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或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二、主旨:本条是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和相关要求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分两款。
第1款规定了认证标志的制作程序性要求,要求认证标志由认证机构自行制定之后,必须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的就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这是一般性认证标志的规定,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2款规定的是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实质性要求。
规定认证标志内容与表达方式要有合法性、相异性和禁止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合法性指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异性是指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和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近似,这里的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包括强制性认证标志和非强制性认证标志。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没有自行制定权。
禁止违背公序良俗指的是认证标志内容与表达方式虽然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但妨碍社会管理和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仍然要禁止。
以上是关于认证标志的程序性要求和实质性要求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对强制性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和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有具体的规定:1.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式样。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认证种类标注是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S”代表安全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5.07•【文号】国务院令83号•【施行日期】1991.05.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9月3日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1991年5月7日国务院令8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4.13•【文号】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9号•【施行日期】1995.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废止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管理办法(1995年3月3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1995年4月1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第39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管理,使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是指国家根据统一的审查、评定条件,对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评定并颁发证书,证明其有资格面向社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评价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凡申请开展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据本办法办理申请认可手续。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认可并取得《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方可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四条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认证机构认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实施评定工作的管理;(二)批准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颁发认可证书;(三)批准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决定对认证机构的处理;(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定工作的申诉;(五)统一管理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中国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可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等方面的代表或者专家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授权,负责对认证机构认可工作的具体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认可准则》(以下简称认可准则)等审查、评定工作文件;(二)负责组织对认证机构的审查、评定;(三)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对认证机构的评定报告;(四)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对评审组审查、评审工作的申诉;(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交监督检查结果和有关建议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规范认证认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
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
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
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
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
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
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
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
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
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
20 × 20
证 机 构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90 日 内 , 应 当 作 出 是 否
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
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
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
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
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
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
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认可条例规定)
总局第117号令《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第117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
(115)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2号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产品质量认证的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审批、发布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样式。
第三条认证证书是证明产品质量符合认证要求和许可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法定证明文件。
第四条认证证书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印制并统一规定编号。
第五条认证标志分为方圆标志、长城标志和PRC标志。
认证标志样式如图:第六条方圆标志分为合格认证标志(见图a)和安全认证标志(见图b)。
获准合格认证的产品,使用合格认证标志,获准安全认证的产品,使用安全认证标志。
认证委员会采用以方圆标志为基础而变形的其他认证标志时,须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长城标志为电工产品专用认证标志。
长城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PRC标志为电子元器件专用认证标志。
PRC标志的颜色及其印制,应当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有关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认证委员会负责对符合认证要求的申请人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其使用与认证证书内容相一致的认证标志。
第十条认证证书持有者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
使用认证标志时,须在图案正下方标出认证委员会代码、证书编号、认证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一条企业使用认证标志,其标志图案必须准确,严格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证标志样式,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一、关于《条例》出台的背景与协调据了解,《条例》的起草和制定阶段受到了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国务院领导对《条例》的制定工作做了重要批示,要求加快立法进程、尽快出台。
国务院将认证认可条例列为立法计划中必须完成的项目。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质检总局、认监委以及公安部等相关部委都为《条例》的制定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使《条例》制定过程中碰到的技术性问题、体制性问题,乃至于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议都得到了比较圆满的解决。
认证认可涉及的专业领域十分广泛,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非常密切。
这个《条例》涉及部门之多、遇到的问题之尖锐、复杂,都是比较突出的。
在起草阶段,国务院法制办多次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科研机构、认证认可机构以及有关企业的意见,还邀请公安部等有关部委、认证认可机构和有关专家座谈,最后,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就《条例》的重大问题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草案)》,上报国务院,并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获得通过。
《条例》制定的协调过程,贯彻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的精神。
该文件提出,我国认证认可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和与国际接轨的原则。
据此,《条例》确立了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认证认可工作机制,在制度上把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体制固定了下来,比较科学、合理地解决了认证认可工作政出多门、标准不一和交叉管理的问题。
《条例》的贯彻实施,必须依靠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认证认可机构等各有关方面的通力合作。
《条例》的内容体现了各有关方面协调一致、通力合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在认证机构的设立批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的指定等方面积极配合;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从工作程序和工作机制上确保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的作用,并注意强化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工作的廉洁高效、确保依法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应该经过认证才能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生产者、销售者规避法律规定未经认证就在上述活动中使用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
它作为产品市场准入的手段,已被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并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做法。
它通过制订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
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从2003年8月1日开始,我国强制实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简称CCC认证,或3C认证)。
自1990年起我国就对某些进口商品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随后又对某些国内产品和进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强制监督管理制度,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两种认证体系的重复和重叠。
为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将这两种制度统一起来,实现“统一目录,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2001年12月3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我国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正式对外公布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在实施上,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技术法规,批准和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国家认监委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组织和实施;指定9个认证机构(如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等)和70多个测试机构(如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电器检测室等)负责认证的具体实施;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对管辖区内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监管,禁止未获得认证的商品进口、销售和使用。
强制认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CC认证”),是指根据国家规定,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必须实施的一种认证制度。
####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三条CCC认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CCC认证应当采取统一标志、统一标准的制度。
第五条CCC认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
#### 第三章认证程序第六条企业生产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
第七条认证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产品进行认证。
第八条认证机构对认证合格的产品,应当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CCC标志。
####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CCC认证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监督检查包括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对违反CCC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CCC标志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列入CCC认证目录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为一个示例性质的概述,具体实施细则可能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更新而有所变化。
如果需要获取最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建议咨询官方发布渠道或者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中国石化质量学习知识答题(带规范标准答案)
中国石化质量知识竞赛试题(网上答题部分)一、判断题(对的划√,错的划×)1.中国石化的质量方针是“质量永远领先一步”,质量目标是“质优量足,客户满意”。
( √ )2.顾客财产不包括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
( × )3.中国石化所有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必须全部由获得中国石化准入资格的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 )5.在ISO 9001标准中,术语“产品”适用于预期提供给顾客或顾客所要求的产品。
( √ )6.质量检验是企业质检部门或质量管理部门的事,与生产工人无关。
(×)7.质量要求不是固定不变的,它具有“动态性”和“相对性”。
(√)8.组织如果选择将影响产品符合要求的任何过程外包,应确保对这些过程的控制。
对此类外包过程的控制类型和程度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加以规定。
(√)9.《产品质量法》可以用于调整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的活动。
( × )10.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不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认定。
(√)11.在一定意义上,顾客满意度调查,重点是对顾客不满意信息的调查。
(√)12.中国石化质量管理制度不仅适用于产品质量,也适用于工程和服务质量。
( √ )13.中国石化的质量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 )14.GB/T19001和 GB/T19004都是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这两项标准相互补充,但也可单独使用。
(√ )15.购置的计量器具到货后,须进行检定(校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或入库。
( √ )16.国家标准、行业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 √ )17.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质量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认证认可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2017)【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6.02.06【实施日期】2016.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
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九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现代测量与实验室管理》
【年(卷),期】2003(011)006
【摘要】@@ 第一章总则rn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rn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总页数】5页(P52-5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7
【相关文献】
1.新条例新思维——浅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认识 [J], 吴涛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颁布认证认可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J], 朱良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J],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知识征答 [J],
5.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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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认证认可的法律术语解释】第三条【认证认可条例的调整对象与地域效力】第四条【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体制】第五条【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管】第六条【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七条【国际互认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八条【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与人员的保密义务】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实质要件】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第十一条【外资认证机构的形式要件、审批与登记】第十二条【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审批与登记程序】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国内的代表处及其设立、申请、审批与登记的程序】第十四条【认证机构的客观独立地位的保持】第十五条【认证人员客观独立地位保持】第十六条【检查机构与实验室的行为要件】第三章认证第十七条【认证种类】第十八条【认证基本规范与认证规则的制定与遵守】第十九条【自愿委托认证原则】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擅自拒绝认证委托】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二条【认证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程序完整客观与真实】第二十三条【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第二十四条【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第二十五条【合理使用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并不得误导社会公众】第二十六条【认证标志的制作与要求】第二十七条【认证的跟踪调查与认证的暂停使用与撤消】第二十八条【法定强制认证】第二十九条【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统一性要求及统一的产品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实施】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机构与认证标志规定】第三十一条【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第三十二条【指定的认证、检查机构、实验室必须具备的条件与审定规定】第三十三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与业务范围的公布】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的委托】第三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法定义务与有关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六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国际互认规定】第四章认可第三十七条【认可机构的独立性、排她性】第三十八条【认可的种类及其作用】第三十九条【认证人员注册制度】第四十条【认可机构的质量体系建立与实施】第四十一条【认可人员选聘制度】第四十二条【认可机构的委托】第四十三条【认可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第四十四条【认可结论客观公正的保证义务】第四十五条【认证人员考核注册制度】第四十六条【认可证书的格式与认可标志的式样】第四十七条【认可证书与认可标志的使用】笫四十八条【认可机构的跟踪监督制度及取得认可的机构与人员的报告义务】第四十九条【认可机构的廉洁性】第五十条【境外认可的备案制度】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对认证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第五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第五十三条【认可机构的报告义务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方式】第五十四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询问权】第五十五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六条【单位与个人的举报权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的保密义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境外认证机构擅自在我国境内设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从事影响认证活动客观公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认证机构违规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要求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未经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业务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指定机构违法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备案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认可机构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认可机构违反法定认可程序的法律责任】第七十条【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十三条【被撤销执业资格的认证人员任职禁止】第七十四条【认证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五条【条例的适用范围】第七十六条【认证认可收费制度】第七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条例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与国认证认可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认证认可条例的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与管理水平,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产品质量应当检查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第一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管理,定期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抽查,并按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第二条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公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监督抽查计划事先告知被抽查企业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或泄露检验和抽查结果第四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性抽查第五条生产、经销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抽查第六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专项财政拨款,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使用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产品检验费企业申请产品复查检验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检的企业支付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或备案的企业标准国家监督抽查优质产品,检验其质量的依据是获奖时所采用的标准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综合判定依据不明确的,由承担检验任务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九条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建议和用户、消费者反映的情况,确定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品种以及随机选定被抽查企业的名单第十条承检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第十一条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应当严守秘密第十二条承检单位必须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直接到生产、经销企业或用户中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当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在生产企业抽取的样品,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送到承检单位第十三条承检单位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检验原始数据应当归档备查样品应在规定时间内妥善保存,保存期满后,必须将样品退还生产企业或按企业意见妥善处理第十四条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及时分送有关被检企业,并抄送被检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被抽查的企业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第十六条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企业书面意见,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抄送被检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第十七条承检单位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检工作总结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国家监督抽查费用决算表》第十八条对影响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后,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属中央直属企业的,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地方企业的,由当地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进行通报,并负责督促和检查整改工作第二十条企业完成整改后,地方企业应当向当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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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证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
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
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
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
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
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要求。
第五条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
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
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
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受理认证申请;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七)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九)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十)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九条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
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二)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
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第十一条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一)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商向国务院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对外国企业的产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
门指定
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
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
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
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
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五条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含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的
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身的检验报告
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已经授与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
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
的罚款。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
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
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
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认证工作的管理、检验、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
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