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真余、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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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真余、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5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纪红玲罗燕黄伟明
【审理法官】纪红玲罗燕黄伟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真余;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真余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真余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潘蓉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蓉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蓉
【代理律所】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真余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为行政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真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级别管辖共同被告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真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光明区连片产业用地项目-凤凰牛场周边地块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系凤凰街道办与黄亚二所签订,光明区政府并非该《安置协议》的签订机关。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光明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以凤凰街道办为单独被告,由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
现上诉人将光明区政府和凤凰街道办一同列为被告并选择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
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拒绝变更,坚持列光明区政府为共同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光明区政府作为涉案地块土地整备的实施主体,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凤凰街道办的行为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
纳。
被上诉人凤凰街道办、光明区政府提出凤凰街道办是涉案地块整备项目的实施主体,光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答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4: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左右,李宛珊与案外人季晓佳、王胜男筹划在南通嘉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原经营场所南通嘉学教育(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秦灶村某某)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并投资设立蒙特梭利公司,开展教育培训业务,三人商定由李宛珊联系装修事宜,季晓佳负责房屋租赁事宜。
嗣后,李宛珊就上述装修改造一事与陈小峰进行联系,并发出要约邀请,陈小峰同意装修,并向李宛珊报预算价为10840元。
2018年8月,陈小峰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施工期间主要由李宛珊、季晓佳负责协调、指导,工程于2018年10月左右结束。
2018年12月5日,陈晓峰与李宛珊确认案涉工程款为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本案中,李宛珊先是为蒙特梭利公司成立所需经营场所的装修改造与陈小峰进行联系、协调和指导,履行了公司设立的职责,在蒙特梭利公司成立时认缴了出资,可以认定为设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就设立人的责任亦作出了相应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装修工程开始前蒙特梭利公司尚未设立,作为蒙特梭利公司发起人之一的李宛珊为筹划成立蒙特梭利公司,就案涉装修事宜向陈小峰发出要约邀请,陈小峰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装修,二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宛珊在施工过程中与陈小峰进行了沟通协调,并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款为36000元,
在无证据表明陈小峰的装修行为系受其他发起人指示或授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李宛珊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陈小峰达成了口头的装修协议,陈小峰有权要求李宛珊支付工程款。
李宛珊关于其仅是案涉装修工程的联系人,装修成果不归其享有,且系南通嘉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改造工程,因而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采纳。
装修工程款结算后,李宛珊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陈小峰,逾期给付应支付利息损失。
陈小峰要求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丽萍上诉称:上诉人现在实际居住在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叶发来提交的借条,金丽萍并未签字,现在上诉人莫名其妙遭到起诉,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徒增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
请求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319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刘真余、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行终5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真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街道甲子塘社区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陈思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蓉,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广场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胜,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略,深圳市光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真余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下称凤凰街道办)、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下称光明区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行初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协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真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光明区连片产业用地项目-凤凰牛场周边地块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系凤凰街道办与黄亚二所签订,光明区政府并非该《安置协议》的签订机关。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光明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以凤凰街道办为单独被告,由具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审理。
现上诉人将光明区政府和凤凰街道办一同列为被告并选择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
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拒绝变更,坚持列光明区政府为共同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光明区政府作为涉案地块土地整备的实施主体,应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凤凰街道办的行为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凤凰街道办、光明区政府提出凤凰街道办是涉案地块整备项目的实施主体,光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答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纪红玲
审判员罗燕
审判员黄伟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严崇哲
书记员钟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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