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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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英雄流血更流泪
浅谈现行见义勇为奖励保护机制
自《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保护办法》)于2002年5月出台后,我市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和权益保护逐步走向规范化,有力地推动了各地见义勇为事业的大发展。
应该说,近年来全市对见义勇为申报评审和奖励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愈发加大,对于传播社会正能量,树立社会良好典型起到了较大的作用。
然而在工作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解决。
在此对见义勇为工作开展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进行一些简要的探讨。
一、行为界定不够明确,具体操作中存在争议
(一)缓刑犯等特殊人员能否作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从《保护办法》上看,并无对见义勇为的主体进行规定,从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即见义勇为的主体为自然人。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居民周某,驾车逼停套牌车司机,并与其搏斗,配合警方将其抓获。
从行为而言应当构成见义勇为,然而,其本人身份特殊,系在社区矫正的缓刑犯。
对于这类特殊人群,是否能够成为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十分不明确,其行为究竟是戴罪立功还是见义勇为十分难以界定。
意见建议:建议对于此类人群,不适用见义勇为的申报和保护。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式社会的楷模,传播的是一种社会的正能量。
虽然从行为的角度而言,确实值得赞扬,但是从人员主体来说,其实戴罪之身,不适宜作为楷模宣传。
(二)负有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人员能否构成见义勇为
在见义勇为评审过程中,遇到相当多的一部分是保安抓小偷,《保护办法》中有明确,职务行为不可作为见义勇为。
然而,保安抓小偷是否是职务行为?保安的职责是预防犯罪,还是阻止犯罪甚至于抓捕罪犯?
现实过程中,某居委主任黄某,本居委辖区内的一幢楼房着火,其奋不顾身,跳入火海,将一名瘫痪在床的老太太背出火灾现场,对于行为应当如何理解,是职务行为还是见义勇为,《保护办法》缺乏统一标准。
意见建议:为鼓励见义勇为,除具有法定职责或负有法定义务外,目前对负有约定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严格。
即除法律明文规定具有同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灾害事故作斗争的义务外,其他虽负有一定义务的人员,如事迹比较突出,实践中可按见义勇为予以表彰。
如保安奋力抓捕小偷,居委干部防窃防盗等行为都可视为见义勇为予以表彰。
(三)事前预防犯罪能否构成见义勇为
居民李某,在家中看见了一名形迹可疑男士,当即上前盘问,最后还为抓捕该名男子与其进行了搏斗,预防了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
但是在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由于缺乏定罪事实,该可疑男子的行为无法被公安机关认定,导致了李某的见义勇为行为取证上的困难。
对于此类情况,《保护规定》缺乏合理的保护,造成了一定的不公。
意见建议:《保护办法》规定,只有制止了不法行为才能构成见义勇为。
对于此类人员,建议根据规定不视为见义勇为进行表彰。
但是可以从传播社会正能量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加强基层宣传,另一方面由受益街道划拨专项经费,对于这种对社会安定有贡献的人群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防止好人没有好报的情况发生。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是否应当具有一定的案值
《保护办法》中规定,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
然而却没有对危害的度进行一个量化规定,导致了有些涉及案值十分小,明显不应评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却缺乏法律依据来做出合理解释,对工作产生影响。
意见建议:建议在今后的工作中,结合公安和相关部门进行一次座谈研讨,对见义勇为所应涉及的案值进行一个相对细化的规范,并形成文字,做到有依有据。
(五)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表彰是否需要除行为认定外的其他标准
上述问题的提出,是因为近年来随着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力度的加大,开始出现一些
不和谐音符,个别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甚至作出一些与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
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王某,拿荣誉作为挡箭牌,不愿服从单位的合理调动,对单位的工作形成不利影响。
意见建议:见义勇为从主观上来讲,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是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实施救助行为。
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得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是否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一贯表现来综合判断。
一次的见义勇为行为,并不能完全反映一个人的道德品质与价值取向。
作为荣誉称号授予个人,就意味着在社会上树立的一面旗帜,必须慎之又慎。
同时,可以形成一种物质奖励模式,认可其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其一定物质奖励,但是由于其行为不突出,可以不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避免一些问题的产生。
(六)见义勇为认定表彰是否存在时效
实践中我区遇到了居民张某,他要求对十年前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表彰,因时间较长,许多证据已经湮灭,调查核实极为不易,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意见建议:见义勇为表彰应适当地限制时效,除前述原因外,还因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也会产生差异。
同时,对很久以前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表彰,也很难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建议规定,见义勇为的申报,应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进行。
二、基层力量不够充实,相关规定难以落实
(一)见义勇为表彰奖励信息渠道不通畅
由于各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缺乏联系沟通渠道,基本各自为政,造成各地对本地人员在外地见义勇为的情况往往不能及时掌握。
尤其在实践中发现,大量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非上海户籍人士,对于这部分人的奖励保护工作就十分难以开展,一旦他离沪回家后,我们的工作将无法进行,也缺乏移交的渠道,对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工作带来难度。
(二)不同级别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相应的保护力度差别较大
目前,见义勇为表彰分中央、市、区(县)三级,不同级别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相应的扶助待遇差别较大。
市级以上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受关注度较高,加上市综治办有一系列的长效工作,使得市级以上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奖励保护力度明显大于区(县)级。
意见建议:对于区(县)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参照市级的保护标准,也形成制度性保护措施。
并设定等级制奖励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分三挡奖励,形成三级奖励机制。
同时,根据区(县)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家庭情况,设立一次性奖励补贴,来保护其日常生活。
(三)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规定在操作上缺乏配套实施细则,实践中难以落实《保护办法》中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土地承包等优先权均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由于政府职能部门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这些规定往往难以落实。
市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李某,曾要求为其介绍正规工作单位,但是由于资源有限,加之缺乏配套性的实施方法,导致难以入手,最终无疾而终。
意见建议: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必须出台相应的部门配套措施,充分发挥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这是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工作的重点。
同时,要以政府为主导,充分发动全社会,参与对见义勇为的保护工作,在社会上营造善待见义勇为人员、尊重见义勇为人员的浓厚氛围。
我区可以利用综治协会资源,为部分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解决就业问题,也可与我区内医院协商,在排队时,优先见义勇为人员等。
三、工作机构建设不足,制约见义勇为事业的发展
(一)基层街道无专人从事见义勇为工作
目前,街道层面的见义勇为工作由综治办管理。
各街道综治办对于发展见义勇为者事业起到很积极的作用。
但是,街道综治办管理的事务众多,工作十分繁重,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只是其众多职能之一。
于是造成了街道综治办在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在设置上,未能实现人员专职和工作专业化,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员变动频繁,
不利于见义勇为事业的发展。
意见建议:在资金具备的情况下,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可以更加科学的管理基金,更加有利于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
同时,各街道设立分基金会,专人专项管理,程序化、制度化操作,拓宽基金的来源渠道,不断的充实见义勇为基金,有利于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力度。
(二)缺乏相应的见义勇为发现机制
现阶段,见义勇为仍然依靠公安、居委的“友情提示”来发现见义勇为人员,缺乏一套完善的体系,也缺乏适量的人员去及时掌握发生在我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导致了很多见义勇为事迹被埋没。
意见建议:以居委为核心,每个居委安排一名居委干部作为见义勇为联络员,每周走访居民,了解身边好人好事,并建立逐级上报体系。
同时,公安机关加强与部门间的联络,在办案审讯期间,发现有见义勇为事迹的,及时上报,形成一整套发现网络。
(三)见义勇为基金的捐赠渠道不够畅通,未建立捐赠长效机制
按照见义勇为条例及相关实践来看,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一是政府财政拨款;二是社会捐赠;三是基金的投资收益。
其中,政府财政是基金的根本保障;社会捐赠是基金来源的重要渠道;基金的自身增值是实现基金的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
但从目前来看见义勇为基金存在“一次募集,终身使用”的情况,见义勇为基金没有建立经常性的捐赠机制,没有后续资金注入,使得在开展见义勇为工作时底气不足、放不开手脚。
意见建议:一是建立政府财政每年为见义勇为基金拨款制度,发挥政府的扶持引导作用。
二是加强有关见义勇为保护和政策的宣传,提高公众对见义勇为相关政策的了解和对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的信任。
三是规范捐赠程序,进一步规范基金的管理,做到科学化、公开化、透明化。
出台对捐赠人的激励政策。
对于捐赠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个人或单位,政府相关部门对其予以奖励。
如对企业进行税收减免,给予其投资优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