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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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粤府办[1996]32号

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粤府办[1996]32号

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的通知(粤府办(1996)32号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

广东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方案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制定本试行方案。

一、从1996年7月1日起,全省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要按照《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中央驻粤机关单位,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我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

二、机关单位缴费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缴,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级社会保险管理局和财政部门根据保证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的原则测定。

个人缴费按本人工资收入的3%计缴。

机关与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分开核算。

三、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新制度计发基本养老金和机关补充养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原则上按《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计发,由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放。

旧计发办法转换为新计发办法时,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之和的增长水平不得超过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水平的10%。

目前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发给退休人员的各种津贴、补贴改为机关补充养老保险金,按职务和机关工作年限(即在机关单位工作累计工作年限,下同)两项因素计发。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1.28•【字号】粤人社发[2011]37号•【施行日期】2011.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37号)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本省户籍参保人,可以不申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费基、费率继续缴费”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政策,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采取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办法解决年龄偏大的继续缴费人员老有所养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符合粤府〔2006〕96号文继续缴费条件的参保人。

二、条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选择向继续缴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一)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

(二)1998年6月30日前(含当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并且按月继续缴费时间累计满1年及以上。

三、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申请人缴费年限未达到15年的时间(其中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6月30日前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为10年),以申请趸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基数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趸缴金额=申请趸缴时所在社保年度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第1个社保年度缴费月数+第2个社保年度缴费月数×(1+5%)+第3个社保年度缴费月数×(1+5%)2+…+第n个社保年度缴费月数×(1+5%)n-1〕×缴费比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通知-粤府[1994]9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通知-粤府[1994]9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通知(粤府[1994]9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改革开放以来,各地为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了大量的工作。

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原有保障能力较低的养老保险机制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为改革旧的养老保险机制,去年6月,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初步建立了离退休金随经济发展而相应提高的正常调整机制。

但由于一些地方未能执行新的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致使目前仍有一些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未得到解决。

因此,全面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以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发展多种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待遇水平,是当前保持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工作。

现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指示精神,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抓紧全面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凡未具体实施的市县,最迟应在今年第三季度内做好准备,在第四季度开始实施。

各类企业一律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二、各级政府应鼓励企业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粤府[1992]127号)的要求,在节余的工资总额、奖励金、福利费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为职工举办补充养老保险。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关、停、并、转、破产企业及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有条件的地方,可制定统一加发补充养老保险金办法,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6.07•【字号】粤府[1993]83号•【施行日期】199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6月7日粤府〔1993〕8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

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保险基金征集第六条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01.01•【字号】粤人社规〔2022〕31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妥善解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病残津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领病残津贴:(一)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最后参保地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根据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我省为待遇领取地。

二、病残津贴月标准按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5%确定(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有多个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高标准的105%确定)。

病残津贴标准根据领取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不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三、我省参保人按以下办法确定病残津贴的待遇领取地。

(一)只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待遇领取地为最后参保地。

(二)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申领病残津贴时,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及其相关配套政策中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在我省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可在我省申领病残津贴,待遇领取地为我省最后参保地。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争议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基金收益;(四)滞纳金;(五)地方财政拨款;(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04.06•【字号】粤人社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现将《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反映。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4月6日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登记第三章申报核定第四章基金征缴第五章转移接续第六章个人账户管理第七章待遇管理第八章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第九章基金管理第十章统计分析第十一章稽核和内控第十二章档案管理第十三章个人权益记录管理第十四章信息管理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经办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中央驻穗二级预算单位、省属驻穗单位和省政府驻省外办事处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经办;其他中央驻粤和省属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属地社保经办机构经办。

第四条省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制定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服务规程、稽核、内控和档案管理制度;报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商省财政部门制定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组织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19930607_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30607_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府[1993]8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现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各部门行动,做好实施前的宣传工作。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向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

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保险基金征集第六条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00330【实施日期】20000330第一条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

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

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

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

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

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3•【字号】粤府办[2008]7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6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为实现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无障碍转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一)权利义务对应原则。

参保人在各参保地按规定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缴费情况按规定计发。

(二)责任共担原则。

各参保地要负责保管好参保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分段计算应承担的养老待遇支付责任。

二、适用对象(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人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

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四、账户转移在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金总额实账转入新参保地。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通知(粤府[1994]9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颁布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已全面实施。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拟定工作目前正在加紧进行。

为加快此项工作的进展,省人民政府决定,先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含干部、工人)个人缴费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1994年8月1日起,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含中央和军队驻粤单位)的工作人员,均须按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专户。

二、缴费标准,每月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缴。

今后的缴费比例,随工作人员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而相应调整。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按《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统一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该项业务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办理。

原已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个人缴费仍按原办法办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结束——。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08•【字号】粤府[2001]1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一月八日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六条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

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4.25•【字号】粤人社函[2012]1579号•【施行日期】2012.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的补充通知(粤人社函〔2012〕1579号)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第二、第四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规定补充通知如下:一、《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9〕66号)确定广东省为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本省户籍的按《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第三条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外省户籍的在最后参保地按规定继续缴费;继续缴费地一经确定不再改变。

二、按月继续缴费的标准按96号文的规定执行,即“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费基、费率继续缴费”。

三、符合13号令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规定的,或符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有关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37号,简称37号文)第二条“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或1998年6月30日前(含当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并且按月继续缴费时间累计满1年及以上的”规定的,可办理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6.30•【字号】粤劳社发[2009]18号•【施行日期】2009.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管理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8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是我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重要内容之一。

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直接关系着广大参保单位的切身利益,影响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行安全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市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规定,擅自调整缴费比例,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为加快推进我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逐步实现全省缴费比例的基本统一,强化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调控,推进“双转移”战略的实施,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府办〔2009〕15号)要求,制定了《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办法》,并报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严格按照规定审批程序进行申报各地调整费率要严格遵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对缴费比例申报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做好费率调整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和测算的基础上,经省厅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凡属未经省厅审核同意自行调整费率的地区,省级养老保险调剂金一律不予调剂。

二、要认真做好前期测算工作各地在前期测算工作中要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可靠。

应根据历史经验数据合理设置测算参数。

19931214_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31214_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社保[1993]167号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府函[1993]533号),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职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比例。

一九九四年度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比例,按单位在职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7%计征(一九九五年以及以后的征集比例是否调整,视情况研究确定)。

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按个人工资收入2%交纳,记入个人养老专户。

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一并记入个人专户。

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办法,按粤社保[1993]153号通知执行。

二、关于临界工资指数计算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一九九三年工资指数的换算,一律按职工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共43.44元)除以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社会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共43.44元)计算。

(一)企业职工档案工资,按省劳动局粤劳薪[1991]104号文件规定清理后的档案工资为基础,加上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按省劳动局粤劳薪[1989]93号、粤劳薪[1992]25号,粤劳薪[1993]12号三个文件规定升级的工资为档案工资。

(二)执行“结构工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一九九三底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为职工档案工资。

(三)从事教师、护士工作的职工,按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1988]教计字105号、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人薪发[1988]22号文件规定提高10%标准工资的部分,计入换算职工一九九三年工资指数的档案工资基数。

(四)一九九三年以前工资指数的调整系数为0.85。

三、关于合同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管理。

根据《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复(粤府函[1993]533号),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合同制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从一九九四一月一日起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管理。

[定稿]19931214_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定稿]19931214_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粤社保[1993]167号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府函[1993]533号),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职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比例。

一九九四年度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比例,按单位在职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7%计征(一九九五年以及以后的征集比例是否调整,视情况研究确定)。

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按个人工资收入2%交纳,记入个人养老专户。

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从一九九四年一月起,一并记入个人专户。

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办法,按粤社保[1993]153号通知执行。

二、关于临界工资指数计算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一九九三年工资指数的换算,一律按职工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共43.44元)除以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社会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和省规定的补贴(共43.44元)计算。

(一)企业职工档案工资,按省劳动局粤劳薪[1991]104号文件规定清理后的档案工资为基础,加上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按省劳动局粤劳薪[1989]93号、粤劳薪[1992]25号,粤劳薪[1993]12号三个文件规定升级的工资为档案工资。

(二)执行“结构工资”,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一九九三底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为职工档案工资。

(三)从事教师、护士工作的职工,按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1988]教计字105号、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人薪发[1988]22号文件规定提高10%标准工资的部分,计入换算职工一九九三年工资指数的档案工资基数。

(四)一九九三年以前工资指数的调整系数为0.85。

三、关于合同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管理。

根据《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复(粤府函[1993]533号),中央、省属、军队驻穗单位合同制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从一九九四一月一日起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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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

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公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三方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保险基金征集第六条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产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位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事业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动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当单位终上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享受养老保险条件第十条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

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二条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养老金由基础养老,会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及以上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产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

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保险基金管理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

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事业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各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0%至5%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

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检查与处罚第二十四条所有单位必须参加保险。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事业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缴额1%的罚款。

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偷漏、拖欠养老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有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事业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

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

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事业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

拒不履地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费的;(四)侵占社会保险事业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事业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第三十一条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

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

“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1993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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