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危险驾驶罪入刑的情节限制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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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驾驶罪入刑的情节限制及意义
作者:冯志恒
来源:《人民论坛》2012年第23期
【摘要】通过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进行比较,可以发现本罪是过失犯罪,同时又是危险犯罪。实践中应以危险结果的有无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行为危害显著轻微的不应当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设置较轻,是对交通肇事罪在一定程度上的延伸,改善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状况不能仅依靠本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过失犯罪危险犯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第一次引入了危险驾驶罪,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该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一经设立便在各地引起了一场打击“醉驾”的热潮,但是针对该罪也存在各种争议,本文拟就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该罪是否存在一定的情节限定这两方面进行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故意还是过失
一个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产生的法益侵害结果的主观态度,判断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可以从本罪所侵害法益、本罪的法定刑设置两个方面来入手。
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即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在公共道路环境下的生命财产等权益的安全。对于该法益的保护,刑法上还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同样是危害到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主观上对此危害后果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则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对此危害后果持反对的心态,但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属于交通肇事罪。现在刑法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假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车的行为会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追求或者放任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那么这样的行为已经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危险犯,不需要发生对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法益实际的侵害结果,只要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状态,就已经构成犯罪,因此以故意的心态实施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行为,就既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由此,根据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对行为人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但是另一方面,即便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已经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远远高于危险驾驶罪仅为拘役的法定刑,同样是在公共道路交通环境下,对于行为人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要轻得多,这样的结论显然背离了立法者希望通过新法来改善我国交通事故频发现状的立法本意。
从本罪的法定刑来看,本罪的主刑为拘役,属于比较轻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置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中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款项之一,而其前款所规定的正是典型的过失犯交通肇事罪。刑法修正案的这样一种设置,说明本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交通肇事罪的补充。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起点相对较高,通常要发生存在实际损害结果的交通事故,即便在行为人具有酒后、吸食毒品之后驾驶等情节时,也要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时至今日,由于全国范围内多次的醉酒驾车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一般人的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肇事罪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肇事人处罚的力度明显不足。在此背景下,立法对于交通肇事罪当中的一些特别容易引起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进行调整,将罪与非罪的界线从造成实际侵害结果改为对公共交通安全法益存在现实的危险状态。易言之,实施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虽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但其对于公共交通安全法益所处的危险状态持有过失心理,在客观上也造成了这种危险状态的出现,因此构成犯罪。同时,在法定刑方面,不发生实际侵害结果时本罪设定的法定刑仅是拘役,这也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档次形成了衔接。
处罚危险驾驶罪是否需要一定的情节限制
既然本罪是一个过失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五条以及分则条文的有关规定,过失犯罪均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为构成要件①,本罪亦不例外。按照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过失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包括违反结果预见义务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②。对于本罪而言,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行为人是机动车驾驶员,通常不可能不清楚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状态,因此本罪的行为人不是违反结果预见义务,而是违反结果回避义务。如前所述,实际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都是可以支撑过失犯罪成立的犯罪结果,而在侵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中,往往行为导致了危险结果就已经构成犯罪。基于这种原因,如果说处罚危险驾驶罪需要一定的情节限制,那么这种限制就应该根据危险结果的存在与否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对于本罪曾说:“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且如前所述,本罪是一个过失犯,对于缺乏危险结果的醉驾行为,不应当认为构成犯罪。
就目前已经依照本罪所进行定罪量刑的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考虑到了对法益造成现实危险状态的犯罪行为,才按照本罪定罪处罚。例如,从“北京醉驾获刑第一人”农民郭术东案以及高晓松醉驾案中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确实将刑罚处罚的范围从交通肇事罪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进行了极大的延伸,有利于保障公民在公共交通当中的生命财产法益。
但是同样需要注意到的是,社会舆论和有些学者认为只要达到醉酒的标准,同时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俊平认为醉驾本身是很严重的行为,不需再作限制。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行为人饮酒达到行政违法标准同时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固然是具有危险的行为,但是是否当然地就具备了对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益的现实危险,换言之,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值得克处刑罚的程度,是值得怀疑的。本罪虽然不像交通肇事罪那样,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但是作为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