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各级各类(含全日制和业余的)学校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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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

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

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财综[2010]54号2010年6月28日)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34号)有关规定,保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下简称“校舍安全工程”)顺利实施,现就免收“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政府性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城乡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均应当予以免收。

二、免收的具体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等政府性基金。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校舍安全工程”免收相关政府性基金的政策,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不按本通知规定落实免收政府性基金政策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结束——。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业余高等学校以及各类中等专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业余高等学校以及各类中等专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业余高等学校以及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财文[1992]109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1992.07.01
【实施日期】1992.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业余高等学校
以及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日京财文(1992)1091号)
市高教局、教育局、成人教育局、各区、县财政局:
由于粮油价格调整以及物价因素影响,我局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将普通高等学校、业余高等学校以及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统一修订如下:
一、凡在学校暑假期间参加各类统考命题和评阅卷的工作人员(含外语口试和体育加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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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教高[2007]16号【发布部门】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日期】2007.08.06【实施日期】2007.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教高〔200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事厅、科技厅、国资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紧密配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全面实施,切实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为我国到2020年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提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现就今后一段时期加强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1.总体要求。

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多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协调招生、培养、就业、使用等各个环节,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深化教学改革,提高培养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基本原则。

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工作要坚持统筹规划,加快学科专业结构调整,积极扩大培养规模,大力开展继续教育,切实解决国家重点领域的人才紧缺问题,着眼长远需要,研究建立和健全国家重点领域紧缺人才培养长效机制。

3.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精神,当前要优先支持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地质、矿业、石油天然气、核工业、软件、微电子、动漫、现代服务业等重点公益、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领域以及新兴产业的紧缺人才培养。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中等教育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财教[2010]3号【失效依据】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日期】2010.01.28【实施日期】2010.01.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年1月28日财教[2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的规定,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要求,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学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业余高等学校以及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业余高等学校以及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业余高等学校以及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1992.07.01
•【字号】京财文[1992]1091号
•【施行日期】1992.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修订普通高等学校、业余高等学校以及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的通知(1992年7月1日京财文(1992)1091
号)
市高教局、教育局、成人教育局、各区、县财政局:
由于粮油价格调整以及物价因素影响,我局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将普通高等学校、业余高等学校以及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经费开支标准统一修订如下:
一、凡在学校暑假期间参加各类统考命题和评阅卷的工作人员(含外语口试和体育加试人员,下同)每人每天补助生活费15元。

在暑假外参加统考命题和评阅卷的工作人员,每人每天补助生活费九元。

二、监考人员监场监考期间,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7.6元。

三、印刷试卷的非工厂选派人员在不允许回家期间,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12元。

工厂人员伙食补助费由工厂解决。

四、登记、统计考分、保管试卷人员在评阅试卷期间,每人每天补助12元。

五、暑假期间由学校临时抽调到招生办工作的人员,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6元。

六、直接为考场、阅卷点服务的工作人员,在暑假期间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9元,在暑假外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7元。

七、修订招生经费开支标准后,原资金渠道不变。

以上各项补助标准中,均已包括清凉饮料费。

此规定从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和省取消、停征、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清单表

国家和省取消、停征、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清单表

国家和省取消、停征、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清单表 (自 2008 年 1 月—2016 年 8 月)部 门 涉及部门 序号 序号 一 人社部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收费项目 评定享受政府津贴工作收 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工本 费 医疗保险门诊处方本工本 费 聘用合同鉴证费 人事争议仲裁收费 在职干部、职工培训收费 省直职工医疗保险手册收 费 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 书工本费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 书工本费 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 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劳动合同鉴证费 劳动争议仲裁费 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外国人就业证工本费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工本费 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协调 调出调入争议费 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费 国家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 考务费 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 定费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 格考试、考务费 文件依据 黑财综[2013]151 号 黑财综[2013]151 号 黑财综[2013]151 号 黑财综[2009]115 号 黑财综[2009]115 号 黑财综[2007]170 号 黑财综[2007]170 号 财综[2008]78 号 财综[2008]78 号 财综[2008]78 号 财综[2008]78 号 财综[2008]78 号 财综[2008]78 号 财综[2008]78 号 财综[2008]78 号 财综[2008]78 号 财税[2014]101 号 财税[2014]101 号 黑财综[2014]152 号 财税[2015]102 号 执行时间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2014 年 9 月 30 日起执行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执 行21 22 23 24 二 法制部门 1 2 3 4 5 交通运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 试、考务费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 考试、考务费财税[2015]102 号 财税[2015]102 号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执 行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执 行助理广告师、 广告师职业资 财税[2015]102 号 格考试、考务费 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 格考试、考务费 行政执法证工本费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本费 仲裁收费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费 行政执法综合法律培训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 试费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 (补)偿费 交通建设费运营车辆二级维护监测收费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执 行财税[2015]102 号 黑财综[2013]151 号 黑财综[2013]151 号 黑政办发[2014]38 号 黑财综[2014]152 号 黑财综[2014]152 号 黑财综[2013]151 号 财综[2011]127 号 财综[2011]127 号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执 行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三2014 年 9 月 30 日起执行 2014 年 9 月 30 日起执行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1 月 19 日执行 2009 年 11 月 19 日执行 2009 年 11 月 19 日执行 2009 年 11 月 19 日执行 2009 年 5 月 1 日执行 2009 年 1 月 1 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起执行 2008 年 1 月 1 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财综[2011]9 号 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 财综[2011]9 号 级评定(检测)收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20•【文号】财建〔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能源,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财建〔20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非水可再生能源是能源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能源安全的重要内容。

当前,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已进入产业转型升级和技术进步的关键期,风电、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已基本具备与煤电等传统能源平价的条件。

为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稳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现行补贴方式(一)以收定支,合理确定新增补贴项目规模。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补助资金年度增收水平等情况,合理确定补助资金当年支持新增项目种类和规模。

财政部将商有关部门公布年度新增补贴总额。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在不超过年度补贴总额范围内,合理确定各类需补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新增装机规模,并及早向社会公布,引导行业稳定发展。

新增海上风电和光热项目不再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按规定完成核准(备案)并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机组完成并网的存量海上风力发电和太阳能光热发电项目,按相应价格政策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

(二)充分保障政策延续性和存量项目合理收益。

已按规定核准(备案)、全部机组完成并网,同时经审核纳入补贴目录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按合理利用小时数核定中央财政补贴额度。

对于自愿转为平价项目的存量项目,财政、能源主管部门将在补贴优先兑付、新增项目规模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和成本变化情况,及时完善垃圾焚烧发电价格形成机制。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文件的复函-[86]教计厅字022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文件的复函-[86]教计厅字022号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文件的复

正文:
----------------------------------------------------------------------------------------------------------------------------------------------------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
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文件的复函
([86]教计厅字022号1986年11月17日)
一、财政部[86]财文字第276号《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中已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6号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因此,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职工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人员,均可按民(1986)优6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教育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八月九日颁发的《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二、根据财政部[86]财文字第762号文规定,计发教职工因公牺牲、病故抚恤金的工资基数,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及中小学特级教师补贴费)和所在地区工资补贴。

三、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的专职教职工,如牺牲、病故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其因公牺牲、病故后的抚恤标准,应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结束——。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高等教育【发文字号】财教[2009]15号【发布部门】财政部教育部【发布日期】2009.03.11【实施日期】2009.03.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1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中国邮电集团: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决定自2009年起,对中央部门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愿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学生,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所属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现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九年三月十一日附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3.06.25•【文号】财综[2013]67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外交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统计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中国贸促会、中国文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的要求,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免征3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务院确定的重要任务,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扎实推进改革的迫切要求。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200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200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的通

【法规类别】教育经费与财务
【发文字号】教职成[2010]17号
【发布部门】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2010.12.21
【实施日期】2010.1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
的通知
(教职成[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精神和《关于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政策覆盖范围的通知》(财教〔2010〕345号),做好2009年秋季学期至2012年春季学期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民办学校,下同)第三学年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特将有关事项和要。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政策覆盖范围的通知
【法规类别】中等教育
【发文字号】财教[2010]345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2010.09.14
【实施日期】2010.09.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学
校免学费政策覆盖范围的通知
(财教〔2010〕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进一步增强中等职业教育吸引力,促进教育公平,经研究决定,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将中等职业学校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纳入免学费政策范围。

为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城市家庭经济困
难学生免学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2)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2)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2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附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央高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名额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地方高校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确定。

在分配国家助学金名额时,对民族院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所属高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根据各地财力及生源状况由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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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6.10.29•【字号】京财法[1996]1662号•【施行日期】1996.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京财法(1996)1662号1996年10月29日)市属各单位:我局经过对现有文件的清理,现决定对下列文件予以废止,请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即停止执行,特此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1996年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建京银经字〔1993〕第29号、京财建(1993)119号2、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市国有资产局、市房地产管理局京清办(1994)23号、京财建(1994)1413号3、关于市属国有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税制改革后有关兑现清算处理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建(1994)2345号4、关于商业企业税后留利征集能源交通基金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84)财预外9号5、转发财政部《关于各级各类(含全日制和业余的)学校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84)财预外661号6、转发财政部《关于对逾期不交能交基金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5)财预外427号7、关于对街道红十字卫生员增加补贴费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综计1048号8、关于退离街道红十字站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卫生员生活补助的意见市财政局(86)财综计1049号9、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市财政局(87)财综计915号10、转发市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89)1068号11、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0)464号12、转发财政部《关于要求对计划外生育费免征“两金”的复函》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2)592号13、关于严格加强“两金”征收管理的通知京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3)1847号14、转发财政部关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京财综(1994)1315号15、关于交通局印发证照单据收取工本费的批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4〕第148号京财综(1994)1415号16、关于试行职工交通补助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市财政局(77)财行字第415号17、关于组织民兵训练期间几项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80)财行字第98号18、关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市财政局(80)财行字第1257号19、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乘坐空调软座可躺式客车票价报销问题的复函》和《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的补充通知市财政局(81)财行字770号20、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提取福利费的通知市财政局(82)财行字第507号21、关于试行职工交通补助费补助办法的补充修定的通知市财政局(82)财行字第844号22、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三乡的特等残废人民警察、残疾工作人员发给护理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市民政府局、市财政局(83)财行字第427号23、关于离休干部特需经费的有关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83)财行字第1086号24、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颁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84)财行字第47号25、转发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4)财行字第386号26、转发《税务部门事业编制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市财政局、市税务局(84)财行字第725号27、《关于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86)财行字第29号28、转发《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86)财行字第266号29、转发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526号30、关于修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丧葬开支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535号31、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计发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的工资基数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879号32、关于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市人事局、市财政局(86)财行字第1043号33、关于贯彻《关于县(市)人武部管理随军干部遗属随同人武部移交当地政府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卫生局、市卫戌区政治部(87)财行字167号34、关于区县财政局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87)财行字第398号35、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残废抚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88)民计字第72号36、关于四种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后相应提高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行字(1988)第860号37、关于对城镇居民应征入伍义务兵优待补助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局京财行字(1989)第1731号38、关于市内交通费实行综合定额包干的通知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京财行(1992)1776号39、关于转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对外济贸易经委、市外汇管理局京财资经字(1992)第8号京财外(1992)2700号40、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京国资字(1992)第25号京财工(1992)405号41、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的通知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国资字(1992)76号京财工(1992)1165号42、关于国有农口企业税制改革与承包衔接问题的批复市财政局京财农(1994)358号43、关于调整我市农业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农(1994)796号44、关于调整劳改、劳教人员伙食费标准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农(1994)2566号45、关于印发《北京市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市财政局京财协(1994)352号46、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继续做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市财政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4)市购字第4号。

财政部对关于从事国防科研任务所得收益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财政部对关于从事国防科研任务所得收益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财政部对关于从事国防科研任务所得收益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请示的批复
【法规类别】科学研究与科技项目科技计统与财税国防科技预算管理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0.03.05
【实施日期】1990.03.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4
财政部对关于从事国防科研任务所得收益免交能源
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请示的批复
(1990年3月5日)
你委“关于从事国防科研任务所得收益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支持国防科研事业发展,同意从事国防科研试制任务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计算办法,比照国家科委和我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执行。

即:一、从事国防科研试制任务的科研单位所取得的收入,扣除按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抵顶预算拨款数额
1 / 1。

财政部关于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能源交通基金的通知-财税[1988]35号

财政部关于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能源交通基金的通知-财税[1988]35号

财政部关于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能源交通基金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关于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能源交通基金的通知
(财税[1988]35号1988年2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
近来,各地询问按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是否征集能源交通基金的问题。

经研究,对从1988年1月1日到1995年12月31日各地按国发[1987]111号文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特案免征能源交通基金。

——结束——。

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
府性基金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10.06.28
•【文号】财综[2010]54号
•【施行日期】2010.06.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
金的通知
(财综[2010]54号2010年6月28日)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34号)有关规定,保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以下简称“校舍安全工程”)顺利实施,现就免收“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政府性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城乡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均应当予以免收。

二、免收的具体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等政府性基金。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
定,认真落实“校舍安全工程”免收相关政府性基金的政策,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不按本通知规定落实免收政府性基金政策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89.08.22•【文号】[89]教财字第032号•【施行日期】1989.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的规定((89)教财字第0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高教局、教育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为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关于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报告的通知》精神,现对普通高等学校收取学杂费和住宿费作如下规定:一、长期以来,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学生均实行免收学杂费制度。

这种制度同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改革很不适应。

继续实行这种制度,不仅国家财政难以承担,而且也不利于高等教学进一步发展和提高,这种状况必须改变。

为此,从1989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本、专科学生(包括干部专修科和第二学士学位班学生),实行收取学杂费制度。

二、考虑到当前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收取学杂费的标准,本着起点从低,逐步调整的原则,一般地区以每学年100元为宜。

经济特区和广东、上海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可适当高些,但最高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89]19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

三、从1989学年度开始,对新入学的住学校宿舍的本、专科学生要收取住宿费,一般每学年20元左右,住宿条件好的可适当多收一些。

住学生公寓的,仍按各地规定执行。

四、学杂费、住宿费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学校条件等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报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五、对师范院校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和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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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各级各类(含全日制和业余的)学校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有关征税问题的通知
【标 签】重点建设基金,有关征税问题,免征国家能源交通
【颁布单位】财政部
【文 号】财税字[1984]224号
【发文日期】1984-08-20
【实施时间】1984-08-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市维护建设税
我部(84)财综字第42号《关于中、小学校办企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各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市税务局不断来电话请示,要求对高等院校的学校基金和中专、技工学校的校办企业收入以及各种培训班所收学费比照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并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为了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对高等学校基金和中专、技工学校和其它各级各类(含全日制和业余的)学校校办企业(工厂、农场)收入以及各种培训班的学费收入,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上半年上述各项收入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照征,七月一日以后的上述各项收入已经征收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予以退库。

二、对学校校办工厂生产产品对外销售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交纳工商税。

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

三、对学校经营与专业教学无关的纯商业,如商店、饮食业、服务业的收入和所得应按规定交纳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

四、对学校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用于学校教学设施的免征建筑税,用于非教学设施的应按规定交纳建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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