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学校等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法条解析
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怎么规定的
It’s cold, I’m afraid of turning on the lights in the dark, listening to music alone, going for a run when my heart is congested, and eating when I’m pretentiou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怎么规定的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必须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不管行为人是否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一、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怎么规定的?侵权责任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侵权责任主体是怎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丧失意识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常考知识点
《侵权责任法》常考法条梳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注意: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做紧急避险的题目,首先明确:险情来自何方?如果是天灾,避险人可适当补偿;如果是人祸,由祸首独自承担,避险人无需作任何补偿。
)【用工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意雇工与帮工的区别:本条规定的雇工侵权,即使雇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雇主单独承担;如果是义务帮工,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被帮工人单独对外承担.) 【特定场所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这是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的分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至于按份责任中各个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的大小与多少,应由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推定各责任人承担相同的份额。
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难点辨析,第一、在民法理论上,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采用推定之方式,因为现代责任法的基础是自己责任,即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至于连带责任是从实体的意义上考查还是从程序的意义上考查,学者之间存有不同观点。
从实体的意义上考查是指行为人之一对他人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从程序意义上考查是指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被告。
我国现多数学者持第二种观点,否则就可能把选择责任包含在连带责任里面。
例如甲将自行车质押给乙,乙又擅自转质给丙,丙将自行车损坏,此时甲可向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也可向丙主张侵权责任,而乙、丙对甲的责任不为连带责任,而为选择责任。
此处乙虽应先行对丙的行为向甲承担责任,从实体意义上讲带有连带责任的特色,但从程序意义上讲甲不得讲乙和丙作为共同被告。
连带责任包括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
在法条表述中,如果A和,负连带责任,则表示其为并行的连带责任;如果A承担民事责任,B承担连带责任,则为补充连带责任。
在并行连带责任中,就当事人而言,既可以要求A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B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A和B一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可以告A,也可以告B,还可以将A和B作为共同被告。
就法院而言,如果当事人只告A,不告B,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为被告。
侵权司考2002-2011单选题
一、人身权1.某媒体未征得艾滋病孤儿小兰的同意,发表了一篇关于小兰的报道,将其真实姓名、照片和患病经历公之于众。
报道发表后,隐去真实身份开始正常生活的小兰再次受到歧视和排斥。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卷三第22题,单选﹞A.该媒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B.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健康权C.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姓名权D.该媒体侵犯了小兰的隐私权答案D。
逐项解析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自身及其器官以至身体整体的功能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本题中媒体对小兰的报道并未侵害到小兰的健康,因此B项错误。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本题中媒体的行为不构成“干涉、盗用、假冒”,未侵犯小兰的姓名权,因此C项错误。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媒体的报道公开了小兰的隐私,对其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构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因此A 项错误,D项正确。
常见错误有的考生认为媒体享有新闻报道权,对小兰的报道不构成侵权,因此误选A;有的考生认为小兰因媒体的报道遭受了歧视和排斥,身心健康受到了损害,因此误选B;有的考生认为媒体擅自透露、使用小兰的真实姓名,侵害了其姓名权,因此误选C.2.某电视演员因一儿童电视剧而出名,某公司未经该演员许可将印有其表演形象的宣传海报大量用于玩具、书包、文具等儿童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上。
对该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2005年卷三第18题,单选﹞A.侵犯了制片者的发表权B.侵犯了该演员的表演者权C.侵犯了该演员的肖像权D.侵犯了该演员的复制权答案:C考点:肖像权、商品化权详解:本题选ABD都不合适,选C虽然勉强但却是相对正确的答案。
实际上这里的权利应称之为商品化权,属于近年来讨论的新型知识产权之一种,在本题中即是利用表演形象牟利的权利。
幼儿园老师法律知识培训讲座
幼儿园老师法律知识培训讲座第—局部:《X责任法》中关于幼儿园X责任的法律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当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治理职责的,不承当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X人承当X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治理职责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条解读】一、幼儿园承当责任的范围(一)责任范围在幼儿园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治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等,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治理、爱护的责任。
(三)责任地域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幼儿园后,幼儿园在特定地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治理、爱护的责任。
二、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导致在园学生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很多,比方:1、因幼儿园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平安标准或者治理、维护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2、因幼儿园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或者其他物品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3、因幼儿园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4、学生间相互游戏、玩耍造成的人身损害;5、幼儿园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出现的人身损害;5、因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引起的人身损害等。
三、第三人X下的幼儿园的补充赔偿责任《X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是,在有第三人X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除第三人承当赔偿损害责任外,有过错的幼儿园要承当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
分析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
分析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20XX 年3 月间,西安市枫韵幼儿园和鸿基新城幼儿园被曝出为提高幼儿出勤率,增加幼儿园收入,以吃药能预防幼儿生病为由,擅自购买处方药病毒灵,不定期安排工作人员给园内幼儿集体服用。
幼儿在长期服用该药品后,不同程度地出现头晕、腿疼、肚子疼等症状。
继西安药儿园事件曝光后,吉林、湖北等地也相继发现了幼儿被服药的情况。
药儿园事件中涉事的药品为处方药,即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然而,幼儿园却为了一己私利,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法定资格的情况下购买并且使用处方药,这种违背道德和良知的行为引发了众多家长的不满,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对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的广泛关注。
一、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含义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注意义务,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使他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免受侵害。
其中,他人有权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而义务人应当积极作为,并为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保护。
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20XX 年12 月4 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其中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直接赔偿责任,即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者以及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由于设施设备存在缺陷或者管理混乱等原因,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由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此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XX 年7 月1 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作出了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相同的规定。
20XX 年3 月15 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宾馆、银行、机场等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
《民法典》时代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认定摘要:“依法治教”为我国教育发展的重中之重,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我国立法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倾向了中小学生,高校学生这一群体缺乏重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究其原因,高校自身角色定位不明,立法暂无完备的规范体系,高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尚未统一。
结合国内外相关经验,要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提高相关法律效力层次,或将现有法律法规中“学校”的适用范围扩大解释至高等教育院校;确认高校具有行政和民事主体双重属性;在认定校方责任的司法实务中应采用“四要件说”。
关键词:依法治教;注意义务;侵权赔偿责任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立法现状党的十九大以来,“依法治教”成为是我国教育发展事业的重中之重。
我国法律在学生伤害保护上很大程度上倾向了中小学生,对高校[1]学生伤害事故[2]的保护则较为薄弱。
笔者通过法律检索、文献阅读,将我国大陆以及日本、美国、加拿大的现有相关法律作出如下梳理。
[1](一)我国大陆相关立法2021年正式生效施行的《民法典》中,第1199条[3]、第1200条[4]、第1201条[5]虽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但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当今高校学生基本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
第1198条[6]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了专门规定。
高校校园属于“公共场所”,高校作为校园的管理者,依照第1198条之规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该条也是法院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最为常见的法律条文。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除了《民法典》,还有《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但上述法律法规较为粗疏,如《高等教育法》第53条仅简单规定高校学生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管理规定》仅明确学生在校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享有申诉或依法起诉的权利;《处理办法》主要适用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且效力层次较低,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
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从现行法规的视角比较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作者:代正伟、…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2251 更新时间:2005-5-30 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系德国学者阿铱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围绕这一理论,尽管学说各异,争论为休,但早为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①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所具有的不同于连带债务的特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越来越引起学者和实务部门的重视,我国理论界加强了这项理论的研究,实务界也形成了处理该类案件的科学、有效的方法,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不真正连带债务”和“补充责任”的规定,正是顺应理论和实务呐喊。
“补充责任”不仅填补了我国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而且也表明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广泛应用。
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毕竟有一定差别,笔者试图通过比较法条中“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规定,窥视两者的异同,以期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归责。
一、检索: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在法律中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性质的规定在一些法律、法规中能寻觅其踪影。
一是海商法及保险法中涉及的条款。
例如,海商法第252-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45、46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由第三人损坏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二是有关产品侵权责任。
消费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是产品侵权责任,其中规定,产品造成损害的后果,原告可以向销售商或者制造商要求赔偿。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法条和司法解释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法律)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的法律。
由⼗⼀届全国⼈⼤常委会第⼗⼆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12⽉26⽇通过,⾃2010年7⽉1⽇起实施。
[1]修订2009年12⽉26⽇,《侵权责任法》经⼗⼀届全国⼈⼤常委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1⽇起实施。
《侵权责任法》的最终通过,标志着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得到最终完善,向最终完整民法典的⽬标进⼀步迈进,标志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得到进⼀步贯彻实施,标志着在民事侵权专门法的最终诞⽣,有利于更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是中国法制化进程中的⼀件⼤事。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民共和国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09年12⽉26⽇通过,现予公布,⾃2010年7⽉1⽇起施⾏。
[1]内容第⼀章 ⼀般规定第⼀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因同⼀⾏为应当承担⾏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的财产不⾜以⽀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式第六条 ⾏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为⼈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为⼈损害他⼈民事权益,不论⾏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一般为按份责任,承担责任后是不能追偿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是第二顺位的候补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两者的“相应”都是指根据具体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比例责任。
对于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形态,在传统民法上, 按二分法, 一般分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并将补充责任归入连带责任的一种。
但由于补充责任的特殊性,无法单纯地列入上述两种责任形态的任一种。
因此,共同责任形态划分出现了三分法,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
即,补充责任是既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01—“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如何理解?在补充责任前加上了“相应的”,可理解为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依然属于补充责任的一种。
补充责任的“补充”有两个含义:1、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即,如果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若不以“相应的”来限制, 只要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 补充责任人应就前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全部承担责任。
如果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加上了“相应的”限制,其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 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
从裁判者的判决中可见端倪,“判令被告对xxx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判令被告对xxx债务在***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02—那“相应的责任”又如何理解?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是行为人需要承担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应负的责任,包括按份责任,也包括补充责任。
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哪些
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哪些如果孩⼦在学校受到侵害的,家长是可以找侵权⾏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的。
但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孩⼦是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也是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那么,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哪些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款规定了⼀个特别的学校责任,就是补充的补偿责任。
条⽂的内容是:“第三⼈侵权致未成年⼈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个很值得注意的规定,有利于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加强管理,保障未成年⼈的⼈⾝权益,具有⼈性化的特点。
在现实⽣活中,有些学⽣在学校受到⼈⾝损害,虽然直接的致害原因是第三⼈的过错⾏为,但是有时学校的过错为学⽣伤害事故的发⽣提供了条件。
学⽣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学⽣⼈⾝损害是由于第三⼈的原因所致,如果是完全由于学校的过错所致,就是⼀般的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第⼆,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过错也不会产⽣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的致害应当有⼀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在第三⼈侵权致害未成年⼈的事故中所称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致的。
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学校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或者扩⼤,增加了损害发⽣的⼏率;因此学校应当为受害⼈向第三⼈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在责任的承担上,如果受害⼈向侵权第三⼈请求赔偿时,第三⼈⽆⼒或不能完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有过错的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请求赔偿的,被请求的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当认为是⼀定份额,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承担的应当是负直接责任的第三⼈所不能承担的部分。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释义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释义【法条】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主旨】本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本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义务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
2.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包括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形态有两种:第一种是替代责任,主要概括在本条第一款中;第二种是补充责任,规定在本条第二款中。
其中第二种责任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原理是一致的。
【释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征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有多种界定。
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
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二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对学校等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法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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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考试题库考点《民法》随着各地事业单位招聘考试陆续展开,作者特地为大家准备了最新事业单位考试必考题库中各考点常考高频试题,并按照考点分类编写,方便大家根据各地招考简章公布的考试大纲及自己的实际情况查漏补缺,强化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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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选题王某和张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同时履行,王某在自己还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请求张某履行,张某予以拒绝,这时张某所行使的权利是_____。
A: 请求权B: 绝对权C: 形成权D: 抗辩权参考答案: D本题解释:D[解析]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通过其单方的行为就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抗辩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
绝对权,与相对权对应,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
本题中,张某拒绝履行显然只能针对王某,因此是相对权而不是绝对权。
王某要求张某履行合同是在行使请求权,张某拒绝请求权的行为则属于行使抗辩权,因此本题应选D。
2、单选题甲在某网站上传播其自拍的生活照,乙公司擅自下载这些生活照并配上文字说明后出版成书。
丙书店购进该书销售。
下列哪一说法是不正确的?_____A: 乙公司侵犯了甲的发表权B: 乙公司侵犯了甲的复制权C: 乙公司侵犯了甲的肖像权D: 丙书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答案: A本题解释:【答案】A。
解析:自拍的生活照属于美术艺术作品,著作权人对创作出的作品享有各项权利。
甲已经在网站上传播了自己的照片属于行使发表权。
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一经行使即告消失。
甲已经行使完毕此项权利,故乙公司没有侵犯甲的发表权。
A应选。
因为乙公司已经出版发行因此复制是必须的过程,因此同时也侵犯了复制权。
因为以甲为题材拍摄,所以也侵犯了甲的肖像权。
丙未经合法授权亦构成侵权。
3、单选题下列情形中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有_____A: 10周岁的少年出售劳力士金表给40岁的李某B: 5周岁的儿童因发明创造而接受奖金C: 成年人甲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购买D: 出租车司机借抢救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将车价提高10倍参考答案: A本题解释:【答案】A。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最新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立法演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时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概述本条不同于前两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所遭受的损害,本条中,对学生实施侵害的人员或者造成学生受损害原因,不是来自于教育机构内部,而是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本条也被称为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对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侵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条不仅规定了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还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
《侵权责任法》视域下学校责任承担的有效应对多年来,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发生在校园内以及与学校有关的未成年学生伤害处理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主管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
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和标准。
《侵权责任法》的适时颁布对于学校依法有效应对学生伤害事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学校责任的现行法律框架1995年施行的《教育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
2007年重新修订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
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一直以来,在学界与实务界都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表述为“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学校只有违反其依法负有的义务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2年8月,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该办法对学校安全防范的职责范围、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处理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2006年6月,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门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强调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建立健全校内安全制度,加强安全教育。
在此基础上,全国许多地区又相继发布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加大规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制化力度。
如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1月公布了《江苏省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为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25号),该函认为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肖涵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教师法律案例及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教师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但依然存在一些法律纠纷。
以下是一个典型的教师法律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旨在提高教师法律素养,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案例:某小学教师张某因与学生李某发生冲突,导致李某受伤。
事后,李某家长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认为自己并无过错,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家长将张某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 案例分析(1)张某是否有过错根据案情描述,张某与李某发生冲突,导致李某受伤。
虽然张某声称自己并无过错,但作为教师,在处理学生之间的矛盾时,应尽到教育和引导的责任。
张某在处理冲突时,未能妥善解决问题,导致矛盾升级,存在一定的过错。
(2)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本案中,学校在事发后,及时处理了此事,并要求张某向李某家长道歉。
但从整个事件来看,学校在事发前并未对学生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未能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
因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缺陷,未能尽到管理职责。
(3)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张某作为教师,在处理学生之间的矛盾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学校因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生受伤,教育机构要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学生受伤,教育机构要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不少家长都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因此除了学校之外,不少家长会送子女去各种各样的培训机构。
作为学生来说,大部分的时间都是在教育机构度过的。
而因为教育培训机构的增多,学生在教育机构中受伤的情况也愈来愈多。
那么,如果孩子在教育机构中受伤,教育机构要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法律上给出了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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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校等教育机构补充责任的法条解析
作者:焦慧君
来源:《价值工程》2010年第24期
摘要:本文从解读了《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立法原因,并对法条的具体内容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分析。
Abstract: This article gave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reason of "Tort Liability Act," the responsibility those schools and othe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to bear, and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articles as well as the alloca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are analyzed.
关键词: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法条解析
Key words: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dditional responsibilities; analytical law articles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4-0181-02
0引言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①,学校等教育机构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对此做出规定②,从规定上可以看出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立法的价值取向依然在于最大化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督促教育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1立法原因
对此立法,学术界有过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如此立法,可以最大化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否定说认为如此立法,有违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纵观立法规定,从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一脉相承的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此种情况下的补充责任。
究其深层次的立法原因依然在于最大化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虽然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人,不是学校,但由于此时受到人身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监管之下,学校等教育机构仍负有管理职责;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
体情况判断,如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有明显的疏漏和不健全,或者日常管理是否混乱,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存在过失,如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欠缺或者门卫管理不善,导致校外人员随意进人学校殴打学生,或者学校为改善经济条件将学校校舍、场地租给他人使用,甚至将学校操场辟为停车场,致使校内常有车辆来往,出现车辆撞伤、撞死学生等情况的,学校等教育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2法条解析
2.1 如何理解“补充责任”的含义
杨立新教授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
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区分的必要。
所以,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2.2 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
由《侵权责任法》第40条可以看出,当发生第三人侵权事件时,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偿责任。
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学校等教育机构不再承担补偿责任。
2.3 “相应的”怎么去理解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个“相应的”怎么去理解?是理解为如果学校等教育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由此而来的补充责任,还是让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行为的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呢?笔者认为,对于找不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
力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份额应该是与其过错程度相当,而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但凡是找不到受害人或者受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律让学校等教育承担责任的做法是不合适的。
司法实践中,建议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根本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此时学校等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原因是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使得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
此时,学校等教育机构虽然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客观上给第三人的侵权创造了可乘之机,因此才造成了未成人的被侵权。
此种情况下,如果找不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则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即依法取得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只是一般的过错,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学校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都是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但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要的原因;学校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次要原因。
对损害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和学校应根据各自原因的大小,按比例分担责任。
这样,就可免除学校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学校没有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应先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在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找不到第三人的时候,再由学校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在能够预见的范围内,已经很好的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来说属于意外事件,笔者认为可以不承担责任。
2.4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到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司法公正。
如上所述,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补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但由谁对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决定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
在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案件中,未成年学生遭受侵害时往往处于学校的控制之下,同时相对于教育机构来说,教育机构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未成年的学生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受害学生对教育机构的过错举证往往比较困难,并且教育机构也可以利用其强势地位控制证据,导致学生举证不能,侵害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相反,如果要求教育机构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同时,作为教育机构,如果他们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学、对学生关心负责,学生伤害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即便不能完全避免,只要教育机构的行为合法,他们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比较容易。
所以,笔者认为,在因第三人
侵权致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案件中,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教育机构对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注释:
①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此处的第三人应将两类人排除在范围之外,其一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的其他未成年学生;其二是履行教育机构职务行为的人,该两类人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因他们的侵权行为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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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等.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