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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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担保机构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与合作担保机构的业务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保持授信业务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向银行授信对象提供担保的企事业法人。分为政府性担保机构和民营性担保机构两类,政府性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国有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民营性担保机构是指由个人或民营企业控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担保机构对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我行表内外人民币授信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规定加强授信业务的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注重借款人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注重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不能降低贷款条件、违反贷款程序操作。

第五条应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与担保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担保业务的决定权在担保机构,授信业务的审批权在我行。

第二章担保机构准入管理

第六条担保机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格,年检合格,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原则上应不低于5000万元(含),其中,县级担保机构应不低于3000万元(含),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资本金真实到位,没有抽逃现象;

注册资金分期到位的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含),1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5000万元(含);其中,县级担保机构申请合作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含),1年内实收资本应达到3000万元(含);

(三)信誉良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组织机构健全、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专业化的运作模式和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有完善的担保基金补偿与增长机制;

(六)担保机构信用状况良好,担保的信贷业务资产质量较好,累计不良率不高于10%,累计代偿率(累计代偿率=累计代偿额/累计担保额)不高于5%,累计担保损失率不高于1%;

(七)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应优先选择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担保机构合作:

(一)注册资本达到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保证金缴存比例达到30%的;

(三)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出资超过实收资本50%的;

(四)地方政府对担保机构有风险补偿承诺的;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担保机构运作担保基金的;

(六)股东有持续补充资本金的能力和风险补偿承诺的;

(七)与省级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再担保协议的。

第八条担保机构申请所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机构合作申请书;

(二)担保机构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与原件审核一致);

(三)担保机构前两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年报原则上要求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包括会计报表附注在内的完整的审计报告);

(四)担保机构为控制风险制定的相关担保制度,如风险管理办法、担保业务操作流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计提规定等;

(五)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情况及合作协议,累计担保及在保情况;

(六)其他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第三章保证金及担保额度管理

第九条与担保机构的合作管理遵循“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十条要严格控制担保公司的担保总额,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其中确定担保机构总担保额的基数为存入我行的保证金余额,担保机构担保总额=保证金余额×放大倍数。

第十一条按照担保机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合作条件:

(一)公司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0%(首次最低1000万元),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10倍;

(二)公司实力较强、管理水平较高、信誉较好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保证金缴存比例不低于15%(首次最低1000万元),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5倍;

(三)公司实力一般、管理水平一般、信誉一般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业务合作。

第十二条成立不满一年的担保机构首次合作保证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首次最低1000万元),担保放大倍数不高于3倍。

第十三条对于民营性担保机构,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采取追加控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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