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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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一、股东出资不实主要表现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数额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于章程的定额。

二、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瑕疵出资如何举证: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应由公司掌握着股东出资的财务资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公司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应该由原告方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刑事追究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与刑法的规定相呼应,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认为是犯罪的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搐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抽逃出资现象检查-认定和改进建论文

抽逃出资现象检查-认定和改进建论文

抽逃出资现象的检查\认定和改进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27-02摘要实收资本(股本)在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变更手续,应保持维持不变。

但注册资本的资本保全作用往往被夸大,甚至被人为的滥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就抽逃出资的种类和形式、抽逃出资的检查和认定及有关的改进建议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我国现行的注册资本金制度是法定资本金制度,非经法定手续,注册资本应保持不变。

近几年来,由于银行机构的管理力度加大和社会中介机构风险意识的增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的现象已很少见,更多的是出资后再抽逃,下面以抽逃出资的现象进行深入分析。

一、抽逃出资的种类和形式(一)表面抽逃如股东原先就从事特定方面的经济业务活动,并已置办了不少的生产和办公设备,业务也初具规模,因给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为了承揽更大业务的需要便想成立新公司,此种情况下最好的方式是以现有的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进行投资,但其原先购买的生产设备等因价格的优惠并未索取发票,无发票证明生产设备的产权便无法进行评估,且评估后再进行验资,费用也相对较高,所以大部分人便选择了在当时看来相对省事的借款验资,成立新公司后,此部分借款就需要马上归还债权人,便形成了抽逃注册资本,虽然抽逃了注册资本,但并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此种情况一般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抽逃出资后因有其原先的家底作保障,实质上是一种表面现象的抽逃,实质并没有抽逃。

(二)政策抽逃有部分企业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为了达到相应的资质便借款增资,增资完毕,借款必然要归还债权人,形成了抽逃出资。

此类抽逃出资缘于资质的硬性要求,相关部门夸大了注册资本金的考核作用,而忽视了对一个企业进行考核的其他指标,这种情况使实际上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得到了资质许可,对其他同行业的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对其自身而言也产生了隐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

(4)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专门规制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有的股东采取各种方式从公司取回财产,这些行为往往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等特点,但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这使得这些行为中哪些构成抽逃出资常常难以判断,当然也就更难认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法院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识分歧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D、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E、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
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07.25
•【文号】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施行日期】2002.07.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
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计抽逃出资行为的难点与对策

审计抽逃出资行为的难点与对策

审计抽逃出资行为的难点与对策作者:宋芳丽霍爱霞来源:《财会学习》2015年第01期一、引言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由是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这虽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与出资相关的案件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仍然层出不穷。

一些企业为了不法目的,采取各种方式规避企业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等相关人的利益,其中抽逃出资的行为比较典型。

本文将结合抽逃出资的表现探讨审计实务中查出抽逃出资的对策,以希为规范审计程序,查出抽逃出资提供借鉴。

二、抽逃出资的概述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企业抽逃出资的时间与注册验资的时间间隔较短,一般发生在公司的设立或增资过程中。

金融机构刚出具验资证明,企业就将资金从账户中抽出。

而且资金金额较大,多为整数。

此时,企业为了把账做平,会计一般会在账本上虚挂一项或数项资产,有些虚挂货币资金;有些虚挂应收应付款项;有些虚挂固定资产或存货。

(2)通过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企业往往虚构借款抽逃出资,或者以购买设备、采购物资等名义为由用假收据入账,虚构“购买存货或固定资产”等事宜进行抽逃出资。

此时的账务处理无采购发票,将银行存款通过虚假购物变为账存实无,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企业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通过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的情况下,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注册资本。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企业以不合理的高价从股东或控股公司购买设备或存货、购进自己不需要的设备及报废设备;也可能表现为企业跟股东虚拟借款合同,抽逃出资。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审计实务中查出抽逃出资的难点(一)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难以取证抽逃出资行为大都暗中进行,除了实施抽逃出资的股东本人和相关财务人员,圈外人员鲜有接触。

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目录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2)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 (2)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2)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主体 (3)四、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 (3)五、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关键在于区分合法行为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4)(一)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 (4)(二)长期对外投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6)六、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7)七、《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如何界定。

(10)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抽逃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案件中常见的诉讼类型,其存在根植于一定的背景及目的。

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广泛参与着市场经济活动,我国《公司法》对其设立、资本缴纳等制度都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

尤其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对公司实收资本制度的严格法律规定下,抽逃出资现象频繁发生。

那么,究竟何为抽逃出资,诉讼实践中如何对其进行认定,抽逃出资主体又该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又对抽逃注册资本的认定产生何种影响等,本文将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展开。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一般讲,抽逃出资即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其向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抽出而其仍保留股东身份的一种行为。

但其他相关人员,如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进行抽逃出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上法律规定从整体上严禁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具体列出了几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形式。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浅析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浅析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中 图分 类 号 : 2 . 1 1 D9 2 9 . 2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3 1 9 (0 11 — 0 3 0 17 — 9 9 2 1 ) 1 06 — 3
作者 简 介 : 秀 杰 ( 9 7 ) 女 , 东 东明 人 , 南 大 学 ( 南 长 沙 4 0 8 ) 学 院 2 0 王 18 - , 山 湖 湖 1 02 法 0 9级 民 商 法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 究 方 研 向为民商法。
收 稿 日期 : 0 1 3 1 2 1 —0 —1
公 司资 本不 仅是 公 司运作 的物质 基础 . 是公 司 也
对抽 逃 出资 行 为 的认定 . 关键 是要 把握 对股 东 已 缴纳 出资 的所 有权 在股 东 与公 司之 间发生 “ 转移 ” . 时 股东 是否 向公 司支 付 了公正 合理 的对 价 . 即股 东是 否 向公 司支付 了等值 的资 产或权 益 以这一标 准 来审查 认 定 股 东对 自己出 资处 理 是 否 构成 抽 逃 出 资是 较 为 科 学 的 现实 生活 中 . 论 股东 出于规 避投 资 风险 的 无
行 为 是对 社会 经 济 秩 序 的损 害 。 也会 给 公 司 、 他 诚 其
信股 东 或公 司债 权人 造成 巨大损 害 国现行 立法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没 我
有对 后 者利 益 的保 护进 行 明确规 定 . 民事 责任 的欠 缺 造 成实 践 中对这 些 主体 的救济 无 据 明确 抽逃 出资股 东 的 民事 责 任 . 定 民事 赔 偿 的 方式 , 理论 界 与 实 规 是
是 在公 司设 立 以后 的行 为 ,此 时公 司已是独 立 法人 .


股 东 抽 逃 出资 的概 念 及 行 为 认 定

抽逃出资的最新认定是怎样的

抽逃出资的最新认定是怎样的

抽逃出资的最新认定是怎样的一、抽逃出资的最新认定是怎样的(一)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其他发起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

(三)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公司法以上的规定,都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所作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是上述所称的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一,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公司法》第209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

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二、哪些行为会构成抽逃出资罪(一)伪造虚假基础关系,公司与股东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的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法律法规: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解释是什么?

法律法规: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解释是什么?
小编希望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解释是什么?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我们都知道我们国家是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经济体,国家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众多公司的发展壮大,而如今很多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股东出资让公司大规模变得更为壮大,但是有的股东为了个人利益而抽资出逃严重影响公司的发展,那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解释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如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
(1)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A、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B、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C、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D、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E、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

【干货】抽逃出资,你可知罪(附:最高法裁判规则11条)

【干货】抽逃出资,你可知罪(附:最高法裁判规则11条)

【干货】抽逃出资,你可知罪(附:最高法裁判规则11条)抽逃出资是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的资金暗中撤回,却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违法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有什么法律责任?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可以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把握。

一、民事责任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

可见,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9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

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同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理应获得赔偿。

二、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针对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2006-06-21 10:49文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年11月2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的请示》(甬工商企[1996]20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登记主管机关发现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处罚。

文件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年6月29日)……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文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199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1999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最近,我们在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中发现,个别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处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又与参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出资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并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文件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1999]第241号(1999年9月2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

律师抽逃出资法律规定(3篇)

律师抽逃出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出资款项以各种方式非法转移、隐匿,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我国,抽逃出资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律师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入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律师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1.《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其出资。

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刑法》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并赔偿因抽逃出资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强制其履行出资义务。

”第六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强制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并赔偿因抽逃出资造成的损失。

”三、律师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返还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

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2、股东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资金”。

关于股东借款,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抽逃资金”。

比如,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但在企业成立不久,其中的60万元即被股东们借走,这种情况更容易被人界定为“抽逃资金”,因为这种行为使得企业原本100万元的可支配资金变成了40万元。

但是笔者认为,股东借款和抽逃资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1)从法律意义上讲,企业一经成立,即和原来的投资者形成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借贷关系,从法律上来说是完全合法的。

作为法律主体的投资者一方没有侵占被投资者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因为他只是借,而不是偷或抢),就不能算作抽逃;2)从会计处理上,既然是被股东借走,通常都会有适当的会计处理,比如挂在其他应收款上。

而货币资金也好,应收款项也好,从会计的角度来看,都是企业的财产,只是财产存在的状态不同而已。

既然都是企业的财产,只是由货币资金变成了应收款项,但毕竟仍然归属企业。

既然仍然还是企业资产的一部分,抽逃一说就无从说起;3)从注册资金的作用来看,设立注册资金的根本目的,是由投资者以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即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只以其投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现在我们来看,在股东投入资本又被股东借走的情况下,企业和股东对对债权人的担保有没有发生变化吧:首先,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既然被股东借走的款项仍然属于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显显而易见,企业对其债务的担保程度没有因为股东借款这一事件而降低;第二、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担保责任。

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处理及案例

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处理及案例

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处理及案例工商部门查处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行为,不一定非要请会计师事务所帮忙查账,可通过查看公司财务相关报表、帐册、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投入进帐凭证、对帐单等之间是否构成印证关系,并对照出资的审计报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主要违法事实,按《公司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定性并实施处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

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金具有“确定、维持、不变”三个原则。

法定资本制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第三人及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发展。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这是我国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采用法定资本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不断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下面,就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三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四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五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等。

如:2007年、2008年我局查处的3起抽逃注册资金案中,其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均是上述第一种形式,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一部分抽走。

其在财务上主要表现为: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而贷方以“其它应收款”或“现金”记载出资的“移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吴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结束——。

抽逃出资被告如何答辩

抽逃出资被告如何答辩

抽逃出资被告如何答辩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种,指的是股东完成出资时,委托律师事务所进⾏验资后,将认缴的注册资本进⾏抽逃的⾏为,抽逃出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抽逃出资被告如何答辩?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抽逃出资被告怎样答辩股东被起诉抽逃出资时,可以出具答辩状进⾏答辩,答卷状可以⾃⼰写,也可以委托律师写答辩状和辩护。

在我国民事答辩状包括⾸部、答辩理由和结尾三个部分:1.⾸部。

写明下列事项:标题写“民事答辩状”;答辩⼈的基本情况。

列答辩⼈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答辩事由。

具体⾏⽂为:“因某某⼀案,提出答辩如下:”下⾯转⼊正⽂。

也可以这样⾏⽂:“答辩⼈于某年某⽉某⽇收到某某⼈民法院交来原告因某某⼀案的起诉状,现答辩如下。

”2.答辩理由答辩状的内容没有统⼀的规定,要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确定。

除被告愿意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外,答辩状的理由部分要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答辩,并可提出相反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证明⾃⼰的理由和观点是正确的。

3.写完答辩理由后,另⾏写“此致”,再另⼀⾏写“某某⼈民法院”。

由答辩⼈签名盖章,注明年⽉⽇。

⼆、民事诉讼答辩的程序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民法院应当在⽴案之⽇起五⽇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起⼗五⽇内提出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作单位、住所、联系⽅式;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联系⽅式。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起五⽇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民法院审理。

第⼀百⼆⼗七条⼈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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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63号2003-5-21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

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

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

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

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

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一般工商局没有参考下文,法院在审理一些民事赔偿案件适用,但如果是行政诉讼,法院会适用于下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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