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1)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D第九条第九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二)1993年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0计算;(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四)1996年7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25)×1%。
第十条第十条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
本细则所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参保人资格1.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 参保人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1.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3. 参保人可以自愿选择储蓄性养老保险,但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参加。
四、养老保险待遇1.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余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管理服务1.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等工作,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人。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
3.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1.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规范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差不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差不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实际情况,能够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差不多养老保险、差不多医疗保险的范围,并能够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治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但是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主要目的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需要,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三条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缴费标准、待遇计发、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深圳市户籍公民和其他合法居住在深圳市的非户籍人员。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按照工资收入的比例进行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六条正常工作年限为20年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享受全额基本养老金,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享受按实际工作年限折算的养老金。
第七条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和缴费年限综合计算,保障低收入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结算和使用等制度。
第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用途主要包括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养老保险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养老保险相关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第二章缴费和计发第十条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前工资收入的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为每个月的20日前。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60周岁时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延迟领取。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按照每个月的20日进行,领取方式包括银行代发和现金领取。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可以在离退休之后继续参保,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继续缴费的相应待遇。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养老保险的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有权了解自己的缴费情况和养老金的计发情况,保障其知情权和申诉权。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的基金使用要建立相应的审计和监督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农民工等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深圳市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一定比例获得社会统一待遇,以解决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
第四条参保人员是指在深圳市境内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参保单位是指在深圳市境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单位和个人,即在深圳市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要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参保费是指参保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七条参保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期间累计缴费的时间。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八条参保人员包括下列人员:(一)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
(二)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外地户籍人员。
(三)临时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农民工。
(四)其他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九条参保单位包括下列单位:(一)深圳市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
(二)深圳市内注册并纳税的个体工商户。
(三)深圳市内职业介绍所、中介机构、外包工作室。
(四)深圳市内非营利组织。
第十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深圳市制定的参保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三章参保义务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年限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人员的养老金水平。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和报告有关个人和单位的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手续,确保参保情况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四章待遇享受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即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养老金的发放标准由国家和深圳市综合考虑参保人员个人的实际情况、工龄、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九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布。
2012年11月29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
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深圳市制定的养老保险相关法规,其中包含了养老保险工作的细则。
以下是该条例中的一些主要内容:
1. 参保对象:所有在深圳市境内从事劳动和经营活动的企业员工,以及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合作社成员和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
2. 缴费义务:企业员工和个体工商户、合作社成员等参保对象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比例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缴费基数:企业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不高于当地最高工资标准的300%。
个体工商户、合作社成员等参保对象的缴费基数由其自行选择。
4. 养老金计算和发放:根据参保对象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等因素,计算养老金的金额。
养老金可以按月、季度、半年或年度等规定期限发放。
5. 养老金的调整: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等因素,政府可以适时调整养老金的发放金额。
养老金的调整应符合参保对象的实际生活需求。
6. 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包括参保对象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以及政府的财政资金补贴等。
7. 参保对象的权益保障:参保对象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的权益,享受各类养老保险服务,以及参加各类养老保障活动的权益。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是为了规范养老保险的运作,保障参保对象的权益,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具体的工作细则可根据条例制定的政策和制度规定来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划定,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介入事变的时刻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较时刻。
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同时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介入住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介入本市职工根基养老保险。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后户籍迁入本市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畴。
住民养老保险还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畴。
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一再介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度有关划定治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一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一再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存一个养老保险相关,其他一再缴费部门予以清退,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报酬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遏制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报酬,由市社会保险包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响应报酬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报酬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市社保机构遏制发放其养老保险报酬;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报酬的相干证明原料后,可申请规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遏制发放的次月规复发放养老保险报酬。
第六条职工根基养老保险与住民养老保险的跟尾步伐按国度有关划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合用范畴内的用人单元与本市构造奇迹单元(不含企业化打点的奇迹单元)之间活动的,自活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元所合用的划定介入养老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2—第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与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下列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能够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能够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务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含: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全文201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证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差不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差不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实际情形,能够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差不多养老保险、差不多医疗保险的范畴,并能够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证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治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发布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07-24【生效日期】2002-07-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第三条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
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第五条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的员工,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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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信息来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内容纠错]信息提供日期:2008-10-09《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8日修改后重新发布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
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第七条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户。
第八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
第九条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员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缴费年限的月数月平均工资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一)员工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第六项规定计算;(三)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四)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每月缴费指数按当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
第十条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一)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1.2%;(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30%+(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25)×1%。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一)1994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三条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企业在我市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
已退休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和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本市户籍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申请继续缴费。
继续缴费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
在缴费年限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继续缴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
未及时办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工龄补助:(一)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的工龄补助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生活补贴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时,具体比例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90%。
第二十一条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延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7月份公布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
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员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五条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在异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退休前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缴费指数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