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产半停产企业超龄到龄未能办理退休问题的处理意见(精)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的规定,为建立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也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做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积极开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
一些企业和行业也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进行了有效的探索。
为加快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步伐,尽快完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我们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借鉴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希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国务院6号文件的要求,积极推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特别是首先抓好大中型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本部门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计划和方案,应报劳动部备案。
我们收集整理了一批国内外补充养老保险有关材料,现附后,供实践中研究参考。
附件:一、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二、上海某公司员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三、电力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四、美国的私人养老金计划五、日本的企业年金制度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一、实施主体和条件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打印] [ 关闭]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
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29•【字号】黑政办发[1999]9号•【施行日期】1999.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实施意见(黑政办发[1999]9号)在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社会各有关方面共同努力下,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力地促进了国有企业改革和职工队伍稳定。
但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两个确保”工作仍然面临着人员数量多、资金缺口大、危困行业问题突出等严峻形势。
为进一步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扎实有效地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一)坚决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到位。
各地要严格遵循筹集再就业资金的“三三制”原则,下决心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搞好资金需求预测,把再就业资金事先打足,并优先列入财政预算。
应由企业负担和社会筹集的资金,当地政府要尽最大努力,督促落实,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必须兜底。
要全面借鉴养老保险工作的做法,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不断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失业保险费收缴率,今年的收缴率一定要达到90%以上,按规定比例增收的失业保险基金要全部纳入再就业资金。
行业和企业要抛弃等靠要思想,大力减少非生产性支出,想方设法挤出资金,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要进一步加强再就业资金的财务管理和审计检查,再就业资金要及时、足额、准确地发放到下岗职工手中,保证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资金等问题的发生。
齐齐哈尔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安置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齐齐哈尔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安置办法正文:---------------------------------------------------------------------------------------------------------------------------------------------------- 齐齐哈尔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安置办法(1994年3月2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和停产半停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和经政府批准的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转为社会失业人员)。
第三条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遵循“主管部门安置为主,社会帮助为辅”的原则;破产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转为社会失业人员一律进入劳务市场,实行双向选择。
第四条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由破产企业遗留问题处理机构报主管部门平衡后,在破产后半年内一次性安置到系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
其中,需社会调剂安置部分,由政府下达安置计划,接收单位应认真执行。
系统内和社会调剂安置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按接收单位有关规定执行,保留其原档案工资。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破产时,劳动合同已到期的,可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转为社会失业人员。
第五条国有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清偿。
第六条国有企业破产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置,安置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在安置期间,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拨付离退休费;欠缴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由破产企业从破产财产中发给离退休费;破产财产没有剩余的,由劳动保险机构逐月发给60-65元的生活补助费。
《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
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经办工作流程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认真做好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本流程用于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业务经办,其他人群的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申请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审核和经办工作由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应保未保人员”由单位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现行经办管理体制,经市、县、行业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确认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意见》规定对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人群范围严格进行界定,不得扩大和缩小范围。
第五条对申请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人员,要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参保人员审核认定表》(附件1),并附相关资料证明。
由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意见》要求进行审核。
第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保未保人员”,要按规定在职工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意见》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不含滞纳金、利息,下同),并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
参保人员持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由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意见》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并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附件2),参保人员持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07.08•【文号】人社建字〔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160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16号您提出的关于加快出台企业退休人员继续务工社会保险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协调企业为退休后继续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议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保障制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劳动者目前无法参加工伤保险。
近年来,企业退休人员继续务工的现象普遍存在。
为更好地保障这些人的工伤保险权益,2016年我部印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精)
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经办工作流程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认真做好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制定本流程。
第二条本流程用于解决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业务经办,其他人群的养老保险业务经办仍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申请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审核和经办工作由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应保未保人员”由单位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现行经办管理体制,经市、县、行业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确认后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各级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意见》规定对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人群范围严格进行界定,不得扩大和缩小范围。
第五条对申请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人员,要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参保人员审核认定表》(附件1),并附相关资料证明。
由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意见》要求进行审核。
第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保未保人员”,要按规定在职工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意见》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不含滞纳金、利息,下同),并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
参保人员持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由户籍所在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意见》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并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附件2),参保人员持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
关于做好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
关于做好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为做好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有关工作,妥善处理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职工安置(一)“僵尸企业”及所属集团公司和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承担职工安置主体责任。
有关政策和程序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炭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6〕155号)规定执行。
(二)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再就业有困难的职工,本人自愿、经企业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以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参照化解煤炭过剩产能工作中有关标准发放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继续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偿还拖欠的职工在岗期间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三)支持兼并重组后的新企业吸纳原企业职工,对企业为职工转岗安置开展的职业培训,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给予补贴。
具体补贴标准按照《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执行,申领程序按规定执行。
同批分流安置职工只享受1次转岗培训补贴。
(四)对依法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纳入当地就业创业政策扶持范围,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咨询等服务。
对有参加培训意愿的失业人员,普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其再就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
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创业指导、项目咨询和跟踪服务。
具体补贴标准、申领程序等按照《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五)对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逐一核对、登记建档,提供“一对一”就业援助。
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大龄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要通过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托底帮扶。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劳动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78.09.23•【文号】[78]劳薪字57号•【施行日期】1978.09.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78)劳薪字57号1978年9月23日)最近,一些地区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试点工作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与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对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解答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是否都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答: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退休的当时,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可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不符合《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建国前后,工人在一个企业连续工作,经历了该企业私营、公私合营、国营三个时期,退休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答: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此办理。
三、《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中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现行规定办理,是指的哪个规定?答:是指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规定。
四、华侨或外国籍工人,按《暂行办法》退休、退职后出国或回国居住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如何发给?答:退休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休费;退职的一次发给五年的退职生活费。
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颁布单位】国家劳动总局【颁布日期】1978.07.11【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78.07.11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各地在试点中先行试办,并请在试点中,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经审定后,在普遍实行《暂行办法》时,再通知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执行。
一、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内的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二、曾经当过干部的女工人,退休时可按照《暂行办法》中有关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办理。
三、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时财的劳动条件相同。
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列为第一条节和(二)项的工种。
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拦,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拦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是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地满八年。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01.12•【字号】湘人社发〔2015〕4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15〕4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完善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前退休审批。
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时,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对已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信息进行提前审核(企业关闭、破产的,应在企业关闭、破产前完成信息审核),并将审核确认信息录入经办业务信息管理系统,退休审批时以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信息为依据。
如档案记载不全,在审批退休时,经本人书面说明并申请、单位提供原始辅证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单位或档案管理单位公示无异议的,可以作为从事特殊工种的依据。
过去因档案记载不全未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可按上述规定提出申请,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当月作为退休时间,并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女职工退休年龄确定。
女职工按湘劳社政字〔2006〕13号文件确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提供本单位岗位认定资料或证明材料,以及女职工在职时所属岗位性质。
因关闭、破产、改制而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国有企业女职工,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已按统一政策参保缴费(不含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一次性补缴人员)、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且缴费5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在年满50周岁时可以办理退休。
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已超过45周岁的原关闭破产改制国有企业女职工,在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且未中断缴费的,经本人申请,也可在年满50周岁时办理退休。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49号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精神,妥善解决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我区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和条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原国营企业(含现已转制为企业的原城镇国有事业单位)、旗县级以上(含旗县级)城镇国有单位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街道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过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自治区城镇户籍,且2010年12月31日仍为自治区城镇居民;(二)1995年底以前,经原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或在上述单位工作满3年;(三)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如已经享受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本着自愿的原则,可按本意见补缴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得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参保时由本人一次性选择确定后不再变更。
二、缴费标准和个人账户(一)缴费年限1、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人员,工作的时间不符合国家关于工龄计算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集体企业职工,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以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1995年底以前男年龄达到60周岁、女年龄达到55周岁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可直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
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169号)
湖北省劳动厅:
你省钟祥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请示》(钟劳〔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劳动部1992年下发的《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
其中,“现工作岗位”是指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再保留原固定身份。
如原身份是干部,现到工人岗位工作的,按工人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原身份是工人,现到管理岗位工作的,按干部的退休、退职条件执行。
上述意见请转告钟祥市劳动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结束——。
清退超龄职工实施方案
清退超龄职工实施方案
尊敬的公司管理层:
根据最近的人力资源规划会议,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清退超龄职工。
为了保持公司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必须对组织结构进行调整。
为此,我们已经制定了以下实施方案:
1. 制定清退政策:
- 确定超龄职工的年龄界限,并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进行对比。
- 确定清退的标准和程序,包括与员工进行谈话沟通、提供合理的补偿和福利等。
- 确定与劳动法相符的解雇程序,并为涉及到的员工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2. 资源优化和转移:
- 对受影响的职位进行重新评估,并确定是否需要填补或进行重组。
- 为需要保留的员工提供培训和发展机会,以使他们适应新的工作要求。
- 制定资源转移计划,确保员工可以顺利过渡到新的职位或离开公司。
3. 沟通和解释:
- 提前与受影响员工进行个别或团体会议,向他们解释清退决策的原因和目标。
- 与工会或员工代表进行协商和沟通,以确保员工利益得到
适当的保护。
- 向所有员工提供清晰明确的信息,以减少不必要的猜测和困惑。
4. 心理支持和离职帮助:
- 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帮助员工处理离职压力和情绪困扰。
- 向离职员工提供必要的福利和补偿,并提供离职指导和职业咨询服务,帮助他们顺利过渡到新的生活和职业阶段。
我们将在执行过程中遵循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并尽力确保整个清退过程公平、透明和合规。
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随时与人力资源部门联系。
谢谢您对公司发展的大力支持!
人力资源部门。
企业超龄人员整改方案
企业超龄人员整改方案背景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劳动力市场的变化也越来越明显。
同时,伴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发展,企业职工中超龄人员逐渐增加,这给企业的管理和发展带来了新的挑战。
也正是在这个背景下,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超龄人员整改方案,既能够严格控制超龄职工的数量,又能够保证企业的合法性和发展。
超龄职工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超龄职工是指企业用人单位在聘用劳动者时,超过法律、行业规定、企业规定的合法年龄。
[1]在国家法律规定,超龄人员的年龄通常是当地退休年龄的上限,这个年龄也是过去几十年中基本保持不变的。
超龄职工的影响超龄职工的存在对企业的管理和发展都会有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简单盘活人力资源,导致人才浪费严重;2.超龄职工往往缺乏新的学习、适应新技术的能力,从而影响了企业的竞争力;3.随着超龄人员的退休,企业对其给予的福利比年轻员工所占比例要高,对企业经营产生负担;4.超龄职工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法律风险等方面的问题,都应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
超龄人员整改的必要性超龄人员整改是企业必须重视的问题。
超龄人员整改不仅可以减轻企业经财务压力,更可以提升企业的管理和竞争力,推动企业持续发展。
同时,超龄人员整改也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有利于企业规范经营,降低经济风险。
超龄人员整改应注意的问题超龄人员整改方案应考虑以下问题:1.对超龄人员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职业规划等进行全面分析;2.积极寻找退休预备人员,促进超龄职工有序退出公司;3.加强超龄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竞争力;4.加强对职工年龄结构的分析和规划,合理调整职工队伍结构;5.慎重处理超龄人员劳动合同续签问题,防范劳动法律风险。
超龄人员整改的实施步骤第一步:制定超龄人员整改方案企业需要制定全面的超龄人员整改方案,包括超龄人员分类、整改时间表、超龄人员的职业规划和优退规划、超龄人员培训计划等。
第二步:对超龄人员进行个人谈话对超龄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与其谈论其退休计划和提醒其注意继续提升自身技能,以便在超龄后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
退休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退休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作者:孙芸芸来源:《现代经济信息》 2021年第4期孙芸芸中国石油集团共享运营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摘要:随着社会环境的不断变化,企业退休人员不断增多,其退休管理工作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新要求和新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得到适当的解决与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息息相关,甚至可能会对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企业管理人员应当重视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只有顺利完成退休相关工作的办理,才能够使得退休人员的利益得到维护。
关键词:退休办理;问题;解决对策对企业而言,退休人员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其在退休前后所处的环境和扮演的角色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使得其心理和思想上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因此,企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有序进行,只有退休人员的利益得到一定的维护,才能够使其处于一个和谐稳定的局面,进而为企业的未来发展和社会的稳步前进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退休办理中存在的问题(一)退休管理制度有待完善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其进入老龄化阶段的速度较快,老龄人数增长幅度较为明显,由此为养老保险和退休办理等带来了较大的工作压力。
对目前的退休工作而言,其管理制度稍微有些落后,相关制度的更新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同时,部分企业退休相关的工作人员也存在工作积极性不高、办事效率低等问题,因此,企业应当加大对退休工作的管理力度,使其能够在新时期实现更加快速的制度改革和更新,从而使其跟上我国老龄化的进度,更加符合目前退休人员的管理需求。
退休管理制度是企业退休工作有序进行的重要指导,只有科学合理的退休管理制度才能够为工作人员提供更加明确的工作方向和任务,从而使其能够更加高效和高质量地推进退休工作的办理程序。
(二)退休管理工作重视度低在部分企业中,管理者对退休管理工作不够重视,认为退休人员退休后即在家养老,有自己的儿女照顾,因此,企业只需要将其退休金和福利费按时发放即可,从而使得其安排在专门负责退休工作岗位的人员过少,且可能出现管理经费分配不足等情况,进而使得退休人员的部分工作无法得到有效落实,并且由于工作效率低使得相应的工作总要花费过多的时间。
人事部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人发[1998]53号
人事部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
正文:
---------------------------------------------------------------------------------------------------------------------------------------------------- 人事关于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
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
(人发[1998]53号)
最近,发现少数地方为精简人员,自行制定政策,对机关干部采取工龄赎买办法,按工龄长短给予不同的经济补助,实行所谓“一次性买断”,个别地方和单位赎买“官龄”,对某一职务的工作年限进行经济补偿,还有少数地方和单位违反政策规定的必备条件,任意办理提前退休或“内退”。
这些做法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干部人事工作的政策,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公务员的形象和干部关系,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和纠正。
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中办发[1998]12号)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当前严格控制提拔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干部等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23号)精神,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上来。
要严格执行各项方针政策。
要增强组织观念,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自行其是,以确保机构改革的顺利平衡进行。
1998年7月23日
——结束——。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36号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业已发布。
现就贯彻实施《规定》有关问题提出意见通知如下:一、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地方法规。
《规定》的发布实施是加快培育劳务市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地劳动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精心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
当前工作的重点是按照《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法规,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已经出台地方性待业保险法规的,要做好与国家《规定》的衔接工作。
二、强化待业保险工作与就业服务体系的联系。
待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在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基础上,为他们再就业提供全面服务。
劳动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和实施待业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拟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与政策方案;组织管理待业职工并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发放待业救济金;具体承办当地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待业保险专管机构或专职人员,把对待业职工的管理、服务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纳入劳动工作“一条龙”的服务中,使待业保险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相互衔接,紧密结合,共同发挥作用。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停产、半停产困难企业及职工实施解困办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停产、半停产困难企业及职工实施解困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1996]15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6.08.28【实施日期】1996.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停产、半停产困难企业及职工实施解困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6]155号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总公司):党中央、国务院十分关心困难企业职工的生活,对国有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发放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文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困难企业的解困工作给予高度重视。
为进一步落实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工资、生活费发放问题,搞好困难企业的解困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国有停产、半停产企业及职工实施解困办法。
一、搞好困难企业解困工作是讲政治的重要体现近年来,随着市场机制作用的增强,部分企业尤其是部分国有企业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生产经营困难,企业效益下降,影响了职工的基本生活,一部分职工生活处于极度困难境地。
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职工生活困难,是我们党和政府关心群众生活,体察群众疾苦优良传统的体制,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保障稳定的高度认识困难企业解困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企业尽快走出困境。
二、解困工作的原则(一)企业解困工作要着眼于发展生产,致力于深化改革,立足于企业和职工自身的努力,在生产自救、自力更生的基础上,政府给予一定的扶持。
(二)企业解困工作要紧紧围绕“两个根本性转变”,使企业真正转换经营机制,走向市场,不能走企业一有困难就由国家包起来的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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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产半停产企业超龄到龄未能办理退休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化肥公司、冶炼厂、新星公司等停产半停产企业超龄、到龄、未能办理退休问题的处理意见
市委、市政府:[本文转载自]
市国资公司《关于解决停产、
半停产企业超龄、到龄不能办理退休问题的请示》中,提出对已经到龄或超龄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共15人(其中化肥公司5人、新星公司4人、冶炼厂6人)“由市人事劳动局、社保局对上述人员核定待遇、办理手续、足额发放;所需养老金由市社保局先行挂账,而后通过强化征缴、实现应收尽收”的意见,我们认为不妥。
其理由如下:
一、养老金挂账,无政策依据。
国家《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河南省、郑州市有关养老保险的文件精神,都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并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
而没有哪项法规和文件规定,停产半停产企业应缴的养老金可以挂账。
因此,养老金挂账一说,没有任何政策依据。
若强行挂账,将是违法行为。
二、强化征缴,无资金来源。
化肥公司、新星公司、冶炼厂早已停产,其土地、厂房、设备也被不同地域不同层次的法院查封,已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对其进行强化征缴,只能是纸上谈兵。
鉴于此,我们对上述单位已经到龄未办退休手续人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已经到龄未办退休手续人员的退休手续,可以在社保局审核的基础上由人事劳动局予以审批办理。
但鉴于以上人员单位和个人欠费时间较长,个人账户无法记载,退休待遇无法核算,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原来办法暂发生活费。
[本文转载自]
二、以上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政策规定应由企业和个人将所有欠费全部补齐,个人账户全部记满后才能予以核定。
但为了社会大局稳定,可以采取以下变通的办法:
1、对上述人员,可以按企业和个人开始欠费的当年的标准,核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2、可由上述三个单位中的个人先行垫交,把应缴的养老保险费补齐后,由社保局按政策规定核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欠费部分,可由单位与个人鉴订借款协议,待单位形势好转时归还个人。
3、由市国资公司协调各企业或由市国资公司筹集资金,将上述三个单位人员所
由社保局按政策规定核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附:化肥公司、冶炼厂、新星公司到龄未办退休人员欠费情况
新密市社会保障局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关于轴承厂、化肥公司等停产半停产企业已经退休职工未能足额享受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
市委、市政府:
市国资公司《关于解决停产半停产企业已退休职工不能足额享受待遇问题的请示》,提出对已经办理退休的职工50人(其中轴承厂24人、化肥公司26人)“由市人事劳动局、社保局对上述人员核定待遇、办理手续、足额发放;所需养老金由市社保局先行挂账,而后通过强化征缴、实现应收尽收”的意见,我们认为不妥。
其理由如下:
一、养老金挂账,无政策依据。
国家《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河南省、郑州市有关养老保险的文件精神,都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并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
而没有哪项法规和文件规定,停产半停产企业应缴的养老金可以挂账。
因此,养老金挂账一说,没有任何政策依据。
若强行挂账,将是违法行为。
二、强化征缴,无资金来源。
轴承厂、化肥公司早已停产,其土地、厂房、设备也被不同地域不同层次的法院查封,已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对其进行强化征缴,只能是纸上谈兵。
按规定,以上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由企业和个人将所有职工的欠费全部补齐,个人账户全部记满后,才能予以核定。
但为了“两会”期间我市社会大局稳定,特就轴承厂、化肥公司的50名已经退休职工但未能足额享受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轴承厂24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可在市国资公司履行还款手续的情况下按原发生活费多退少补原则,予以核发。
经与市国资公司沟通,市国资公司将于2006年6月份前将轴承厂所有厂房、土地(含原已抵押给市社保局的30亩土地)整体拍卖。
拍卖后由市国资公司将截止2004年底轴承厂所
欠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481.6456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市社保局,然后由社保局完善职工个人账户,接续职工社保手续。
二、化肥公司26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国资公司协调资金,将其所
由市社保局按政策规定和原发生活费多退少补原则,予以核发。
附:轴
承厂、化肥公司暂发生活费人员情况
新密市社会保障局
二00六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