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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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自助存包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研究

超市自助存包的法律性质及相关问题研究
讨, 以期能 找到解 决 问题 的方法 。

附随义 务对 消费 者保护 的诸 多不 利 。 四 , 工寄存 是保 管合 同 第 人 关系 , 么人 工寄 存 的替 代方 式法律 属性 也 应一样 。 那 持此 观 点的 2 借 用合 同观 点 。华 东政 法学 院 民法学 家付鼎 生 教授在 华 . 东政法 学院学报 撰写 《 自助 寄存的法 律性质》 文章 从人机 对话 意 , 思表 示的属 性角 度认 为 自助存 包应 认定 为借 用合 同 。主 要理 由
1 保 管合 同观 点 。 . 湖南 师范 大学 法学 院副 教授 、 学博 士蒋 法 栏 目) 中支 持借 用合 同的观 点 。
是 商业 的迅速 发 展和 服务 水平 的提 高使 我 们 的生活 更加 丰富和 约, 客 的投 币行为 应认定 为承诺 , 客将 寄存 物 品放入 寄存柜 顾 而顾 便捷 , 沃 尔玛 ”“ 乐福”“ 如“ 、家 、华联” 等大 中型超市 如雨后 春笋在 后 寄存柜 的 关 闭则应视 为交 付行 为 。在 双方 当事 人意 思表 示 一 全 国各 地 安家落户 , 民的生 活水平 和生 活质量 都得到 了很大 的 致 、 发生 交付标 的物 的行 为后, 同即 告成立 。此 时, 人 并 合 双方 的行 提高 。 为赢 得顾 客 , 方便 消费者 , 自助 寄存 应运 而生 , 并因 其便捷 为成 立 了一个合 同, 就最 终确定 了双 方 当事人就 自助 寄存 柜上 这 性 、 密性 而被 推广 。 因 自助 寄存诸 多方 面原 因 , 于 自动 寄包 所形 成 的法律 关系 只 能是合 同关 系 。要约 承诺 理论 是将 自助 寄 私 存
为 的定 性是解 决此 类 纠纷 的核心 问题 。 在进 行法律 定性 前 , 须 双 方成 立 自助寄 存柜 的借 用合 同 。保管 合 同与借 用合 同 在交 付 必 对 自助存 包这 一行 为过 程进 行 了解 。

从附属商行为的视角分析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

从附属商行为的视角分析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

从附属商行为的视角分析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摘要对于广泛存在于超市的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在实践和理论中都多有争议。

传统民法将焦点多集中在保管、借用抑或租赁,也有学者提出场主责任的观点,试图用现有的民法体系来解释其性质,但似乎难臻完满。

故此,本文试从商法的视角来分析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弥补民法解释的不足。

关键词自助寄存附属商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作者简介:蔡冰琳,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1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96-02一、问题的提出自助寄存因其方便、快捷、自助等优点而在超市、浴室、体育馆等场所悄然兴起,受到商家与消费者的热衷。

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由于寄存柜本身的缺陷、消费者自身的疏忽、商家的注意义务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因自助寄存而引发的财物被窃民事纠纷也随之产生。

纠纷的产生本身并不是难题,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该类纠纷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成了理论界的争议焦点。

本文将分析目前学术界存在的几种观点和实践中对此类自助寄存的法律定性及其不足,并试图跳出民法的框架,从商法的视角来对此问题加以分析,发表自己的拙见。

①二、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的争议(一)理论界对自助寄存的法律定性1.保管合同。

持该种的观点的学者认为,自助寄存柜与自动售货机额法理机制应该是一样的,自动寄存柜应视为要约,消费者投币的行为为承诺,将物品存入寄存柜的行为是交付,双方达成合意,成立保管合同。

根据自助寄存有偿与否来确定商家的保管义务的大小,根据具体的案件来分析超市是否尽到保管义务,确定双方要承担赔偿责任。

2.借用合同。

持该种观点学者居多数,其主要是通过比较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及保管合同应用于此的理论上的不足而倾向于借用合同的说法。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和367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并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超市对消费者物品承担责任

超市对消费者物品承担责任

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超市对消费者物品承担责任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是常见的的生活法律关系。

对于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件,实践中存在适用合同法借用合同和保管合同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但笔者认为,超市自助寄存行为既非借用合同关系也非保管合同关系,而是附属于购物合同之中的“格式条款”。

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在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由于消费者不具有借用超市存包柜的意思,自助寄存行为不为借用合同;由于超市不具有保管消费者财物的意思,自助寄存行为亦非合同关系。

根据法学理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物品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应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的目的在于满足自身某种利益或取得便利。

在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消费者自助存包的目的是进入超市,而非借用超市的寄存柜获得便利,作为消费者根本就不具有借用超市自助存包柜之意思。

而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的目的在于解决他人自身难以保管的困难,且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在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一方面超市提供寄存柜的目的是让消费者不能带包进入超市,而非解决他人自身难以保管的困难,而且通常事实上也不存在消费者难以保管的情形;另一方面,超市自助存包柜上通常会有“贵重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声明,这一声名恰恰表明作为“保管人”的超市并非真的就愿意做到妥善保管消费者物品。

因此,超市自助寄存行为既非借用合同关系,也非保管合同关系。

第二,超市自助寄存行为系附从于购物合同之中的“格式条款”。

笔者之所以认为超市自助寄存行为既非借用合同关系也非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在于,这两种观点仅仅从单纯的存包行为出发,而忽略了存包之前的先前行为——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

在笔者看来,正是由于超市禁止消费者带包进入,消费者才被迫选择超市自助寄存这一行为。

换句话来说,如果没有超市的禁止带包进入这一条款,那么消费者根本无需寄存。

论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法律责任

论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法律责任

论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法律责任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超市购物的流行,超市自助寄存物品丢失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对此理论界难以形成统一意见。

但无论是附随义务说,还是保管合同说,都是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理矛盾的。

只有认定超市与顾客形成的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进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更好解决纠纷,促进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超市;自助寄存;法律责任;保管合同;借用合同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44-02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超市出现在了城市的大街小巷里,去超市购物已经成为最普遍的购物方式。

在超市购物选择方便,商品更新比较快,而且东西齐全。

虽然超市购物有很多优点,但是却也可能遇到意想不到的烦恼。

如果购物过程中,顾客自助寄存的财物丢失,往往真正的直接侵权人(通常是小偷)找不到,则此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超市通常拒绝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新型的赔偿纠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就给法官适用法律、正确判案带来了难度。

并且,自助寄存柜的寄存方式已被商家广泛采用,可以预见,此类纠纷也将越来越多地产生。

如2000年11月1日,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财物丢失赔偿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1.原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被告之间形成借用而非保管法律关系。

2.被告对自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

原告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借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

3.原告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过被告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以证明其将存有人民币5 310元钱款的皮包存入。

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在以后的同类型案件中,法院多做出了同李杏英案基本相同的类似判决,对此,也有人提出异议。

那么,消费者在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呢?一、有关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的观点在我国法学界,关于自助寄存服务中超市与顾客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合同的附随义务。

自助寄存法律性质新论

自助寄存法律性质新论
动开箱一 取出物品 。 ( 二) 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现有观 点 当前 , 对 于 自助寄存 法 律性 质 , 学 界和 实务 界仍 存 在较 大 分 歧, 但 总括起来 主要存 在 以下几种见解 :
关 闭寄存柜 门可 以视 为消 费者 完成了保 管物 占有 的转 移 。因此 , 在认 定 自助 寄存法律 性质时 , 不能仅 仅因转移 占有 形式 的不 同而 否定其 转移 占有 的 实质 从 而将 其 区 别 于人 工 寄存 的法 律性 质 。
件 的处理应跳 出传统 局限 , 该 纠纷应定性 为违反 安全保 障 义务 的侵权 纠
纷, 司法 实践中 , 应 比照违反安全 保障 义务的侵 权行为进行 处理 。
【 关键词 】 自 助寄存 ; 消费者权益保护; 安全保障义务
关系, 而是借用法律关 系。 第二, 消费者通过人 机对话 的方式取 得 了 自助寄存 柜 的使用 权, 寄存柜 内的物 品由消费者 现实的 占有与掌控 。[ 3 ] 寄存 柜的密 码条 由消费者持有 , 对于寄存 柜 内的物 品 , 消 费者有存 取 的 自由 , 经营者未经特别程序与 消费者 同意无 权打开寄存柜 , 因此 , 经 营者 并不能直接管理寄存之 物 , 寄存之物并未发生 占有转移 的事实 , 即 未产生保管合 同成 立的必备 要件—— 保管物转移 占有 的事实 。 保管合 同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经营者提供 自助 寄存 柜的行 为应认定 为要 约邀请 , 消 费者取条码小 票的行为应视为要约 , 寄存 柜 吐出密码条 应认 定为经营者做出 了代消费者保管柜箱 内物 品的 承诺 , 寄存柜 门关 闭后 , 柜箱 内物 品由此 置于 经营 者管 控范 围之 内, 消 费者 与经 营者之间保管合同随之成立 。 同时 , 进一 步指出 自助寄存 与人工 寄存 的区别 在于是 否存 在 现实 的交 收环节 , 即是 否将 寄存 物品直接 交付给经 营者进行存 放 与保管 。持有该观点 的学者还 认为在 自助 寄存 行 为 中, 虽然 消费 者并未 直接 向经 营者交付 寄存之物 , 但这 并不影 响柜箱 内物品实

论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的法律关系与性质认定

论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的法律关系与性质认定
( 一 ) 超 市 自助 寄 存 行 为 过 程

物的规定 ,将随身携 带的财物通过 人: 【 寄存或 者 自助 寄存柜 两种 方式 寄存 物 品。人T寄存 财务虽然安 全 、简单 ,但 是人 工 寄存 财物存 在 明 显的寄存 时间较长 ,再加上大 型超 市 的巨大 客流 量 ,使得人 T 寄存财 物变得缓慢 没有效 率 ,更多顾 客为 了方 便而选 择 了 自助寄存 柜进 行 寄 存。一方 面可 以说 明 ,顾客 寄存财物 的行为 与其超 市 消费 的行 为存 在 着必然联 系 ,超市 的禁 止携带 不必要 财物迫使 顾 客选择 寄存 财 物 以配 合超市管 理 ;另一 方面说 明顾 客在进 行财 务寄存 方式 的选 择上 ,更 多 的是对于 人工财物 寄存效率低 下而不 得不 选择 自助寄 存柜 ,同 时一 般 超市 中 自助寄存柜 可 以存放 物 品 的数 量是 人 _ T寄存 可 放数 量 的 3~ 5 倍 ,甚 至更多 ,这 就间接说 明 自助寄存 柜是 超市 提供 给顾 客的 主要 寄 存方式 。 ( 一) 超市与顾客民事法律关 系 超市在超市 中主要发生 的是商 品买卖交易 ,顾 客通过选择需 要商品 并向超市支付对价 的价款来实现合 同的履行 以及完成 。即为 民法 中买卖
合 同关 系 。虽 然 ,顾 客 有 选 择 不 购 买 任 何 商 品 而 无 法 完 成 合 同 的权 利 ,
但是顾客 自进入超市开始 ,即为双方为 了合 同的完成 而负有一定 的权利 与义务 :顾客享有超市提供 的服务权利 以及 履行遵 守超市相关规 定的义 务 ;超市享有为 了保障合 同完成而要求顾客 为一定行 为权利 以及 为顾客 提供优质服务 的义务 。 ( 二 ) 超 市 自助 寄 存 柜 设 置 原 因 超市 A 助寄存柜 ,不仅使超市进 一步降低 了经营成本 ,同时便于超 市对顾客财务寄存 的管理 ,而且 又起 到了方便顾 客的实际效果 ,顾客无 需再忍受排 队寄包 、 取包 的烦恼 。那 么超市 自助寄存柜设置 的原因从超 市和顾客两个角度 ( 这两个角度 即为 当前学者在 民法 、合 同法 、商法角 度对超市 自 助寄存法律行 为性 质 的认 定 )来 看主要为 :1 、超市 为了便 于顾客更高效 、简便寄存财物 而免 费或者低 价提供顾 客使用 。之 前 已经 提到 了关 于人 _ T寄存财 务的低效 率以及人力资源的 占用 , 自助寄存柜可 以说是应运而生 ,那么超市寄存柜存 在的 目的即为超市租赁 给顾 客使用 或者替顾客保管财 物;2、顾客为 了配合 超市禁 止携带不 必要财 物的规 定 ,而将随身携带 的财务存到 自动寄存 柜中。顾客的存包是其 为了消费 而附属存在 的,存包 只是 消费行 为的附属行为 ,附属行为从 属于消费行 为这一主行 为,进 而消 费这个 主行 为吸 收 了附属行 为 ,顾客 去商 场购 物 ,超市 和顾客之 问便形 成了一 种消费服务的相关法律关系 。 二 、超市 自助寄存行 为法律 性质 认定 根据 自助寄存 柜设置 的原 因的两 个 角度 ,超市 自助 寄存 行为 自然 也有 两种方 向的认 定 :1 、承 认 超市 自助 寄存 行 为 的独 立性 ,即 为独 立合 同。按 照合 同法 中对于法定合 同类 型 的规 定 ,学术 界大 多支 持保

超市存包的法律关系

超市存包的法律关系

超市存包的法律关系作者:向光华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11期摘要超市存包是我们经常会做的事,但在超市选择不同的存包方式与超市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一个是保管关系,另一个是借用关系。

本文分析阐述了相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超市存包丢失法律关系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一、引言张女士到超市购物,把随身携带的包寄存在超市的自动存包处,随后进超市购物,购物出来后发现所存的包不见了。

随即找到超市工作人员,一问才知原来张女士存好包进超市购物后,有一妇女找到超市工作人员指着张女士存包的箱子说,她的包存放在这个箱子里,但密码条弄丢了,要求超市帮其打开,超市工作人员在没有核对的情况下把柜子打开,张女士的包被该妇女拿走。

张女士得知情况后向超市索赔。

本案中超市的过错显而易见,理应赔偿。

但这里我们讨论的不是超市在此案中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而是顾客在超市存包时同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二、两种存包方式两种法律关系到超市购物需要存放包裹时,超市一般向顾客提供两种寄存方式,一种是到自动存包处把包存放在超市提供的柜子里,另一种是到柜台把包交给超市工作人员,也就是人工寄存。

其中自动寄存比人工寄存方便快捷,所以,大多数情况下顾客都会选择这种方式。

选择这种方式后,包丢失的情况也就时有发生,为此顾客索赔,但索赔有时却得不到赔偿,其实在超市存包,人工存包与自动存包,顾客和超市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人工存包顾客和超市之间形成的是保管关系,而自动存包顾客与超市之间形成的却是借用关系。

同样是存包,目的都是要为包找个安全的地方存放,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什么不一样呢?三、相关法律规定顾客在超市存包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一)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65条对保管合同作了解释: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该合同的特征主要有:(1)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

超市自助寄存责任的法律分析

超市自助寄存责任的法律分析

超市自助寄存责任的法律分析[摘要]近年来,随着超市自助寄存的普及,相关的法律纠纷随之增多,特别是关于自助寄存物遗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理论界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

本文主要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认定该合同为无名合同;接着分析了合同因格式条款无效而存在漏洞,并根据“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进行补充解释,得出超市应负担保管义务的结论;最后,对超市的责任范围进行了类型化界定。

[关键词]无名合同;格式条款;补充解释一、引言近年来,超市业在我国迅速发展,为方便消费者,越来越多的超市推出了智能化自助寄存柜这一新型服务。

自助寄存,是一种通过人机交互的方式完成的寄存行为,其流程一般为:寄存人按“存”钮;自助寄存柜提供密码条;寄存人取出密码条;自助寄存柜某一格柜门弹开;寄存人放入物品并关上柜门;寄存人购物完毕输入密码或扫描条形码;自助寄存柜再次弹开柜门;寄存人取出物品。

相较于传统的人工寄存服务,这一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使超市在降低经营成本的同时方便了顾客。

但是这种服务也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即自助寄存物遗失的损失由谁承担?2002年上海市民李某与上海某超市之间有关寄存物遗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曾引起广泛的关注,最终法院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寄存柜借用合同,消费者自己承担自助寄存物遗失的全部损失。

此后,有关超市自助寄存物遗失的纠纷时有发生,而且法院的裁决结果及理由均不尽相同。

比如,在2007年王某诉中关村某超市案中,超市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在2009年周某诉无锡崇安区某超市案,超市免责;在2009年王某诉苏州金阊区某超市案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消费者获赔2000元。

实践中的意见不一也引发了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热烈讨论。

现有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事实认定方面,即顾客与超市之间的关系为保管合同还是借用合同。

本文对现有的实践及理论分歧进行总结,并试图通过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有关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的观点(一)附随保管义务与合同关系之争1.附随义务说。

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

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
是 保管 合 同关 系。 当消 费把包 交给 经 营者或 者放 进经 营者 指定
根据 意思 自治原则 、 公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原 则和信 赖利益保 护原 则等 民法 基本 原
的 自助 寄存柜 并取 得保 管 凭证 时, 保管 合 同 告成 立 : 一种观 则对 自助 寄 存的法律 关 系性质进 行 分析 。 另
点认 为, 还应 该钊 对不 同的情 形 区分对 待 : 当顾客采 用 的是人工
( ) 据 意 思 自 治 原 则 一 依
存包方 式时 , 双方 形成 的是 保管 合 同关系 。 而采 用 自助存 包方式
时双方 形 成的 是借 用合 同关 系 。其理 由是 顾客 在使 用 自且 寄存 J J
市寄存类似,宾馆酒店免费停车场中车辆的丢失等也开始成为民事纠纷的来源。如何界定这种因商事交易需要 而附带的 行为, 众说纷纭。透过现象看本质 , 超市寄存行为其实是超市在贯彻利益最大化原则过程中, 在和消费者进行商事经营活
动 中的 附属 商行 为。本 文指 出从此 角度 出发 来分析 将 更有益 于纠纷 的解 决和 问题 症结 的归属 。
断案 的。同时, 大多数 学者 也在 合 同的范 畴里 为是借 用合 同关系 二、 自助寄 存法律 关 系中的 法理透 析 由于 目前 我 国民法 规则并 没有 关于 附属商 行为 的界 定, 而面
还 是保 管合 同关 系争 论不休 。一种 观 点认 为, 客与超 市 形成 的 顾 临 的 问题 又 必须得 到解 决, 时法律 原则 就成 了必选 项 。 这 本文将
日判决对 原告 李杏 英 的诉 讼请 求 , 不予支 持 。 之后 也发 生过一 些 性 。在 商法 中 , 人们 将 附属行 为分为 两种 , 即附属 于商 人身份 的

浅谈超市自助存包行为

浅谈超市自助存包行为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保管合同
保管合 同, 又称寄托合 同、 寄存合 同, 指双方当事人约 定一方 当事
般保管合 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有如下法律特 征:
同法》 4 第 条的 自愿原 则相违背 。由超市 自助存柜箱上 的声明“ 贵重
自助存柜箱借给消费者使用 。所 以消费者使用超市 自助存柜箱存放 用合同关系。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 e An o it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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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 0. 下 06
浅谈超市 自助存包 行为
李 淼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 超市已经成为人们 日常生活消费不可或缺的场所。 超市经营者也为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而开设 了 很 多 的便 民服务 , 自助存柜 箱就 这样应 运 而生 。 消 费者 可 以通 过 自己的操 作将 物品存 入 自助存 柜 箱 , 文将对 消 费者 把物 本
责 这种声明, 但超市既然从消 费者的消费行为中获取利益, 就理应有 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的义务 。为避免经营者 以格式条款侵 害 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 我国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了相
应的制度 , 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拟定格式条款 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合理衡量双方当事人 的利益, . 公平确定双方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 。 2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
格式条款。
( ) 示 二 启
笔者认为超市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绝对的, 而是主要适用于产
从表 面上来看, 消费者到超市存包, 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市自 超
助存柜箱用来无偿为消费者保管物 品, 而消费者也存在将物品“ 交付” 于超市的行为。但是仔细分析却有不妥之处: 第一 , 超市并不是对消 费者的物 品进行直接的管理 , 不符合保管合同中“ 移转标的物占有 ” 的 法律特征。 如果“ 占有的移转” 并不能使保管人直接管理保管物 , 则不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解析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解析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解析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自助”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

而超市自助寄存则是自助服务中的一种常见形式。

如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方便快捷、省时省力,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

但是,在超市自助寄存的过程中,究竟存在着哪些法律关系?又应当如何解析这些法律关系呢?本文将尝试分析和解析这些问题。

超市自助寄存的定义与特点超市自助寄存是指在超市中安装自助寄存柜,由顾客自行操作寄存物品,并缴纳一定的寄存费用。

凭借着快捷、方便、实惠等特点,超市自助寄存在很多城市内普及。

顾客使用这种自助服务只需按照步骤进行操作,即可轻松地将寄存物品存放在寄存柜中,取件时同样简便。

超市自助寄存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网络服务合同超市自助寄存柜经常需要使用一些网络服务来实时上传顾客货物的信息。

因此,超市自助寄存柜与使用者之间,就产生了一份网络服务合同。

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网络服务的费用、服务内容、服务时效和服务条件等内容。

寄存合同超市自助寄存柜的出现,对个人及企业方面都提供了方便和好处。

超市自助寄存柜是以寄存合同的方式进行经营的。

寄存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规定顾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寄存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存放期限、收费标准等方面。

同时,寄存合同应当注重保护顾客的利益和保密权。

保险合同超市自助寄存柜管理费用一般较低,如果发生物品丢失或损毁的情况,物品使用者可能会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超市自助寄存柜管理公司往往还与保险公司合作推出一些金融服务,包括向顾客推荐人身意外保险、家庭财产险等。

超市自助寄存存在的法律问题网络服务面临的合同纠纷一些超市自助寄存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时,由于服务质量过差,致使产生一些合同纠纷。

例如,一些自助寄存柜在顾客取件时,无法及时更新寄存信息等。

这类纠纷应当在寄存合同中就进行明确的解释。

物品损失的争议超市自助寄存柜采用的是全自动服务,管理人员的人力不足,缺少监督和检查,这些导致一些顾客存储的货物被盗或损失。

分析大润发(王唯一)

分析大润发(王唯一)

试分析使用自动寄存柜的法律行为性质王唯一2009405071一、保管合同vs.无偿借用合同原告李杏英认为,超市要求消费者将自己的财物存入超市设置的自助寄存柜内,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超市应当对保存的消费者财物承担保管责任。

由于大润发超市对自己给消费者提供的自助寄存柜的安全、可靠性过于轻信,疏于管理,以致原告存入柜内的钱物遗失,故被告应该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而被告大润发超市认为:大润发超市为方便消费者购物而向消费者无偿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双方就此柜的使用形成的无偿借用合同关系。

同时,大润发超市认为,在自助寄存柜上,印制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

通过“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大润发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给消费者,进行免责的辩解。

而在最后法官的判决词中,也判定自动寄存不是保管合同,而是无偿寄存合同——“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

这一过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没有转移给大润发超市占有,大润发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

李杏英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

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

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二、设置自动寄存柜的目的分析——真的是无偿借用合同吗?日常生活中,人们在进行借用行为的时候,都是借用人有所需要,而出借人能够提供这种帮助,因此形成了无偿借用的法律关系。

但是,在超市自动寄存柜的情况中,消费者往往不是自愿地“借用”自动寄存柜,而是超市单方面要求消费者将包、袋一类的东西寄存在自动寄存柜中。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摘要】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超市)一案中,法院认定自助寄存所产生的顾客与超市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对保管箱的借用法律关系而不是保管法律关系。

对此,笔者提出了质疑,并通过合同解释、意思表示理论以及交付的法律原理对超市自助寄存行为进行了法律剖析。

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助寄存仍然属于保管合同的观点。

自助寄存作为保管合同具有诺成性、附合性和无偿性的法律特征。

实例简介:原告李杏英在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超市)购物时将一个皮包内含5310元人民币和一把雨伞存放在该超市的自动寄存柜。

李某在购物结束取物时发现皮包和雨伞不逸而飞,逐以该超市为被告诉称该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钱物遗失,要求被告赔偿5310元。

受理法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自主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自主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该柜箱内物品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一一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

被告在自主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和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已经表明仅提供自主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

在本案的借用关系中,被告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

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

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主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

浅谈超市自助存包行为

浅谈超市自助存包行为

浅谈超市自助存包行为作者:李淼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8期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超市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消费不可或缺的场所。

超市经营者也为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而开设了很多的便民服务,自助存柜箱就这样应运而生。

消费者可以通过自己的操作将物品存入自助存柜箱,本文将对消费者把物品存入自助存柜箱后和超市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关键词保管合同法律性质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3-01一、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保管合同包括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具有要物性。

《合同法》第367条明确规定了: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就表明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保管合同不能成立,必须存在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

第二,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管物品。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因此保管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三,保管合同一般是无偿、单务合同。

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当保管合同是无偿时,保管合同是单务合同。

第四,保管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第五,保管合同主体和保管物范围均具有广泛性。

只要保管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管物交付后保管合同既成立。

二、借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127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一、什么是超市自助寄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日益丰富,家中存储的物品也越来越多。

于是,一些超市为了为消费者提供更方便、更舒适的购物环境,提供了自助寄存服务。

即消费者能够在超市内选择将自己的物品暂时放置于指定的储物柜中,然后再在离开时再次取回。

二、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1. 保管合同关系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服务常常被认为是一种保管合同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保管合同是指一方收到委托人的财物后,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妥善保管,保证财物安全,待委托人需要时将财物返还委托人的合同关系。

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主要角色有委托人和保管人。

在自助寄存的情况下,超市为保管人,提供储物柜供消费者存放物品。

消费者则是委托人,将自己的物品暂时寄托于超市的储物柜内。

超市作为保管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消费者的指示,对存放在储物柜中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保证其安全,并在消费者需要时将物品返还给消费者。

2. 借款合同关系另外,也有一些人将自助寄存服务视为一种借款合同关系。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出借人的指示,取得出借人的款项的合同关系。

在自助寄存的情况下,超市提供储物柜等服务,消费者需要支付一定费用才能够使用,因此有些人认为这种服务与借款合同是相似的。

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自助寄存行为更符合保管合同的范畴,因为消费者将物品寄存于超市的储物柜中,超市需要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并在需要时返还给消费者。

而借款合同则主要涉及货币的借出和归还,更多的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经济帮助的合同。

三、自助寄存的法律责任1. 超市的责任与义务作为保管人,超市需要对消费者存放于储物柜中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

包括对储物柜的安全设施进行维护、检测、维修和保养等;对储物柜内的物品进行保护、保全和保管。

如果因为超市的过错导致消费者存放的物品丢失、被盗或损坏,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自助寄存柜中丢包,超市要担责任吗

自助寄存柜中丢包,超市要担责任吗

自助寄存柜中丢包,超市要担责任吗近日,某超市内的自助寄存柜发生了一件意外。

一位顾客在存放行李之后,回来开箱发现自己的包被人拿走了。

这样的情况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相关法律问题的争议。

那么,对于这种情况,超市是否需要担起责任呢?首先,我们要看看超市的义务。

自助寄存柜位于超市内部,是超市为方便顾客而设立的便民设施。

超市主要对车间的运行负责,并且不断为提升服务品质和顾客体验而努力。

因此,超市需要对自助寄存柜所产生的安全隐患进行有效的预防机制,以确保顾客的财物安全。

但是,如果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事件,超市可以免责,因为在尽到合理的防范义务之后,事件发生的原因无法被控制。

其次,在这个事件中,我们需要考虑顾客的自主选择。

选择自助存取柜来保管财物,顾客需要承担相应的利益和风险,这也是一种自负行为,超市并未强制顾客选择。

在此种情况下,超市并不需要承担保管顾客财物的责任。

第三,我们还需要关注超市是否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这也是疑惑重重的问题。

在我国,执法机构对超市的安全管理进行定期的检查,如果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管理不到位,会进行相应的处罚。

但是,如果超市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义务,而事件的发生原因无法预测和控制,相应的行政处罚不适用。

总之,在此类情况下,超市并没有必要承担责任。

超市应该为提供便利和提升服务品质而努力,但是我们每个人也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选择使用存储柜时要更加谨慎。

最终还是希望各大商场和超市加强安保意识,落实好安全管理措施,严防此类事件的发生。

同时,消费者在使用自助寄存柜时,要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避免造成不良后果。

除了超市的责任问题,这个事件还涉及到了一些其他的法律问题,比如隐私和民事赔偿等。

因此,我们需要对这些问题作出更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看看隐私的问题。

在使用自助寄存柜的过程中,用户需要提供一些个人信息,比如姓名、电话号码等。

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信息只会被存储在超市的服务器上,只有在需要进行追踪或者调查时才会被使用。

【推荐下载】试析超市自助寄存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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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键入文字]试析超市自助寄存性质试析超市自助寄存性质 一、引言 2000年自助寄存柜案件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但是案件的审理结果却让大众很有些遗憾和警醒。

在十二年后的今天再来回头看这个案件,却让人对其有了一些新的看法和疑惑。

原本该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在于该自助寄存的行为究竟应当认定为何种性质的行为?针对这个问题双方律师各持己见,在保管和借用合同上进行争论。

原告方律师认为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

原告律师认为,自助寄存柜是超市为吸引消费者到其店内购物,同时又要保证其店内货物安全而设置的,这是因购物而派生出来的保管服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

现因被告大润发超市的过错或者说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寄存的财产丢失,大润发超市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律师认为该种行为应当是借用合同,我国合同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种合同,但是学者将其定义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豍被告方认为大润发超市为方便消费者购物而向消费者无偿提供了自助寄存柜,双方就此柜使用形成的无偿借用合同关系。

大润发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是质量合格产品,大润发超市也已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明确告知给消费者,尽到了告知的法律义务。

这两种合同关系在交付方向、交付对象方面大相径庭。

但是不难发现两位律师在思想交锋中已经不自然的将自助寄存行为认定为一种合同行为,于是便陷入到合同争论之中。

但若该行为以附属商行为来定义将更为合适,也就是说,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商行为而不是合同行为。

所谓的商行为是指,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任何经营活动,以及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1。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摘要]自助寄存柜具有一定范围内独立的缔约能力,自助寄存的过程为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

通过对自助寄存中双方行为的性质的分析认定自助寄存为借用合同。

超市作为经营者承担法律规定的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有合理的边界设定。

对超市限制消费者带包入内的做法进行单独分析明确其责任。

[关键词]自助寄存借用保管安全保障义务一、引言自助寄存是随着超市、卖场这一营销业崛起后随之而来的新颖的服务模式,①其一方面方便了经营者的管理,另一方面为消费者带来便利。

因自助寄存柜本身之设备缺陷、寄存不当等原因,自助寄存柜中丢失财物情况时有发生,而关于自助寄存柜中财物丢失责任由谁承担,该如何借助法律以保障顾客之权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顾客自助寄存的过程中超市与顾客形成何种性质之法律关系,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怎样的义务,因此类服务模式的新颖性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现行法规并无相应之规定。

而双方权利义务之确定对解决相关的纠纷至关重要,因此本文将对自助寄存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作相应的分析。

二、自助寄存柜的性质自助寄存是取代人工寄存的新型寄存方式。

根据笔者观察,超市自助寄存柜一般有以下使用方式:其一,寄存者按寄存按钮或投入一元硬币,机器吐出密码纸,机柜打开,寄存者将物品放入柜内,关上柜门,取回物品时以密码纸打开柜门;其二,寄存柜上钥匙提前插在柜门上,顾客投入一元硬币或可直接使用,待放入物品关上柜门后可取出钥匙,欲取回物品时以钥匙打开柜门,并取回开始放入的一元硬币。

以上可以看出,超市、卖场在商场内提供机柜供顾客使用,在提包和物件的寄放过程中并不直接与顾客对话。

自助寄存的整个过程通过人机交流的方式来进行。

②自助寄存柜通过预先设置的动作完成超市与寄存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其基于超市的意思而设立,执行超市的意思,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行为的结果由超市承担。

但是应当看到,自助寄存柜虽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但是毕竟受其本身的机器性质限制,自助寄存柜的特殊属性将影响自助寄存行为的法律性质。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摘要】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超市)一案中,法院认定自助寄存所产生的顾客与超市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对保管箱的借用法律关系而不是保管法律关系。

对此,笔者提出了质疑,并通过合同解释、意思表示理论以及交付的法律原理对超市自助寄存行为进行了法律剖析。

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助寄存仍然属于保管合同的观点。

自助寄存作为保管合同具有诺成性、附合性和无偿性的法律特征。

实例简介:原告李杏英在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超市)购物时将一个皮包内含5310元人民币和一把雨伞存放在该超市的自动寄存柜。

李某在购物结束取物时发现皮包和雨伞不逸而飞,逐以该超市为被告诉称该超市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致使其钱物遗失,要求被告赔偿5310元。

受理法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并存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原告借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提供保管服务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被告自主寄存柜时,通过“投入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取得了被告自主寄存柜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该柜箱内物品的转移,即未产生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

被告在自主寄存柜上标明的“寄包须知”中明示:“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和贵重物品不得寄存”,说明被告已经表明仅提供自主寄存柜的借用服务,并未作出保管消费者存入自助寄存柜内物品承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就保管原告寄存物达成保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借用法律关系。

在本案的借用关系中,被告作为出借人应保证其交付的借用物无瑕疵,并具备应有的使用效能。

根据证人证词及当时自助寄存柜箱门没有被撬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质量合格。

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在提供借用自主寄存柜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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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作者:姜姗束安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9期摘要随着超市寄存柜顾客寄存物件丢失事件的不断发生,超市的自助寄存开始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而与超市寄存类似,宾馆酒店免费停车场中车辆的丢失等也开始成为民事纠纷的来源。

如何界定这种因商事交易需要而附带的行为,众说纷纭。

透过现象看本质,超市寄存行为其实是超市在贯彻利益最大化原则过程中,在和消费者进行商事经营活动中的附属商行为。

本文指出从此角度出发来分析将更有益于纠纷的解决和问题症结的归属。

关键词自助寄存附属商行为法理透视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78-032000年11月1日15时左右,李杏芳因超市存包与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0日判决对原告李杏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之后也发生过一些类似的事件,而且大多和此案一样是以消费者败诉而告终。

而这一桩桩超市自助寄存事件的产生及其中的法律关系和司法实践结果,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一、对超市自助寄存中的法律关系分析对于超市自助寄存中的法律关系,目前在学界并未达成共识。

首先,大部分学者都将这种自助寄存法律关系认为是独立的合同。

硬币投入是要约,吐出密码条是承诺,交付密码条是超市将寄存柜交付给顾客。

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发生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后,合同即告成立。

即要约承诺理论是将自助寄存关系认定为合同的最有力的证明。

而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赔偿案中,审理本案的法官也是从借用合同关系的角度来断案的。

同时,大多数学者也在合同的范畴里为是借用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争论不休。

一种观点认为,顾客与超市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

当消费把包交给经营者或者放进经营者指定的自助寄存柜并取得保管凭证时,保管合同即告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还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形区分对待:当顾客采用的是人工存包方式时,双方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

而采用自助存包方式时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

其理由是顾客在使用自助寄存柜过程中,有权选择存还是不存,有权随意取走物品,超市因为没有占有该标的,根本不可能履行保管职责。

因此, 超市与消费者形成的是无偿的借用合同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去超市的主要目的是购物消费,因而顾客的存包只是其为了消费而附属存在的,存包只是消费行为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从属于消费这一主行为,购物消费这个主行为吸收了附属行为,由于顾客去商场购物,超市和顾客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

虽然该学者并未明说是附属商行为,但从这段分析中可以看出,阐述的是附属商行为的概念。

附属商行为是指那些依附于商人身份的商行为或者依附于其他商行为的商行为。

附属性商行为原本是民事行为,由于这些民事行为依附于商人或者其他商行为,因此法律认可其商事特性。

在商法中,人们将附属行为分为两种,即附属于商人身份的商行为和附属于某种商行为的商行为。

从界定中可以发现,附属商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行为,因为符合了一定的要件而转化为商事行为。

而这几个要件就是附属商行为的构成要件,即附属商行为的民事性,附属商行为的实施者具有商人资格,附属商行为是商人在商事经营活动中实施的。

以此分析就会发现,超市自助寄存行为应当就是附属商行为。

因为超市是一个商主体,有商人的身份,然后是在超市的经营活动中为了方便自己管理而实施的,所以符合附属商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由民事行为转化为商事行为。

二、自助寄存法律关系中的法理透析由于目前我国民法规则并没有关于附属商行为的界定,而面临的问题又必须得到解决,这时法律原则就成了必选项。

本文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对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分析。

(一)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本质在于合意,意思自治是合意的核心要素。

超市设置自助寄存的意思表示,即它的目的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满足自身管理上的需要。

自助寄存既可以降低人力资源成本,又可以减少超市失窃率;其次,是履行法律义务的需要。

商场因过错造成的消费者安全危险是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自助寄存恰恰可以避免消费者的安全危险;第三,是吸引客源,提高服务水平的需要,要兼顾到个别需要寄存物品以方便购物的消费者的需要。

但是相应的消费者使用自助寄存的意思表示,却和超市的大相径庭。

首先,超市寄存并未提高消费者的收益。

除少数特别不方便需要寄存客户外,超市寄存提高了大多数消费者的时间成本,强加给消费者必须随身携带硬币的义务,同时因为寄存柜及密码条在设计上的非人性化也致使寄存柜错误率和失窃率攀升。

其次,消费者接受超市寄存的“霸王条款”并非基于自愿,大多数消费者是基于对超市内部管理和较高安全系数的信任及为超市管理利益的考虑而放弃了自己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超市和消费者双方关于“进超市必须寄存”的霸王条款的认识迥异。

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并未在寄存问题上达成一致,已经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是不能从保管或者是借用合同的角度来解释的,只能解释为是超市商业交易中的附属商行为。

(二)依据公平原则法律通过设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相互之间的利益平衡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马克思曾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即权利与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体现在自助寄存关系中,表现为当消费者非自愿地承担了寄存的义务后,相应地就该享有权利,即其寄存物品该得到最基本的、妥善合理地保护。

而超市在享受了自助寄存带来的额外利益后,也就相应地应当承担保障消费者寄存物安全的义务。

而当交易关系遭到破坏时,一方就可以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关系对另一方享有相应的请求权或者负担相应的债务。

而在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大框架下,这种进超市必须寄存的规定和消费者进超市不能随意拆开商品包装、消费者可以使用购物车、消费者可以试用某些商品的规定性质相同,都是超市单方格式条款。

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商业经营管理并促进商业交易的进行。

由此可见超市自助寄存就是超市和消费者之间的商事交易活动的延续或者说是商事交易中的一个部分。

也就是说,超市自助寄存就是一种商行为,但因为是辅助和附属于主行为而存在的,所以当是附属商行为。

(三)依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信赖利益,是指与法律行为实现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人,基于对他人的法律行为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明显利益。

信赖利益损失,是指拥有信赖利益的人,因对方的原因,致使其信赖利益落空而损失已经或可能获得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

在自助寄存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寄存柜中的物品而言,消费者是物品所有人,也是信赖利益所有人,而超市是信赖利益相对人。

信赖利益所有人,因超市的合理注意和保障义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致使其信赖利益受损。

而这种现时的或者是可期待利益,都是应当由超市进行赔偿的消费者的合理损失。

因为消费者有对超市的选择权,也有是否寄存的选择权,这些都是不可以进行强制的个人合法自由。

第一个选择权的实施是基于对某间超市商誉的合理信赖,而第二个选择权的放弃也是基于对超市会妥善保障其物品所有权的合理信赖。

这种合理期待后的信赖利益,立法必须予以保护,这对增加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进商业交易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所以应当从附属商行为的角度来看待超市自助寄存行为,保护合理的信赖利益。

并当一方的合理的信赖利益因另一方的过错而遭到破坏时,保障无过错方获得合理的赔偿和相应的补偿的权利。

而这对于我们的商事的发展也是大有裨益的。

透过上述对超市自助寄存法律关系的分析,透过合同论的重重迷雾,我们看到了这个法律关系背后的实质,它其实就是超市在贯彻利益最大化原则过程中,在和消费者进行商事经营活动中的附属商行为。

寄存,包括类似的宾馆酒店的免费停车场的服务,都是商事主体的一项附属商行为,依附于商事活动而存在,并非独立的合同。

这些商主体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而不应将其转嫁到消费者头上。

而商主体更不应该罔顾消费者合理的信赖利益而不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附属商行为的几点思考商事社会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商事行为得以出现,为弥补商法典对商行为范围规定所存在缺陷,需要及时将商人所为的某些重要行为上升到商行为高度。

所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和判例,都提出了附属性的商行为理论。

附属商行为理论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用来填补商法典法律漏洞的手段。

我国历来有继受和移植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在法律体系、理论价值等方面都有大陆法系的影子,在大陆法系结构的框架下,附属商行为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商法制度,对于我国的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的调整是非常重要也非常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的。

因为我国立法上对附属商行为认定的缺失。

造成了对于超市自助寄存等类似的附属商行为案件无法可依。

确定附属商行为对于维护交易公平,保障交易安全,增进交易效率,维护商事主体的信誉等方面有很重大的意义,应该从法律上予以确定。

(一)附属商行为制度的性质首先,附属商行为制度具有很强的私法性。

它以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法律关系的双方都是平等当事人,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

其次,附属商行为制度具有极为明显的任意性。

它不是法律强制一定要适用的,允许当事人自主地选择是否适用。

而附属商行为制度的任意性也正反映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第三,附属商行为制度主要体现为实体法。

附属商行为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该法律关系中双方如何确定他们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责任,以使得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获得实体权益。

(二)附属商行为制度的价值取向首先,以个人为本位的原则。

包括意思自治原则和效益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体现为尊重交易各方的意思表示,根据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效益原则就体现在商事交易的目的是获得收益,因而在诉讼时效上可以实行短时效主义。

其次,以社会为本位的原则。

包括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第一,公平原则即对附属商行为法律关系中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当公平分配,并对各种违法行为赋予明确具体的责任,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第二,而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交易中的各方要秉承诚信的理念,既有利于商事主体的信誉保持,又有利于促进商事交易的发展。

(三)附属商行为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一直被认为是规范商事行为的重要原则。

商事严格责任是商事交易安全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

商事严格责任是指在商事立法中,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对于交易双方之当事人,分别课以特别严格之责任。

而且特别强调的是对商主体义务要求的严格,是商事立法中贯彻中一种理念。

而在严格责任背后的法理就是交易迅捷原则应当让位于交易安全原则。

有学者就指出,在如本文开头所提的案例中,即使顾客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不应当免除超市的责任,超市仍然需要承担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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