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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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

(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
(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存在很多不足。首先,外贸代理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外贸代理”这一概念,使得外贸代理的法律地 位较为模糊。其次,外贸代理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对于外贸代理的具体流程、权利义务、纠纷解 决等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和具体。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
3、买断代理制。即外贸企业作为买断代理商,从国内生产企业购买产品,然 后自行负责出口业务。在这种模式下,外贸企业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但可以获 得更大的利润空间。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 题及原因分析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然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市场竞争不规范。由于外 贸代理业务的准入门槛较低,导致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企业为了争夺客户和订单, 不惜采取低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了市场秩序。其次,风险控制能力不足。 一些外贸企业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不足,对于客户的信用状况、支付能力等信息 掌握不够充分,导致出现坏账、死账等问题。
当前,我国外贸代理市场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外贸 代理机构数量激增,良莠不齐。由于缺乏有效的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许多外贸 代理机构以低价甚至亏本的价格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外贸市场的秩序。其次, 一些外贸代理机构缺乏诚信,不遵守合同约定,甚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给外贸 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带来严重威胁。最后,由于外贸代理机构的不规范经营, 也引发了大量的贸易纠纷和商业诉讼。
1、直接代理制。即外贸企业作为代理人,与国内生产企业签订代理协议,代 理生产企业的出口业务。在这种模式下,外贸企业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 收汇结汇等事宜,生产企业则负责生产、供货等事宜。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立法的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立法的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立法的探析作者:唐筱芳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08年第08期国际贸易代理制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在各国对外贸易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自实行外贸代理制度以来,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缺陷,制约其优越性的发挥。

本文试图通过对外贸代理制度缺陷的分析,从法律途径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代理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和对外民商事交往中的作用,使我国的代理制度与国际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保持一致。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及代理的主要形式外贸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分工的产物,它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交易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力,在各国的对外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据统计美国工业制成品的60%是通过中间商代理出口的;在日本,其代理出口部分大约占全国外贸出口的80%;在德国约占30%。

我国于1984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取消收购制,推行了具有中国特色,不同于国际通常意义上的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作为外贸收购制的发展,其初衷是为了将生产企业的利益与外贸企业的利益有机的联系在一起,促进工贸结合,推动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1991年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就外贸代理制的具体内容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基本框架。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无外贸经营权组织和个人对外签约的法律问题。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势和需要,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新《对外贸易法》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新《对外贸易法》扩大了外贸经营主体的范围,外贸经营资格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扫清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与国际接轨方面的一个制度障碍,对推动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和积极的意义。

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国际贸易中的代理(Agency),主要是指销售代理。

出口商与国外的代理商达成协议。

由出口商作为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代表出口商推销商品、签订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事,不承担销售风险和费用,不必垫付资金,通常按达成交易的数额提取约定比例的佣金而不管交易的盈亏。

我国国际贸易代理虽然已经有很大发展,但其中还存在不少弊端。

如下:(一)我国代理制立法上的不统一.我国的代理制主妥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担民事责任。

”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代理的两个最主要的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它关于代理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代理制的主要立法现状以及代理概念的范围大小。

但我国的外贸代理实践却己突破了这一概念。

《暂行规定》的内容尚未涵盖在《民法通则》的代理制中。

在实践中,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三种情况:(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在以上三种情祝中,《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情况。

第二、三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

于是才颁布了《暂行规定》,由其调整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代理.此类代理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1)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而是由代理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劣势及改进对策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劣势及改进对策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劣势及改进对策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势及改进对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对外贸易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对外贸易商品结构的优劣势直接影响着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本文将就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的优劣势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我国拥有丰富的资源优势。

作为一个拥有广阔土地面积和丰富自然资源的国家,我国在农业、能源、矿产等领域具备着巨大的潜力。

这为我国的对外贸易提供了良好的资源基础,使得我国可以大量出口农产品、矿产品等资源密集型商品。

我国拥有庞大的劳动力资源。

人口众多是我国的一大特点,这为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

我国制造业发达,劳动力成本较低,这使得我国在制造业领域具备竞争优势,可以生产和出口大量的制造品。

我国具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

近年来,我国在科技创新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不仅在基础研究领域有所突破,同时也在高技术产业领域有所发展。

这为我国的高技术产品出口提供了支撑,使得我国在高附加值产品领域具备优势。

然而,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也存在一些劣势,需要进一步改进。

我国对外贸易仍然依赖资源密集型产品。

虽然我国拥有丰富的资源,但过度依赖资源密集型产品容易导致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需要加快转型升级,减少对资源密集型产品的依赖,增加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产品的出口。

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存在着贸易不平衡问题。

虽然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之一,但在高技术产品领域却面临着进口依赖的局面。

我国需要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从而减少对高技术产品的依赖。

我国在品牌建设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距。

虽然我国制造业发达,但大部分产品仍然以中低端品牌为主,缺乏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我国需要加强品牌建设,提高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从而提升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为了改进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中国对外贸易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对外贸易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对外贸易中存在的问题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之一,也是全球重要的贸易伙伴。

然而,在与外部经济体开展贸易活动过程中,中国仍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多个维度分析中国对外贸易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贸易逆差问题中国长期以来一直面临贸易逆差问题,即进口货物远远超过出口货物。

这种情况导致了中国对外支付高额汇款,增加了国内外汇储备压力。

1. 原因分析首先,我国产业结构单一,依赖于低附加值产品和资源密集型产品的出口。

这使得我们在全球供应链中处于较低端位置,利润空间有限。

其次,由于国内市场发展迅速,消费需求快速增长,需要进口大量商品满足需求。

这也导致了进口额不断上升。

2. 解决方案为解决贸易逆差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持续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加强技术创新和研发能力。

通过提升产业价值链水平,增加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比例,减少对低价商品的依赖。

(2)扩大开放市场,吸引外国投资。

通过与其他国家签署自由贸易协定,进一步打开市场,吸引外来资本和先进技术。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提高儿童电竞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侵犯。

二、不平衡贸易结构中国对外贸易以一些传统行业为主导,例如纺织品、电子产品等。

这种单一性使得我们在全球价值链中处于较低端位置,缺乏核心竞争力。

1. 原因分析我国发展较早期采用了出口导向型经济模式,在实现快速经济增长的同时,形成了以低附加值、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要出口商品。

2. 解决方案针对不平衡的贸易结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积极培育新兴产业。

注重发展高新技术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和附加值。

(2)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推动企业从传统制造向智能制造转型升级。

(3)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外资。

通过自贸区建设、减少行政壁垒等手段,促进高端制造业和服务业的发展。

三、贸易摩擦与国际争端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贸易保护主义在一些国家逐渐抬头,给中方出口带来了很大压力。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关 键 词 : 贸代 理 制 度 ; TO 外 w
中 图 分 类 号 : 7 F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6 23 9 ( 0 8 0~0 20 1 7—1 8 2 0 ) 60 7 —2
1 我 国现行 外 贸代 理现状
我 国的 外 贸 代 理 制 度 历 经 二 十 多 年 的 历 史 演 变 , 摸 在
现 “ 工 减 料 ” 甚 至 “ 极 怠 工 ” 企 业 若 缺 乏 对 外 包 供 应 商 况 。 偷 , 消 , 的监 督 力 度 , 造 成 管 理 失 控 , 样 无 疑 会 对 企 业 最 终 的 外 4 合 同期 满后 风 险分析 会 这
包 成 果 产 生 影 响 , 企 业 的 期 初 预 想 背道 而 驰 。 与 合 同 期 内存 在 的风 险 因 素 主 要 是 :
3 合 同 期 内风 险 分 析
外 包 合 同 的 签 订 标 志 双 方 外 包 活 动 的正 式 展 开 , 这 要 是 隐 藏 行 动 的 道 德 风 险 , 在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外 包 的 实 施 在 即 企 只 个 阶段企业尤其 要关注与 外包 商合 作关 系 的处理 。出于 利 过 程 中 , 业 不 能 观 测 到 外 包 供 应 商 的 具 体 操 作 , 能 以 外 益最 大化 的考 虑 , 外包 供 应 商在 外 包 的实 施 阶段 很容 易 出 包供应商提 交 的最终 服务产品为 基础考 核 其任务 完成 的情

的终 止 而 终 止 , 是 要 延 长 至 合 同 结 束 后 的 一 段 时 间 由 企 而
业 与外包商协商 决定 , 确保客 户企业 的利益不受损 失。 以
() 3 道德风 险。道德风 险是指 代 理 人 利用 自 己的信 息

我国对外贸易经济中暴露出的问题与解决办法

我国对外贸易经济中暴露出的问题与解决办法

我国对外贸易经济中暴露出的问题与解决办法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在持续发展的过程中,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包括外贸结构不合理、贸易摩擦增多、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等。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确保对外贸易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分别就我国对外贸易经济中暴露出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探讨。

一、外贸结构不合理的问题折射出我国对外贸易的体制和结构性矛盾,其主要表现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品上,特别是加工贸易为主要形式的出口,这导致贸易顺差扩大,对我国经济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对此,解决方法如下:1、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提高产品附加值。

鼓励企业增加自主创新,研发高端产品和技术,打造自主品牌,提高出口产品的附加值和竞争力。

2、调整出口产品结构,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出口。

优化产品结构,逐步减少传统产业和原材料产品出口比重,增加高新技术产品和服务出口比重,提高对外贸易的整体质量。

3、加强与国外企业的合作,吸引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借鉴国际先进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自身产业发展水平,促进贸易结构升级。

二、贸易摩擦增多的问题主要来自于贸易体制和政策的不完善,市场准入不畅、知识产权保护不力、贸易争端处理机制不健全是造成贸易摩擦增多的主要原因。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市场准入和规范竞争秩序。

推进市场准入的透明度和公平竞争,完善企业市场准入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建立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打击侵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意识,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和商业机密。

3、建立有效的贸易争端处理机制。

积极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和贸易争端的解决,提高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透明度和效率,维护自身的贸易利益。

三、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问题主要是国际市场上贸易保护主义势力持续抬头,对我国企业出口形成不小的压力。

解决办法如下:1、加强与主要贸易伙伴的沟通与协商。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引言外贸代理制度是指在国际贸易中,由一方(代理方)代表另一方(委托方)进行贸易活动和业务操作的一种合作模式。

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进行探析,包括其定义、发展历程、特点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

定义外贸代理制度是指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国际贸易活动和业务操作的一种合作模式。

在外贸代理制度中,代理方作为委托方的法定代理人,负责代表委托方与外商进行贸易洽谈、签订合同、发货、收汇等工作。

发展历程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起源于改革开放之后的经济体制改革。

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我国经济相对闭塞,缺乏对外贸易的经验和渠道。

因此,外贸代理制度在这个时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外贸代理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特点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合作模式灵活多样:外贸代理制度可以根据不同的贸易活动和业务需求,采取不同的合作方式,如独家代理、非独家代理、区域代理等。

2.双方互利共赢:代理方通过代理贸易获取报酬,委托方通过代理贸易拓展市场和增加销售额。

3.提高效率:外贸代理制度可以通过专业化的运作和资源整合,提高贸易活动的效率和效益。

4.降低风险:外贸代理制度可以通过对外贸易风险的共担和风险管理的能力,降低委托方的风险。

存在问题尽管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外贸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代理方能力参差不齐:由于外贸代理制度没有统一的准入门槛和管理标准,导致代理方的能力参差不齐,一些代理方缺乏专业知识和资源,影响了贸易活动的质量。

2.信息不对称:在外贸代理中,委托方对外商的信息掌握有限,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从而影响了贸易谈判和合作的结果。

3.纠纷处理困难:外贸代理制度涉及多方合作,委托方、代理方和外商之间的纠纷处理往往困难重重,导致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

结论外贸代理制度在我国外贸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为我国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贸易效率和降低风险提供了重要的支持。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

试论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完善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我国的外贸也越来越重要。

外贸代理制是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通过代理公司代理其他公司的贸易,实现协调、减少成本和风险等效果。

然而,当前我国的外贸代理制仍存在不完善的问题,需要进行改善和完善。

首先,我国的外贸代理制缺乏规范性和透明度。

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划和监管,很多代理公司缺乏信誉和责任感,会随意变更合同规定,甚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和供应商的利益造成损害。

我们需要加强对外贸代理行业的监管和规范,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加强信息公开和交流,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其次,我国的外贸代理制面临着高成本和低利润的问题。

随着人工成本的上升,代理公司的经营成本不断攀升,而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其收益往往不能满足公司的需求。

因此,我们需要提高代理公司的收益空间,降低其经营成本,为其提供更多的政策支持和优惠措施,如税收减免、技术支持等。

最后,我们需要推动外贸代理制的创新和发展。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全球化的推进,外贸代理行业也需要适应新的商业模式和发展趋势。

如推动人工智能、区块链和大数据等新技术的应用,实现代理行业的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提高运作效率和自我管理能力。

案例一:某外贸代理公司在代理某种塑料原料的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的产品不能正常生产,给客户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某外贸代理公司在代理国际运输的过程中,由于货物受损和缺失,受到客户的索赔,但代理公司因资金链紧张,举步维艰,无力承担相关赔偿。

案例三:某代理公司在外贸业务合同中的条款不规范,导致客户的利益受损,公司的信誉受到一定的影响。

以上三个案例体现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再次发生,需要在完善外贸代理制的同时,进一步规范代理行业的行为准则和监管机制。

首先,加强与代理公司的合作与沟通,并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

客户公司需要负责任地选择代理公司,对其进行品牌与资质等的全面了解,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并制定明确的业务合作协议,综合考虑代理公司的资质、信誉、服务水平等因素。

外贸业务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外贸业务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外贸业务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外贸业务在国际交流和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无论是出口还是进口业务,都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探讨外贸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其不足之处,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市场研究不够充分对于进行外贸业务的企业来说,准确了解目标市场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并没有投入足够的资源进行市场研究,导致对目标市场了解不够充分。

这样就容易产生产品定位错误、销售策略失效等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市场调研:通过与当地代理商合作或者聘请市场咨询公司等方式,深入了解目标市场的文化背景、消费习惯、竞争态势等信息。

-建立正确的销售渠道:根据目标市场特点选择合适的销售渠道,例如电子商务平台、代理商等。

-优化产品定位:根据目标市场需求调整产品定位,并进行市场测试和反馈。

二、贸易壁垒和政策限制在进行外贸业务时,常常会面临各种贸易壁垒和政策限制。

这些限制包括关税、配额、认证标准等,给企业的出口或进口业务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为解决这一问题,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建立合作关系:与当地经销商或代理商建立合作关系,充分利用其对当地市场和相关法规的了解。

-寻求政府支持: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国际贸易活动,争取更多的优惠政策和对外资金支持。

-加强沟通与协调:积极参与跨国组织、行业协会等机构,在集体行动中提高议价能力和应对能力。

三、物流管理存在困难外贸业务涉及到商品跨越国界运输的问题,在物流方面往往存在许多困难。

这包括仓储设备不足、货物损坏风险大、物流成本高等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完善供应链管理:建立高效的供应链管理体系,包括货物运输、仓储管理和信息流动等环节。

-选择合适的物流服务商:认真评估物流服务商的专业水平、信誉度和成本,并与之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利用物联网技术、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提高物流效率和可视化程度。

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doc 5)

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doc 5)

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doc 5)浅谈我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代理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被广泛适用。

1984年,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为明确代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91年8月29日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

但《暂行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设定不科学,不公平,从而导致外贸代理制一直推而不广,纠纷不断,争议颇多。

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也仍未能有效地解决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中长期争而不休的诸多问题。

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并颁布,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从法律主体、法律的适用范围到具体的法律规范,对原《对外贸易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对外贸易法》在第8条和第9条扩大了对外贸易交易主体的范围,放开了对外贸易经营权,准许个人作为对外贸易交易主体取得外贸经营权,同时将对外贸易经营实行的许可制改为备案登记制。

这一规定使建立在对外贸易经营者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与诉讼。

可见,在外贸代理中,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却无保障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这种责任与利益的不相称,权利与义务的不公平,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与代理的一般原则不相符。

因为代理一般应规定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

由此带来的恶果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屡屡发生纠纷,且找不到适当的解决办法。

因此,《暂行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设定是相当不科学的。

2.《暂行规定》与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有关代理的规定不尽协调我国《暂行规定》所规范的外贸代理制既不同于英美法上的代理制,也不同于大陆法上的代理制,这严重妨碍了我国与国际间代理法律制度的协调。

在大陆法中,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我国的外贸代理既不是直接代理也不是间接代理。

在英美法中,根据代理人是否在交易中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半隐名代理、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问题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问题
二是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对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的代理。 即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 (委托人)需要进口或 出口商品,必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代理进 出口业务。此时双方为外贸代理,权利义务与民事代理不同。
外贸代理人的法定条件:
首先,应具备企业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应
③ 代理人并未真正取得代理权。其真正的法律地位是一个中间商,其以 自己的名义从事“外贸代理行为”,实质上是真正的进出口合同的当 事人,在进出口合同的权利义务上并没有任何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 这与直接代理的民事代理行为直接相悖。
2. 加大了外贸代理人与委托人的法律风险,不利于外 贸代理制度的发展。
案例2
② 外贸代理。即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在批准的经营范 围内,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 )或无对外贸 易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代理进出口业务,但其必须以后者的名义为代 理行为。其本质特征是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为被代 理人实施进出口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代理人自行承担后,再根据
问题:A公司怎么办?
2. 加大了外贸代理人与委托人的法律风险,不利于外 贸的发展。
案例2
解答:作为“外贸代理”的A进出口公司陷入困境,因其
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就要承担出口合同上 的法律责任。这个责任与其收取的最高3%的代理费相对而 言,其权利义务是不相称的。
缺陷:实际上外贸代理公司名义是代理,实质上已成为中
② 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委托权限被“依法剥夺”。在外贸代理中委托 人的重要权利,如磋商、询价、承诺、变更合同等都被剥夺,自己不 得行使,只能由代理人行使,且参与谈判需要代理人的同意。这就意 味着委托出去的权利如同泼出去的水,再也收不回来,就连撤消授权 的权利也没有了。这也与民事代理的基本原理直接相悖。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劣势及改进对策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劣势及改进对策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劣势及改进对策一、引言在国际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对外贸易成为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

而对外贸易商品结构的优劣势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和利益。

本文将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的优劣势,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对策。

二、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优势2.1 丰富的资源优势作为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国家,中国拥有丰富的人力资源和自然资源。

这为我国拥有多样化的对外贸易商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同时,中国的资源优势也使得我国在某些特定商品领域具有绝对竞争优势,如纺织品、家电等。

2.2 健全的制造业体系中国的制造业体系相对完善,并具备完整的产业链。

这使得中国制造的产品从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质量控制到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具备较高的可控性。

这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商品质量提供了有力保障。

2.3 适应市场需求的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升级,国际市场对高品质、创新型的商品需求日益增加。

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市场需求的变化,涌现了一大批具备自主知识产权、高附加值的商品,如高铁、电子产品等。

三、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劣势3.1 低附加值商品占比高尽管我国具备丰富的资源和完善的制造业体系,但目前对外贸易中低附加值商品的占比仍然较高。

这些商品的竞争优势多来自于劳动力成本的优势,而缺乏独立的知识产权和高附加值的核心技术,容易受到国际市场竞争的冲击。

3.2 对外贸易结构单一我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中,机电产品和传统劳动密集型产品占据了大部分份额。

而农产品、服务贸易等领域的发展相对滞后。

这样的结构单一使得我国对外贸易更容易受到国际经济形势的影响,同时也限制了我国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提升。

3.3 研发创新能力不足虽然我国在近年来加大了科技创新的力度,但整体创新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差距,特别是在高科技领域。

这导致我国对外贸易中高技术含量的商品占比相对较低。

四、改进对策4.1 促进高附加值商品的发展加强技术创新,提高自主研发能力,推动高附加值商品的发展。

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已施行多年,其主要依据是《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称《对外贸易法》)。

但迄今为止,《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均没有对外贸代理的性质、代理人的地位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直沿用“外贸代理”这一法律含义模糊不清的概念。

外贸代理制的这些弊端直接制约着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正确认定和划分。

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给实际工作带来不少困难,鉴于此,本文拟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外贸代理与传统代理的比较《暂行规定》对外贸代理划分了几种类型:其第一条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

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我国《民法通则》。

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

其第二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

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只要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不管被代理人是否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律适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规定中的第二种代理,通常是在委托人没有某类商品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情况下发生,因此,对于这些委托人来说,外贸代理在其对外活动中不是必然发生的。

而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贸代理在委托人对外活动中是必然发生的。

外贸代理存在的弊端也主要是与后两种委托人所进行委托相联系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法通则》中,代理的名义、代理的法律责任等都是明确的。

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传统代理相比较,其不同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名义不同。

浅析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保障问题

浅析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保障问题

浅析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保障问题外贸代理制度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

健全外贸代理制度是我国入世后积极参与全球化,参与国际竞争的表现。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实行的外贸代理制具有不同于国际通行的民商事代理的“中国特色”。

本文想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谈我国的外贸代理,希望通过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使得我国外贸代理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

标签:外贸代理代理法律规范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它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适应并加快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

而我国的代理制度应用于外贸业务中是始于1984年,促进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但是因为各方面原因,尤其是我国关于外贸代理的法律规范的不健全,给外贸代理的运用带来困难。

然而我国入世后面对着国际市场,完善外贸代理将会给我国的国际贸易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概述所谓外贸代理,是指我国具有外贸代理权的公司、企业,接受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进出口商品,并收取约定代理费的—项外贸制度。

推行外贸代理,是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

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

推行外贸代理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这种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

依据我国外贸代理的实际做法,我国外贸代理中最为常见的类型是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出口商品,但这种情况下的代理人只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行为。

对此种代理的法律性质,大多数学者认为它属于大陆法的间接代理。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有四个法律规定都涉及到了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1.《民法通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基本法,外贸代理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代理,所以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关于代理的规定。

我国国际货代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国际货代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国际货代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快,国际货代业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我国,国际货代业不仅发挥着中介作用,还承担着收付款、报关等一系列重要任务,其潜力无可限量。

然而,随着国际货代业的加快发展,行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垄断、报关检查、信用管理、数据处理等,必须寻求解决途径。

首先,针对国际货代业存在的垄断问题,应加强行业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例如恶意排挤竞争对手、非法串联、不公正收费等行为,以创造健康竞争环境。

同时,加强行业组织能力,建立以行业组织为主体的贸易管理体系。

其次,加强报关检查制度,建立由相关部门监管的海关报关系统,通过加强政府部门的联合检查,以确保报关程序的正常完成。

同时,强化在国际货代业的数据处理上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保证海关和企业能有效地进行报关检查,防止违规行为。

再者,改善国际货代业的信用管理,通过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行业信用认定和信用评估机制,加强对企业及其它涉及国际货代业的主体的监管,以便掌握行业发展趋势,有效治理行业秩序。

最后,利用新技术改善国际货代业的运作效率,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进一步实现国际货代业的自动化,优化现有的管理流程,使行业更高效、更精准地运作。

综上所述,国际货代业在发展中仍面临一定的问题,企业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行业监管和改善业务流程,同时利用新技术实现更
高的运营效率,才能有效推动国际货代业的发展。

中国对外贸易政策的不足之处及建议

中国对外贸易政策的不足之处及建议
• 演 讲 者 : 彭 秋 燕
• 制 作 人 : 廖 盼 盼 、 黄 媛 、 陈 雪 娇
中 国 对 之外 处贸 及易 建政 议策 的 不 足
概述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 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积累形成了巨大优势, 但面临的压力与挑战也日益突出。当前,世界 经济已进入大调整、大变革时期,我国对外贸 易面临的内外环境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传统的 粗放型出口增长模式难以为继,对外贸易发展 方式亟待转变。
1、资源环境约束日益强化
在矿产资源方面,石油、天然气人均储 量不足世界平均水平的1/10,即使是比较丰富 的煤炭资源,人均储量也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 40%。同时,我国能源资源消耗大,单位产品能 耗高。2009年,我国消耗的钢材占全球的46%, 煤炭占45%,水泥占48%,我国单位GDP能耗是美 国的2.9倍、日本的4.9倍、欧盟的4.3倍,矿产 资源总回收率比世界先进水平约低20%。我国已 成为全球第二大能源消费国。
3、出口产品仍处全球价值链低端
• 我国对外贸易总额位居 全球第二、出口位列第 一,但在国际分工价值 链中,我国仍基本集中 在中低端,获取的贸易 利益比较少。出口产品 主要依赖劳动力密集、 技术含量较低、附加值 不高的加工组装环节, 附加值和技术含量高的 研发、设计、营销等环 节仍主要掌握在发达国 家手中。
2、积极调整发展战略键时 期,有效借鉴竞争优势理论,全面提高我 国企业和产业的国际竞争力是非常必要的。 政府应努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重视科技和人力资本,努力寻求企业、产 业和政府的联动机制,并使这些联动机制 能经受住国际化的考验,从而促使中国对 外贸易进一步适应新形势下的国际竞争环 境。

促、 进加 制快 造产 业业 梯布 度局 转调 移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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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蔡镇顺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已施行多年,其主要依据是《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称《对外贸易法》)。

但迄今为止,《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均没有对外贸代理的性质、代理人的地位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直沿用“外贸代理”这一法律含义模糊不清的概念。

外贸代理制的这些弊端直接制约着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正确认定和划分。

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给实际工作带来不少困难,鉴于此,本文拟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外贸代理与传统代理的比较《暂行规定》对外贸代理划分了几种类型:其第一条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

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我国《民法通则》。

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

其第二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

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只要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不管被代理人是否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律适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规定中的第二种代理,通常是在委托人没有某类商品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情况下发生,因此,对于这些委托人来说,外贸代理在其对外活动中不是必然发生的。

而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贸代理在委托人对外活动中是必然发生的。

外贸代理存在的弊端也主要是与后两种委托人所进行委托相联系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法通则》中,代理的名义、代理的法律责任等都是明确的。

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传统代理相比较,其不同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名义不同。

在外贸代理中,外贸企业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的。

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约。

这就使外贸代理与传统代理有了根本的区别。

名义在法律上体现了主体,名义不同意味着主体的不同,即权利义务承担者的不同。

第二,名义合同责任与实际履行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同。

在外贸代理中,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但不一定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责任,有时在外贸合同中指明或以其它合同载明委托人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责任,从而使名义与实际责任相分离,是一种“责可旁贷”的代理形式。

在传统代理中,被代理人只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

如果代理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超越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一律应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代理行为完成后代理人的地位不同。

在外贸代理中,作为代理人的外贸企业完成其代理行为后,由于名义关系,不可能退出或完全退出代理关系。

在传统代理中,代理人根据委托人授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行为完成,代理人就退出代理关系,余下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外贸代理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委托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经过国家审查批准,有关企业才能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才能够经营进出口业务。

所谓对外贸易经营权就是指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合法资格,凡是没有取得这种合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也就没有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权利能力,他们与外商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的权利,换言之,委托人可以将自己享有的权利委托给代理人而不能将自己没有的权利“委托”给代理人。

委托人自己没有权利,委托也无从谈起。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必须授权,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如果委托人自己没有权利,当然无法进行授权。

在外贸代理中,作为委托人的国内公司、企业多数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也就是说,没有对外签订经济贸易合同的权利能力。

既然委托人连权利能力都没有,怎么有资格委托代理人签订对外经济贸易合同呢?由于国内委托单位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根据我国关于合同无效的现行法律规定,它对外贸企业的授权也是没有效力的,外贸企业根据这种无效授权而签订的外贸合同是形式上有效而实质上无效的合同。

但是,《暂行规定》却肯定了这种无效授权。

除第二条规定外,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协议应包括的内容之一是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接着,又规定了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以委托协议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上肯定这种无效授权是很值得商榷的。

反言之,法律上所作的这一规定就是在立法上鼓励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直接后果是使对外贸易经营权的限制名存实亡。

一方面,国家对外贸经营权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国家又允许以这种无效授权对这一限制打开缺口。

这在法律逻辑上自相矛盾。

(二)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中的地位和外贸代理的性质问题。

这两个问题互相联系、互为因果,外贸企业地位的不明确直接影响到对外贸易代理性质的确定,反之亦然,外贸代理性质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到外贸企业地位的确定。

在外贸代理关系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国内委托单位、外贸企业和外商。

对于国内单位而言,外贸合同不是以它的名义签订的,所以它不享有主体资格,当外商违约时,它也没有直接对外商提起诉讼的权利,只能通过外贸企业对外商起诉。

对于外贸企业而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在法律上就必须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国内委托单位,合同能否履行或能否正确履行完全取决于国内委托单位的信誉和履约能力,外贸企业是无法保证合同履行的。

对于外商而言,只能要求外贸企业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国内委托单位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国内委托单位与外商没有形成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外贸企业的地位是相当特殊的,它既不同于外贸企业自己作为独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主体地位,也不同于传统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地位。

因此,必须对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中的地位作出界定。

但是,《暂行规定》并没有对外贸企业的地位作出界定,《暂行规定》第23条、第24条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就明显反映出外贸企业地位的不确定性,例如第23条规定,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

委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根据委托协议及时理赔,第24条规定,受委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

根据这些规定,在外贸代理的索赔关系中,外贸企业实际上处于中介人的地位,也就是说,国内委托单位能否获得赔偿或赔偿多少只能视外贸企业对外索赔的结果来决定,反之亦然。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外商或国内委托单位无理拒赔,外贸企业应对国内委托单位或外商负什么责任,《暂行规定》并不明确。

所以,《暂行规定》施行的结果往往是将外贸代理等同于传统代理,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中的地位等同于传统代理人的地位。

既然如此,《暂行规定》将以外贸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与以国内委托单位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区别开来而适用不同法律就没有什么意义了,甚至可以说《暂行规定》本身存在的意义也不大。

三、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思考(一)明确外贸企业的地位,确定外贸代理的性质,并据此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集中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原则和基本制度,从而使我国的代理制度有了坚实的基础。

但应看到,现代社会是一个科学技术、商品经济极为发达的社会,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迅速发展,国际贸易、跨国界的民事活动日益频繁,国际代理已成为人们实现其民事权利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

因此,如何建立起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代理制度以充分促进贸易的发展,是一个十分紧迫的任务。

很明显,仅有《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代理是远远不足的。

《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发展了代理制度,其意义是不能否认的,但关于外贸代理存在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

所谓外贸代理从其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来看,既不像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也不像普通法系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笔者认为,确定外贸代理的性质和代理人的地位宜重点研究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普通法系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相关制度,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390页。

)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这是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最重要的区别,间接代理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必将其真实身份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也不需要知道这种关系。

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代理人打交道,而与代理人的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

间接代理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订立合同时,视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代理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代理人。

在这里,代理关系是隐藏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2.代理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而是间接归于被代理人。

所谓间接,是指先由代理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代理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被代理人。

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代理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一点表明了间接代理是属于代理关系这一本质特征,否则就不成为代理;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直接代理那样直接归于被代理人,而是经由代理人转给被代理人。

3.第三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被代理人主张权利。

普通法中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公开被代理人姓名和身份分为几种情况:(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1-397页。

)1.公开被代理人。

又称显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代理××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代理人”的字样。

3.不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的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则近于间接代理。

第三种情况下的法律关系与前两种情况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使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两个实质有联系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按照普通法,在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被代理人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即所谓行使介入权,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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