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玉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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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玉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0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3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郎晓侠刘峰周磊
【审理法官】郎晓侠刘峰周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玉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姜青旺;王金国;徐影
【当事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玉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姜青旺王金国徐影
【当事人-个人】张玉孝姜青旺王金国徐影
【当事人-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被告】张玉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姜青旺;王金国;徐影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已对中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作出认定,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未提出上诉,故上述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中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作出认定,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未提出上诉,故上述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对中航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张玉孝的医疗费不应再由其承保的交强险承担责任。
王金国与姜青旺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张玉孝在内多人损害,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中航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承担了医疗费,本案再判决在同一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张玉孝的医疗费也由中航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缺少法律依据。
鉴于张玉孝2016年10月受到损害至今尚未得到赔偿的情形,本院酌定中航保险公司先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范围承担张玉孝医疗费后,就张玉孝医疗费部分以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向有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航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0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上午7时许,王金国驾驶黑L
×××××号车辆沿双城区友联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向景家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姜青旺驾驶的黑L×××××号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黑L×××××号车辆由于惯性将路旁行人张玉孝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双城区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青旺负次要责任,张玉孝无责任。
张玉孝伤后入双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802.46元。
黑L
×××××号、黑L×××××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金国、姜青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孝受伤,侵犯了张玉孝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负事故的主、次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张玉孝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8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护理费人民币2884.39元(151.81元/天×19天)、病历复印费人民币15.00元。
根据张玉孝的实际年龄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交通费主张100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00元。
太平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已赔付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L×××××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孝医疗费人民币8901.23元(17802.4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00元(1900.00元×50%)、护理费人民币1442.20元(2884.39元
×50%)、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50%),以上合计人民币11493.43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L
×××××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孝医疗费人民币8901.23元(17802.4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00元(1900.00元×50%)、护理费人民币1442.20元(2884.39元×50%)、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50%),以上合计人民币11493.43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金国、姜青旺分别给付原告张玉孝病历复
印费人民币10.00元、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0元,被告王金国负担295.00元、被告姜青旺负担1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航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孝11493.43元与事实不符。
2016年10月29日,王金国驾驶黑U×××××号车与姜青旺驾驶的黑L×××××号车相撞后,黑X×××××由于惯性将路旁行人张玉孝及案外人李兰兰、韩佳欣撞伤。
经交警认定张玉孝、李兰兰和韩佳欣无责,王金国主责,姜青旺次责。
基于此事故,首先李兰兰、韩佳欣将其、姜青旺驾驶的黑x2502号车的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王金国、姜青旺及徐颖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8月15日,一审法院送达(2016)黑0113民初5678号判决判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兰兰、韩佳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83.5元,护理费4748.1元及交通费240元,合计25171.6元。
随后中航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此款项。
事后,张玉孝又将其诉至一审法院,基于此事故索赔。
一审法院送达((2016)黑0113民初5748号)判令中航保险公司赔付张玉孝医疗费8901.23元、住院伙食950元、护理费1442.2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11493.43元。
王金国驾驶黑Uw669号车在中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一审法院(2016)黑0113民初5678号判决赔偿本次事故两名伤者李兰兰、韩佳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71.6元,已经赔付完毕。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10000元已满额。
而后一审法院(2016)黑0113民初5748号又判决赔付张玉孝医疗费8901.23元、伙食费950元这就与先前的判决发生冲突。
之前的判决已将交强险医疗10000元的限额用尽,因为两份判决是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同一事实而做出,因此应当具有相互牵连相互制约特性。
而中航保险公司已对伤者李兰兰和韩佳欣在医疗赔付10000元限额内全部赔满,而本案一审法院又判令中航保险公司赔付另一伤者张玉孝在医疗限额内赔付明显与事实不符。
张玉孝主张的医疗费与伙食费应由除张玉孝本人的其他人承
担。
因此中航保险公司对张玉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不予赔付。
中航保险公司只认可护理费1442.2元及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中航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王金国辩称,不同意中航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航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玉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320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02号新中新大厦3层。
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孝。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名苑10栋4号商服。
负责人:李梦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昕。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青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金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影。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孝、姜青旺、王金国、徐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勃、王颷,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昕、王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孝、姜青旺、徐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航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玉孝11493.43元与事实不符。
2016年10月29日,王金国驾驶黑U×××××号车与姜青旺驾驶的黑L×××××号车相撞后,黑X×××××由于惯性将路旁行人张玉孝及案外人李兰兰、韩佳欣撞伤。
经交警认定张玉孝、李兰兰和韩佳欣无责,王金国主责,姜青旺次责。
基于此事故,首先李兰兰、韩佳欣将其、姜青旺驾驶的黑x2502号车的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王金国、姜青旺及徐颖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8月15日,一审法院送达(2016)黑0113民初5678号判决判令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兰兰、韩佳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83.5元,护理费4748.1元及交通费240元,合计25171.6元。
随后中航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此款项。
事后,张玉孝又将其诉至一审法院,基于此事故索赔。
一审法院送达((2016)黑
0113民初5748号)判令中航保险公司赔付张玉孝医疗费8901.23元、住院伙食950元、护理费1442.2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11493.43元。
王金国驾驶黑Uw669号车在中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一审法院(2016)黑0113民初5678号判决赔偿本次事故两名伤者李兰兰、韩佳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71.6元,已经赔付完毕。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10000元已满额。
而后一审法院(2016)黑0113民初5748号又判决赔付张玉孝医疗费8901.23元、伙食费950元这就与先前的判决发生冲突。
之前的判决已将交强险医疗10000元的限额用尽,因为两份判决是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同一事实而做出,因此应当具有相互牵连相互制约特性。
而中航保险公司已对伤者李兰兰和韩佳欣在医疗赔付10000元限额内全部赔满,而本案一审法院又判令中航保险公司赔付另一伤者张玉孝在医疗限额内赔付明显与事实不符。
张玉孝主张的医疗费与伙食费应由除张玉孝本人的其他人承担。
因此中航保险公司对张玉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不予赔付。
中航保险公司只认可护理费1442.2元及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中航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王金国辩称,不同意中航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同时判令其及中航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对于此部分判决已支付,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予以改判,并要求姜兴旺返还已赔付金额9851.23元。
张玉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张玉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24877.93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上午7时许,王金国驾驶黑
L×××××号车辆沿双城区友联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向景家门前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姜青旺驾驶的黑L×××××号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黑L×××××号车辆由于惯性将路旁行人张玉孝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双城区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青旺负次要责任,张玉孝无责任。
张玉孝伤后入双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802.46元。
黑L×××××号、黑L×××××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航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金国、姜青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孝受伤,侵犯了张玉孝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负事故的主、次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张玉孝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8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护理费人民币2884.39元(151.81元/天×19天)、病历复印费人民币15.00元。
根据张玉孝的实际年龄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
交通费主张100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00元。
太平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已赔付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L×××××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孝医疗费人民币8901.23元(17802.4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00元(1900.00元
×50%)、护理费人民币1442.20元(2884.39元×50%)、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400.00元×50%),以上合计人民币11493.43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黑L×××××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孝医疗费人民币8901.23元(17802.4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
950.00元(1900.00元×50%)、护理费人民币1442.20元(2884.39元×50%)、交通费人民
币200.00元(400.00元×50%),以上合计人民币11493.43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金国、姜青旺分别给付原告张玉孝病历复印费人民币10.00元、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0元,被告王金国负担295.00元、被告姜青旺负担1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对中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玉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作出认定,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未提出上诉,故上述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对中航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张玉孝的医疗费不应再由其承保的交强险承担责任。
王金国与姜青旺之间的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张玉孝在内多人损害,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中航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承担了医疗费,本案再判决在同一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张玉孝的医疗费也由中航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缺少法律依据。
鉴于张玉孝2016年10月受到损害至今尚未得到赔偿的情形,本院酌定中航保险公司先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范围承担张玉孝医疗费后,就张玉孝医疗费部分以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向有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航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郎晓侠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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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春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