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晓红与唐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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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晓红与唐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1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晓红;唐明辉
【当事人】唐晓红唐明辉
【当事人-个人】唐晓红唐明辉
【代理律师/律所】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毅黄志新
【代理律所】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晓红
【被告】唐明辉
【本院观点】唐明辉和唐晓红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明辉和唐晓红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
首先,有唐晓红出具给唐明辉的借条,即有债权凭证;其次,借贷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询问期间均陈述,2009年之前双方有过几次借贷关系,都是唐明辉出借借款给唐晓红,唐晓红每次还款后会收回借条,即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还清后,唐明辉将不再持有借条;再次,唐晓红称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因其在外借款太多,所以忘记收回本案借条的理由,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即在唐明辉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唐晓红不能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最后,2017年4月15日唐明辉通过短信向唐晓红主张债权,唐晓红答复欠唐明辉的利息钱该清了,即唐晓红认可欠款事实。
综合上述事实,唐明辉和唐晓红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唐晓红应按借条内容向唐明辉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唐明辉将双方约定的利息从月息2.5%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的规定。
唐晓红上诉称,借款行为尚未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唐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唐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4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明辉和唐晓红是朋友关系。
2009年之前,唐晓红以需要资金投资为由,多次向唐明辉借款,期间有借有还。
2009年5月15日,唐晓红尚有
100000元未还。
同日,唐晓红立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唐明辉现金计壹拾万元整。
(100000.00元),月息2.5%。
借款人唐晓红,2019.5.15"。
之后,唐明辉多次催收要求唐晓红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017年4月15日唐明辉给唐晓红发信息催款,唐晓红予以承认借款的事实,然而唐晓红仍然以种种理由未还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如下变更:唐晓红立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唐明辉现金计壹拾万元整。
(100000.00元),月息
2.5%。
借款人唐晓红,2009.5.15"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唐晓红向唐明辉借款现金100000元,有借条为依据,且唐晓红承认借款的事实,其证据充分,现唐明辉要求唐晓红归还借款本息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唐明辉提交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2.5%,现唐明辉要求唐晓红按照月利息2%偿还本息的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该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为基数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唐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明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唐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明辉借款利息252000元(按年利率24%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5日计算到2019年11月15日),并按年利率24%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唐晓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晓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明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
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明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唐晓红从未认可收到了唐明辉提供的100000元本金,一审法院仅凭一条表述模糊的短信就认定唐晓红收到了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唐明辉既不能提供转账记录也不能提供100000元借款的来源凭证,无法证实向唐晓红提供借款100000元,属于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唐明辉无法提供2009年借款的具体数据和相关凭证,一审法院认定100000元的借款是由2009年以前的借款演变而来,同样缺乏证据证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发生的,依法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适用任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属于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判。
综上所述,唐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晓红与唐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13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晓红因与被上诉人唐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
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晓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明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明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唐晓红从未认可收到了唐明辉提供的100,000元本金,一审法院仅凭一条表述模糊的短信就认定唐晓红收到了借款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唐明辉既不能提供转账记录也不能提供100,000元借款的来源凭证,无法证实向唐晓红提供借款100,000元,属于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唐明辉无法提供2009年借款的具体数据和相关凭证,一审法院认定100,000元的借款是由2009年以前的借款演变而来,同样缺乏证据证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发生的,依法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适用任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律,属于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明辉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但由于时间久远,长达十年,又是陆续借款所形成的借条,所以现在很难找到打款依据,但是现有借条和催款短信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唐晓红也没有否认该笔借款;二、唐晓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内容理解错误,该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只有借条就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要求法院根据借款的事实和交易习惯进行分析,从本案来看,不仅有借条,还有催款依据,而且100,000元不是很大的数额,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没有要求必须要有打款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唐晓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唐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晓红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唐晓红支付借款利息252,000元(按月利率2%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5
日计算到2019年11月15日),并按月利率2%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到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晓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明辉和唐晓红是朋友关系。
2009年之前,唐晓红以需要资金投资为由,多次向唐明辉借款,期间有借有还。
2009年5月15日,唐晓红尚有100,000元未还。
同日,唐晓红立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唐明辉现金计壹拾万元整。
(100,000.00元),月息2.5%。
借款人唐晓红,2019.5.15"。
之后,唐明辉多次催收要求唐晓红偿还借款本息,其中2017年4月15日唐明辉给唐晓红发信息催款,唐晓红予以承认借款的事实,然而唐晓红仍然以种种理由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唐晓红向唐明辉借款现金100,000元,有借条为依据,且唐晓红承认借款的事实,其证据充分,现唐明辉要求唐晓红归还借款本息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唐明辉提交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2.5%,现唐明辉要求唐晓红按照月利息2%偿还本息的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该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为基数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唐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明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唐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明辉借款利息252,000元(按年利率24%以100,000元
为基数从2009年5月15日计算到2019年11月15日),并按年利率24%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唐晓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如下变更:唐晓红立下《借条》一张:“今借到唐明辉现金计壹拾万元整。
(100,000.00元),月息2.5%。
借款人唐晓红,2009.5.15"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明辉和唐晓红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
首先,有唐晓红出具给唐明辉的借条,即有债权凭证;其次,借贷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询问期间均陈述,2009年之前双方有过几次借贷关系,都是唐明辉出借借款给唐晓红,唐晓红每次还款后会收回借条,即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还清后,唐明辉将不再持有借条;再次,唐晓红称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因其在外借款太多,所以忘记收回本案借条的理由,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即在唐明辉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唐晓红不能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最后,2017年4月15日唐明辉通过短信向唐晓红主张债权,唐晓红答复欠唐明辉的利息钱该清了,即唐晓红认可欠款事实。
综合上述事实,唐明辉和唐晓红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唐晓红应按借条内容向唐明辉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唐明辉将双方约定的利息从月息2.5%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的规定。
唐晓红上诉称,借款行为尚未发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唐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唐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刘久平
审判员周文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雷婷婷
书记员周梅梅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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