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爱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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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爱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闽09民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辅用林斌易丽容
【审理法官】张辅用林斌易丽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江某某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爱新;蔡际寿
【当事人】浙江某某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爱新蔡际寿
【当事人-个人】王爱新蔡际寿
【当事人-公司】浙江某某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王爱新;蔡际寿
【本院观点】王爱新、蔡际寿与开发商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
间,晚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向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载明的申请时间和批准时间,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相关物业管理及管理费收费由买受人自行管理和承担不涉及到小区整体物业管理中”。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由开发商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夏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建筑面积为102070.78平方米(除A3\F1\F2外)。
2017年5月6日,第一届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完成选举,并于2017年5月7日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爱新、蔡际寿与开发商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晚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向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载明的申请时间和批准时间,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相关物业管理及管理费收费由买受人自行管理和承担不涉及到小区整体物业管理中”。
王爱新、蔡际寿所购买的商品房用于酒店经营,该商品房与其他同样用于酒店经营的商品房(已起诉或尚未起诉的)独立构成涉案产权式酒店。
《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中体现的物业管理的建筑面积101151.19平方米(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2017年5月在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小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体现的物业管理的建筑面积122070.78平方米,二者的面积之差涵盖了该涉案产权式酒店合计的产权面积。
华夏物业公司也认可涉案产权式酒店合计面积7000多平方米。
以华夏物业公司认可的建筑面积而言,酒店整体上也占有较大的比例,华夏物业公司一、二审也无证据证明此后的业主委员会选举包括了王爱新、蔡际寿在内。
故华夏物业公司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爱新、蔡际寿不具有约束力。
在二审庭审中,华夏物业公司也认可酒店内部日常由酒店自行负责管理,在酒店周边的管道等相关维修中,酒店单独就
维修项目向上诉人支付了1万多元。
酒店与华夏物业公司之间款项支付的事实也印证了华夏物业公司与王爱新、蔡际寿之间的维修费用单独协商,双方之间并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因此,华夏物业公司主张王爱新、蔡际寿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53: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王爱新向开发商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福鼎市××城××幢(A3)的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701、702、703、704、705、706、707、708、709、710、711、712、713、714、715、716、717、718、801、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0、811、812、813、814、815、816、817、818室房屋,双方约定房屋规划用途为产权式酒店,相关物业管理及管理费收费由王爱新自行管理,不涉及小区整体物业管理中。
2017年8月9日上述房屋登记为王爱新、蔡际寿共有。
2018年,王爱新、蔡际寿与同一栋楼的其他业主一起将各自在该栋楼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店,酒店名称为福鼎曼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3日,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华夏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代表福鼎市滨江时代城全体业主将坐落于福鼎市潮音岛小区的福鼎滨江时代城委托乙方实施物业服务管理,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22070.78平方米,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在乙方发出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将欠缴的业主名单予以公示。
2020年5月
12日华夏物业公司向王爱新发出催收函,要求王爱新于2020年5月18日前缴清拖欠的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33721.1元,王爱新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上述催收函。
2020年6月4日华夏物业公司以王爱新拖欠其上述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蔡际寿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是能够代替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协议。
但是,从在案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体现,签订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这届业主委员完成选举的时间是2017年5月6日,当时王爱新、蔡际寿尚未购买案涉房屋,并且,上述备案表体现的物业管理的建筑面积是101151.19平方米小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体现的物业管理的建筑面积122070.78平方米,该届业主委员会涉及的业主是否有包括王爱新、蔡际寿所在楼层的业主存在争议,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选举该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有包括王爱新、蔡际寿;同时,在购房时开发商与王爱新签订的购房协议又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物业由购买方自理,不涉及小区整体物业管理中,而华夏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此种情形下上述业主委员会与华夏物业公司于2018年签订物业服务范围包括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协议时理应征得王爱新、蔡际寿同意,但华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的双方有征得王爱新、蔡际寿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爱新、蔡际寿不具有约束力,华夏物业公司无权依据上述合同向王爱新、蔡际寿主张物业服务费。
至于因小区的消防、应急供电等附属设施建于案涉房屋所在大楼的地下室而形成了王爱新、蔡际寿的房屋事实上有享受了一定的物业服务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华夏物业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华夏物业公司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爱新、蔡际寿不具有约束力,华夏物业公司无权依据上述物业服务协议向二人主张物业服务费,因此华夏物业公司在本案的全部诉求应予以驳回。
蔡际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三、四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夏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夏物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爱新、蔡际寿负担。
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述华夏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华夏物业公司特具状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华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华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爱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民终2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卢县迎春南路某某新青年广场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332355878。
法定代表人:郭前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雁、吴忠恩,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际寿。
以上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王宇凌,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浙江某某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新、蔡际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夏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夏物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爱新、蔡际寿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爱新、蔡际寿不具有约束力,系事实认定不清。
1、王爱新、蔡际寿名下所有的涉案房屋与滨江时代城小区其他物业同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根据华夏物业公司提供的福鼎市个人住房信息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王爱新、蔡际寿所有的涉案房屋系由滨江时代城小区的建设单位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建设、出售,房屋的命名与不动产登记、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均与滨江时代城小区一致或共用,故王爱新、蔡际寿名下所有的涉案房屋与滨江时代城小区其他物业同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2、王爱新、蔡际寿系福鼎市滨江时代城小区业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根据华夏物业公司提供的福鼎市个人住房信息证明可知,王爱新、蔡际寿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自取得之日成为涉案房屋的业主。
3、王爱新、蔡际寿系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大会的成员,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王爱新、蔡际寿具有约束力。
《物业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故包括王爱新、蔡际寿所有的涉案房屋在内的滨江时代城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有且仅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滨江时代城小区已经于2017年5月6日选举产生了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故王爱新、蔡际寿作为滨江时代城小区的业主,当然地系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大会的成员。
同时,依据《物权法》第78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的规定,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王爱新、蔡际寿具有约束力,而该事实是不以被上诉人成为业主的时间、购房时与开发商的约定等事项而转移的。
4、涉案《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爱新、蔡际寿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华夏物业公司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自愿签订,且并无法定无效事由,真实有效,故依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爱新、蔡际寿具有约束力。
二、王爱新、蔡际寿应当向华夏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3715.4元及违约金。
华夏物业公司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事项均已经明确约定,并且华夏物业公司自签订以来,一直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滨江时代城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故王爱新、蔡际寿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华夏物业公司交纳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因其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产生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华夏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华夏物业公司特具状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华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爱新、蔡际寿辩称,华夏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
1、王爱新、蔡际寿购买的房屋用途系产权式酒店,系独立于小区外的一栋楼,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12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约定,相关物业管理及管理费收费由买受人自行管理,不涉及到小区整体物业管理中,因此,华夏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
2、实际华夏物业公司也没有对王爱新、蔡际寿产权房屋进行物业服务,日常酒店内及周边都是由酒店自行负责管理。
3、业主委员会与华夏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爱新、蔡际寿没有约束力,王爱新、蔡际寿等三个案件涉案产权面积达到近万平方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初,都没有向王爱新、蔡际寿告知,王爱新、蔡际寿也不知道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
综上,华夏物业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华夏物业公
司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华夏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爱新、蔡际寿立即向其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3721.1元及违约金(以133721.1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爱新、蔡际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王爱新向开发商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福鼎市××
城××
幢(A3)的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701、702、703、704、705、706、707、708、709、710、711、712、713、714、715、716、717、718、801、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0、811、812、813、814、815、816、817、818室房屋,双方约定房屋规划用途为产权式酒店,相关物业管理及管理费收费由王爱新自行管理,不涉及小区整体物业管理中。
2017年8月9日上述房屋登记为王爱新、蔡际寿共有。
2018年,王爱新、蔡际寿与同一栋楼的其他业主一起将各自在该栋楼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店,酒店名称为福鼎曼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2月13日,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华夏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代表福鼎市滨江时代城全体业主将坐落于福鼎市潮音岛小区的福鼎滨江时代城委托乙方实施物业服务管理,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22070.78平方米,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在乙方发出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将欠缴的业主名单予以公示。
2020年5月12日华夏
物业公司向王爱新发出催收函,要求王爱新于2020年5月18日前缴清拖欠的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33721.1元,王爱新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上述催收函。
2020年6月4日华夏物业公司以王爱新拖欠其上述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蔡际寿为共同被告。
本院查明另查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由开发商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夏物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建筑面积为102070.78平方米(除A3\F1\F2外)。
2017年5月6日,第一届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完成选举,并于2017年5月7日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是能够代替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协议。
但是,从在案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体现,签订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这届业主委员完成选举的时间是2017年5月6日,当时王爱新、蔡际寿尚未购买案涉房屋,并且,上述备案表体现的物业管理的建筑面积是101151.19平方米小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体现的物业管理的建筑面积122070.78平方米,该届业主委员会涉及的业主是否有包括王爱新、蔡际寿所在楼层的业主存在争议,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选举该届业主委员会的业主有包括王爱新、蔡际寿;同时,在购房时开发商与王爱新签订的购房协议又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物业由购买方自理,不涉及小区整体物业管理中,而华夏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企业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此种情形下上述业主委员会与华夏物业公司于2018年签订物业服务范围包括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协议时理应征得王爱新、蔡际寿同意,但华夏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的双方有征得王爱新、蔡际寿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爱新、蔡际寿不具有约束力,华夏物业公司无权依据上述合同向王爱新、蔡际寿主张物业服务费。
至于因小区的消防、应急供电等附属设施建于案涉
房屋所在大楼的地下室而形成了王爱新、蔡际寿的房屋事实上有享受了一定的物业服务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华夏物业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华夏物业公司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爱新、蔡际寿不具有约束力,华夏物业公司无权依据上述物业服务协议向二人主张物业服务费,因此华夏物业公司在本案的全部诉求应予以驳回。
蔡际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除华夏物业公司认为“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2017年5月7日申请备案,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华夏物业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具体为:1、声明书;2、现场照片;3、结算材料;4、付款凭证。
华夏物业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履行物业合同服务义务。
王爱新、蔡际寿质证认为,1、声明书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也不符合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不能证明华夏物业公司待证事实;2、照片拍摄日期2020年9月,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并非新证据;照片无法证实华夏物业公司所陈述的维修情况;3、结算材料一审时就已经存在,并非新证据,结算材料是华夏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华夏物业公司的待证事实;4、付款凭证一审时就已经存在,并非新证据,而且付款时间是2020年4月,也不能证实华夏物业公司的主张。
二审争议焦点为:王爱新、蔡际寿应否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爱新、蔡际寿与开发商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商
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晚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向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载明的申请时间和批准时间,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相关物业管理及管理费收费由买受人自行管理和承担,不涉及到小区整体物业管理中”。
王爱新、蔡际寿所购买的商品房用于酒店经营,该商品房与其他同样用于酒店经营的商品房(已起诉或尚未起诉的)独立构成涉案产权式酒店。
《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中体现的物业管理的建筑面积101151.19平方米(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2017年5月在福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小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体现的物业管理的建筑面积122070.78平方米,二者的面积之差涵盖了该涉案产权式酒店合计的产权面积。
华夏物业公司也认可涉案产权式酒店合计面积7000多平方米。
以华夏物业公司认可的建筑面积而言,酒店整体上也占有较大的比例,华夏物业公司一、二审也无证据证明此后的业主委员会选举包括了王爱新、蔡际寿在内。
故华夏物业公司与福鼎市滨江时代城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爱新、蔡际寿不具有约束力。
在二审庭审中,华夏物业公司也认可酒店内部日常由酒店自行负责管理,在酒店周边的管道等相关维修中,酒店单独就维修项目向上诉人支付了1万多元。
酒店与华夏物业公司之间款项支付的事实也印证了华夏物业公司与王爱新、蔡际寿之间的维修费用单独协商,双方之间并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因此,华夏物业公司主张王爱新、蔡际寿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