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斗章、李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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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斗章、李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89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
【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斗章;李玉梅;李桂芳;孙文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孙斗章李玉梅李桂芳孙文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斗章李玉梅李桂芳孙文彬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王兴荣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王洪春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王兴荣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王洪春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承彬王兴荣王洪春
【代理律所】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斗章;李玉梅;李桂芳;孙文彬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地面施工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相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照片及调查情况,确认施工现场公路东西两端各放置两块蓝色铁皮围挡,围挡上贴有反光横条,路东端北面的一块围挡放置在南边围挡的后面,从现场照片看,该块围挡非撞击所致,围挡西边路面尚未修好,明显低于围挡东面路面,在修桥部位沟的两侧各放置两块木板,沟东靠北面的一块木板倒在地上,沟两侧未设置警示牌、夜间警示
灯。

根据以上事实,事发路段的施工人设置了一定安全措施,但并不足以使夜间通行的人能够充分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

按照本案施工人在施工道路上设置的安全措施的充分程度和可靠程度,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属物件致损责任,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轻,一审法院据此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据此,上诉人可待本案判决生效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后,根据侵权人的实际赔付情况另行决定是否诉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承担保险人责任。

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对保险责任纠纷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上诉人孙文彬、李玉梅、李桂芳、孙斗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修建莱西市姜山镇东虎埠岭村通双龙埠村间东西向公路,该条公路
中间部位有一条沟,规划为修建一座小桥。

2019年10月20日晚21时28分,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莱西市桥下,有人摔下桥了,后经120现场确认,人已当场死亡。

经核实,死者为孙宝辉。

根据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可以确认施工现场公路东西两端各放置两块蓝色铁皮围挡,围挡上贴有反光横条,路东端北面的一块围挡放置在南边围挡的后面,从现场照片看,该块围挡非撞击所致,围挡西边路面尚未修好,明显低于围挡东面路面,在修桥部位沟的两侧各放置两块木板,沟东靠北面的一块木板倒在地上,沟两侧未设置警示牌、夜间警示灯。

孙宝辉系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该条公路东端北侧进入,撞倒路中沟东侧北边的一块木板撞入沟中受伤致死。

该条公路已于2019年11月份交付使用。

死者孙宝辉生于1964年4月9日,其父孙斗章生于1940年10月31日,其母李玉梅生于1940年6月17日,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

孙宝辉与其妻李桂芳生育孙文彬一个子女,孙文彬在济南市上班。

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期间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发时该路段的施工人,其施工路段东端路口未全部封闭导致孙宝辉驾车驶入,在修桥部位沟东侧仅设置两块木板,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灯,其采取的安全措施存在瑕疵,与孙宝辉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孙宝辉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车行驶到修路现场时,虽然路口未全部封闭,其驾车进入施工场地时,处于施工状态情况下的路面明显低于其他路面,还没有铺设水泥或沥青,其应当意识到该路段尚未施工完毕,必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仍然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进入施工场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且其驾车观察不周,撞倒施工人员在沟东设置的木板而撞入沟中致死,故孙宝辉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
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父母32890元×5年÷4人×2人)、丧葬费340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事故孙宝辉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不符合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与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32890元×5年÷4人×2人)、丧葬费34098.5元,共计1132663.5元,应由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39799.05元(1132663.5元×30%)。

判决:一、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孙斗章、李玉梅、李桂芳、孙文彬经济损失339799.05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孙斗章、李玉梅、李桂芳、孙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斗章、李玉梅、李桂芳、孙文彬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事发第二天拍摄的事发地照片4张,拟证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事发地面平坦,受害人孙宝辉无法确认此路处于施工路段,而且道路未封闭;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孙宝辉驾驶的车辆没有相关部门挂牌,无法上牌;证据3.车辆合格证,证明孙宝辉驾驶的车辆出厂是合格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事故现场的,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证据2.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机动车是否挂牌不应以村委来证明;证据3.合格证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涉案车辆的,即使合格证为该涉案车辆的,但也无法证明其不需要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文彬、李玉梅、李桂芳、孙斗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赔偿
上诉人经济损失608731.7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第一和第二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路段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设施,事发的道路东面的路口未完全封闭,而且造成孙宝辉死亡的深沟(需要建桥)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夜间安全警示灯,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按照一般人的正常思维认为事发道路是可以正常通行的,死者孙宝辉从未封闭的路口进入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桥梁工程的施工资质,对施工工程需要的安全措施缺乏必要的了解,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2.死者孙宝辉无证驾驶无牌的电动车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3.孙文彬从外地赶回老家处理事故和丧事发生的交通费是正常的支出。

死者孙宝辉的去世让家人遭到巨大的精神痛苦,应该给予精神赔偿金。

4.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各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的发生均没有异议。

为了减少累讼,节约诉讼资源,上诉人认为本案可以直接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斗章、李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89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斗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彬。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石岛西路某某。

负责人:王振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浦东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许丰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春,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子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春,山东清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文彬、李玉梅、李桂芳、孙斗章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文彬、李玉梅、李桂芳、孙斗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08731.7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第一
和第二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路段未按照规定设
置安全设施,事发的道路东面的路口未完全封闭,而且造成孙宝辉死亡的深沟(需要建桥)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夜间安全警示灯,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按照一般人的正常思维认为
事发道路是可以正常通行的,死者孙宝辉从未封闭的路口进入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青岛
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桥梁工程的施工资质,对施工工程需要的安全措施缺乏必
要的了解,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

2.死者孙宝辉无证驾驶无牌的电动车不是造成事
故的原因,与其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3.孙文彬从外地赶回老家处理事故和丧事发生的
交通费是正常的支出。

死者孙宝辉的去世让家人遭到巨大的精神痛苦,应该给予精神赔
偿金。

4.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各被上
诉人对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的发生均没有异议。

为了减少累讼,节约诉讼资源,上诉人
认为本案可以直接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书面辩称,二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死者孙宝辉驾车进入施工现场,二被上诉人采取封路、格挡等措施,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小。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孙文彬、李玉梅、李桂芳、孙斗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
元(孙文彬在济南工作,有时出差)、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父母32890元×5年
÷4人×2人)、丧葬费34098.5元,共计1185663.5元,由被告承担80%计款948530.8
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孙宝辉在2019年10月20日晚上骑电动车行驶至上,被告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在路中央挖沟,未采取安全设施,致使孙宝辉摔到深沟里当场死亡。

按照《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工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修建莱西市姜山镇东虎埠岭村通双龙埠村间东西向公路,该条公路中间部位有一条沟,规划为修建一座小桥。

2019年10月20日晚21时28分,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接110指令,在莱西市桥下,有人摔下桥了,后经120现场确认,人已当场死亡。

经核实,死者为孙宝辉。

根据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照片,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可以确认施工现场公路东西两端各放置两块蓝色铁皮围挡,围挡上贴有反光横条,路东端北面的一块围挡放置在南边围挡的后面,从现场照片看,该块围挡非撞击所致,围挡西边路面尚未修好,明显低于围挡东面路面,在修桥部位沟的两侧各放置两块木板,沟东靠北面的一块木板倒在地上,沟两侧未设置警示牌、夜间警示灯。

孙宝辉系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该条公路东端北侧进入,撞倒路中沟东侧北边的一块木板撞入沟中受伤致死。

该条公路已于2019年11月份交付使用。

死者孙宝辉生于1964年4月9日,其父孙斗章生于1940年10月31日,其母李玉梅生于1940年6月17日,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

孙宝辉与其妻李桂芳生育孙文彬一个子女,孙文彬在济南市上班。

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修路期间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
公司系事发时该路段的施工人,其施工路段东端路口未全部封闭导致孙宝辉驾车驶入,在修桥部位沟东侧仅设置两块木板,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灯,其采取的安全措施存在瑕疵,与孙宝辉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孙宝辉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车行驶到修路现场时,虽然路口未全部封闭,其驾车进入施工场地时,处于施工状态情况下的路面明显低于其他路面,还没有铺设水泥或沥青,其应当意识到该路段尚未施工完毕,必然会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仍然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进入施工场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且其驾车观察不周,撞倒施工人员在沟东设置的木板而撞入沟中致死,故孙宝辉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父母32890元×5年÷4人×2人)、丧葬费340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事故孙宝辉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不符合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与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225元(32890元×5年÷4人×2人)、丧葬费34098.5元,共计1132663.5元,应由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39799.05元(1132663.5元×30%)。

判决:一、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孙斗章、李玉梅、李桂芳、孙文彬经济损失339799.05元。

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孙斗章、李玉梅、李桂芳、孙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斗章、李玉梅、李桂芳、孙文彬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事发第二天拍摄的事发地照片4张,拟证明青岛隆德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事发地面平坦,受害人孙宝辉无法确认此路处于施工路段,而且道路未封闭;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孙宝辉驾驶的车辆没有相关部门挂牌,无法上牌;证据3.车辆合格证,证明孙宝辉驾驶的车辆出厂是合格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事故现场的,该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证据2.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机动车是否挂牌不应以村委来证明;证据3.合格证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涉案车辆的,即使合格证为该涉案车辆的,但也无法证明其不需要驾驶证和行驶证。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相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照片及调查情况,确认施工现场公路东西两端各放置两块蓝色铁皮围挡,围挡上贴有反光横条,路东端北面的一块围挡放置在南边围挡的后面,从现场照片看,该块围挡非撞击所致,围挡西边路面尚未修好,明显低于围挡东面路面,在修桥部位沟的两侧各放置两块木板,沟东靠北面的一块木板倒在地上,沟两侧未设置警示牌、夜间警示灯。

根据以上事实,事发路段的施工人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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