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其刚、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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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其刚、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2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瑞芹冯诚邵云翮
【审理法官】周瑞芹冯诚邵云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其刚;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其刚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其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其刚;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陈其刚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失业金损失按照8个月计算(自2018年9月至申请仲裁之月2019年4月)不正确,其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至24个月(至
2020年9月),一审未予支持存在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必须的前置程序,仲裁委员会依据陈其刚的仲裁申请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陈其刚在一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了其仲裁申请,于法无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陈其刚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失业金损失按照8个月计算(自2018年9月至申请仲裁之月2019年4月)不正确,其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至24个月(至2020年9月),一审未予支持存在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为必须的前置程序,仲裁委员会依据陈其刚的仲裁申请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陈其刚在一审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超出了其仲裁申请,于法无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陈其刚要求铁路局缴纳失业期间医疗保险的仲裁请求,由于缴纳社保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铁路局称陈其刚系长期旷工,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关于“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中包括“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铁路局向陈其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其刚符合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故铁路局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对于铁路局称陈其刚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及时到社保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导致其权益受损系其个人原因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庭审过程中铁路局承认陈其刚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60日内请求铁路局到社保部门进行失业人员备案登记,铁路局未及时办理导致超过了办理期限,故应认定陈其刚积极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导致其失业保险最终无法办理的原因系铁路局的过失,因此,本院对铁路局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其刚和铁路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
立,一审的裁判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其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其刚负担;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0:5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8月,被告陈其刚到原告铁路兰州局公司监造部工作。

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

20018年8月24日,原告铁路兰州局以被告自20018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至今为由,作出兰铁人[2018]340号《关于解除陈其刚劳动关系的通知》。

2018年9月5日,被告收到该通知。

2018年9月7日,被告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失业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原告没有向参保机构备案。

被告遂找原告解决,因原告超过了社保部门的办理时间,未能给被告办理上失业备案手续。

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失业保险人员缴费证明。

2019年5月7日,被告申请至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34992元,补缴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

2019年6月24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1664元;二、原告向被告缴纳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山西多智管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被告从原单位离职后,党组织关系从原单位转出后曾挂靠在其单位,被告未在其单位工作过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失业
后,应在单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持其证明、《职工失业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和免冠照片,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本案中被告虽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但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未尽到配合义务致使被告未能在2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又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对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由被告承担失业金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不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失业期间医疗保险的仲裁请求,由于缴纳社保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对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陈其刚支付失业金损失116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其刚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其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24个月共34992.00元;2、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其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缴纳医疗保险损失7361.31元;两项合计41853.31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其刚于1985年8月参加工作,1986年10月1日起缴纳失业保险至2018年8月。

原系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监造项目部员工。

2018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解除其与上诉人陈其刚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5日上诉人按
被上诉人要求到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按照被上诉人通知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被上诉人只发给解除劳动人事通知。

2018年9月7日上诉人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向参保机构备案,上诉人遂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转移及失业保险待遇事宜。

2018年10月中旬,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已办结相关事务,但结果仍未办理。

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抓紧办理,被上诉人业务办理人员才于2019年元月去办理享受失业保险相关事宜,并于2019年元月29日告知上诉人由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时超过60天,失业保险机构不受理。

上诉人参加工作33年,缴纳失业保险32年。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上诉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24月。

根据《甘肃省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确定,缴费费率全省统一按照8%确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应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因被上诉人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报手续,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的失业期间(24月)的医疗保险,上诉人被迫个人缴纳,造成损失。

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2018年1月2日下发的《关于调整提高全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全
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分别调整为一类区1458元月、二类区1413元月、三类区1368元月、四类区1323元月。

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诉人所在地区为一类区,应领取1458元月失业保险金。

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25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失业金损失11664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

失业金损失从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次月(2018年9月)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月(2019年4月)共8个月的金额。

城关区人民法院初审时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从解除劳动合同到上诉之日,仍未找到工作,已失业19个月并持续,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4个月失业保险金共1458×24=34992.00元,并补偿上诉人缴纳失业期间(24个月)医疗保险损失
6572612×70%×8%×24=7361.31元(甘肃省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726元),合计41853.31元。

以上诉讼均有充分证据,有《户口本》、《关于解除陈其刚劳动关系的通知》(兰铁人机关【2018】340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字08号)、《兰州局集团公司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费证明》、《失业保险手册》和《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257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102民初7700号等证据佐证。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护陈其刚的合法权益。

铁路局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或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失业金赔偿责任,维持不承担医疗保险缴纳义务的裁定。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因陈其刚违反上诉人上班纪律,长期在外从事其他工作,2018年8月24日上诉人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命令通知,2018年9月5日被上诉人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自身错误及处理结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同时上诉人积极配合转移人事档案,将人事档案从档案室调取出来后,密封交付了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系从其他单位并入人员,保险手续需要调查摸底,上诉人通过调查后,2018年9月7日为其出具了失业保险缴费证明,并交付了被上诉人,同时将填制的失业保险手册交付了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

首先,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从2016年1月开始其本人就以各种理由不上班,在上诉人三番五次的催告下,仍旧我行我素,旷工至2018年8月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上述行为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其次,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办理失业登记,该项义务是被上诉人个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申领失业保险的首要条件,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失业登记,也就失去了申领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仅仅需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上诉人早已签收,但本人不依法去办理失业登记,被上诉人也就丧失了申领失业保险的资格和条件。

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天内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这些手续的办理均是被上诉人个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自然无资格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同时,从上述事实和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持解除合同通知办理失业登记,并根据失业登记办理失业保险申领,系被上诉人个人责任,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没有正视上述规定和事实,以上诉人“未尽到配合义务"为由,免除被上诉人作为主要法律责任人的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陈其刚、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22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伟军,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路局)与上诉人陈其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其刚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其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24个月共34992.00元;2、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陈其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缴纳医疗保险损失7361.31元;两项合计41853.31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其刚于1985年8月参加工作,1986年10月1日起缴纳失业保险至2018年8月。

原系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监造项目部员工。

2018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解除其与上诉人陈其刚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5日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到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按照被上诉人通知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被上诉人只发给解除劳动人事通知。

2018年9月7日上诉人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向参保机构备案,上诉人遂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转移及失业保险待遇事宜。

2018年10月中旬,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已办结相关事务,但结果仍未办理。

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抓紧办理,被上诉人业务办理人员才于2019年元月去办理享受失业保险相关事宜,并于2019年元月29日告知上诉人由于按照有关规定,办
理时超过60天,失业保险机构不受理。

上诉人参加工作33年,缴纳失业保险32年。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
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上诉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24月。

根据《甘肃省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
工作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参加失业保险
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其失业
前失业保险参保地的职工医保,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
手续。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
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确定,缴费费率全省统一按照8%确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应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
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因被上诉人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报手续,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的失业期间(24月)的医疗保险,上诉人被迫个人缴纳,造成损
失。

根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2018年1月2日下发的《关于调整提高全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全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分别调整为一类区1458元/月、二类区1413元/月、三类区1368元/月、四类区1323元/月。

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诉人所在地区为一类区,应领取1458元/月失业保险金。

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25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失业金损
失11664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

失业金损失从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次月(2018年9月)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月(2019年4月)共8个月的金额。

城关区人民法院初审时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从解除劳动合同到上诉之日,仍未找到工作,已失业19个月并持续,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4个月失业保险金共1458×24=34992.00元,并补偿上诉人缴纳失业期间(24个月)医疗保险损失
65726/12×70%×8%×24=7361.31元(甘肃省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726元),合计41853.31元。

以上诉讼均有充分证据,有《户口本》、《关于解除陈其刚劳动关系的通知》(兰铁人机关【2018】340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8】字08号)、《兰州局集团公司失业人员失业保险缴费证明》、《失业保险手册》和《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257号)、《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102民初7700号等证据佐证。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维护陈其刚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铁路局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铁路局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或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失业金赔偿责任,维持不承担医疗保险缴纳义务的裁定。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因陈其刚违反上诉人上班纪律,长期在外从事其他工作,2018年8月24日上诉人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命令通知,2018年9月5日被上诉人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自身错误及处理结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同时上诉人积极配合转移人事档案,将人事档案从档案室调取出来后,密封交付了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系从其他单位并入人员,保险手续需要调查摸底,上诉人通过调查后,2018年9月7日为其出具了失业保险缴费证明,并交付了被上诉人,同时将填制的失业保险手册交付了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符合申领失业保
险的资格条件。

首先,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从2016年1月开始其本人就以各种理由不上班,在上诉人三番五次的催告下,仍旧我行我素,旷工至2018年8月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上述行为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其次,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办理失业登记,该项义务是被上诉人个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申领失业保险的首要条件,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失业登记,也就失去了申领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仅仅需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被上诉人早已签收,但本人不依法去办理失业登记,被上诉人也就丧失了申领失业保险的资格和条件。

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天内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这些手续的办理均是被上诉人个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自然无资格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同时,从上述事实和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持解除合同通知办理失业登记,并根据失业登记办理失业保险申领,系被上诉人个人责任,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没有正视上述规定和事实,以上诉人“未尽到配合义务"为由,免除被上诉人作为主要法律责任人的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陈其刚辩称:失业以后,我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当时陈其刚的保险手册送达是有误的,我方去就业局办理了,但是就业局的工作人员明确不给个人办理,让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的人去办理,我方已经告知了单位人力资源部门,但是是因为人力资源部门没有去办理,造成我方不能领取失业金。

原告诉称铁路兰州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裁字【2019】第25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缴纳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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