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贸易术语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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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术语几个案例

案例一:FOB合同买方未给予充分装船通知案

【案情介绍】

1974年1月,买方与卖方订立合同向卖方购买美国大豆粉15000吨,增减5%,分三次于1975年的5月、6月、7月通过海运运输,每次运输5000吨,价格条件为119.50美元吨,FOB Stowed and Trimmed,卖方选择美国港口。合同是由卖方代理Peter Marcy 公司和Bunge Antwerp公司(买方代理)签署。依惯常的习惯,卖方就5月的运输单独订立了一个合同,要求买方提前连续15天发出装船通知。5月装运的货物,买方转卖给了WarineoA.G.,WarincoA.G,该公司又转卖给了FribescoS.A.,而Fribesco S.A.又转卖给了Sosimage S.P.A.。

由Bunge Antwerp代表买方签订的合同中包括谷物及饲料协会的GAFTA119条款,其中的重要款项包括:第7条交货期间,第20条通知和第2l条非工作目的规定。而买方直到装运前14天都没有依第7条的规定给予通知。直到6月17日,卖方收才收到了通知。6月20日,卖方电告买方称:依你方17日来电,你方确认了Sankograin轮,但你方应注意,合同中规定,你方有义务提前连续15天发出装运通知……并称买方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发出装运通知,属于违约行为,依GATFA119合同范本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买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一切费用。

法院认为,买方先履行义务是卖方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只有买方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卖方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FOB条件下及依合同有关条款,买方应当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本案有关买方连续15天的通知义务是一个“先决条件”,而本案买方直到装运前14天都没有依第7条的规定给予通知。在英国法律中,先决条件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方不执行条件,另一方是有权终止合同。因此,判卖方胜诉。

【问题】

1.依《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术语下,买卖双方各应承担什么义务?

2.FOB下买方及时发出装运通知的义务与卖方的装运义务有什么关系?

3.什么是英国法中的条件条款?

4.本案中的FOB Stowed and Trimmed是什么意思?

案例四:FOB合同买方指定船舶不符案

【案情介绍】

本案的原告Richco公司与被告是Bunge公司达成了由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提供一批澳大利亚散装大麦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FOB,买方负责租船并且给卖方以充分通知,同时合同第39条规定买方所指定的船舶(nomination of vessel)必须符合南澳大利亚或/和维多利亚所有港口船舶装载限制方面的规定,并且买方在指定船舶之前必须事先征得卖方的同意。买方指定了“New Prosper”轮并请求卖方的同意,卖方以船舶在吃水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而拒绝了“New Prosper”轮。

案件的争议是卖方对“New Prosper'’号的拒绝有无合同依据。争议被提交仲裁,仲裁庭和澳大利亚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的上诉委员会均裁定卖方对“New Prosper”轮的拒绝没有合理依据,并应赔偿买方的损失。

卖方不服裁决,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庭,法院认为合同第39条是“条件”条款,既然合同规定了卖方有拒绝买方所指定船舶的权利,双方就应当遵从约定。因为New Prosper轮,满载时的吃水不符合合同第39条中有关装载限制规定,所以卖方有权拒绝。最后,法院推翻了仲裁裁决,判定卖方胜诉。

【问题】

1.在FOB术语下,买方应指定什么样的船舶?

2.运输合同应该如何与买卖合同相衔接?

案例二:FOB合同风险转移案

【案情介绍】

原告Pyrene公司(卖方)与印度政府(买方)签订了一份购买消防设备的合同,FOB(伦敦),买方与被告Seindia Steam Navigation 公司(下称“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提单合并了1924《海上货运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货物运到伦敦港,船方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消防设备从驳船往船上运的时候,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卖方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船方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卖方修理消防船的全部费用。被告(船方)承认其责任,但主张依据《海上货运法》享有赔偿责任限额。原告(卖方)则不同意船方享有赔偿责任限额,理由是:其一,权利及免责不能扩展适用于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其二,FOB下,运输合同是买方与船方订立的,卖方并没有参与到运输合同中去,提单合并的规则是规范船方和提单持有人(买方)之间的关系。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海上货运法》第l条(b)项、(e)项①(①英国《海上货运法》第1条(b)项规定:“运输合同”适用于提

单所证明的或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类似的单证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也适用于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上述任何提单,或类似单证,自该单证制约承运人与上述单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时开始。该法第l条(e)项规定:“货物运输”包括自货物装上船起(10aded),至卸下船(disct~Mrged)I~止的一段期间)。以及第2条②(②《海上货运法》第2条规定:除第6条规定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都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享有权利和豁免。)该法案能否适用仅取决于该合同是否为海上货运合同,而不是任何时间上的限制。第1条(e)项所提及的“货物装上船起”,目的仅在于确定船方一系列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义务中的第一项,船方承担全部的装卸义务的同时,他们的权利和免责也延及整个装卸过程,包括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装载阶段。其次,不可否认,运输合同牵涉三方(即卖方、买方、船方),只要运输合同对卖方有影响、卖方与之有利益关系,卖方就应该参与到合同中去。即卖方把货物交付船边就意味着请求船方装载,船方搬运货物就意味着接受该请求,这个默示的合同(Implied contr'act)包括有关船方权利、义务、免责的一般条款。因此,原告(卖方)也受买方与船方之间的合同及该合同合并的《海上货运法》条款的约束。所以,船方有权享有赔偿责任限额。

【问题】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术语下货物的风险在何时转移?

2.货物风险的转移与承运人的责任是什么关系?

3.运输合同的效力是否能波及第三方?

案例三:FOB运输途中的风险承担案

【案情介绍】

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由于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

1.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案例三:CIF合同货物运输中的风险承担案

【案情介绍】

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题】

1.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案例4 汕头公司诉香港公司CIF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1991年5月22日,申诉人汕头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公司(卖方)签订了聚苯乙烯200吨买卖合同,数量可有5%的增减;价格条款是CIF汕头6 396港元/吨,总价是港币127.92万元;装运期是1991年6月10日前在香港装运;申诉人应不迟于约定装船前15天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卖方即期跟单汇票议付,议付有效期应延至装运期后10天在香港中行到期。合同罚则条款规定;除本合同人力不可抗拒外,如卖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交货,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卖方不受撤销之限制仍应立即赔偿买方直接由于迟交货或不能按合同条款交货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1年5月24日申请中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依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被诉人提交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应于货物装运后两天内将装船资料传真通知申诉人。1991年6月11日,被诉人传真告申诉人:198吨聚苯乙烯已于6月10日装上了香港开往汕头的“HUA SHOU”V.23船。申诉人经查询,发现无此船名及航次的船到汕头港。6月22日,被诉人将海运提单传真给申诉人,船改为“HAI GANG BO 156'’9114S,装运日及货物数量等同6月11日的通知。随后,申诉人又去查询货物到港情况,在发现被诉人不可能在6月10日将货物装上“HAI GANG BO 156'’9114S船时,遂通过公安机关于6月25日向中行发出停止凭信用证支付货款的命令。1991年6月29日,申诉人传真致函被诉人,申诉人以“6月10日签发的海运提单有行骗行为”为由,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并尽快书面答复。

《汕头外轮代理分公司来港船舶登记表》和《宇宙船务有限公司货物仓单》表明,“HAI GANC;B0 159"船于1991年6月1日到达汕头港,6月17日离开,前往香港。6月27日离开香港,6月29日再次抵达汕头港,此次船上装有提单所述货物。这说明,198吨货物是在6月17日至6月27日之间在香港装船的,而非6月10日。1991年7月2日,申诉人致函被诉人称,由于被诉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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