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
[ 财税[2003]184号]
[ 财税[2003]184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释近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地税地〔2006〕417号)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公布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中规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下称184号文件)执行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
根据各地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18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二、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是指法人企业。
三、18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
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
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
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四、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五、184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公司制改造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9﹞221号【发文日期】2009-04-29【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8.07•【字号】京地税地[2008]202号•【施行日期】2008.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20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21号),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略)2.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汇总表(略)3.分经济类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表(略)4.分行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表(略)二○○八年八月七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21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加强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含城市房地产税,以下两税合并简称“房土税”)征管工作,摸清我市房土税税源底数,市局决定开展房土税税源清查工作。
为保证清查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清查工作的目标(一)摸清全市房土税税源底数,为税收征管打牢基础;(二)完善房土税税源登记,清理各种应登记未登记、登记不实等问题;(三)及时查补房土税税收征管漏洞,并建立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征管水平。
二、清查工作的范围本次清查工作的范围是全市所有房土税纳税人占用的房屋、土地,主要包括房土税入库信息、税源登记信息和土地交易信息(包括企业契税完税信息和国土局的土地出、转让信息)。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应按单套房屋销售时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标准对普通住宅进行审核确认。
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鉴证报告已经税务机关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的审核确认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屋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的规定,区分为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两类分别计算增值额。
三、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对个人转让存量住房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45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8月26日附件: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8号),现解读如下:一、公告施行后,我市土地增值税政策中普通住宅如何确认?答: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应按单套房屋销售时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标准对普通住宅进行审核确认。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京国税发【2009】92号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 字体大小:大中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标 签】中国储备粮总公司【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04﹞1053号【发文日期】2004-07-02【实施时间】2004-07-02【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征收管理注释:全文废止,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6]2185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①财税[2004]74号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
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标 签】国家储备商品【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14﹞708号【发文日期】2014-04-16【实施时间】2014-04-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转发给你们,并附北京市执行该项政策的单位名单(附件2),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北京市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北京市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一、承储粮油企业(91家) 1、北京市燕谷粮油购销公司 2、北京市东北郊粮食收储库 3、北京市大红门粮食收储库 4、北京市天维康油脂调销中心 5、北京市西南郊粮食收储库 6、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7、北京艾森绿宝油脂有限公司 8、北京佐竹精麦面粉有限公司 9、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10、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 11、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2、北京冰灯米业有限公司 13、北京东粮北谷粮油有限公司 14、北京柏年德康商业有限公司 15、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16、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 17、北京金玉通惠商贸有限公司 18、北京朝批裕利商贸有限公司 19、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20、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 21、北京市通州区粮油贸易公司供应站 22、北京市古船粮食调销中心 23、北京汇香淳米业有限公司 24、北京金秋睡丰贸易有限公司 25、北京大兴国家粮食储备库 26、北京大兴北藏村粮食收储库 27、北京大兴魏善庄粮食收储库 28、北京大兴礼贤粮食收储库 29、北京大兴青云店粮食收储库 30、北京大兴安定粮食收储库 31、北京大辛庄粮食购销站 32、北京大兴定福庄粮食收储库 33、北京大兴采育粮食收储库 34、北京市南郊粮食收储库 35、益海嘉里(北京)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36、北京市良乡昊天粮食收储库 37、北京市房山窦店粮食收储库 38、北京市房山南观粮食收储库 39、北京市房山石楼粮食收储库 40、北京门头沟石门营粮食收储库 41、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 42、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三家店粮库 43、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杨坨粮库 44、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 45、北京宏远利军粮油供应站 46、北京市京都金谷粮食购销库 47、北京市顺义粮食收储库 48、北京市顺义上辇粮食收储库 49、北京市顺义牛栏山粮食收储库 50、北京市顺义王各庄粮食收储库 51、北京市顺义杨镇粮食收储库 52、北京市顺义铁匠营粮食收储库 53、北京市顺义大孙各庄粮食收储库 54、北京市京都卫士粮油供应站 55、北京龙盛众望早餐有限公司 56、北京市张辛粮食储备库 57、北京市同盛茂米业有限公司 58、北京中美食品有限公司 59、北京顺鑫鑫悦面粉有限公司 60、北京市北郎中面粉厂 61、北京红九面业有限公司 62、北京市昌平南口粮食购销站 63、北京市南口面粉厂 64、北京市昌平粮食收储库 65、北京市禾谷源粮油供应站 66、北京市昌平沙河粮食收储库 67、北京市昌平后牛坊粮食收储库 68、北京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 69、北京市西北郊粮食收储库 70、北京古船米业有限公司 71、北京七河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72、北京怀柔国家粮食储备库 73、北京市怀柔庙城粮食收储库 74、北京市怀柔杨宋粮食收储库 75、北京市怀柔北房粮食收储库 76、北京市怀柔河防口粮食收储库 77、北京市怀柔城关粮食购销站 78、北京市怀柔桥梓粮食收储库 79、北京市怀柔东黄粱粮食收储库 80、北京市平谷官庄粮食收储库 81、北京市粮安粮食收储库 82、北京市平谷山东庄粮食收储库 83、北京市平谷北杨桥粮食收储库 84、北京宝益粮食储备库 85、北京市密云溪翁庄粮食收储库 86、北京市高岭粮食收储库 87、北京市西田各庄粮食收储库 88、北京市密云沙河粮食购销站 89、北京市延庆粮食收储库 90、北京市隆庆夏都军粮供应站 91、北京京都银龙食品有限公司 二、承储糖企业(2家) 1、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食糖经营公司垡头仓库 2、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食糖经营公司怀柔仓库 三、承储肉企业(26家) 1、西郊食品冷冻厂 2、西南郊食品冷冻厂 3、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冷库 4、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 5、北京市怀柔肉联厂 6、北京二商大红门南郊冷冻厂 7、北京市昌平区种猪场 8、北京安定猪选育有限公司 9、北京长红亮生猪养殖基地 10、北京汇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1、北京市下营百合原种猪场 12、北京月盛斋清真食品公司 13、北京卓宸畜牧有限公司 14、北京金维畜牧有限公司 15、北京金鑫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 17、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小店畜禽良种场 18、北京鲲鹏食品集团公司太平养猪场 19、北京华都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20、北京长城丹玉畜产有限公司 21、北京中育种猪养殖中心南口种猪场 22、北京市菜蔬公司冷库 23、北京二商大红门通州冷冻厂 24、北京千喜鹤食品有限公司 25、北京燕都立民屠宰有限公司26、北京宇航肉联加工有限公司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10.16•【字号】京地税地[2009]267号•【施行日期】2009.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267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规程》)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根据《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请手续。
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纳税人应在《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表》中注明延长理由,可延长至90日。
超过90日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实地审核工作,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92号)文件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稽查部门在对清算项目进行检查时实施。
三、根据《规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自接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准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缴纳税款。
四、根据《规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42号)文件的格式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五、根据《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需要核定征收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终止核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核定征收原因。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09﹞2779号【发文日期】2009-12-25【实施时间】2009-12-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内容:自2009年12月1日起,《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市税三字[1987]124号)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七条、《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税三[1993]806号)第二条同时废止,请一并依照执行。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6.05•【字号】京地税二[1996]第240号•【施行日期】1996.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二(1996)第240号文1996年6月5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法字(1995)7号《关于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6)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对土地增值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问题1.按照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行为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到房地产座落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
一个建设项目不论转让次数的多少,只办理一次纳税登记手续。
2.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及主营或兼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单位,应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后7日内办理纳税登记手续,在签订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后7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如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以后申报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于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转让存量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7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3.凡在1994年1月1日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签订合同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之日为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如何界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八、转让无形资产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土地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收入主要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债务重组利得、政府补助、盘盈利得、捐赠利得等。
1.非流动资产处置利得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利得和无形资产出售利得。
固定资产处置利得,指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所取得价款和报废固定资产的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扣除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清理费用、处置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无形资产出售利得,指企业出售无形资产所取得价款扣除出售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出售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12.27•【字号】京地税地[2004]628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62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工作,规范清税工作程序,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加强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的管理工作,是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重要措施,是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税环节各项工作的基本保证。
各局要认真贯彻落实本规程的具体内容,做好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各局应依照本规程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岗位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核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税工作,确保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管理工作规程为加强税务机关对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附送专项审计报告的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地〔2002〕30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445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一、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管理工作规程适用范围凡本市已办理竣工的开发项目或按小区立项的分期开发项目,在开发项目销售面积达到可销售总建筑面积85%以上时,需进行竣工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均适用本规程。
二、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管理工作规程遵循的原则(一)依法行政,严格审核的原则。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发文字号】京财税[2001]6号【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1【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部分失效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为了认真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一、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按照我市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1000元/月;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照我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均960元/月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
二、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按下表所列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
计算公式如下:投资者应纳税额=经营(销售)收入×适用征收率×分配比例-已缴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所适用征收率不再按年换算,而以每次累计收入额依计算公式计税。
)单位:万元三、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所属行业适用的征收率。
经营项目收入额占总收入1/3以上可视为主营项目。
四、实行核定征收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应纳税额的计算办法以该企业取得的经营(销售)收入,据此确定适用征收率,计算应纳税款后,再按各投资者分配比例分摊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京税三(1993)49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京税三[1993]499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现将市政府1993年第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转发给你们。
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征免税有关规定,现就营业税、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印花税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双方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将土地使用权用于出售、交换、赠与或其他经营活动(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
二、关于营业税征免问题1、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必须上交财政。
因此,对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出让金暂不征收营业税。
2、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2)16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连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让的行为,应按其从受让方或购买方取得的全部收入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对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以及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4、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参与投资方利润分配,并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5、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用于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期内不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所得税征免问题1、 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出让金按国务院的规定上交财政,所以此项收入不征收所得税。
2、国家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付给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25•【字号】京地税票[2009]90号•【施行日期】2009.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票〔2009〕90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在现行税控机打专用发票中增设十六种最高开票限额分别为壹万元和壹拾万元版的发票,以遏制通过套购发票用于倒卖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一)新增限额版税控机打专用发票名称分别如下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万元版卷票)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卷票)3.《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万元版折票)4.《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折票)5.《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万元版卷票)6.《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卷票)7.《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万元版折票)8.《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壹拾万元版折票)9.《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万元版)10.《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拾万元版)11.《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万元版)12.《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拾万元版)13.《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万元版)14.《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卷票壹拾万元版)15.《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万元版)16.《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国标折票壹拾万元版)(二)关于领购税控机打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1.对于新登记企业(新办户),应按照首次供应一包(本/卷)的原则供应壹万元版发票;对于经营规模确实较大的纳税人,可根据其经营的实际情况向其供应一包(本/卷)壹拾万元版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10]145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缴款书有关通知,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计﹝2006﹞10号【发文日期】2006-01-16【实施时间】2006-01-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在京各中资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管理部、北京市分行,北京银行、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将有关税款缴纳、退库、更正等票证使用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电子缴款书”的使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子缴款书由税务机关生成,是纸质缴款书的电子形式,与纸质缴款书具有同等效力。
电子缴款书主要供参加本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的税务、国库和银行使用,是各部门办理电子缴税、缴库、对账、销号业务的依据。
二、《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的使用 为方便纳税人在银行柜台缴税后能够电子缴库,明确收缴双方的责任,决定启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作为纳税人及银行柜台人员查询纳税人银行账户信息、电子缴款书信息和办理缴税转账划款手续的依据;或者作为联网银行为纳税人录入缴款信息并办理缴税转账手续的依据。
纳税人应在《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加盖银行预留印鉴。
《电子缴库专用缴库书》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纳税人直接到银行柜台缴纳税款并电子缴库的,应自行打印或手工填写《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纳税人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负责打印《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
三、《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使用 (一)纳税人缴款成功后,由国库经收处负责向纳税人打印、提供《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其中“缴款书交易流水号”项应打印《国库信息处理系统接口规范》中的“委托日期+交易流水号”(下同),每张票“税(费)种名称”项最多打印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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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土地使用金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二﹝1998﹞590号
【发文日期】1998-12-28
【实施时间】1998-12-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1998]6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关于对拥有土地使用权者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北京市税务局曾以京税三[1993]249号转发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3]50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受让土地使用权者应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予以明确,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
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8〕669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权者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甬地税二〔1998〕197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级差收入,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1988年第17号令)规定: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
单位和个人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