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孟宪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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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孟宪起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2
【案件字号】(2022)宁01民终4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文波
【审理法官】何文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孟宪起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孟宪起
【当事人-个人】孟宪起
【当事人-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佳宝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沈涛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杨巧玲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佳宝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沈涛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杨巧玲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佳宝沈涛杨巧玲
【代理律所】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
【被告】孟宪起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履行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中断。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履行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中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
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
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
讼时,距离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始日1999年7月31日已经过去二十年,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有其他引起诉讼时
效中断的情形。

故上诉人提出的应中断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8: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购买被告(乙方)开发的位于银川市东环北路青山营业房11某房,结构面积为砼框架156.84平方米,本商品房售价每平方米2200元,共计购房款345048元;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付给乙方购房款345048元;交付使用时间为1997年12月10日,在甲方付清购房款后,乙方向甲方现场移交房屋及内部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凭本合同及有关凭证,向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付款,则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将所订房屋另行出售,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给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

199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仅购得宁夏建设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56.84平方米楼房一套,每平方米2200元,总房款345048元,购房时交款100000元,剩余房款245048元,定于1998年12月还款145048元,1999年7月还款100000元。

199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发票载明金额为345048元。

后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1997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下剩购房款245048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其于2004年出售他人,被告已付清购房款,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购房款245048元,要求被告支付其购房款245048元、违约金及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并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应于1999年7月偿还其下剩全部房款。

原告于
1999年7月31日后即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时隔二十年,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证据。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4元,减半收取计4492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宁0104民初117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应重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被上诉人应于1999年7月偿还其剩下的全部房款,上诉人于1999年7月31日后即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已时隔二十年,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上诉人在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后,口头多次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且上诉人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

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孟宪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民终4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环路某某楼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宝,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玲,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117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宝、被上诉人孟宪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宁0104民初117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应重新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被上诉人应于1999年7月偿还其剩下的全部房款,上诉
人于1999年7月31日后即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已时隔二十年,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上诉人在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后,口头多次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且上诉人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孟宪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2450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252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6075元(以245048元为基数,周期为199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22年,按年利率4.75%,合计2560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甲方)购买被告(乙方)开发的位于银川市东环北路青山营业房11某房,结构面积为砼框架156.84平方米,本商品房售价每平方米2200元,共计购房款345048元;本合同生效之日甲方付给乙方购房款345048元;交付使用时间为1997年12月10日,在甲方付清购房款后,乙方向甲方现场移交房屋及内部设备,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凭本合同及有关凭证,向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付款,则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将所订房屋另行出售,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给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

199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仅购得宁夏建设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56.84平方米楼房一套,每平方米2200元,总房款345048元,购房时
交款100000元,剩余房款245048元,定于1998年12月还款145048元,1999年7月还款100000元。

199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发票载明金额为345048元。

后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1997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下剩购房款245048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其于2004年出售他人,被告已付清购房款,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购房款245048元,要求被告支付其购房款245048元、违约金及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并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应于1999年7月偿还其下剩全部房款。

原告于1999年7月31日后即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时隔二十年,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证据。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4元,减半收取计4492元,由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履行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中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距离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始日1999年7月31日已经过去二十年,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故上诉人提出的应中断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公司银川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何文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蒙蒙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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