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案件之诉民事起诉状(通用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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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执行案外人):白春华,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建新,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被执行人):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美兰街香逸名苑2号楼2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系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白春华与方略公司签订的《龙泉新城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号车库(面积24.3平方米)归白春华所有;

2.立即停止对争议财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

3.由刘建新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与龙泉新城售楼处签订《认购协议书》,购买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号车库一个,我方如约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由于刘建新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该财产予以查封,我方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和拍卖。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黑06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方的异议申请。我方认为该裁定事实不清,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一、我方与方略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的认购协议具备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我方交付全部房款,方略公司交付了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我方取得期待的物权,因此,法院认定龙泉新城认购协议书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二、法院查封在后是事实。我方购买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

刘建新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因此法院认定的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是错误的。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年XX 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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