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合集下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正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地方报纸专刊材料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地方报纸专刊材料

地方报纸的宣传内容第一部分刊首语《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经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2月1日实施。

作为我省第一部地方电力立法,该条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以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为依据,紧密结合我省电力发展、管理和服务的长期实践,适当借鉴外省电力立法的有益经验,历经严格的立法程序而制定。

该条例的颁布,必将进一步促进全社会增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意识,进一步发挥我省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管理职能,更加有力地鞭策电力企业承担维护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供应的社会责任,为电力主管部门协调多种利益冲突、司法机关裁判矛盾纠葛乃至制裁违法犯罪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行为规范,进一步改善我省电力法治状况,提升电力法治水平。

总之,其意义是广泛而深远的。

为便于全社会的该条例的学习、执行和遵守,特刊发《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全文和部分条文的解读。

第二部分全文刊发《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部分配发的宣传资料一、《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有关背景(一)安徽电网的基本现状多年来,安徽电网在促进安徽经济建设、服务社会和谐的过程中,自身也得到了健康、稳步的发展。

目前,安徽电网已建成了以500千伏线路为主网架,通过五回500千伏线路与华东主网相连;由220千伏线路形成各地区骨干网架,呈现“北电南送”的输电格局。

共有500千伏变电所7座,变电容量585万千伏安,500千伏线路21条,总长度1700公里;220千伏变电站84座,变电容量1770万千伏安,220千伏线路201条,总长度6660公里。

近年来,全省电力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态势。

2006年,我省省内售电量523.68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3.38%。

其中:大工业电量192.71亿千瓦时,同比增长7.66%;农业电量1.02亿千瓦时,同比减少19.14%;居民用电41.16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0.16%。

安徽省电力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

安徽省电力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

安徽省电力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电力公司系统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进一步完善电力设施立体防护工作,建立起适应新的电力体制下的电力设施保护长效工作机制,促进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国家电网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系指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调度、电力交易等设施及有关辅助设施,包括处于运行、备用、检修状态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贯彻“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外部机制)以及“部门联动、专业管理,属地保护”(内部机制)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是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公司系统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并与生产、建设、经营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五同时)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各市供电公司、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超高压公司、各县供电公司。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六条省公司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省公司系统各单位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由安全监察质量部、生产技术部、营销部、基建部、农电工作部、发展策划部、经济法律部、思想政治工作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安全监察质量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市级供电公司应成立相应组织,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设置相关工作岗位,配置相应的专职人员,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体系.第七条省公司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职责:1、宣传、贯彻国家、上级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省政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电网公司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为的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为的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本基准对应《休宁县经信委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的通告》第2项,项目名称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为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该项包含6项子项,分别为:1、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2、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3、供电企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处罚;4、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5、盗窃电能的处罚;6、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一、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1、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没有开工建设,情节比较轻微的,责令停止建设。

2、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已建设使用2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2万元罚款。

3、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已建设使用2月以上3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4、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已建设使用3月以上4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4万元罚款。

5、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已建设使用4月以上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二、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知识问答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知识问答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知识问答1、什么是电力设施?答: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的辅助设施的总称,包括发电厂、变电所(站)区域内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送电设施以及厂、所区域外的供电、输电设施的有关辅助设施等,从使用状态上可分为投入运行正常使用的电力设施、检修的电力设施和备用状态的电力设施。

2、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什么原则?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即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什么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答: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对已建、在建的,投入使用运行或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调度通信设备,实施拆盗、毁坏、放置异物、放火、爆炸、制造事故及其他影响电力生产运行和安全的行为。

4、什么是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答: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第二类是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第三类是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5、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哪些?答: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主要是指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什么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答: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对已建、在建的,投入使用运行或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调度通信设备,实施拆盗、毁坏、放置异物、放火、爆炸、制造事故及其他影响电力生产运行和安全的行为。

4、什么是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答: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第二类是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第三类是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5、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哪些?答: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主要是指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电力电缆设施保护范围、电力线路上使用的有关设施的保护范围。

具体讲:(1)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针、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以及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和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等。

输电线路防外破的关键重在超前管控

输电线路防外破的关键重在超前管控

的执 行力 和 可操 作性 。以每 年的 全 国安全 月和 法制 宣传 日活 动为 契 机 ,搜集 整 理编 写 电力 安全 以案 说法 在 当地党 报党 刊 宣传 ,通过 广 播 电 视 传 播 和 举 办 特 殊 机 械 作 业 取 证 培 训 班 的 机 会 , 讲 解 保 护 电 力 设 施 安 全 一 堂 课 活 动 ,积 极 开 展 电 力 安 全 进 政 府 、 进 学 校 、 进 社 区 和 进 施 工 现 场 宣 传 活 动 , 极 大 地 增 强 了 全 社 会 保 护 电力 设 施 安 全 意 识 ,为更 好 地保 护 电力设 施 安全起 到 了促 进作 用 。 二 、加强 输 电线 路管 控 ,实行 综 合整 治 供 电企 业 肩 负 着输 电线 路 运 行 与 维 护任 务 , 目标 是不 发 生 人 为 责 任 引 发输 电线 路 跳 闸事 件 。输 电线 路专 业 人 员 依据 《 架 空 送 电线路 运 行 规 程 》 ( D L / T 7 4 1 — 2 0 0 1 ) , 确 保 输 电 线 路 设 备 缺 陷 及 时 发 现 和 及 时 消 除 , 同 时 还 承 担 着 防 外 破 重 任 。 他 们 根 据 政 府 和 公 司 管 理 规定 ,制 定 了 《 电力 设 施 保 护 管理 办 法 》 、 《 输 电线 路 群 众 护线 管理 实 施 细 则 》 、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 违 章 户 申 请 用 电 审 核 报批 规 定 》 、 《 电 力设 施 和 电能 保 护 目标 考 核 奖励 办 法 》 等 项 内部 管 理制 度 。 同时 政府 部 门 出台 《 电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施 工 作 业 许 可 审批 管 理 办 法 》 、 《 关 于 进 一 步加 强 电力 设施 安全 工 作 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前言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电力设施被建设和投入使用,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成为了至关重要的任务。

为了进一步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提高电力设施的利用效率和降低维修成本,国家出台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对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管理规定,是一项基础性法律法规。

它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电力设施的定义电力设施是指用于输送和变换电能的各种电气设备和附属设备、设施和线路等。

包括变电站、配电站、输电线路、变电设备、开关设备、电缆、架空线路等各类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由电力设施的使用、保护、维护等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电力设施的可靠性和安全性,进行合理布置和设计。

2.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电力设施施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质量。

3.运营单位应在电力设施使用过程中,落实安全管理职责,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4.保护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电力设施的完好性和规范使用。

电力设施管理电力设施的管理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进行。

具体管理内容包括:1.电力设施的登记和档案管理。

2.电力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工作。

3.电力设施的变更管理和维修工作。

4.电力设施的安全监管和事故处理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是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落实具体的实施细则,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更加具有实际指导意义。

细则适用范围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所有方面,包括对电力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保护、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电力设施保护1.防雷保护措施。

电力设施在防雷方面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包括接地系统和防雷装置的安装等。

2.清扫消杀措施。

电力设施周围要保持干净整洁,杂草和垃圾等要及时清理,防止绕缆和其他故障。

电力设施保护建议书

电力设施保护建议书

电力设施保护建议书电力设施保护建议书电力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电力平安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近年来,随着xx经济的高速开展,电网建立日益完善,满足人民群众的用电需求。

但是,每年因塑料棚膜、彩钢瓦房被风卷起,特种作业车辆碰触、建筑施工挖断电缆等外力破坏电力设施平安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xx电网的稳定运行,以及全市广阔电力用户的生命财产平安。

为保证电网平安可靠供电,保障大家的生命财产平安,我们建议:一、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严格按照规定不发生以下现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修建农业设施等建筑物和其它构筑物;向电力设施射击、抛掷物体;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挪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在保护区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保护区内种植高大植物;占用、损坏地下电缆管道;违规违法阻碍电力工程的建立和施工等。

二、自我约束,从我做起。

广阔群众是电力设施保护的“哨兵〞,在严格要求自己的同时,对发现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章施工、违法乱建等破坏电力设施、危及电网平安运行的行为要第一时间联络我们,以防止发生影响广阔群众的正常用电以及人身平安的现象,或扩大电力平安事故的影响。

我们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对破获涉电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举报有功、有立功表现的给予现金奖励。

让我们每个人做到我要平安、我懂平安、我会平安、我能平安,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别人伤害。

三、进步认识,主动参与。

自觉进步电力设施保护认识,主动参与电力设施保护宣传。

请大家以主人翁的精神,积极向身边的`亲朋好友宣传电力平安知识,带动身边群众遵章守纪,维护我们来之不易的电网稳定运行环境,在生活中时时讲平安、处处讲平安、人人讲平安,共同创造良好的电网平安气氛,互相关爱,共同维护社会和谐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建议书2尊敬的广阔群众和电力用户:经济建立电力先行,随着中牟快速开展,新型城镇化配套设施日趋完善,电网建立步伐逐步加快,电网建立规模逐步加大,直接关系广阔群众利益,为保障我县电力消费和建立的顺利进展,维护社会公共平安,请广阔电力用户积极支持电网建立,保护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电力供应,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改造和保护。

第三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送变电设施、配电网及相关设施、电力线路、电缆线路以及与电力供应相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依法的原则,重视保护环境,并保障群众利益。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建设第五条电力设施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政策、经济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及验收程序,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施工、投运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性。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第九条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必须符合国家能源局和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运行与维护应当按照设备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的运行必须保证供电可靠,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用户需求。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运行过程中,应建立健全的监测、检修和维护机制,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四章电力设施的改造与扩建第十三条对电力设施进行改造和扩建必须符合国家能源政策和相关要求,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进行。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改造和扩建项目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改造和扩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施工质量和工人安全。

第五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六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包括物质保护和法律保护两个方面。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的物质保护主要是指保护设施的完整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防止意外事故和非法侵害。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的法律保护主要是指对非法侵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打击,保护电力设施的合法权益。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引言电力设施的保护是确保电力系统稳定运行和供电安全的重要措施。

为了维护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保证供电的可靠性,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本文将探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内容,包括其制定背景、法律法规、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方面。

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制定背景电力设施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对于维持国家经济运行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电力设施常常面临各种外部威胁,如恶劣天气、盗窃破坏、恐怖袭击等。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和可靠运行,各国纷纷制定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法律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各国政府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而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这些条例通常由国家能源部门或有关政府机构制定和颁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一般包括了以下内容:1. 法律适用范围:明确适用于国内所有电力设施的保护,包括电力传输线路、变电站、发电厂等各个环节。

2. 权责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的所有人、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和责任。

其中包括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保护的义务,以及相关责任的追究和赔偿问题。

3. 保护对象:明确了电力设施的保护对象,包括设备、设施、通信系统等。

同时,还可能对特定电力设施进行特殊保护,如军事设施、关键能源设施等。

4. 保护措施:规定了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包括物理防护、技术防护和管理措施等。

其中物理防护包括防火、防爆、防雷等;技术防护包括监控系统、报警系统、备份电源等;管理措施包括安全培训、巡视检查、隐患排查等。

5. 处罚条款:规定了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的处罚措施,如罚款、拘留、刑事责任追究等。

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所涵盖的保护对象包括电力传输线路、变电站、发电厂等各个环节,其中包括的具体内容如下:1. 电力传输线路:包括高压输电线路和变配电线路。

这些线路通常采用高塔、高杆等物理结构进行支撑,以防止外界因素对线路的破坏。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方案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方案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方案电力设施和能源保护工作计划为进一步贯彻《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号文件,有效预防和严厉打击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供电秩序,根据《亳州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号文件和孟静[XX]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为依据,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落实措施、布局结合”的工作要求,在全镇开展了电力行政执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窃取电能的违法犯罪活动,创造了良好的供电环境,为促进全镇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提供了安全可靠的电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和任务(a)工作目标通过开展行政执法专项行动,依法打击涉电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供电秩序,营造良好供电环境;通过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树立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关系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思想,让群众自觉维护电力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通过电力行政执法的具体实践,促进电力行政执法机构的建立,建立和完善电力行政执法的制度和机制,提高电力行政执法水平。

(2)工作任务1.电力设施保护。

重点整治违法建设作业等一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许可审批制度;清除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违法植树、挖坑取土等一批重大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电力设施安全;查处一批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的大案要案,依法惩处一批犯罪分子,坚决遏制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案件频发。

2.电能保护。

整治一批窃电场所和用户,破获一批重大窃电案件,使窃电违法犯罪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电力市场明显好转;督促整改部分企业供电重大安全隐患,规避和防范企业供电安全风险,不断提高安全稳定供电的可能性。

三、岗位要求(a)提高认识和加强组织领导。

为加强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成立了镇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执法专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

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字号:颁布日期:2006/04/21实施日期:200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产品、新材料,淘汰超过国家能耗定额的旧设备,降低能耗,节约用能。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生产、销售低能耗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八条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其他项目;(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三)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四)引进落后的用能技术、设备和材料;(五)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六)其他违反国家用能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当进行合理用能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条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制定节能规划及其实施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鼓励生产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和农业机械。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能耗标准;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二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

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采用节能产品。

宾馆、商厦、剧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和节能型空调系统。

鼓励城镇新建住宅整体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其太阳能热水器及输水管道的安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裁量权基准本基准对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项,项目名称为“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1.不予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经查实后立即改正,且未造成损失影响的。

不予处罚,对违法行为进行警告教育。

2.从轻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查实后整改不到位,或造成一定损失影响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一百元的罚款警告。

3.从重处罚情形: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使用袋装水泥,经查实后拒不改正,造成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责令彻底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警告。

二、《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与完好,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促进电力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并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六条发电厂、变电站、电力线路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电力线路及其设施;(二)电力调度通讯设施;(三)电力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设施。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区:(一)发电厂、变电站周围30米以内;(二)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米以内;(三)供电电压在1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路保护区为导线两侧各50米以内。

三、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站及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发电厂、变电站工程范围内排污、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管道上擅自接管;(三)危害发电厂、变电站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四)在发电厂、变电站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发电厂、变电站及电力线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装置器材;(二)向杆塔附近或杆塔上的拉线投掷物品;(三)利用杆塔或拉线作避雷引下线;(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五)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六)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七)在杆塔上(除森林抚育修剪外)作业或者在杆塔附近水平安全距离小于表一规定范围挖掘土石方;表一:杆塔高度的电压等级(千伏)安全距离(米)35-以上线路水平安全距离为无冰时数值。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3]24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3]24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3〕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升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水平,保证电力稳定可靠供应,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和《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以保障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目标,以保障人民生活稳定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保护原则,实现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与保障人民生活稳定相统一、与构建和谐社会相协调,为合肥打造“大湖名城、创新高地”提供稳定可靠的电力保障。

二、总体要求建立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提高电力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建立和完善市、县(区)公安等部门与电力企业紧密合作的政企长效机制,依法有效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以技防、物防、人防和其他有效防范保护措施组成的内部安全防范网络,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和新成果,提高整体防控水平;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组织领导,构建部门齐抓共管、企业依法保护、群众广泛参与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格局。

三、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以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经信委、发改委、城乡建委、公安局、国土局、交通局、水务局、林园局、规划局、城管局、安监局、法制办、重点局、工商局、质监局、综治办、供电公司、市政工程管理处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合肥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

第三条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关于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

关于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

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为推动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扎实开展,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严防电力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订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办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重大隐患的识别及排查(一)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建房隐患。

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房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依法、依规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出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特别要对线路通道内建房的,及时下发《安全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

(二)电力线路保护区域树障隐患。

加强线路通道“树障”的排查清理,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予以修剪或砍伐,以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保持线路通道畅通,严防火灾,确保电力线路安全运行。

二、启动重大隐患挂牌督办(一)挂牌督办范围:1、各巡查中队在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督查、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2、街道办事处上报的重大隐患整改不认真或拒不整改的或短期内无法完成整改的;3、接到重大隐患举报,经核实属重大隐患的。

(二)启动督办程序。

属于挂牌督办范围的重大隐患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中队组织督办。

及时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网站上公开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同时报送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重大隐患的治理(一)制定重大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应由中队负责人组织制定和实施,治理方案内容包括: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3、负责治理的具体机构和责任人;4、治理的时限和要求;5、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重大隐患治理。

1、治理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签字记录。

2、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安全监测,疏散或撤离现场有关人员,并严格按照治理方案组织施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文档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文档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文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一、引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旨在规范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本文档将详细介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和要求,包括电力设施的分类、保护责任的划分、保护措施的具体要求等。

二、电力设施分类根据电力设施的功能和用途,将其分为输电设施、变电设施和配电设施三类。

1. 输电设施输电设施主要包括高压输电线路、变电站和配电站。

其保护重点在于确保输电线路的稳定供电和变电站、配电站的正常运行。

2. 变电设施变电设施指的是将输电线路的电压进行升降转换的设备,主要包括变电站和变电设备。

其保护重点在于确保变电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电压的稳定输出。

3. 配电设施配电设施是将变电设备输出的电能分配到用户终端的设备,主要包括配电站和配电设备。

其保护重点在于确保电能的安全分配和终端用户的正常用电。

三、保护责任划分为了明确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将其划分为电力设施管理部门、电力设施运维单位和用户三个层次。

1. 电力设施管理部门电力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电力设施保护的政策和规划,组织电力设施的巡检和维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中的问题和纠纷。

2. 电力设施运维单位电力设施运维单位是指负责具体电力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的企事业单位,其责任是保证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和事故。

3. 用户用户是指电力设施的终端使用者,其责任是按照规定使用电力设施,不得私拉乱接电线,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使用。

四、保护措施要求为了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运行,制定以下保护措施要求:1. 电力设施管理部门应制定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保护工作的责任和流程。

2. 电力设施运维单位应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检和维护,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故障和隐患。

3. 用户应按照规定使用电力设施,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在设施周围进行违法建设和施工活动。

4. 电力设施管理部门和运维单位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监控和防护,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设施被破坏、盗窃或非法使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1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
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
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
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
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
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
企业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
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2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企业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
品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并保存一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
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第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并报
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预留的电力建设用地周围,建设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行
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一○○号)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
第三条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
况需要跨越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有关安全和补偿的协议。
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
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
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
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