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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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6.03.29•【文号】[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其他规定正文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甘肃省、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满州里、南宁、昆明、拉萨海关:发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及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为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开展与我国毗邻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的精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1996年3月29日附件: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国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可以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我国与毗邻国家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旗)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5.02.13•【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施行日期】1995.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边防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五年第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外国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开展本实施细则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六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9.06.16•【文号】[1999]外经贸管综函字第248号•【施行日期】1999.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综函字第2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根据《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221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外经贸部委托D-EI中心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以下简称“CIECNet”)上开发了“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反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通过了试运行,可以正式投入使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入《系统》的程序:首先:进入“CIECNet”,网址为:http://www.ec.com.cn/。

第二,进入《系统》,网址为:http://etpc.ec.com.cn:8001/。

第三,输入用户名称和用户口令。

第四,按贸易方式输入、修改或查询有关数据。

输入或修改上月有关数据的截止日期为每月20日24时以前。

超过该时间,则只可查询。

第五,退出《系统》。

二、用户名称和用户口令:(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用户名称”按所给定的“用户代码”(详见附件一)输入。

(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的“用户名称”,按本企业的企业代码输入。

(三)“用户口令”均暂定为“password”。

本口令有效期为1999年7月31日。

各单位接到本通知后立即修改本单位的用户口令,口令的设立应在6至10位数这间〔以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小写)任意混合定义〕。

外贸部规章制度

外贸部规章制度

外贸部规章制度外贸部规章制度一、目的规范外贸部的工作流程,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开展国际贸易业务,强化外贸部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外贸部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

二、范围适用于公司外贸部的所有员工,包括但不限于:外贸业务员、外贸跟单员、外贸主管等。

三、制度制定程序制定外贸部规章制度应经过以下程序:1.外贸部负责人提出规章制度的制定建议,提交公司领导审核并获得批准。

2.责任人组织制定工作,明确制度名称、范围、目的、内容、责任主体、执行程序、责任追究等内容。

3.制定完成后,经公司领导审核并正式公布。

四、规章制度1.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外贸部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知情、自愿,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2.劳动法制度外贸部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员工的劳动条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政策的规定,保障员工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3.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外贸部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确保员工的劳动条件和待遇符合国家和公司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员工的权益。

4.行政管理制度外贸部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合法合规开展外贸业务,不擅自决策、不擅自签订合同,确保业务真实、合法、透明。

5.业务操作制度外贸部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公司内部规定,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外贸业务的顺利进行。

6.内部管理制度外贸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员工的工作岗位、职责、任务、考核等,确保团队的协调、配合和运营。

7.员工员工行为准则外贸部应制定员工行为准则,明确员工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加强对业务、操作的规范和要求,确保员工对外贸业务的正常开展。

五、责任追究如有外贸部员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和性质严重程度进行相应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和调整岗位等。

情节严重者,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关于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关于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关于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6.26•【文号】•【施行日期】1990.06.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6月26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技术出口管理,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出口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中国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贸易或者经济技术合作途径(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科技合作与交流项目)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包括:(一)专利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以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五)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出口;(六)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

第三条技术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二)符合我国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三)遵守我国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所承担的义务;(四)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经济技术合作;(六)保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和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第四条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科委统一归口管理技术出口工作,分别负责技术出口的贸易审查和技术、保密审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8.01.26•【文号】[1998]外经贸运发第20号•【施行日期】1998.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82号》(发布日期:2004年1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修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98]外经贸运发第20号1998年1月26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经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会议的管理办法-[1994]外经贸办字第90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会议的管理办法-[1994]外经贸办字第90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会议的管理办法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0月17日〔1994〕外经贸办字第90号)部机关各单位,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党中央、国务院曾三令五申,要求精减压缩会议,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

为此,我部在加强对召开各类会议的归口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规定,通过加强审批把关和压缩会议规模、控制会议经费等办法,下大力精减了一些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对确需召开的会议亦尽可能压缩其规模和时间。

几年来,我部各单位在精减压缩会议方面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目前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单位对精减压缩会议的意义缺乏足够的认识,因而对开展这项工作不够重视和精心。

有的单位不能严格按我部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关规定填报会议计划表,造成工作上的被动。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部对召开全国性会议的归口管理和审批工作,现将重新修订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文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的管理办法一、为总结经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国性会议的通知》(〔88〕国发47号)精神及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93〕国管财字049号),结合我部目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对我部召开各类工作会议实行严格管理和分级审批。

(一)凡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各直属单位均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全国性工作会议”;要求部分省区市(半数以下)外经贸委厅或本部在京各直属单位派人参加的会议称“区域性工作会议”(含片会)。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6]242号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6]242号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3月29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署监[1996]242号)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拉萨、满洲里、呼和浩特、昆明、南宁海关,黑龙江、吉林、辽宁、西藏、内蒙、新疆、广西、云南外经贸委(厅):现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发送给你们,请以第56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发布并认真遵照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国陆路边境线很长,各边境地区情况相差很大,很难在一个管理规定中将各种情况归纳进去。

因此,本规定仅就边民互市贸易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边民互市的品种、金额限制做出规定,各边境海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设立,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应随意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对规模较小,无封闭条件的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省、自治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商各直属海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三、游客经边检和当地公安机关同意,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可按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限量掌握。

四、对气候恶劣,自然条件差,情况确实特殊的边境地区,边民互市的地点可就近设在边境口岸或其附近地区,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政府商直属海关决定并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

附件: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略)——结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8.09.22•【文号】[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施行日期】199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发展司)反映。

附件:一、《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分类目录》三、《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备案表》四、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附件一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秩序进行,保障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包括:(一)国际展览会和国际博览会,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以下统称国际展览会)。

(二)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包括综合性或专业性的出口商品、投资贸易(利用外资)、技术出口、对外经济合作洽谈会或交易会。

第三条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举办单位第四条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0.07.25•【文号】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施行日期】200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注:本篇法规第五条、第六条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26日)宣布不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二000年第6号)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局长王众孚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发第96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发第96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1994〕外经贸管发第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要求,我部对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进一步改革,使原有的出口商品管理办法逐步完善。

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已经全国对外经贸工作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一九九四年二月八日附件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实施以来,我国各类外贸企业发展出口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出口贸易继续保持增长。

为了使我国的出口贸易管理制度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规范的需要,根据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决定,必须对现行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作进一步改革。

一、现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对原出口管理体制作了较大改进,取消了出口商品的分类,改为少数商品由国家组织有关公司统一联合经营,大部分商品放开经营。

国家管理的商品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商品和在我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传统出口商品,实行计划配额管理;二是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商品及出口额大、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或国外要求我设限的商品,实行主动配额管理;三是国外对我实行配额限制的商品,继续实行被动配额管理;四是对一些重要的名、特、优出口商品或有特殊要求的出口商品实行一般许可证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9.03.23•【文号】汇发[1999]103号•【施行日期】199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关于废止<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0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贸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为在扩大出口的同时提高出口质量,打击逃套汇行为,防止国家外汇流失,对进出口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考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从1999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一次季度考核的时间从5月上旬推迟到6月上旬进行,出口收汇率的考核期仍为199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交单率的考核期仍为1998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请各分局将第一次考核结果按规定及时上报总局,考核结果仅供外汇局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

从1999年8月的第二次考核起,所有的做法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外汇局在核销工作中应当按有关规定认真地核定进出口企业申报的预计收汇期、收汇额等各数据项,做好数据录入及统计工作,保证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状况良好,确保出口收汇核销数据的质量和准确。

请在认真领会《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精神的同时,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收到此文后,各外汇局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经贸部门转发所辖外贸公司。

附件: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出口收汇管理,督促企业出口足额收汇、及时核销,防止逃套汇行为,保持国家国际收支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15年修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15年修正)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1年第8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转变外经贸计划管理职能的指导性意见》和《外贸运行报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转变外经贸计划管理职能的指导性意见》和《外贸运行报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转变外经贸计划管理职能的指导性意见》和《外贸运行报告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8.06.17•【文号】[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447号•【施行日期】1998.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转变外经贸计划管理职能的指导性意见》和《外贸运行报告实施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447号1998年6月1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为推进外经贸领域加快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深化外贸计划管理体制改革,外经贸部制定并印发的《外贸出口计划体制改革方案》(〔1997〕外经贸计财发第244号,简称《体改方案》)已于今年开始实施。

按照《体改方案》的要求和部署,为指导、规范各地区、各单位做好新时期的外经贸计划管理工作,外经贸部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转变外经贸计划管理职能的指导性意见》和《外贸运行报告实施办法》两个配套性指导文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阶段、分步骤地制定和实施转变计划管理职能的具体工作方案,建章立制,大力推进外经贸计划管理工作向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

为保证外贸运行报告的时效性,各单位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运行报告。

外经贸部接收外贸运行报告的传真号为:(010)65198920,电子邮箱地址:jhghc@ciet.cn.net。

实施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

附件:一、《关于转变外经贸计划管理职能的指导性意见》二、《外贸运行报告实施办法》附件一关于转变外经贸计划管理职能的指导性意见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宏观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

要深化金融、财政、计划体制改革,完善宏观调控手段和协调机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主要职责的通知-[1994]外经贸办发第778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主要职责的通知-[1994]外经贸办发第778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主要职责的通知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主要职责的通知(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1994〕外经贸办发第778号)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74号)的精神,现将确定后的我部20个司(厅)和机关党委的主要职责印发给你们。

请按照本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各单位在工作中,要本着协商办事的原则,对于涉及面广的业务,要多会签,多通气,各单位之间务必要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各项任务。

附件办公厅职责一、拟订部的年度工作安排和有关工作制度,督促检查各个时期中心工作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办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上级机关的交办事项及全国人大建议、议案和政协提案。

三、拟订并协调部机关各司局职责的分工;会同有关单位规划和组织部机关办公自动化。

四、负责部党组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有关工作,督办会议议决事项的贯彻;负责部政务值班。

五、归口管理我部各类会议;组织承办重要的全国性会议。

六、负责部党组、部领导的秘书工作和部级老干部的秘书服务工作。

七、组织起草重要的综合性文件、报告。

八、负责公文管理及部发重要文件的核稿。

九、负责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归口管理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及公开发行的刊物。

统一编发文告及部工作简报、公报、年鉴、文件汇编。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2001.12.05•【文号】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施行日期】2001.1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65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企业:为加强对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见附件,以下简称《国办通知》)。

根据《国办通知》精神,外经贸部颁布了《关于印发〈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25号)。

上述文件的执行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但随着近几年我国展览业的迅猛发展,各地举办各类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数量明显增多,也出现了一些与上述规定不完全相符的情况,超权限审批、非办展机构办展等现象时有发生。

《国办通知》明确规定: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外经贸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涉外展览市场,保障境内涉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同时维护我对外形象及企业的合法权益,经商海关总署,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审批部门问题(一)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及境外机构主办的,报外经贸部审批。

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地方单位主办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由科技部审批;贸促会系统举办的,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8.08.14•【文号】国办发[1998]122号•【施行日期】1998.08.1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998年8月14日国办发[199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主管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划出的职能。

1.将外贸货运协调的职能,交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将管理外国政府贷款的职能,分别交给财政部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

其中、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职能交给财政部承担,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业务交给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

3.将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职能,交给海关总署承担。

4.将审批地方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职能,将给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5.将审批境外(未建交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除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项目的职能,分别交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6.将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年度审核职能,分别交给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7.按商品管理权限,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证的职能,逐步交给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8.将协调进出口商品价格、市场、客户(少数关系国计民生和特定商品除外)的职能,交给进出口商会承担。

9.将海外承包工程投标的协调职能,交给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承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对外经合部令第1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对外经合部令第1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1993年4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条为实施《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本细则附件一所列38种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以及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实行计划配额管理。

第三条对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编制,下达出口计划,其中属于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平衡管理的商品,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国家计委后确定。

第四条对本细则附件二所列16种计划配额出口商品,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其他计划配额商品,由有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的外贸企业和有该种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其他企业经营。

第五条经批准享有经营计划配额商品出口的企业应按规定对下年度拟出口的计划配额商品数量提出建议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易厅(委、局)(以下简称地方经贸主管机关)。

有色、冶金、石化国际事业、电子、汽车等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地方分公司拟出口的计划配额商品数量,除报所在地方经贸主管机关外,应同时上报有色、冶金、石化国际事业、电子、汽车等进出口总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计划配额出口商品提出出口建议,报所在地方经贸主管机关。

第六条各地方经贸主管机关应按规定将本地方计划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建议汇总,平衡后,以书面形式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其中外商投业出口部分应单独列明。

对16种统一联合经营商品和有色、冶金、石化国际事业、电子、汽车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地方分公司经营的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各地方经贸主管机关应单独汇总、编制出口建议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并同时抄送各有关指定经营的外贸公司。

国际贸易部管理制度

国际贸易部管理制度

国际贸易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贸易部的管理行为,促进国际贸易工作的顺利推进,保障国际贸易部员工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国际贸易部是本企业的重要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开展海外市场开发,开展国际间的贸易和合作,以及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国际贸易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部门设置、人员编制、岗位设定、职责分工、权限范围、工作流程、保密要求等方面。

第四条国际贸易部领导班子由部门负责人和若干副部长组成,具体人员经企业领导任命。

第五条国际贸易部下设若干业务科室,包括市场拓展科、业务管理科、合作交流科等。

第二章部门设置第六条国际贸易部办公地点设在公司总部大楼的固定位置,办公条件良好。

第七条国际贸易部下设市场拓展科、业务管理科、合作交流科三个业务科室,各科室具体职责由科室负责人负责。

第八条各业务科室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调研、客户拓展、合作洽谈、订单管理、资金回笼等。

第九条部门负责人直接对企业领导履行职责,负责国际贸易部的全面工作。

第十条副部长协助部门负责人处理部门内部日常工作,并指导具体的业务科室。

第三章人员编制第十一条国际贸易部人员编制由企业人事部门负责,具体人员配备根据部门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国际贸易部人员具体分为正式员工、临时员工和实习生。

第十三条部门负责人、副部长、科室负责人为正式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与企业签约。

第十四条临时员工为部门临时需求而雇佣的人员,签订临时劳动合同与企业签约。

第十五条实习生为部门从事实习工作的学生,签订实习协议与企业签约。

第四章岗位设置第十六条国际贸易部岗位包括但不限于部门负责人、副部长、科室负责人、业务专员、文员等。

第十七条部门负责人负责部门全面工作,对部门内、外事务负责。

第十八条副部长负责协助部门负责人处理具体业务工作,参与部门重要决策。

第十九条科室负责人负责本科室的具体业务工作,对科室内的员工管理和工作负责。

第二十条业务专员负责协助科室负责人完成日常工作,协助跟进客户订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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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章制定办法
【颁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颁布日期】 19940628
【实施日期】 19940628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章制定科学化、规范化,健全外经贸部立法制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经贸部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制定、以一定形式公开发布、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章不得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下列文件不属于规章:
一、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三、不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章名】第二章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七条编制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有关司(局)、直属单位提出立法建议,经条约法律司(以下简称条法司)汇总和协调,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定。

规章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条法司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八条规章一般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由主办业务司(局)负责,其他司(局)参加
起草工作。

条法司负责就法律规范化进行立法指导,重要的规章也可由条法司负责起草。

第九条规章的名称可按其内容分别称“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做部分或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规章,称“办法”。

对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所做的具体实施规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

第十条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一条起草规章,应征求有关单位及专家的意见。

对于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内容,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应与上述单位协调一致。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起草规章,应与部内其他有关规章进行衔接和协调。

对同一事项,如做出与别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如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章名】第三章复核和审议
第十三条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草案、草案说明一并送条法司复核。

在复核中,草案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办司(局)应予以修改:
一、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结构、条理或文字不符合要求的;
三、意见分歧大,需要做较大调整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差、难以操作的。

第十四条条法司复核后,提出复核报告,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内容简单或专业性强的规章,可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经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提出问题或需要做重大修改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后再提交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

【章名】第四章发布和实施
第十五条规章用“部令”或“通知”形式予以发布;“实施细则”和重要的“规
定”、“办法”用部令形式发布。

第十六条规章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报》。

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

第十七条规章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自发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之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有特定施行区域的,在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章名】第五章备案和解释
第十八条规章自发布之日起十五内,由条法司依照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规章的解释,由起草规章的主办司(局)负责起草工作。

主办司(局)应将送审报告和草案送条法司复核,复核后报主管部领导并部长审批。

第二十条解释以“通知”形式发布。

一经发布,将同时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告》和《国际商报》及有关报刊全文刊登。

【章名】第六章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应增减或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规章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无必要分别存在于二个以上规章中的;
五、其他需予以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规章修改的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章起草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规章中的某一项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改后,适用修改后的规章。

第二十三条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修改,失去立法依据或无必要继续施行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所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四、规章规定有施行期限并已在期满时自行废止的;
五、其他需予以废止的。

第二十四条规章的废止,由起草规章主办司(局)提出废止报告,经条法司复核后,报部党组会或部长办公会审议或报部长审批。

规章的废止,用“通知”形式发布并予以公告。

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废止的规章除外。

第二十五条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废止的规章外,其它废止的规章,自废止通知发布之日起失效。

【章名】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凡需外经贸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规划、年度计划和起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条法司负责组织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征求外经贸部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草案,由条法司负责综合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予以函复。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格式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年第号
《(行政法规名称)》已于一九九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年月日起施行”)。

部长(签名)
一九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格式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年第号
现发布《(部规章名称)》,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年月日起施行”)。

部长(签名)
一九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格式三
关于发布《(部规章名称)》的通知
(部发文号)(发送单位):
现发布《(部规章名称)》,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自一九九年月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用于发布国务院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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