川国税函发〔1997〕第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川国税函〔1998〕第259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第18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第242号)及《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5〕096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095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5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国税流一函〔2000〕00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函〔2002〕011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1997〕第267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税收审批权限的通知》(川国税函〔2003〕127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其他抵扣凭证管理的通知》(川国税函〔2006〕337号)第三条。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增值税问题解答【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函﹝1998﹞259号【发文日期】1998-08-11【实施时间】1998-08-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问:对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货物折价后以实物形式发给本单位职工,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折价后发给职工,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若是以外购货物发给职工,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问:对破产、倒闭或被购并企业用以抵债的货物是否应征收增值税?答:企业用其货物抵减其债务的行为是企业销售货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无论是否破产、倒闭或被购并的以低抵债的应税货物,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问:工业企业降价销售的报废产品是否属正正常损失范围,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应从销项税额中转出?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其范围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丢失、变质等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捉失。
废品是指由于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能按原规定用途使用的产品或半成品,由此产生的废品损失是一种生产性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工业企业降价销售这部分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其相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但是,产品入库后由于保管不善或在销售过程中产生变质或损坏的,不属于废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属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其耗用的进项税额应该转出。
四、问:对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时出借出租和出售的包装物应如何征收增值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8.02.03•【字号】•【施行日期】198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四川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1988年2月3日四川省财政厅)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销售商品、调拨物资、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除另有规定者外,必须使用本省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发票。
对不符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凭证,财会人员有权不予报帐,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第四条发票分以下四种:(一)甲种: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二)乙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三)丙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有其他经营收入的个人;(四)专用:适用于批发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单位,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县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发票的格式和监制章式样由省税务局统一设计,发票由县级税务机关印刷或批准印制,并在票面右上方套印四川省××县(市、区)税务局(直属分局)发票监制章。
甲、乙、丙种发票每套三联,专用发票每套四联,确需增加联数或栏目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决定,发票联为红色。
第六条单位因业务需要,可自己设计发票式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领取《发票准印证》,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发票上必须印明使用单位全称,套印县级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载明年号和顺序编号。
一次印刷数量不超过两年的使用量。
第七条发票必须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发票准印证》,并按规定或批准的式样、规格、数量印制,每批印刷业务结束后,印刷厂应将实印数量、起讫号码、交货时间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未经指定印刷发票的印刷厂,一律不准承印或自印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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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川国税发﹝1996﹞39号【发文日期】1996-01-31【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发票管理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省国家税务局在1995年6月印发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专用发票管理的新规定和各地在试行中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对《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的管理,保障凭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其他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专用发票,其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版面分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拾万元版、电脑版。
第六条 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专用发票。
第七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税控Ic卡,以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证件。
一般纳税人凭专用发票领购证件,税控Ic卡核准的版面、数量等,指定专人向国家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的版面按以下标准分别审批: 一、一般纳税人需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必须是年缴纳增值税额在50万元以上或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100万元以上,商业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企业)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且管理制度完善,保管设施齐备,并报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其他一般纳税人在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均使用万元版(含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原则上一年内不得领购拾万元版专用发票。
五、国家税务机关对虽达到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不需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可不予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而应配售与其销售业务相应的小面额版式专用发票;对虽未达到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确需使用拾万元专用发票的;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配售,并实行代保管。
第九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一般纳税人,不得配售专用发票。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手工版专用发票的当时,必须在购买的手工版专用发票上,加盖有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的蓝色条形印章。
第十一条 配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办法,一般纳税人每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将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交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并加盖查验章戳。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情况,同时配售不同版面的专用发票,但每次配售总量不得超过其一个月的使用量(对月使用量不达一本的,可配售一本)。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销售的货物属于免税项目; 二、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自用或赠送他人的货物(按规定应征税的除外); 五、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六、取得的各种赔偿性收入; 七、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 八、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九、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十、其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
第十五条 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号、。
逐份、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所有栏目必须填写齐全,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并加盖在覆盖“开票单位”一栏位置。
严禁超限额填开。
第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开具手工版专用发票时,凡未达到所限面额最高一位的,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
第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借用、虚开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专用发票。
禁止倒买倒卖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赡买者自己使用,并不得带到县(市、区)以外填开。
一般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或结算货款,需要将专用发票带出县(市、区)以外,省境内填开的,必须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提出带票申请,经县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在国家税务机关另行购买零份专用发票,不得携带自己原购买的专用发票,严禁将专用发票携带出省。
我省一般纳税人临时到省外销售货物,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只能回原地补开。
对外省一般纳税人临时来我省经营,我省一般纳税人在省境内临时跨县(市、区)经营,未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征收率征税。
由省级组织召开的订货会、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等。
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并作单独规定;由地、县级组织召开的订货会、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等,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对使用电脑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实行限额填开,其填开限额标准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对限额超过百万元的(含),应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一般纳税人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填开的专用发票后附上销货清单,并在销货清单上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销货清单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监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下列一般纳税人的专用发票可实行代保管办法: 一、新认定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 二、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三、有专用发票违章行为的; 四、其他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确定,需要实行代保管专尉发票的。
实行代保管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填开专用发票,应提供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自行填开,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向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手续,由国家税务机关代开。
国家税务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外,还必须在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加盖全国统一式样的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并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按月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专用发票购、用、存情况,用票单位还应设专人管理专用发票,并有保险柜(箱)保管。
第二十五条 专用发票存根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于当天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厢发票查询报警系统”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对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一本(含)以上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地级国家税务局应于5日内向省国家税务局书面报告,并随时报告查处情况。
地级国家税务局的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丢失、被盗单位、时间、地点、版面、联次、数量、字轨号码、填用情况和基本经过以及已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在当地报刊、电视上申明作废; 四、在《四川税务报》登载申明作废。
第四章 进项专用发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商品(货物)、接受服务以及其它准予抵扣税款项目时,应当向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有收购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向销货方开具税务机关印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从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抵扣联或只取得发票联; 三、填写不齐全; 四、未加盖印章或印章错误; 五、适用税率错误、计算错误、价税不符; 六、涂改专用发票; 七、汇总填开的专用发票未附“销货清单”; 八、丢失发票联或抵扣联; 九、超限额填开的; 十、假发票、虚开代开、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十一、拾万元版专用发票填开金额未达到所限面额最高一位; 十二、未经国冢税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收购业专用发票和未经轨务机关印制或监制的交通运输发票; 十三、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凭证。
第三十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申报进项税额的凭证,应逐份审核并加盖“已申报抵扣”或“不予抵扣”戳记。
一般纳税人应按月将进项凭证加封面、封底单独装订成册,并由 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销毁。
第五章 稽核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凡一份注明税额较大或有疑问的,必须进行交叉传递稽核检查。
对一般纳税人开具和取得的销售额在百万元以上的电脑版专用发票,必须纳入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进行交叉稽核。
第三十三条 县级国家税务机关每月应从所征管的一般纳税人填开和取得的专用发票中各随机抽查5份,进行交叉传递稽核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进行稽核检查,每月稽核检查面不得低于所征管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5%。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需要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调出稽核检查时,应向被稽核检查的一般绝税人开具发票换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