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3
【案件字号】(2022)云05民终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玲古颖田旭
【审理法官】谢玲古颖田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晓娟;陈洪长
【当事人】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晓娟陈洪长
【当事人-个人】余晓娟陈洪长
【当事人-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立霞
【代理律所】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余晓娟;陈洪长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简易农民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1,对欠付工资这一待证事实,雇主陈洪长出具的欠条为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实待证事实成立;二上诉人以欠条与工地实名考勤系统中余晓娟的出勤数据不符进而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欠付工资由计发和发放两个方面的事实组成,出勤数据作为计发工资的依据之一,仅凭出勤数据不足以推翻欠条,据此,一审认定陈洪长欠付余晓娟工资8060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书证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对欠付工资这一待证事实,雇主陈洪长出具的欠条为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实待证事实成立;二上诉人以欠条与工地实名考勤系统中余晓娟的出勤数据不符进而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欠付工资由计发和发放两个方面的事实组成,出勤数据作为计发工资的依据之一,仅凭出勤数据不足以推翻欠条,据此,一审认定陈洪长欠付余晓娟工资806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云盛达腾冲分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明知我国法律禁止无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分包劳务作业,却将劳务分包无劳务作业资质的陈洪长具有过错,且现已实际享受劳务成果,应对陈洪长履行劳务分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债务系陈洪长在腾冲恒益景秀东山A区工程中水电安装作业所欠劳动报酬,故云盛达腾冲分公司应对陈洪长欠付余晓娟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云盛达腾冲分公司为云盛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云盛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盛达公司、云盛达腾冲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洪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
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2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盛达腾冲公司将其承建腾冲恒益景秀东山A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作业承包给陈洪长,包工不包料,二者之间按平方计价结算。

后陈洪长雇佣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的劳务工资由陈洪长确定为130元/天,发放采取由陈洪长造册给云盛达腾冲公司,云盛达腾冲公司转账到原告等人的银行卡上。

原告进场时根据云盛达腾冲公司的要求在其提供的班组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为水电班组人员,2021年6月前原告的工资均已结清,至2021年9月,原告尚未收到2021年7、8月的工资,同年9月27日,陈洪长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7月-9月民工工资合计62天,合计欠款8060元,于2021年10月10日结清。

逾期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洪长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证明陈洪长与余晓娟之间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其主张陈洪长支付劳务费8060元,予以支持。

云盛达腾冲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作业承包给陈洪长,属分包给个人陈洪长,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云盛达腾冲公司对所拖欠原告劳务费应承担清偿责任;从本案实情看,与原告直接发生劳务关系的是陈洪长,云盛达腾冲公司承担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清偿责任,从公平角度看,云盛达腾冲公司与陈洪长因承包关系及陈洪长与原告之间因劳务关系而将三者联系在一起,云盛达腾冲公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与陈洪长之间会产生求偿问题,故该责任为连带责任。

因而,原告主张云盛达腾冲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云盛达腾冲公司系云盛达
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云盛达公司承担。

云盛达公司及云盛达腾冲公司辩称公司所有材料均查不到余晓娟的入场及用工记录问题,属公司将涉案劳务承包给陈洪长所导致的,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陈洪长的承包关系进行结算后行使追偿。

陈洪长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洪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晓娟劳务费8060元;二、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余晓娟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余晓娟退还上诉人冒领的款项;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本案关键证据为陈洪长出具并签字的欠条,因陈洪长一审未到庭,该欠条没有陈洪长笔迹的其他书证来核对,存在代签或冒签的可能。

故在陈洪长缺席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余晓娟与陈洪长存在雇佣关系;2.余晓娟未在腾冲恒益锦秀东山A区工程提供劳务。

陈洪长自行招募工人承建水电安装作业,除在云盛达腾冲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外,还承建了腾冲及其他地方多处工程。

景秀东山的考勤系统系政府强制实施安装,且存在政府多方监管,余晓娟在考勤系统内无记录,证明其本人未在锦秀东山项目务工。

余晓娟虽有进场登记,但考勤系统内无记录,对已发放的款项为冒领的农民工工资,应予以退还。

余晓娟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工资150元/天;3.云盛达腾冲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已尽到法定监督职责。

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进行实名登记,设立用工管理资料台账,每月审核陈洪长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

综上,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盛达公司、云盛达腾冲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洪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5民终3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金星广场A幢3单元13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67954T。

法定代表人:吴应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东山社区高黎贡小区2组团3单元102号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581MA6PJHW478。

法定代表人:王卓栋,该公司负责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系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晓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盛达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以下简称“云盛达腾冲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晓娟、陈洪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云盛达公司、云盛达腾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被上诉人余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陈洪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余晓娟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余晓娟退还上诉人冒领的款项;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本案关键证据为陈洪长出具并签字的欠条,因陈洪长一审未到庭,该欠条没有陈洪长笔迹的其他书证来核对,存在代签或冒签的可能。

故在陈洪长缺席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余晓娟与陈洪长存在雇佣关系;2.余晓娟未在腾冲恒益锦秀东山A区工程提供劳务。

陈洪长自行招募工人承建水电安装作业,除在云盛达腾冲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外,还承建了腾冲及其他地方多处工程。

景秀东山的考勤系统系政府强制实施安装,且存在政府多方监管,余晓娟在考勤系统内无记录,证明其本人未在锦秀东山项目务工。

余晓娟虽有进场登记,但考勤系统内无记录,对已发放的款项为冒领的农民工工资,应予以退还。

余晓娟签订的劳务合同为工资150元/天;3.云盛达腾冲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已尽到法定监督职责。

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进行实名登记,设立用工管理资料台账,每月审核陈洪长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

综上,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余晓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洪长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余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盛达腾冲公司将其承建腾冲恒益景秀东山A
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作业承包给陈洪长,包工不包料,二者之间按平方计价结算。

后陈洪长雇佣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的劳务工资由陈洪长确定为130元/天,发放采取由陈洪长造册给云盛达腾冲公司,云盛达腾冲公司转账到原告等人的银行卡上。

原告进场时根据云盛达腾冲公司的要求在其提供的班组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为水电班组人员,2021年6月前原告的工资均已结清,至2021年9月,原告尚未收到2021年7、8月的工资,同年9月27日,陈洪长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7月-9月民工工资合计62天,合计欠款8060元,于2021年10月10日结清。

逾期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洪长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证明陈洪长与余晓娟之间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其主张陈洪长支付劳务费8060元,予以支持。

云盛达腾冲公司将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作业承包给陈洪长,属分包给个人陈洪长,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云盛达腾冲公司对所拖欠原告劳务费应承担清偿责任;从本案实情看,与原告直接发生劳务关系的是陈洪长,云盛达腾冲公司承担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清偿责任,从公平角度看,云盛达腾冲公司与陈洪长因承包关系及陈洪长与原告之间因劳务关系而将三者联系在一起,云盛达腾冲公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与陈洪长之间会产生求偿问题,故该责任为连带责任。

因而,原告主张云盛达腾冲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云盛达腾冲公司系云盛达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云盛达公司承担。

云盛达公司及云盛达腾冲公司辩称公司所有材料均查不到余晓娟的入场及用工记录问题,属公司将涉案劳务承包给陈洪长所导致的,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陈洪长的承包关系进行结算后行使追偿。

陈洪长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洪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晓娟劳务费8060元;
二、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云盛达腾冲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简易农民工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余晓娟工资标准及结算依据;2.务工人员信息统计表,欲证明劳务者是否作业及出勤天数,与陈洪长出具的欠条不符。

经质证,被上诉人余晓娟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理由:当时签订合同是为了去劳动保障局备案,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都是陈洪长找去的,且上诉人二审认为与劳务者存在劳动关系与一审时主张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相矛盾。

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考勤表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判决书已经载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简易农民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签订合同是为进场施工及备案,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务工人员信息统计表为同一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自认将承建的腾冲恒益景秀东山A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作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洪长。

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洪长是否欠付余晓娟的工资?2.云盛达腾冲分公司和云盛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对欠付工资这一待证事实,雇主陈洪长出具的欠条为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实待证事实成立;二上诉人以欠条与工地实名考勤系统中
余晓娟的出勤数据不符进而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欠付工资由计发和发放两个方面的事实组成,出勤数据作为计发工资的依据之一,仅凭出勤数据不足以推翻欠条,据此,一审认定陈洪长欠付余晓娟工资806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云盛达腾冲分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明知我国法律禁止无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或单位分包劳务作业,却将劳务分包无劳务作业资质的陈洪长具有过错,且现已实际享受劳务成果,应对陈洪长履行劳务分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债务系陈洪长在腾冲恒益景秀东山A区工程中水电安装作业所欠劳动报酬,故云盛达腾冲分公司应对陈洪长欠付余晓娟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云盛达腾冲分公司为云盛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云盛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盛达公司、云盛达腾冲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洪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盛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冲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谢玲
审判员古颖
审判员田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