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2.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突发事件应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完整版)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
《条例》还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准备、应急救援方面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时、有效地应对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为预防和减少事故损失,制定的一系列组织、协调、指挥、救援和恢复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确保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和更新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人员结构等情况,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风险分析:分析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类型、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
(二)应急组织机构: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的设置、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应急响应程序:明确事故发生时的报警、应急响应、处置和恢复等程序。
(四)应急救援措施:制定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措施,包括人员疏散、现场处置、医疗救护、物资供应等。
(五)应急物资和装备:明确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和装备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
(六)应急培训和演练:制定应急培训和演练计划,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七)信息报告和发布:明确事故发生后的信息报告和发布程序。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确保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评审合格的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应急预案的实施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纳入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制度,确保应急救援所需的物资和装备充足。
0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时间:2019-03-04 11:24浏览次数:13422将此文分享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详细完整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一)为了加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二)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企事业单位、工矿企业以及其他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坚持科学规划、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形成统一指挥、分工协作、迅速反应、有效处置的体系。
(五)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响应能力。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遵循依法、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接受监督。
第二章应急预案(一)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自身特点和风险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应急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2.应急响应级别划定及相应的应急措施;3.信息报告、通信联络和协调处置的流程;4.应急资源调配和支援保障的措施;5.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备和使用;6.伤员救护、疏散转移和安置的措施;7.现场安全防护和事故监测的措施;8.事件评估分析和事故调查的程序;9.相关人员培训和演练的计划。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修订和完善,并加强与其他单位的协调配合。
第三章应急响应(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按照事故等级和紧急程度,划分为一级响应、二级响应和三级响应。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应由企事业单位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确保快速、有序地进行。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包括以下方面:1.事故现场的紧急处置和安全控制;2.伤员的救护和送医救治;3.疏散转移和人员安置;4.相关资源和装备的调派;5.信息发布和社会疏导工作;6.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结束后,应进行事故评估和总结,完善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措施。
第四章应急演练(一)企事业单位应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维护职工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时处理和消除事故隐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目标是:防范事故、遏制事故、保障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减轻事故损失、提高追责制度。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控结合、风险共担、应急为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企业应当成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构,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推动企业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体系,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应急预防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维护和完善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责任并有效落实。
第八条企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职工安全防护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物质措施,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应急预案,明确应急责任,组织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事故应急第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企业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迅速进行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遏制事故蔓延扩大,保护现场,确保人员安全。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救援工作,保护被困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组织事故监测和数据收集,及时掌握事故影响范围和扩散趋势。
第四章损失修复第十七条企业应当统计和核实事故损失,制定修复计划,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进行事故后评估,总结教训,改进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做好事故后心理疏导工作,关注人员身心健康。
第五章追责问责第二十条对于因违反安全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于在事故应急过程中失职、渎职、不作为或不及时处置的相关责任人,将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4月1日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6年5月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3月1日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22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22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2022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急预案第三章应急组织第四章应急设施第五章应急演练第六章应急处置第七章应急监督和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是指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通过有关机构与部门的应急预防、预警、预案、组织、设施、演练、处置等一系列活动,尽快控制事故的扩散和影响,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行动。
第三条生产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备和备案。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应当遵循救援迅速、损失降低、受灾群众得到及时救援、资料信息公开、防止二次事故等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应急预案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体系、应急预警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应急资源(物资、技术、设备、人员)保障等内容。
第七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生产过程、设备设施、工艺工法、危(wei)险源等情况,具有特定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条重大危(wei)险源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审批、备案和应急演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修订应当根据生产发生变化、技术水平提高、应急资源设置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备和备案。
第三章应急组织第十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组织体系,明确应急组织领导人员、应急处置小组、应急救援队伍、信息和宣传报导岗位等职责和任务。
第十一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组织应当及时行动,做到领导到岗、人员到位、任务到位、应急资源到位、监督到位。
第四章应急设施第十二条生产单位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和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应急设备,确保应急物资的完好、有效、及时。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第一条为了做好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保护和修复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预防、应急处置和事后评估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有序进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分工协作、协同作战。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等级管理、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和整体管理的原则,划定区域、界定范围、明确责任、明确权限。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定期更新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行业领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提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响应预案制定指南》,并组织开展应急基础设施和资源的建设、设施的保护和维护,并组织演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和专业队伍,具体负责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明确应急预案遵循的程序和使用的方法,明确程序、责任、职权,建立健全应急指挥制度和值守值守制度,健全预警信息快速传递机制和专业技术支撑体系。
第六条国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应急人员培训机制,提高应急救援和处置的技术水平和综合素质;鼓励有关组织和单位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知识普及宣传活动;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技能竞赛,提高应急救援和处置效率。
第七条应急救援和应急处置各方应当按照预案分工负责、通力合作,加强协作,做到人员、装备、资金、物资等资源协调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八条国家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中勇敢担当、主动作为,并加强协作配合,国家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应急能力评估;鼓励各地区和有关行业开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效果评估。
第九条对于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中发挥突出作用、作出杰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预案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辞职、降职、罢免或者撤职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令第7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 总 则索 引 号:000014349/2019-00017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19年02月17日 标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发文字号: 国令第708号 发布日期:2019年03月01日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条例》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并维护国家的安全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管理。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施策、依法管理、责任落实的原则。
第二章应急管理体系第四条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分工合作、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条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领导机构、应急组织、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应急救援队伍等组成部分。
第六条领导机构由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工作。
第七条应急组织包括事故现场指挥部、应急指挥中心等,负责事故应急的统一指挥、调度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应急预案是根据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编制的应急救援的操作指南,应将预案不定期更新、定期演练。
第九条应急设施包括应急指挥车辆、通信设备、救援装备等,应保证其完好有效。
第十条应急救援队伍包括专业救援队、大众救援队以及自愿者等,应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并合理配置人员。
第三章应急预案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完善应急预案,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明确事故应急机构、人员的职责和任务,明确应急措施和应急指挥流程。
第十三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不同的安全生产事故类型和规模进行分类,以便及时响应和采取相应的救援措施。
第四章应急救援第十四条应急救援工作应根据事故情况,分级、分段、分区进行,确保救援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五条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应急救援队伍应迅速赶赴现场,展开救援行动,确保事故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理。
第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特点,组织培训,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应急演练第十七条各级应急机构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以检验应急预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第十八条应急演练应针对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演练过程中要注意评估和总结经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2.应急物资和装备包括但不限于个人防护装备、通信设备、救援工具、灭火器材、医疗救护设备等。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和装备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确保应急物资和装备的合理配置、有效使用。
2.生产经营单位在跨国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关于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积极参与国际应急管理体系的建设。
3.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方面在应急管理领域开展技术交流、人才培训、救援演练等活动,共同提升应急管理水平。
十二、国际交流与合作
4.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际应急预案的对接和协调,提高跨境应急响应和救援能力。
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1.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解释工作。
四、应急培训与宣传教育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从业人员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应急操作和自救互救能力。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一、总则
1.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提高事故救援能力,减少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3.应急救援工作应当注重保护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防止事故扩大,减少环境污染等次生灾害。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 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 年12 月5 日国务院第3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 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 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 年12 月5 日国务院第3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 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令第708号)全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令第708号)全文第一篇模板: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采取及时、科学、有效的应急措施,保护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应急管理,包括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和管理、应急设备的配置和维护、应急培训和演练、事故应急信息的报告和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为先的原则,采取技术、管理、组织等综合手段,从控制事故发生源头、降低事故风险、提高事故应急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防范和准备。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统一指挥、协调配合、快速反应、科学决策,充分发挥各方力量,迅速有效地抢救被困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失。
第二章应急预案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其安全生产特点和危险性等级,编制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包括组织机构、分工、应急资源、处置程序、通信联络、危险区域划定等内容,并要与作为整体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相衔接。
第七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定期检查、修订,及时与单位工程建设、管理体制调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修订等进行协调配合。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
第三章应急救援组织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确定相应的应急救援组织,并按照预案要求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条应急救援组织包括应急指挥部、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设施。
应急指挥部应设有指挥部主任和副主任,并配备必要的通信、指挥设施。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所属行业特点和所处地域环境,确定应急救援队伍的组织原则、人员配置和装备标准,建立健全应急人员培训、救援演练等制度。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配置必要的应急设施,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应急抢险救援器材、应急避险场所等。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苏州文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2本文档仅供学习使用,禁止商业用途益戈风险管控 18013111005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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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8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2月17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应急救援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