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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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
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川国税发﹝1996﹞39号
【发文日期】1996-01-31
【实施时间】1996-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各地、市、州国家税务局(不发重庆),省国税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省国家税务局在1995年6月印发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专用发票管理的新规定和各地在试行中所反映的问题,我们对《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经全省增值税工作会议讨论,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的管理,保障凭专用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其他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批、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等,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专用发票,其管理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版面分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拾万元版、电脑版。
第六条 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专用发票。
第七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税控Ic卡,以及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专用发票领购证件。
一般纳税人凭专用发票领购证件,税控Ic卡核准的版面、数量等,指定专人向国家税务机关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的版面按以下标准分别审批:
一、一般纳税人需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必须是年缴纳增值税额在50万元以上或工业企业年销售收入在3100万元以上,商业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企业)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且管理制度完善,保管设施齐备,并报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二、其他一般纳税人在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均使用万元版(含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四、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原则上一年内不得领购拾万元版专用发票。
五、国家税务机关对虽达到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不需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可不予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而应配售与其销售业务相应的小面额版式专用发票;对虽未达到配售拾万元版专用发票标准的一般纳税人,但其销售业务确需使用拾万元专用发票的;经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配售,并实行代保管。
第九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一般纳税人,不得配售专用发票。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在购买手工版专用发票的当时,必须在购买的手工版专用发票上,加盖有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的蓝色条形印章。
第十一条 配售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办法,一般纳税人每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将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存根交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并加盖查验章戳。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一般纳税人的销售情况,同时配售不同版面的专用发票,但每次配售总量不得超过其一个月的使用量(对月使用量不达一本的,可配售一本)。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销售的货物属于免税项目;
二、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自用或赠送他人的货物(按规定应征税的除外);
五、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六、取得的各种赔偿性收入;
七、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
八、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九、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十、其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
第十五条 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号、。逐份、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所有栏目必须填写齐全,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并加盖在覆盖“开票单位”一栏位置。严禁超限额填开。
第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开具手工版专用发票时,凡未达到所限面额最高一位的,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
第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借用、虚开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专用发票。
禁止倒买倒卖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