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

本细则所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参保人资格1.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 参保人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1.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3. 参保人可以自愿选择储蓄性养老保险,但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参加。

四、养老保险待遇1.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余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管理服务1.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等工作,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人。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

3.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1.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

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补交比例X超龄年限。

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35 (工人身份调入)或45 (干部身份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30% +超龄年限X 1%计算。

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的员工,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补交比例X超龄年限。

深圳养老保险条例2020

深圳养老保险条例2020

深圳养老保险条例2020:03-08《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XX)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修改)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已经深圳市政府四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主要目的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需要,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三条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缴费标准、待遇计发、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深圳市户籍公民和其他合法居住在深圳市的非户籍人员。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按照工资收入的比例进行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六条正常工作年限为20年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享受全额基本养老金,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享受按实际工作年限折算的养老金。

第七条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和缴费年限综合计算,保障低收入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结算和使用等制度。

第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用途主要包括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养老保险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养老保险相关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第二章缴费和计发第十条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前工资收入的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为每个月的20日前。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60周岁时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延迟领取。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按照每个月的20日进行,领取方式包括银行代发和现金领取。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可以在离退休之后继续参保,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继续缴费的相应待遇。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养老保险的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有权了解自己的缴费情况和养老金的计发情况,保障其知情权和申诉权。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的基金使用要建立相应的审计和监督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划定,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介入事变的时刻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较时刻。

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同时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介入住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介入本市职工根基养老保险。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后户籍迁入本市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畴。

住民养老保险还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畴。

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一再介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度有关划定治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一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一再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存一个养老保险相关,其他一再缴费部门予以清退,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报酬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遏制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报酬,由市社会保险包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响应报酬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报酬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市社保机构遏制发放其养老保险报酬;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报酬的相干证明原料后,可申请规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遏制发放的次月规复发放养老保险报酬。

第六条职工根基养老保险与住民养老保险的跟尾步伐按国度有关划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合用范畴内的用人单元与本市构造奇迹单元(不含企业化打点的奇迹单元)之间活动的,自活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元所合用的划定介入养老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农民工等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深圳市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一定比例获得社会统一待遇,以解决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

第四条参保人员是指在深圳市境内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参保单位是指在深圳市境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单位和个人,即在深圳市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要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参保费是指参保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七条参保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期间累计缴费的时间。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八条参保人员包括下列人员:(一)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

(二)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外地户籍人员。

(三)临时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农民工。

(四)其他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九条参保单位包括下列单位:(一)深圳市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

(二)深圳市内注册并纳税的个体工商户。

(三)深圳市内职业介绍所、中介机构、外包工作室。

(四)深圳市内非营利组织。

第十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深圳市制定的参保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三章参保义务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年限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人员的养老金水平。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和报告有关个人和单位的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手续,确保参保情况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四章待遇享受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即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养老金的发放标准由国家和深圳市综合考虑参保人员个人的实际情况、工龄、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九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布。

2012年11月29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2.0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是与社会和谐稳定密切相关,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部重要法规。

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好该条例的审查修改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深圳特区报》、“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社会各界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

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发表意见。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邮编:518035,联系电话:82107792、82108317,传真:82001559,电子邮箱:*************.cn。

深圳人大网网址:;深圳政府在线网址:;深圳新闻网网址:。

截止时间:2012年2月29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2年2月9日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养老保险体系】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与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下列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能够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能够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务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含: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版)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版)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稿件来源:政府公报2006年第四十三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他收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D第九条第九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二)1993年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0计算;(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四)1996年7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25)×1%。

第十条第十条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解读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为改革和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

近年来,随着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省级统筹的深入推进,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国家、广东省调整后的养老保险政策在缴费基数、单位缴费比例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需要逐步向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过渡,有必要授权市政府在过渡期间作出相应调整。

此外,随着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贯彻实施,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由社保机构转变为税务机构,需要相应地修改养老保险费征收主体名称,并明确社保机构和税务机构的各自职责。

因此,原《条例》亟需进行相应修改,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一)下调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原《条例》规定企业职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201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以下简称《国家综合方案》),规定“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

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各省要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同月,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出台了《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过渡方案》(粤人社规〔2019〕11号,以下简称《省过渡方案》),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限调整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
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深圳市制定的养老保险相关法规,其中包含了养老保险工作的细则。

以下是该条例中的一些主要内容:
1. 参保对象:所有在深圳市境内从事劳动和经营活动的企业员工,以及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合作社成员和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

2. 缴费义务:企业员工和个体工商户、合作社成员等参保对象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比例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缴费基数:企业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不高于当地最高工资标准的300%。

个体工商户、合作社成员等参保对象的缴费基数由其自行选择。

4. 养老金计算和发放:根据参保对象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等因素,计算养老金的金额。

养老金可以按月、季度、半年或年度等规定期限发放。

5. 养老金的调整: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等因素,政府可以适时调整养老金的发放金额。

养老金的调整应符合参保对象的实际生活需求。

6. 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包括参保对象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以及政府的财政资金补贴等。

7. 参保对象的权益保障:参保对象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的权益,享受各类养老保险服务,以及参加各类养老保障活动的权益。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是为了规范养老保险的运作,保障参保对象的权益,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具体的工作细则可根据条例制定的政策和制度规定来执行。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13-12-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社保机构应当完善网上个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方便参保人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纸质信件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约定或约定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参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机构获取。

第二章缴费年限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三章缴费指数第十五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三)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八)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应缴费期间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九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依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计发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规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

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领取条件,或者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第五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元)。

第二十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助:(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的;(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1+60(元)。

第二十七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的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年限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第六章养老保险管理第二十八条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前本人应当核实其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对缴费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提出。

市社保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当月的规定和标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