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Don't worry about the result, first ask yourself if you are qualified enough, and the effort must be worthy of the result. When the time is in place, the result will naturally come ou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关于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导读: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的内容有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申请方式,收到异议后需要进行的处理以及时间的限制规定,以及申请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规定等等。
一、关于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理解
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理解作者:赵晓梅来源:《各界·下半月》2017年第04期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理解,提出两个问题:对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基于实体权利,为了排除执行,仅仅提出第225条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回应?一个异议案件,包括两项异议请求,分别审查,裁定书怎么写?以请求权基础再加上异议目的为考量,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执行异议;请求权基础规范;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①规定了兼具案外人身份和利害关系人身份②,并且同时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提出两个执行异议,法院的处理办法。
但是实践中又随之出现了新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提出问题《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提出两项异议:1.基于实体权利即某个具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以排除执行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
2.基于实体权利即某个具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以排除执行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两项请求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不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的利用,可以看出最高院的目的,隐含第227条包含第225条的意思,且救济更加周密,故建议一次性依第227条审查异议。
但是,第一款的规定引申出了第一个问题:案外人(同时符合利害关系人要件)基于实体权利,为了排除执行,仅仅提出第225条的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回应?如果不服,复议救济之后能否再提案外人异议?《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提出两项异议:1.基于实体权利即某个具体的请求权规范基础,以排除执行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
2.与实体权利无关,执行行为存在某种程序瑕疵,以纠正执行行为为目的,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异议,比如《执行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释义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了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条文理解】执行异议人及复议申请人引起了执行救济程序,在人民法院发传票传唤时,应当遵守执行救济程序的规则,按照法律规定,在执行听证中依法行使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
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应当在执行听证程序中客观陈述案件事实,同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质证的责任,并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将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即本条规定的不利后果。
本条主要包括两个重要部分:一是违反听证规则的情形;二是违反听证规则的后果。
听证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由谁承担不利后果承担。
一、违反听证规则的情形(一)正确界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1.“合法传唤”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进行传唤。
第一,要有法定的诉讼法律文书一传票;第二,要把传票送达给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第三,要有送达回证。
传唤的目的是保证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活动有计划的进行,及时处理案件。
2.传唤程序。
首先,承办法官需要填写传票呈批表,报领导批准后,加盖公章;其次,书记员依法将传票送达被传唤人,被传唤人应当在传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受到日期;再次,对于特殊情况下只能口头传唤的,承办法官应当说明传唤的理由,并告知传唤的内容,将相关情况记入笔录,让当事人签字、盖章。
3.关于何为“无正当理由”,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眼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5.05•【文号】法释〔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05.0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0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释义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条文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第3款规定: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则规定,对执行实施和审查事项采取不同的运行方式,对于实施事项采取审批制,而对于审查事项采取合议制。
本条是在司法解释层面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回应,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采用合议制。
合议制度,是指三名以上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代表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1]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独任制和合议制。
合议制与独任制是相对的组织形式。
独任制由一名审判人员代表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亦即此类案件适用独任制。
独任制组织方式便捷灵活,便于提高效率,在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形式中比较实用。
根据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达到71.26%,因为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制,据此推断,适用独任制的案件数量超过了合议制的范围。
[2]应当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排除了独任制的适用。
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从查明事实方面,合议制有着比独任制更慎重稳定的特点。
执行裁判应当以查明事实为基本前提。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标准一样,采用“盖然性原则”。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概述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属于一类经常性、常见性的案件。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稳定,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旨在就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二、执行异议的案件适用原则1.适用的案件类型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执行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请求制止或纠正的行为。
执行异议案件主要适用以下类型的案件:(1)执行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
(2)拍卖财产或变卖财产的异议。
(3)解除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异议。
(4)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对案件具有直接、合法权益。
2.审查原则因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难度和判决后果较大,因此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应当执行严格的审查原则。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审查原则应当遵循“情节与规则相结合”的原则。
(2)审查原则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3)审查原则应当关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审查原则应当结合具体案例情况进行判决。
三、复议适用原则1.适用的案件类型复议是指当事人对执行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者调解书的复核程序。
复议案件适用的类型如下:(1)与执行有关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
(2)对执行异议的裁定提出复议。
(3)解除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复议。
(4)提出复议的人对案件具有直接、合法权益。
2.审查原则复议案件与执行异议有很多相似之处,其审查原则也有很多相同之处。
在这里我们不再阐述审查原则,只重点指出复议案件的特殊审查原则。
(1)当事人应当依法提出复议。
(2)当事人应当提出具体、明确的复议请求。
(3)按照规定的期限提出复议。
(4)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执行异议和复议的一些实际问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实际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1.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判管辖权问题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判管辖权,主要应当遵循以下规定:(1)对于我国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而言,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均应当由原审法院处理。
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28、29条的区别适用
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28、29条的区别适用背景法条与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买受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28条和29条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要件。
其中,第28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29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
从异议对象来看,第28条与第29条是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
那么,当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时,第29条作为特别规定是否优于、排斥第28条的适用?案情设定与思考甲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一套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房地产公司向甲交付了房屋(该房屋并非甲的唯一住房),但因房地产公司未缴清相关税费,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后因房地产公司欠乙借款未还,乙起诉房地产公司并查封了该房屋。
甲提起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
一种观点认为:甲的执行异议符合第28条的构成要件,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甲异议的对象是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应当适用第29条的特别规定,第29条要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甲有其他住房,故对甲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何确定?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何确定?阅读提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是案外人排除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则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
由于司法实践中,关于第三十条与关联法条之间适用问题较少出现,本文主要讨论出现争议比较多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
需要提请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主要引用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并不代表本文对于这一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具体请见“实务要点总结”部分。
裁判要旨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参照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情简介2014年4月,海某公司向鑫某源公司借款,并将案涉房屋为鑫某源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2014年5月,根据海某公司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海某公司的债权以及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2015年1月,王某华购买鑫某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2015年9月,根据海某公司申请,海口海事法院裁定查封、拍卖案涉房屋。
王某华提起执行异议,被海口海事法院裁定驳回。
王某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优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权排除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海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
2018年3月,海南高院认为王某华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仅作为无过错买受人无权排除优先权人的执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华诉讼请求。
王某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王某华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司法解释是什么?
If everyone understands you, then you have to be ordinary.(页眉可删)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司法解释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
包括复议的材料、复议的受案范围、复议的审理、诉讼参与人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法律适用
《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法律适用作者:楼旭东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随着执行异议案件的增多,如何正确适用司法解释28、29条的内容变得越来越重要,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条的适用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特别是对于28条是否适用于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执行;异议;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若购房者购买的是开发商名下的商品房,在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如购房者名下不止一套用于居住的房屋),能否适用第二十八条来排除执行?也就是说,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如何适用?只能择其一还是可以选择适用?有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区分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普通的被执行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和登记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名下,若购房者购买的是开发商名下房屋,即一手房买卖,购房人欲排除执行,必须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第28条。
执行异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释义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竞合时的处理。
【条文理解】当事人以外的人同时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有的学者称之为“异议竞合”。
也有的学者认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无论是异议目的、依据的基础权利、指向的对象均不相同,根本不存在竞合问题。
在弄清楚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对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权利异议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区分。
出于“审执分立”的原则要求和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并适用不同的程序,实践中也就有了对这两类异议标的进行识别的必要。
两类异议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依据的基础权利不同。
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
例如,另案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法院未对主债务人穷尽执行即先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剥夺了其对一般保证人财产受偿的机会。
对某人财产的受偿机会即是程序上的分配权。
而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
这种实体权利不是一般的权利,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
一般表现为所有权、地役权等物权性质的权力,但也可能是特殊的债权,例如依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所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是。
当然,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要结合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来确定。
2.异议指向的对象和目的不同。
案外人实体异议指向的是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某一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保护其私法上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释义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理解】一、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一)执行管辖权转移的概念执行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转移给另一同级人民法院。
其区别于移送管辖的概念,后者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因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虽然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都发生了管辖权的转移,但二者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移送管辖原则上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转移主要发生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2)移送管辖是将案件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移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转移是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原来没有管辖权的法院。
(3)移送管辖对案件的移送,无需上级人民法院和受移送法院的同意,管辖权转移则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
(4)移送管辖仅移送案件材料,管辖权转移则不仅移送案件材料,而且移送管辖权。
(5)移送管辖主要是为了纠正管辖权行使上的错误,管辖权转移则是为了使管辖具有必要的灵活性而采取的变通和微调措施。
执行管辖权的转移主要有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
(二)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指对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或者认为应当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通过裁定指明管辖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执行。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1.发生管辖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释义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条文理解】一、执行异议的消极立案(一)执行异议立案难的现状司实践中,存在对异议人所提异议即不予立案也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而是完全置之不理,对当事人不作出相应书面答复,消极对待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现象。
执行异议立案难的现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有所反映:一是有的地区信访申诉案件与该地异议案件的数量相比来看,存在较大反差。
例如,根据20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8~2012年5年间广东全省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办理情况所做的相关调研,该省每年处理涉及信访案件大约为2600余件,而全省法院立案受理的执行行为异议案件,每年却不足2000件。
二是有的地区法院没有或者很少有异议案件,但却是执行信访的高发地区,信访内容往往集中反映法院违法执行的有关情况,还有的地区其异议率远低于该省份其他地区的异议率。
三是从信访申诉的内容来看,一些信访人到上级法院反映的都是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不处理、不答复、不说明和不立案问题。
(二)执行异议立案难的主要原因1.地方保护主义。
有的法院由于行政干预、保护本地企事业单位当事人或人大代表等因素,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漠然处之、不予理睬,长期不立案也不答复。
2.对执行异议制度不重视。
个别法院及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制度缺乏正确认识,认为执行异议制度是阻碍执行、给执行工作“添麻烦”,从思想上抵触和抗拒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受理,对相关法律不遵守、不执行,存在消极抵触的情形。
3.对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缺乏流程管理。
有的法院没有把执行异议案件纳入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对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随意、混乱,有的地区甚至没有做到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分离,由执行实施人员审查是否决定立案,而这些实施人员为了尽快执行案件,从动机和根源上不愿意对异议立案受理,有的执行异议案件甚至成了“抽屉案”。
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其中关于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一内容,在实务中不同法院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解读,也造成了最终裁判结果的截然不同。
规定第二十八条出台的现实基础在于我国法律虽然存在规定物权行为,但是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特别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合意加物权登记”的模式,但基于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仍有不完善等原因,债权合意与物权登记之间间隔时间较长,有的甚至可能长达几年、十几年,这也给不动产买受人平添了几分风险。
同时,不动产在当今中国社会占据着居民最基本生活资料的重要地位,故在执行程序中给予不动产买受人优先保护,符合我过现阶段国情,有利于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稳定,更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于法律公平正义的信心。
在执行程序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
[1]买受人物权期待权起源于德国,其是指对于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其已经履行买卖合同或部分履行买卖合同但尚未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种特别保护,赋予其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其对于物权的期待请求权可以一定程度排除其他请求权或是类似于“官执行”的公权力。
规定第二十八条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前三项内容的理解适用争议较小,但是对于第四项内容却有着较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中将“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归纳为三点,一是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
销予债由裁申执复议人当 间
,
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人
民法院对执行 异议和复议案
1
件实行书面审
查。案情复杂、
争第 议十 较三 大条 的 ,执 应行 当异 进议 行、 听复 证议 。
案件审查期间, 异议人、复议
2
申请人申请撤ຫໍສະໝຸດ 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
准许由人民法
院裁定。
第十四条 异
议人或者复议
申请人经合法
金钱债权执
行中,对被
查封的办理
了预0 4受告
让 登
物 记
权 的
不动产,受
让人提出停
止处分异议
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符合物权登 第三十一条
记条件,受 承租人请求
让人提出排 在租赁期内
除执行异议 的,应予支
阻止向受让 人0 5移 交 占 有
持。
被执行的不
动产,在人
民法院查封
之前已签订
合法有效的
书面租赁合
百二十七条规
定进行审查。
制出境的人认
为对其限制出
境第 错十 误条 的 ,当 可事
以人 自不 收服 到驳 限回 制不
出予 境执 决行 定公 之证 日债
3 起权 十文 日书 内申 向请 上的
一裁 级定 人的 民, 法可 院以
申自 请收 复到 议裁 。定 上之
一日 级起 人十 民日 法内 院向
应上 当一 自级 收人 到民 复法
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 互负到期债务,被 执行人请求抵销, 请求抵销的债务符 合下列情形的,除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
第二十条 金钱债 权执行中,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被执 行人以执行标的系 本人及所扶养家属 维持生活必需的居
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8或者29条
商品房买受⼈可以选择执⾏异议和复议规定28或者29
条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系普适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均可适⽤,第⼆⼗九条是专门针对被执⾏⼈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规定的特别条款,⼆者是⼀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并⾮相互排斥,商品房买受⼈可以选择适⽤《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或⼆⼗九条排除执⾏。
第⼆⼗⼋条⾦钱债权执⾏中,买受⼈对登记在被执⾏⼈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在⼈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买卖合同;
(⼆)在⼈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
(四)⾮因买受⼈⾃⾝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九条⾦钱债权执⾏中,买受⼈对登记在被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在⼈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买卖合同;
(⼆)所购商品房系⽤于居住且买受⼈名下⽆其他⽤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解读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解读作者:丁正强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2015年5月5日,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一处住房”执行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该解释第二十条主要明确了“一处住房”的可处分性。
一、“一处住房”可处分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中明确了对超过被执行人以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司法实践中,对两处以及两处以上的居住房屋,法院可径行处置。
但是对于“一处住房”是否可以处置,则以是否“维持生活所必须”为标准,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综合考量。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以及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在这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列举了两种不宜认定生活所必需的“一处住房”的情形,具有可操作性。
各地法院在执行事务中,通过工作实践总结了其他不宜认定“一处住房”的情形。
如浙江高院在执行“一处住房”解答中列举了“被执行人在城镇虽然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亦不符合生活所必需的“一处住房”条件。
这些列举的情形的本质特征即为是否维持生活所必需。
而判断是否能够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标准一般参考房屋居住面积、房屋价格等因素。
有的法院认为住房超过80平方米,或者住房虽不到80平方米,但超过当地廉租房保障规定住房面积的50%以上的,以及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的,都可以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这样量化的标准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但执行标准过于单一,往往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的形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时间:2015-05-05 11:12: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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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5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
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
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
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
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
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
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